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旭 東
被 上訴 人 乙○○○
劉 顯 宗
劉 茂 生
兼右一法定
代 理 人 劉 葉 勉
被上訴 人 劉 達 欣
劉 連 坤
劉 朝 景
劉 素 玉
甲 ○ ○
劉 連 福
劉黃鳳蟬
劉 福 進
劉 盈 慶
劉 簡 鸞
劉 大 川
劉 美 淑
劉 淑 錦
劉 素 貞
劉 逢 原
劉 崇 德
劉 杏
劉 香 吟
劉 明 勳
劉 孟 毓
劉 朝 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七八之二四、一七八、一七九之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繼承之房屋,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三二號、三四號、三六號、四十號房屋(下稱系爭四棟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共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三二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H、I、同巷三四號,如附圖所示D、E、同巷三六號,如附圖所示C及同巷四○號如附圖所示K、M、P部分之房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與伊。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雖登記為訴外人劉景春所有,惟應屬伊之祖產。且系爭建物係劉景春、劉廷杰、劉廷俊、劉澄波、劉逢原及劉崇德六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法院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亦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劉景春所有,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承受前,由劉景春(已死亡,由劉簡鸞、劉大川、劉朝平、劉美淑、劉淑錦、劉素貞六人繼承)、劉廷杰(已死亡,由劉葉勉、劉王美蘭、劉茂生、劉達欣、劉朝景、劉連坤、劉孟毓七人繼承,劉王美蘭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劉茂生承受訴訟)、劉廷俊(已死亡,由乙○○○、劉盈慶、劉杏、劉香吟、劉明勳五人繼承)、劉澄波(已死亡,由劉黃鳳蟬、劉顯宗、劉連福、劉福進、劉素玉、甲○○六人繼承)及劉逢原、劉崇德共六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三二號、三四號、三六號及四十號系爭四棟房屋,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皆設籍於該址。準此,系爭四棟房屋係由劉景春等六人原始取得,屬分別共有之性質甚明。嗣劉景春將系爭土地單獨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實行抵押權後,系爭土地由其承受,就系爭房屋劉景春之應有部分而言,劉景春與上訴人間,應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劉景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劉簡鸞、劉大川、劉朝平、劉美淑、劉淑錦、劉素貞六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劉景春就系爭四棟房屋之應有部分,而屬公同共有之關係,並均承受該法定地上權。惟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劉簡鸞、劉大川、劉朝平、劉美淑、劉淑錦、劉素貞六人繼承之法定地上權,於系爭四棟房屋分割前,係存於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四棟房屋之全部。因而劉簡鸞、劉大川、劉朝平、劉美淑、劉淑錦、劉素貞六人與其餘被上訴人之系爭四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屬合法占用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云云。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已故劉景春所有,而系爭四棟房屋則係由劉景春(死亡後,由劉簡鸞、劉大川、劉朝平、劉美淑、劉淑錦、劉素貞六人繼承)、劉廷杰(已死亡,輾轉由劉葉勉、劉茂生、劉達欣、劉朝景、劉連坤、劉孟毓六人繼承)、劉廷俊(已死亡,由乙○○○、劉盈慶、劉杏、劉香吟、劉明勳五人繼承)、劉澄波(已死亡,由劉黃鳳蟬、劉顯宗、劉連福、劉福進、劉素玉、甲○○六人繼承)及被上訴人劉逢原、劉崇德共六人共同出資所興建,由其原始取得,屬六人分別共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何以僅原土地所有人劉景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劉景春死亡後,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簡鸞、劉大川、劉朝平、劉美淑、劉淑錦、劉素貞六人繼承該法定地上權,何以其餘被上訴人亦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依據何在﹖尚待進一步說明。復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者,尚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四棟建物及雨遮之建材早已逾耐用年限,且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三北縣稅財字第四二七九九號函,證明被上訴人房屋面積達二百三十點四平方公尺,其房屋課稅現值僅值二萬四千元,足見系爭建物及雨遮並不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不符合成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頁),此與兩造間是否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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