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113號
KSHM,96,聲再,11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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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中
華民國91年9 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8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乙○○丙○○、甲 ○○、劉金智李奉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87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連 續提供5 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福樂(XL)」六合彩 簽賭站,並裝設數10線電話,供渠等設置核對香港政府所發 行之六合彩號碼,並由受判決人丙○○擔任收、付帳款之工 作,及雇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負責接聽電話及整理牌支 ,聚集來自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區不特定組頭或柱仔腳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並藉以圖利云云。惟:㈠警方 僅在高雄市○○區○○路121 巷9 號扣得數位式電話交換機 ,且限於切換至田單街12巷4 號供李奉勳個人使用,如果上 開5 個地點皆可達互相切換之效果,必須於各處所皆裝設切 換器,否則無法切換,此有「電話切換開關器SY-12-A 使用 說明書」可憑,而本案中並未於各處所皆裝設切換器,且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亦記載「線箱內有四個切換開關... 」,既 然僅有4 個切換開關,則又如何切換至60幾支電話線?是上 開電話無法互相切換至他處至為顯然,且該電話非聲請人等 使用,與聲請人無關;㈡電話監聽內容中,並無聲請人等3 人之對話,因聲請人丙○○不曾申用電話,0000000 號電話 係劉盧玉蘭所申設,之後供給李奉勳使用,而電話號碼0000 000 及0000000 之電話雖為聲請人乙○○所申設,但監聽內 容所稱:叫丙○○拿簿子去蓋章、開會」等語亦與犯罪賭博 無涉,再者,以聲請人甲○○名義之0000000 之電話,並非 本人親自合法申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高雄營運處)95 年3 月24日函在卷可憑。受判決人李奉勳申裝之64K 網路專 線是「固接式」,僅能從申裝地址高雄市鹽埕區○○○路86 號至HINET 機房,有前揭「電話切換開關器SY-12-A 使用說 明書」可憑,因此,無法從申裝地址連接至高雄市○○區○



○路121 巷9 號;㈢高雄市○○區○○街12巷1 號、4 號拉 線至田單街26號之監視系統乃獨立之系統,並未與大公路12 1 巷9 號相連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監控系統管路鑑定報告 書、照片及其說明在卷可憑。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於一開始 記載高雄市○○區○○街26號與大公路12 1巷9 號之監視線 路相連接,惟隨即發現錯誤,並記載無同軸電纜線(及監視 線路)之連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提供5 個地點,總共63線之電話皆可互相切換,顯 與前揭新事證不符;㈣高雄市○○區○○街154 號之處所, 其所有權並非聲請人甲○○所有,而是梁運和之父梁春成所 有。而07-0000000之電話其原先之申設人為梁運和,原先之 號碼為00-0000000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中華電信南區 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3 月24日函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憑。上揭電話均為梁運和原先申設時即有轉接功能,因此 受判決人李奉勳偷過戶至聲請人甲○○時,其原有指定轉接 功能並不會加以取消,因梁運和曾拾獲聲請人甲○○遺失之 身分證,受判決人李奉勳為免自己經營六合彩被查獲,而牽 連梁運和,便將電話改為聲請人甲○○之名義,並將電話轉 接至高雄市○○區○○路12 1巷9 號。是高雄市○○區○○ 街154 號之5 支電話(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轉接至大公路121 巷9 號乃 受判決人李奉勳自己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甲○○無關;㈤ 聲請人等3 人均無賭博之行為,退萬步言,遍查全卷皆係柱 仔腳與組頭,或柱仔腳代轉簽賭人與組頭之賭博,未曾有抽 頭(皆為對賭)之情形,既然如此,並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 件;㈥聲請人丙○○曾委由其父乙○○使用於商業方面之投 資及經營等用途,因此有鉅款乃自然之事,此亦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聲請人丙○○並未申設電話, 更無任何涉犯賭博之監聽紀錄,再由0000000 電話監聽內容 所載:「會計及丙○○在不在?」等語,將會計與丙○○併 列可知會計與聲請人丙○○並非同一人,因此聲請人丙○○ 並非會計,亦非收、付帳款之人;㈦原判決事實敘述認為系 爭5 個地點是屬於「住宅」,高雄地檢署函文亦記載「進入 不易」,既為如此,應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證原確 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有誤,上開證據資料早已經存在於卷證內 ,且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



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 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證明 受判決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 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 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規性(或稱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 (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係指該項證 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 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 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 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 。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 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 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聲請人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據提出:「電話切換開關器 SY-12-A 使用說明書」、「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高雄營運處95 年3 月24日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監控系統管 路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惟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電 話切換開關器SY-12-A 使用說明書」係以電腦繪圖及打字方 式製作,並無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見聲再卷第55頁), 則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屬無從證明,自難謂係確實之新 證據。㈡「監控系統管路鑑定報告書」係聲請人乙○○委託 鄭新吾於94年5 月23日勘查後所撰寫(見本聲再卷第120 頁 ),且該鑑定報告書內關於鑑定人部分亦係以電腦打字,並 無鑑定人之簽名,在形式上是否確為鄭新吾所鑑定,亦非經 調查無以確認,該鑑定報告既係於本院91年上易字第689 號 賭博案件判決確定後所出具,既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不具證據確實性之要件,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證據。㈢聲 請人丙○○主張曾委由其父乙○○使用於商業方面之投資及 經營等用途,因此有鉅款等情,業據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 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云云,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㈣聲請人 主張「柱仔腳」與「組頭」,或「柱仔腳」代轉簽賭人與「 組頭」之賭博為對賭行為,並無抽頭營利之事實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之證據。㈤依「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 3 月24日函」及所檢送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所載,僅



得證明高雄市○○區○○街154 號之5 支電話(0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由方太保代為辦理過戶,將原為梁運和名下之電話過戶至聲 請人甲○○名下,不足證明係李奉勳所冒名過戶而與聲請人 甲○○無關。㈥原確定判決依據監聽譯文認定工作人員帳款 不足時須找聲請人丙○○拿簿子蓋章,會帳時亦須聲請人丙 ○○之帳號,而認聲請人丙○○擔任收、付帳之工作,並未 認定聲請人丙○○係會計,因此監監聽譯文亦非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系 爭5 個地點雖係「住宅」,惟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簽賭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而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 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渠等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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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