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更(一)字,96年度,2號
KSHM,96,附民上更(一),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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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巿五信合作社)
上列公司      設高雄市○○○路148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43 巷2 弄22號
      乙○○  住高雄市○○○路329號
      己○○  住台南市○○路○段531巷6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91年度附民字第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部分
(甲)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及自民國8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 千萬元。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巿五信合作社)對上訴人於83年8 月5 日至86年9 月5 日之8 千萬元債權不存在。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已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569號被告丙○○無罪之刑事判決詳列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在案。
二、被上訴人部分
(甲)被上訴人丙○○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高雄巿五信合作社)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乙)被上訴人己○○乙○○部分:
(一)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⑶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因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己○○乙○○等2 人無 涉,故不予答辯。
(二)事實陳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負共 同背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應先以其
所依附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2 人究有無共
同背信等事實為限。然被上訴人2 人被訴共同
背信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及鈞院審理後,均認被上訴人2 人並未受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委任處理本件貸款事
務,核與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之要件不合,而諭知被上訴人2 人無罪
在案,且已定讞,被上訴人2 人既無上訴人所
指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 人提起
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丙○○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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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