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三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鄭吾、鄭仁賢、鄭金枝、鄭成輝、沈鄭春子、吳金娥、鄭秋月、張文雄、鄭美玉所共有,伊與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就該土地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甲○○竟長期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乙○○竟長期占用如附圖乙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陳祖榮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陳祖榮敗訴,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二號房屋,係伊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向訴外人王占魁購買,王占魁則係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梁克超購買;乙○○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九巷四號房屋,係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訴外人王致福購買,王致福於五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寧明嘉購買,寧明嘉則係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梁克超購買;甲○○、乙○○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首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鄭吾、鄭仁賢、鄭金枝、鄭成輝、沈鄭春子、吳金娥、鄭秋月、張文雄、鄭美玉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甲○○之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二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九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之台北市○○路○段一○九巷四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四十四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赴現場勘驗,並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甲○○雖辯稱其房屋係輾轉向王占魁、梁克啟購買,上訴人乙○○辯稱其房屋係輾轉自王致福、寧明嘉、梁克啟購買,並均辯稱其前手係因租賃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租收款證明書二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收款證明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租收款證明書為真正,該二紙土地租收款證明書自無證據能力,從而即無庸審究該二紙證明書上所載收款人鄭福生、鄭東海是否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收取租金。上訴人雖另提出房屋出讓契約書,辯稱梁克啟與王占魁及寧明嘉之買賣契約上均記載:「該屋之地基出讓人向鄭登波等三人所承租……」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房屋出讓契約書及轉讓房屋契約書,亦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能認為該項記載為真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甲○○部分),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鄭文日據時代之全戶戶籍謄本,以證明鄭東海係代理其父鄭文收受租金(見原審卷九十五頁反面),及聲請向同一戶政事務所調閱鄭東海、鄭忠、鄭登波、鄭萬子、鄭文生、鄭仁及鄭建二之戶口謄本,以證明此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見原審卷一○三頁反面)。原審固曾予調取,第原審調取後,依此等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一○六頁至一二四頁),就: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租收款證明書所載之收款人「鄭福生」、「鄭東海」及上訴人所提出房屋出讓契約書上所載之基地出租人「鄭澄波」(鄭登波)現在是否尚生存﹖此等人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關係各節,却未予澄清,復未查明上開土地租收款證明書是否為真正。倘上開土地租收款證明書為真正,似不難進一步查明「鄭福生」及「鄭東海」係以何身份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有無經何位地主授權收取。此攸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乃原審概未注意審究,徒憑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