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千斤頂壹個、白色鐵管壹支、鐵槌壹支、鐵撬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千斤頂壹個、白色鐵管壹支、鐵槌壹支、鐵撬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李雙全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 兄弟關係,乙○○無業,李雙全自民國86年7 月16日起,任 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工務處 (下轄 各地工務段), 先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 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 務處花蓮運務段臺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 本車站任售票員。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 紅琛結婚,並於93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 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 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 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 為李雙全;復於94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 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 險期間自94年3 月23日7 時起計45天(至94年5 月7 日7 時 止),受益人為李雙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緣於94年3 月間 ,李雙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 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
畫。李雙全並於94年3 月間某日將此計劃告知任職於臺鐵臺 東康樂車站之好友黃福來(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並邀 黃福來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來2 人即 共同擬定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 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 琛一同返臺之友人阮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 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 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 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站後,再轉 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在 2057車次之自強號列車經過該地點之前,以預先藏放於該處 之上開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 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先伺機讓陳氏紅琛 飲用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 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 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於枋寮車站 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 交由在該處等候之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 完成之後,黃福來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 萬 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 10萬元現金交予黃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並書立99 0 萬元之借據交予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 。且為使黃福來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 鐵軌,黃福來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 全駕車搭載黃福來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演 練黃福來由省道臺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 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7 分鋼筋以 便黃福來可順利移動鐵軌。此外,李雙全並先行備置FM2 及 蛇毒粉,復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次自 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 張(包括其自己、陳氏紅琛 、阮氏輝、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 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 元,李雙 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 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 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險理 賠金。嗣94年5 月4 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 氏紅琛,黃福來則於晚上8 時許,依前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 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 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
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定放棄與李雙全共同實施破壞 鐵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而未至著手,乃立即撥打電 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 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2 人討論後因而決定放棄實施此次 計畫(以上黃福來所犯預備殺人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二、李雙全與黃福來於94年5 月4 日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殺害 陳氏紅琛、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案計劃未成功後,李雙全仍不 放棄上開詐領保險金之決意,乃又計劃再一次犯案,並轉而 邀其兄乙○○共同參與實施其製造火車出軌事故、殺害陳氏 紅琛、詐領保險給付之計劃。乙○○應允後,乃與李雙全2 人共同謀議,利用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將於94年6 月20日晚上 從高雄車站搭火車至臺東之機會犯案。其2 人謀議之計劃為 :當日晚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自澎湖旅遊後搭機至小港機場 ,並一起到高雄車站搭乘當天23時0 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第 2057次自強號列車回臺東。被告乙○○則於當日晚間先搭乘 火車前往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預定破壞鐵軌之 地點即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即內獅車站北邊 約300 公尺處),在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由乙○○ 以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 該列車經過時出軌翻覆,而李雙全則讓陳氏紅琛在搭乘火車 前喝下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並趁火車 出軌翻覆時,伺機為昏睡中之陳氏紅琛注射蛇毒,使人誤以 為陳氏紅琛係因火車出軌翻覆意外而死亡,再向各投保之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謀議計劃既定,乙○○與李雙全2 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 覆、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雙全於94年6 月10日 ,再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 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保險期 間自94年6 月18日8 時起算共計4 天(最後期限至94年6 月 22日8 時止)。李雙全並於94年6 月18日自臺東知本出發前 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 月20日晚上 回知本之2057次自強號車票2 張(高雄車站至知本車站,車 票座位為第8 車2 、4 號),如此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 外事故而死亡,即可獲得4,000 萬元之理賠金,從而陳氏紅 琛如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額總計為:安泰壽險公司壽險100 萬元,國泰壽險公司意外險500 萬元,安泰壽險公司旅行平 安險2,000 萬元,慶豐銀行刷卡支付交通費用之意外險4,00 0 萬元,共計6,600 萬元,且此尚不包括如發生意外事故而 死亡時,臺鐵將賠償之金額。嗣於94年6 月20日晚上,被告 乙○○即依計劃先搭火車到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
到內獅車站附近下車,然後伺機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 ,以工具敲掉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之彈簧 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即將南端鐵軌往海 側移位),而李雙全則趁機讓不知情之陳氏紅琛在搭上火車 前喝下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迄翌日( 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該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 上述鐵軌遭被告乙○○移動錯開而破壞之地點前,司機員陳 冠男因火車前大燈之投射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 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全部6 節車廂均出軌傾斜(車廂號次往台東方向算起依次為第7、8 、9 、10、11、12車廂),此時昏睡於第10車2 號(海側靠 窗)座位上之陳氏紅琛也因此跌往山側方向而受傷,同時亦 造成車上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 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 喜、陳金寶等13名乘客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李雙 全因認為此次火車出軌傾覆情形不嚴重而未下手為陳氏紅琛 注射蛇毒,而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乙○○則於破壞鐵 軌後,沿鐵軌往南走至中央隧道口附近,騎乘預先藏放在該 處之機車返回臺東。
三、李雙全於上開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得 逞後,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 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 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倘 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 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 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 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時隔約十個月餘,又另行起意再與 乙○○謀議,計劃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 30分搭機回越南探親,而須於同年3 月15日晚上搭火車從臺 東至高雄之機會,殺害陳氏紅琛,並以造成火車出軌翻覆意 外事故,掩飾陳氏紅琛係被謀殺之事實,以便向保險公司詐 領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理賠金。謀議既定,乙○ ○即與李雙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火車 行駛安全致傾覆、殺人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 雙全於同年3 月9 日18時30分,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 為被保險人,再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 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17時起算共計 30天(最後期限至95年4 月14日18時30分止);李雙全與乙
○○再於同年3 月12日夜間至3 月13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 臺東縣金峰鄉○○○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以鐵槌敲 掉山側鐵軌彈簧扣夾16個,並以道渣石覆蓋在混凝土枕的鋼 肩上(即彈簧扣夾穿入處)以免被發現,然後將破壞鐵軌時 所需之工具千斤頂1 個、白色鐵管1 支、鐵槌1 支、鐵撬1 支、遭敲掉之彈簧扣夾3 個、塑膠袋1 只埋藏在上開地點附 近之電纜水泥槽蓋內,以便次日續為破壞鐵軌時取出使用。 惟於次日(即3 月14日)晚上,乙○○再至上開地點欲繼續 拆卸魚尾鈑時,發現之前已敲掉之彈簧扣夾已被安裝回去, 因恐此地點其破壞鐵軌情事已被查覺而曝光,故未繼續破壞 鐵軌即離去。同時因李雙全預備要給陳氏紅琛服用而摻入巧 克力中之FM2 藥物,也被不知情之乙○○之配偶吳春芳從冰 箱中清除,李雙全及乙○○2 人因此被迫取消3 月15日在枋 起72公里400 公尺處破壞鐵軌及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 之計劃,而未著手殺人行為、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四、㈠李雙全與乙○○雖被迫中止前開95年3 月15日之殺害陳氏 紅琛、詐取保險金計畫之實施,但並未因此放棄其等破壞鐵 軌致火車傾覆、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畫,復承同 前之概括犯意,2 人在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該火車上 之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復謀 議由李雙全將陳氏紅琛原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 機回越南探親,改延期至同年月18日,再利用陳氏紅琛將於 同年月17日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 ,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車票,以製造乙○○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乙○○則於當 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 尺處,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前破壞鐵軌,使 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 車上伺機以針筒注射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之毒液之方式,殺 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 保險金。㈡謀議既定,李雙全乃先於同年3 月15日上午10時 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刊登報 紙廣告販售藥物為業之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 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30 顆,游承建即於同日 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 翌日(同年3 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 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再於同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 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
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 ,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 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 分許。嗣於95年3 月17日上午,李雙全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 票房,於7 時33分許以其同事林志誠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 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 爭莒光號列車,20時08分自台東新站發車),劃位保留該列 車第2 車33號、35號2 個座位,並將其所劃座位告知乙○○ 。迄當日晚上7 時許,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 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在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 下,使陳氏紅琛服下其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再於同 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 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2 車33、 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5 車47 、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 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如此,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 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 外,另1 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乙○○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 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 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意妥明」之藥效反應,已有昏昏欲 睡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 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候車,並旋即坐上系爭莒 光號列車第2 車廂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因藥物反 應,坐上車後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於陳氏紅琛 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㈢而乙○○則 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搭乘不詳 之交通工具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 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至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10公里 806 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 手鬆開魚尾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並 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 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 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 。嗣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 開海側鐵軌業遭乙○○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 第10、9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 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 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 駁坎上,助理司機戊○○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
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 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陳東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 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 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 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莒光號列車出 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 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 車之33號 座位上,原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第2 車35號座位行 李架上拿取其藍色背包,原埋伏等候於現場附近之乙○○亦 即趁機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進入第2 車與李雙全會合,並 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3 車方向 走去,李雙全則在其座位上側身以遮掩週遭乘客之視線,並 開啟小手電筒,自背包內取出1 個小瓶子,持注射針筒抽取 瓶內之液體,本欲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但因查覺有鄰 近乘客在看,為恐被發現而未施打,乃將注射針筒蓋上蓋子 放入口袋內,並立即將陳氏紅琛扶離第2 車,欲將陳氏紅琛 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 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6 車進入已翻覆之第7 車車廂,李雙 全乃在第6 車靠近第7 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 自後抱住陳氏紅琛、乙○○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 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坐在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 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受傷之情,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 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 等語,再自第6 車靠近第5 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 下車廂,適為乘客E10 (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 下陳氏紅琛時,為乙○○刻意推阻,其後乙○○、李雙全即 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用「意妥明」後昏睡中 被吵醒,又被乙○○、李雙全不斷移動其身體、無法休息而 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7 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乙○○輪流或一同將陳 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以 避人注意,其間有乘客因關心而主動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 ,李雙全、乙○○均未予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等語應對迴 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上近11 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似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 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 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乙○○亦一同
搭乘救護車至醫院。㈣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 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各項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 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蘇宜輝醫 師誤認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 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 觀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 以不詳毒液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而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 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 退出;嗣翌日(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政機關官 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 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 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再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 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 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可使人血液凝 固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 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 ,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心肺復甦術、輸血等 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 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經醫師宣 告不治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填妥安泰壽險公司 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 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 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0 萬 元,李雙全及乙○○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
五、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 台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 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甲、證人黃福來之陳述證據部分
一、按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一般公認之通說須符合兩個要件,此 即㈠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要件─此即指該陳述係在 具有高度信用性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縱 因審判外之陳述而未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亦即陳述之經過因未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
是雖未予反對一方詰問之機會,但就諸多狀況觀察,其具有 高度信用性(可信性)足以保障其並無害於該當事人之利益 (反對詰問權)者。故此係指其陳述之「外部情況」具有高 度信用性而言,非指該陳述內容本身之具備信用性,蓋內容 本身之可信性,乃「證明力」之問題,不屬「證據能力」範 疇。㈡「必要性」要件─此即指無從期待自同一供述者取得 該供述以外之證據,亦即於特殊情事下,該傳聞證據之使用 係屬必要者,特別是原供述者之傳喚不能、供述不能之情形 (如已死亡、罹患重病或失去記憶而不能重新再為陳述)。 其具備此二要件時,即使係傳聞亦仍可以之為證據。二、次按所謂傳聞供述(言詞之傳聞證據),係指本案件於行準 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之時,被告以外之人替代原供述者出為陳 述,或於準備程序、審判日以原供述者之陳述為其內容之供 述,例如實際體驗者之甲(直接證人)未有出庭,而由乙出 庭將甲所告知其所親自體驗之事實為證人出為陳述,乙稱為 傳聞證人,其證言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本不得作為證據。我 國刑事訴訟法就言詞傳聞證據之例外並未明文規定,而委之 於解釋上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亦即以其於一定條件下,應 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者(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 (中),第122 頁)。
三、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我國現行法之規定,未如美國法之繁 複,美國聯邦證據法除列擧27項傳聞例外,復有傳聞例外之 概括規定,任何審判外的陳述,若於陳述當時的情況,得保 障該陳述的真實性,而法官在考量該陳述對案件之重要性, 該陳述之不可取代性,及司法正義,得容許該審判外的陳述 為證據,以網羅列舉規定可能之遺漏(王兆鵬著,刑事訴訟 法講義,第577 頁)。亦不若日本之於刑事訴訟法第321 至 328 條詳列傳聞例外規定,關於傳聞陳述(傳聞證言),依 第324 條之規定,分別情形準用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 陳述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時)及第322 條之規定(原陳述人係 被告時),具體而言之,證人到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者,不論是從何人聽聞所得,均應具備 可信性、必要性及不可或缺性,始得例外容許其證據能力( 即準用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以上參閱陳運財,直接 審理與傳聞法則,第121 頁、第138 、139 頁)四、而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此乃於審判中發生「證人等」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殊不宜謂其先前之陳述全無證據能力,尤其於審判中既已 發生原供述者陳述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設若其先前之陳 述係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而此一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捨此將影響犯罪主要事實有無之認定,倘仍 不予肯認其證據能力,將有悖於實體現真實發之現訴訟目的 ,而法院確認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功能,亦將因此受有妨 礙,是為彌補此一缺失,乃有本條之規定,且本條乃係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例而增訂本條 (參刑事訟法第159 條之3 條文之修正說明)。而如前所述 日本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到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作為內容者,不論是從何人聽聞所得,均應具備可信性 、必要性及不可或缺性,始得例外容許其證據能力(即準用 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五、是參諸前揭論述及上開第159 條之3 修正條文說明,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陳述(即傳聞證人之陳述),於此宜解 為應類推適用第159 條之3 規定,以原供述者已供述不能或 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下,並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參林永謀, 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124 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4064號、96年台上字第4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六、本件證人黃福來在原審中所證述有關李雙全所告知被告乙○ ○有參與本件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 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車上伺機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 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之犯罪情節 ,係被告以外之人(黃福來)在原審法院,以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李雙全)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陳述,其證詞乃傳聞 供述,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審酌原供述 者李雙全係基於與黃福來間朋友之信任關係而邀黃福來共同 參與破壞鐵軌造成成火車傾覆,再趁機殺害陳氏紅琛以詐領 保險金之犯罪計劃,且在隱密而自然之環境條件下,基於朋 友間之感情及信任,而對黃福來為上開有關其邀被告乙○○ 參與本件殺害陳氏紅琛以詐領保險給付等經過事實之陳述, 並無遭詐欺、強暴、或脅迫、人情壓力等外力影響,其陳述 之「外部情況」具有高度信用性,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又原供述者(李雙全)已經死亡(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自 殺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偵查
Q 卷第3 頁可稽)而已屬供述不能,無從期待自同一供述者 取得該供述以外之證據,且證人之上開證詞係證明被告乙○ ○是否犯本件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所必要者(真實發現之必要),依前 揭論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證人 黃福來之上開言詞陳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七、至證人黃福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關本件 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選任辯 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 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發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已在原審法院到場,立於證人之地位調查,依法定程 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等 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鑑定書面報告部分
一、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 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 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 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 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 物(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05 條)。任鑑定之職務者, 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即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 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 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
二、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 胸部X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簡稱 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總)就陳氏 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 卷1 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 胸部X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
之毒藥物檢測表1 紙、醫院回函4 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 切片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簡稱臺大醫學院)就陳 氏紅琛之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 、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總之回函內容 ,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觀其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 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 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2 份、胸部X 光片5 張、頭部 電腦斷層片1 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過程;另臺大醫學院之鑑 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 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 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 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 月17日 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 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學院95年7 月18日(95)醫秘字第 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 F 卷第152 ~153 頁、第151 頁、第154 ~156 頁、147 ~ 150 頁、第185 ~188 頁)可稽,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 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已載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 據能力。
丙、測謊鑑定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參照)。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福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黃福來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 測,經其自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 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黃 福來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庚○○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nb 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 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 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 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偵查卷J 卷第111 ~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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