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42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第6 屆里 長;被告甲○○為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73 號之「 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順皇家管委會)第12 屆副主任委員,係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之里民,平日常在乙 ○○里長服務處擔任義工,而與乙○○熟識。緣乙○○為求 能在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之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第7 屆里 長選舉順利連任,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登記參選里長後,即 展開競選拜票活動;適於95年6 月初某日,被告乙○○向擔 任大順皇家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蘇瑞昌表達想到該大樓內拜票 之意願,恰好大順皇家管委會於95年6 月3 日或4 日決定要 在95年6 月6 日晚上召開6 月份第一次會議後,蘇瑞昌遂將 此一訊息告知乙○○,並安排乙○○於該次會議中進來拜票 ;嗣於95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乙○○在高雄市○○區○ ○路上拜票時,遇到具有選舉權之甲○○,竟基於行賄有投 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先向甲○○ 拜票,尋求支持後,竟向甲○○稱:該游泳池為其與他人公 家(即共同或合夥)經營的,甲○○平日有到該游泳池消費 ,要甲○○有空前往使用,並拜託甲○○將上開招待卷轉交 給大順皇家管委會之其他選民使用等語,進而當場交付福樂 室內溫水游泳池招待卷1 本(100 張,編號029601至029700 ,下稱:招待卷),詎甲○○明知其為有選舉權人,且知悉 乙○○之本意(即投票給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里長候選人乙 ○○),進而收受上開招待卷,而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隨後甲○○即與乙○○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在95年6 月6 日大順皇家管委會開 會前某時地(交付賄賂時間、地點詳卷內密封資料)向具有
選舉權之E95029稱:這是里長乙○○要給你的,拜託支持等 語,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乙○○),進而 從被告乙○○所交付之招待卷中,取出兩張交付給E95029收 受,E95029先佯裝收受後,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招待卷8 張。因認被告乙 ○○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嫌與公職人員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而被告甲○○收受賄賂後,將 部分賄賂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是其收受 賄賂與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處斷。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 ○○就上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臺上字 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 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3 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 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 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 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 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 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21號、第277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對於參 選里長並於前開時、地交付招待券與被告甲○○乙節自承不 諱;被告甲○○對自被告乙○○處收受招待券後,轉贈秘密 證人E95029乙節自承不諱,而被告甲○○贈送秘密證人E950 29招待券時並請秘密證人E95029支持被告乙○○競選里長乙 節,則據秘密證人E95029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招待券扣案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乙○○ 辯稱:被告甲○○係伊里長辦公室之義工,伊贈送招待券給 被告甲○○並非賄選,也沒有要求被告甲○○幫忙伊發送招 待券向選民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大順皇家管理 委員會的副主委,平常有在被告乙○○里長辦公室擔任義工 ,95年6 月初時,有一天伊在被告乙○○里長辦公室當完義 工要回去時,被告乙○○遇到伊,就跟伊說這麼辛苦,有幾 張游泳招待券要讓伊去使用,伊就拿了12張招待券,回去大 順皇家後,遇到住戶有在使用SPA 的,伊就送給他們,絕對 沒有提到里長選舉投票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秘密證人E95029在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本件秘密證人E95029於調查中就被告甲○○交付其招 待券如何請其支持被告乙○○競選里長之陳述,經與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較,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 中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⒉秘密證人E95029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秘密證人E95029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暨對於證人尹大平、任希智、周吳雪英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 供述,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 均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 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乙○○於於95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拜票時,遇到被告甲○○,交付招待券部分: 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境內之「福樂游泳池」,其門票原訂價為 新台幣(下同)200 元,然因自91年間起,高雄市資源回收 廠回饋社區新成立之游泳池,免費開放予高雄市三民區之市 民使用,且該區有眾多同業,甚為競爭,「福樂游泳池」為 招徠業務遂仿其他同業印製有80元折價券及免費招待券,提 供一般泳客持80元之折價券前來游泳;免費招待券則每年發 放20張予該泳池之會員,或提供予不特定人士,逢中秋節、 春節及各種晚會,亦提供招待券予正順里里長當作晚會禮品 ,並曾請擔任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第6 屆里長之被告乙○○ 代為發放,希望藉由被告乙○○之人際關係,吸收更多泳客 ,而證人關石明、廖佳玲均非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之里民, 均多次由被告乙○○處取得上開招待券,嗣證人關石明並因 而成為該游泳池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福樂游泳池總經理張 川基、證人關石明及廖佳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6 4 頁至第177 頁),復有高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廠回饋措施
剪報(參原審卷第48頁)及高雄市三民區境內各家游泳持招 待卷(參原審卷第240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 定。
②如前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 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 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故該 「賄賂」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足於左右 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參諸近來我國連年舉 辦之大小選舉不斷,政府、媒體對於投票權之意義,亦於歷 次選舉中多所宣導,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之若鶩進 而改變投票意向之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青睞 ,遑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而福樂游泳池 ,如上所述,因市場競爭之關係,門票定價雖為200 元,但 近年來入場之泳客皆持80元折價招待券,並向會員發放免費 招待券及委託被告乙○○等代為發放招待券,是上開游泳池 之招待券,依證人張川基上開證述,至多每張僅80元,價值 有限,若再慮及高雄市三民區居民,可免費使用資源回收廠 所經營之游泳池,及同區其他業者亦有發行招待券之競爭情 形綜合觀察,此一免費招待券之價值更係微薄,則依一般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乙 ○○上開交付招待券之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而此一客觀事實,以被告乙○ ○擔任多年里長之背景,殊無不知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以上開招待券行賄被告甲○○,尚屬無據。 ③又被告甲○○係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之里民,平日常在被告 乙○○里長服務處擔任義工,與被告乙○○熟識乙節,業經 被告乙○○於調查中(參95選偵42號卷第3 頁背面)及被告 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參95選偵第246 頁、第24 7 頁),則以被告甲○○自願前往被告乙○○里長服務處擔 任義工之情而論,被告乙○○主觀上認被告甲○○於里長選 舉時,當會投票支持,要與常情無違,在此情狀下,被告於 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招待券予甲○○,主觀上應非基於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
告乙○○前開辯稱:甲○○係伊里長辦公室之義工,伊贈送 招待券給甲○○並非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平常在 乙○○里長辦公室擔任義工,95年6 月初時,有一天伊在乙 ○○里長辦公室當完義工要回去時,被告乙○○遇到伊,就 跟伊說這麼辛苦,有幾張游泳招待券要讓伊去使用,伊就拿 了12張招待券等語,均堪採信。
⒉被告甲○○交付招待券予秘密證人E95029部分: ①秘密證人E95029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5年6 月6 日下午5 點多,當時是大順皇家住戶的倒垃圾時間,在大順皇家地下 車道管理室前有很多人進出,伊正倒完垃圾,遇到被告甲○ ○,被告甲○○先問伊會不會游泳,伊說會,當時被告甲○ ○手上拿著1 疊福樂游泳池免費的招待券,就撕了2 張福樂 游泳池免費的招待券給伊,並說這是舊里長要給我的,請伊 幫忙,「投給乙○○一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78 頁、第18 0 頁)明確,然查招待券價值微薄,已如前述,縱認秘密證 人E95029上開所證全然可採,則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甲○○上開交付招待 券之行為,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 果,公訴人認被告甲○○係以上開招待券行賄秘密證人E950 29,亦屬無據。
②被告甲○○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5年間伊弟弟罹患 癌症住在台南奇美醫院,那段期間伊都在醫院照顧弟弟,至 95年6 月間已經在醫院照顧3 個多月,都沒有回來大順皇家 住,是因為管理委員會要開會,組長打電話跟伊說,主任委 員沒有辦法開會,要伊回來主持,所以伊才會回來等語(參 原審卷第228 頁、95選偵第40號卷第9 頁、第247 頁),核 與證人即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員組長尹大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那段期間,因為甲○○弟弟往生,甲○○都是利用星期 假日回來等語(參95選偵42號卷第201 頁);證人即大順皇 家大樓管理員任希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那段期間(指95 年6 月之前),只有在甲○○回來開會時,看過甲○○等語 (參95選偵40號卷第53頁)互相符合,則以被告甲○○弟弟 於95年6 月里長選舉之前,業已罹患癌症在台南奇美醫院就 醫,甲○○該段期間則長期在台南照顧弟弟之情以觀,甲○ ○所辯,該次里長選舉,並非乙○○之樁腳,亦未替乙○○ 助選,應非子虛。再觀諸本件高雄市調查處於95年5 月25日 提供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賄選情資提報表,其中所臚列 乙○○競選里長之樁腳名單中,並未提及有甲○○其人(參 95選他第194 號卷),益證甲○○上開所辯非虛。此情亦可 由檢察官調閱乙○○所有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
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 5 月20日至96年6 月10日間之通聯記錄,經互相比對,均未 有何互相通聯之記錄加以佐證(參95選偵40號卷第188 頁至 第230 頁),是甲○○於95年6 月之里長選舉,並未擔任乙 ○○之樁腳或為乙○○助選乙節,自堪認定。
③又經政府及媒體之多方宣導,一般民眾皆知賄選刑責甚重, 檢舉賄選可領高額獎金,因此如真有欲賄選買票者,無不以 秘密方式行之,而被告甲○○如②所述,既未擔任被告乙○ ○競選里長之助選員或樁腳,起訴書所載甲○○僅於路上偶 乙○○,即應允為乙○○持招待卷賄選乙節,顯與常情有違 ,且本件依秘密證人上開所證,甲○○交付招待券之地點, 係大順皇家地下車道管理室前;交付招待券之時間,正逢該 大樓住戶之倒垃圾時間,人來人往,進出頻繁,以甲○○擔 任乙○○里長辦公室義工,又係大順皇家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之背景,實無可能於如此公開之地點及出入份子眾多之時間 為賄選行為。再查同日自甲○○收受招待券之證人周吳雪英 、任希智,其中證人任希智非係高雄市正順里之里民,業據 證人任希智陳明在卷(參95選偵40號卷第50頁年籍資料及51 背面任希智之陳述),顯然被告甲○○於交付招待券時,對 方是否為正順里選民此一因素,並非被告甲○○所考慮之因 素,益證被告甲○○交付招待券予上開證人,並非基於賄選 之犯意而為,此亦可由證人周吳雪英、任希智於調查及檢察 官偵訊中,均證稱甲○○交付招待券時,未有何交待支持乙 ○○競選里長之要求等語而明(參95選偵40號卷第43頁、47 頁、第51頁、第53頁)。是被告乙○○辯稱:伊贈送招待券 給甲○○時,並沒有要求甲○○幫忙伊發送招待券向選民賄 選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向被告乙○○拿了招待券,回 去大順皇家後,遇到住戶有在使用SPA 的,伊就送給他們, 絕對沒有提到里長選舉投票的事情等語,均堪採信。 ④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於95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上,交付福樂室內溫水游泳池招待卷1 本(100 張,編號029601至029700號)予被告甲○○,以供 其轉交其他選民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交給甲○○之招待券約10張左右,並非100 張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 供稱:乙○○交給我招待券12張,我將它分給住戶剩下5 張 ,3 張我自己用去,還剩下2 張,檢調來搜索時,我主動拿 出剩下的2 張招待券給他們。我分給住戶招待券3 個人,1 個姓任(任希智)、1 個姓周(周吳雪英)、1 個姓王,每 人各2 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 、27、35頁)。而被告甲○
○確有交付招待券予任希智、周吳雪英及秘密證人E95029每 人各2 張之事實,又據證人任希智、周吳雪英、秘密證人E9 5029證述屬實。而被告甲○○被扣押之招待券2 張,連同上 述任希智3 位證人扣案之招待券6 張,合計8 張,有扣押物 品清單附於原審卷第28頁可稽。加上甲○○自行用去之招待 券3 張,共計11張,與甲○○供承乙○○交付其招待券12張 ,相差僅1 張,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到案之初,即明確供 述乙○○交付其招待券為12張,是本件甲○○收受乙○○交 付之招待券應為12張,並非100 張,顯難以之遂行買票行為 ,至為明顯,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乙○○交付 被告甲○○之招待券高達100 張,換算門票定價後之價值為 2 萬元,其價值甚高,被告甲○○交付秘密證人E95029之招 待券為2 張,換算門票定價後之價值為400 元,其行賄之金 額,與一般里長選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選民之金額相 去不遠,是原審認為該金額難以左右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 意向之結果,尚難認為有據云云。惟查被告乙○○交付被告 甲○○之游泳招待券係12張,其中交付秘密證人E95029僅2 張,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交付E95029之招待券2 張之價 值極為微薄,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 結果,亦已論述如前,尚難認定被告等犯罪。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