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41號
TPSV,86,台上,341,19970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 ○
        陳蔡春娥
  上 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高雄返回屏東,途經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上橋右二十五桿時,對造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超速追撞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及頭皮裂傷之傷害。乙○○為未成年人,對造上訴人丙○○陳蔡春娥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判決(甲○○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乙○○丙○○陳蔡春娥(下稱乙○○等三人)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係因甲○○之機車與不明機車肇事後倒地,再遭乙○○撞及,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五角部分廢棄,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其餘則判予維持,無非以:甲○○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二三九一、二三九二號裁定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查系爭車禍原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以「㈠按兩車車損情形研析(許車主要車損為車頭儀表板部位,另陳車為前輪彎曲變形),與各相關當事人之應訊陳述,顯無法吻合。㈡由照片顯示,許車車頭手把往後縮損之情形推判。」認定甲○○機車應係與不明車輛肇事後倒地,再遭陳車撞及肇事。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甲○○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乙○○之機車撞及,堪以認定。惟查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六歲,尚未達考照年齡,未取得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竟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且超速行駛,未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經斟酌上情,認乙○○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無照駕駛機車撞傷甲○○時,年方十六歲,依社會通常觀念,其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丙○○陳蔡春娥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依法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甲○○訴請乙○○丙○○陳蔡春娥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除去鐵板費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計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八張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應予准許。㈡工作損失部分:甲○○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共計一年不能工作,經證人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馬景先於第一審證稱甲○○腿骨迄未癒合,行動需靠拐杖等語屬實。而甲○○原從事裝潢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三百元,亦經證人許耀清證述屬實,並有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工資紀錄簿影本可證。是其主張於此期間每月可工作二十日,共請求賠償損失五十五萬二千元,應予准許。㈢增加生活費部分:甲○○主張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一千七百七十元,有收據四張足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乙○○既僅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自應按過失責任之比例,核減其賠償金額,從而甲○○因傷支出之醫療費、工作損夫、飲食費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於請求乙○○丙○○陳蔡春娥連帶賠償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五角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原審不問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依其鑑定之結果,認甲○○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乙○○之機車撞及等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依乙○○所稱係甲○○機車先被其他機車撞到,再為伊撞及(見原審卷一○七頁),則甲○○就其機車被不明機車撞倒後再被乙○○撞及,是否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漫謂系爭車禍之發生,乙○○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核減其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云云,尚嫌疏略。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審既認定甲○○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乙○○之機車撞及,乙○○復抗辯伊僅撞及甲○○之機車(見一審卷六四頁),倘屬真實,則許俊泰身體所受之傷害與乙○○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值推敲。此與甲○○得否請求賠償攸關,原審未遑調查說明,遽以上開情詞,命乙○○等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