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11號
PCDM,106,單聲沒,4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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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8 8號、第12213號被告高珮芸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6 年6月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 之手機殼2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 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 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 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高珮芸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警查獲並扣得如主 文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第12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 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聲請人提出如上偵查 卷證,本院審認無誤。從而,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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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