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5年度,2號
KSHV,95,家上更(一),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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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癸○○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8之5號
      丁○○  住同上鄉○○村○○路37之1號
      丙○○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辛○○  住258 Chaumont Cir Foothill Rnch,
             CA92610 U.S.A
      壬○○  住258 Chaumont Cir Foothill Rnch,
            CA9261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1年6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甲○○癸○○辛○○連帶給付20 9 萬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甲○○癸○○辛○○連帶給付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戊○○丁○○丙○○己○○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蔡採梅之子,蔡採梅於民國89 年12月12日去世後,其係蔡採梅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辛○ ○竟持蔡採梅於89年11月29日委由洪條根律師代筆見證、被 上訴人癸○○及訴外人乙○○見證之代筆遺囑,陳稱蔡採梅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836 號土地上之南邊建物



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層樓建物總面積 215.86平方公尺(含基層、二層、三層、屋頂突出物、平台 、陽台在內,門牌號碼與北邊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林 園鄉○○村○○街21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即如附圖所示⑵(即包括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面積10 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壬○○;蔡採 梅所遺存款扣除喪葬費後所餘其中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由 伊繼承,並遺贈被上訴人戊○○丁○○丙○○己○○ 各10萬元,再有剩餘,全部遺贈壬○○。但系爭代筆遺囑見 證人之一乙○○於補行見證程序時,見證人癸○○係在隔間 之客廳,並未在場,該遺囑顯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 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甲○○癸○○辛○○於89 年11月29日分別自蔡採梅在林園郵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林園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帳戶內提領110 萬元及105 萬元 ),合計215 萬元,係不法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且已成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伊為蔡採梅 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蔡採梅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癸○○辛○○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爰本於繼承 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求為㈠確認 系爭代筆遺囑有關遺贈人蔡採梅壬○○戊○○丁○○丙○○己○○等人間之遺贈關係不成立。㈡被上訴人甲 ○○、癸○○辛○○連帶給付209 萬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關遺贈 人蔡採梅壬○○戊○○丁○○丙○○己○○等人 間之遺贈關係不成立。㈢被上訴人甲○○癸○○辛○○ 連帶給付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被上訴人癸○○甲○○則以:蔡採梅於立完系爭代筆遺囑 後,即將其印鑑章、身分證、定存單等交予甲○○,並委託 其二人與辛○○共同至林園郵局及高雄企銀提領存款,所領 存款215 萬元已依蔡採梅所囑,全部交付予辛○○,由辛○ ○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信銀行)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伊等並無共同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壬○○辛○○在本院前審以: 蔡採梅於89年11月29日委由洪條根律師以代筆遺囑方式書立 遺囑時,有辛○○癸○○方林玉盒、乙○○及洪條根律



師在場,由洪條根律師代筆,由癸○○及乙○○當見證人, 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蔡採梅於生前確曾 委託辛○○至林園郵局及高雄企銀提領存款215 萬元,作為 支付其喪葬費,及相關親人自國外返回奔喪旅費,並非盜領 蔡採梅之存款,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蔡採梅於89年11月29日委由洪條根律師製作系爭代筆 遺囑,確有該遺囑存在。
㈡訴外人蔡採梅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為482萬1876元。 ㈢系爭代筆遺囑第六項記載,就訴外人蔡採梅所遺留之現款部 分,倘遺囑成立其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辛○○。 ㈣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辛○○分別從 蔡採梅在林園郵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內 提領110 萬元及105 萬元,合計215 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代筆遺囑係有效抑無效?㈡上訴人能 否請求被上訴人甲○○癸○○辛○○連帶賠償215 萬元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係有效抑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洪條根律師、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 乙○○擔任見證人,並由洪條根代筆書立遺囑等情,有系爭 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1頁),證人乙○○ 證稱:「(問:本件立遺囑的情形詳為說明?)那天下午六 點多的時候蔡採梅叫她弟弟辛○○打電話給我」、「(問: 89年11月29日你在遺囑上簽名時蔡採梅的精神狀況如何?) 蔡採梅的精神很好,她都知道」、「(問:當時蔡採梅是否 還可以打電話?)我不知道,她叫她弟弟打電話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癸○○亦陳稱:「到蔡 採梅那裡是辛○○叫我過去的」「(問:簽名後多久證人乙 ○○幾點才來?)我簽完名之後,蔡採梅辛○○打電話叫 乙○○來,乙○○大約是在我簽名後1 、20分鐘才到」、「 (問:你聽到蔡採梅辛○○打電話給乙○○?)有,我在 場。因為蔡採梅躺在床上電話離她較遠,所以才請別人打電 話」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足證系爭遺囑指定見證人



洪條根律師、癸○○、乙○○係遺囑人之意思,否則,遺囑 人自可退卻見證人。上訴人主張洪條根律師、癸○○、乙○ ○並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 採。
⒊次查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去時洪條根律師在採梅 的牀邊唸遺囑內容給我聽,聽完後我有問採梅這樣子內容對 不對,當時採梅頭腦很清楚,說話也沒有問題,她說遺囑內 容是正確的,我才在遺囑上簽名蓋章」、「(問:當時在場 l有何人?)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採梅、洪律師、登燦等4 人」、「(問:如何記得只有4 人在場?)當時房間裡面只 有我們4 人,但房間外客廳是還有幾個人在場,但是我都不 認識,所以也不知道是誰」、「(問:是否認識癸○○的人 ?)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被上訴人癸○○  亦陳稱:「(問:當時立遺囑時你是否在場?)採梅立遺囑 時頭腦很清楚,遺囑的內容是採梅跟洪條根律師一再討論後 才書立的,當時遺囑內容都是採梅自己決定的。乙○○是採 梅立完遺囑後才過來的沒錯,但是有把遺囑的內容一一唸給 坤福聽,他也完全了解後才在見證人欄上簽名」、「當時我 有在客廳,只是證人(指乙○○)不知道」、「(問:當初 乙○○簽名時你是否在場?)有」、「(問:(洪律師代蔡 採梅寫遺囑的時候有無將遺囑內容口述給你聽?)有,乙○ ○來的時候又重讀一次」、「(問:在讀遺囑的過程之後, 蔡採梅是否有表示何意見?)沒有。當時蔡採梅的意識很清 楚,可以識人」、「(問:是否有看到證人乙○○簽名?) 有,我在那裡等他很久」「(問:證人乙○○在代筆遺囑上 簽名是否在蔡採梅的房間內簽名的?)我知道洪律師拿給他 讀的很大聲,至於在何處簽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7 、97頁、本院卷第7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壬○○在原審陳 稱:「本件遺囑之作成見證人乙○○,雖因故晚到但其他見 證人並未離去遺囑人住所,又因遺囑人臥病之寢室窄小,容 不下多人並存,乃由代筆人洪條根律師復在其及遺囑人前, 再為口授講解,經乙○○確認該遺囑內容出於遺囑人本人之 意旨無訛,始行簽名。而況另一見證人癸○○並非離去而係 在隔鄰之客廳與眾親友共同見證與聞,室內3 人對遺囑內容 無爭議確認無訛。茲共同見證人既未置疑遺囑之內容有何不 妥,豈可以臥室窄小,容不下多人,即謂在客廳之人非共同 見證與聞」等語(原審卷160 頁),足證見證人癸○○在洪 條根律師於蔡採梅牀邊唸遺囑給乙○○聽,及乙○○向蔡採 梅確認遺囑過程時有在場聽聞,確有共見及共聞,不能因乙 ○○不認識癸○○,而認癸○○未在場共見及共聞。至於依



卷附89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之記載,乙○○稱:「是寫好了 ,才叫我去,我說不認識字,說請我作見證人,有關財產、 金錢及葬禮事宜,只講這些」、「他寫好了,才叫我過去, 一張很大張」(原審卷第75頁),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見證 人洪條根律師、癸○○並無同時在場聽聞,自難執此而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系爭代筆遺囑既有3 名見證人 ,且其內容經立遺囑人蔡採梅認可,並由立遺囑人蔡採梅與 見證人洪條根、癸○○及乙○○全體同行簽名,其法定要式 並無欠缺,是系爭代筆遺囑應屬有效,則該遺囑所記載關於 遺贈予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各10萬元 ,應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乙○ ○於事後補行見證程序時,先前擔任見證人之被上訴人癸○ ○係在隔間之客廳,並未在場,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既未均於書立遺囑過程中,全部自始至終在場及同行簽名, 該遺囑顯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系 爭遺囑中之遺贈關係即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甲○○癸○○辛○○連帶賠償 215萬元?
關於立遺囑人蔡採梅所遺留現金及存款之處置,依系爭代筆 遺囑第六項記載:「現有存款存於銀行,俟本人過世前,委 由辛○○提領做為葬喪費之用,餘額亦由其統一依上開比例 分配繼承與遺贈。」足認立遺囑人蔡採梅就其所存於銀行之 現款部分,已委由被上訴人辛○○在其過世前提領出來作為 葬喪費之用,所剩餘部分,亦指定被上訴人辛○○為遺囑執 行人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執行,自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辛 ○○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後,即依蔡採梅之指示及授權,夥 同被上訴人癸○○甲○○蔡採梅在林園郵局及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110 萬元、105 萬元, 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查被上訴人甲○○癸○○辛○○苟未經蔡採梅委託 提款,又如何能取得蔡採梅之印章及存款簿,是縱認如上訴 人所稱係提款在先屬實,惟事後既由遺囑人口述書立,亦不 違背遺囑人之本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癸○○辛○○提領上開蔡採梅之存款,係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且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係其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 蔡採梅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癸○○辛○○連帶賠償215 萬元及其利息云云,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有關遺贈人蔡採 梅與被上訴人壬○○戊○○丁○○丙○○己○○等 人間之遺贈關係不成立,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癸○○辛○○應連帶賠償 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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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