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中
華民國96年2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
20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8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為95年6月修訂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修定前之規定為第 102 條第1項第6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本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 車先行。經查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民國94年2 月 21日,其行為時法 (舊法)自應適用95年6月修訂前第102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定存在事實。又假若聲請人騎車由青年 路右轉進入民權一路向北行駛時,由南向北大量車潮已至前 揭交岔路口,依人類安全本能原則,聲請人必小右轉靠近民 權一路右側人行道邊行駛,但事故發生地點於民權一路交叉 口安全島邊側,且依目擊證人證詞及事故地點於交岔路口靠 近安全島邊側處可判斷,聲請人必定於青年路號誌是綠燈時 ,已開始右轉彎至交岔路口靠近安全島邊側處,迴讓所有行 人通過青年路上之斑馬線,故依事實及客觀上可判定,聲請 人於青年路號誌是綠燈時已開始右轉並已注意青年路上行人 而迴轉至事故地點 (安全島邊側處), 故無聲請人「無注意 車前狀況,逕行右轉」之事。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聲請人機車時,已煞車不 及,其機車左側前擋風板撞及聲請人機車右側後車身。上述 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 之犯行至為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 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 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1日下午4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WI-992 號輕型機車(白色外殼),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青 年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正值青年路上為紅燈但有綠色右 轉箭頭燈號,聲請人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彎,適有羅麗香騎乘車牌號碼IBS- 800 號重型機車(黑色外殼)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發現甲○○機車時,已煞車不及,其機車左側前擋風板 撞及甲○○機車右側後車身,羅麗香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 行約1 公尺,因而致羅麗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右側頭皮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及據以認 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詳為審酌、論斷,且對聲請人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甚詳, 此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附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資料 可考。聲請意旨雖指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民國94 年2月21日,其行為時法 (舊法)自應適用95年6 月修訂前第 10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認定存在事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規 則之相關規定僅係一般道路使用者行車規範及交通事故發生 後行為人責任歸屬之判斷準據,該等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 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 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51年台非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右轉」之事。 雖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聲請將前揭車禍事件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歸屬,其 函覆為... 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本會未便遽 作認定」等情,此有該會95年8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 2546號函在卷,然本件事故依證人郭志彬證言所述及告訴人 所駕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為14 公 尺等 情,足認本案車禍之撞擊點應在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距離前揭 交岔路口14公尺至11.7公尺處(即交岔路口東北角民權一路 北向慢車道),而被告當時是轉彎車,其右轉民權一路時, 其速度必然放慢,因此其轉彎時,不可能再由後追撞使告訴 人之機車倒地再遺留約1 公尺之刮地痕。因此本件應係告訴 人之機車沿民權一路往北綠燈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遇被告之轉彎車突然右轉民權一路,因閃避不及,由後擦撞
告訴人機車右後側,然後兩車再撞在一起,而倒於安全島附 近,至為明確,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會談紀錄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調查,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聲請再審意旨 僅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如何不可採信,而未具體提 出有何「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