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更(二)字,96年度,2號
KSHM,96,矚上更(二),2,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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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
      丙○○
          (
上3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乙○○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除編號二以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本係鴻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倡公司)之負責人 ,與戊○○係牌友,平日經常與戊○○及友人至高雄縣九曲 堂某處、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後之高爾夫球場辦公室 內、及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茶藝館等處,以撲克牌玩賭 「龍宋」為樂。緣乙○○知悉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大發工業區內經營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義盛公司 ,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6-2號),專以從事糖品 買賣為業,財力雄厚。其後乙○○因戊○○多次失約,且曾 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公廟近屏東溪堤防邊魚池聚餐時,當眾奚 落乙○○,又因向戊○○借款未果,乃引起乙○○不滿而懷 恨在心,加以乙○○經營之鴻倡公司遭倒債積欠外債而起異 心,即思綁架戊○○或其家人向其勒贖款項,遂於民國94年 11月中旬某日,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擄人勒 贖之犯意,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口,見蔡珍 介所有車牌號碼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乘無人注 意之際,持不明工具將2 面車牌拆卸後,竊取入己,以供日 後於綁架戊○○時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以躲避追查。旋 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乙○○至高雄市○○區○○路1239號 梓峰汽車音響店,與友人即經營該音響店之丙○○商議綁架



之事,又囑由丙○○對外尋找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 計畫。丙○○旋基於與乙○○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找 來亦積欠外債之友人方乙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1 年確定)、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3 年,嗣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偽造文書罪之緩刑,2 案接續執行,於 93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 人加入。嗣乙○○丙○○、方 乙盛、甲○○4 人遂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 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至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高雄縣 湖內鄉○○○○○路旁、及在該梓峰汽車音響店內策劃擄人 勒贖之分工事宜,4 人謀議向戊○○家屬勒取新臺幣(下同 )8 千萬元之贖金,約定由乙○○先帶同丙○○方乙盛甲○○等人至戊○○經常出入之公司及住處附近指認跟蹤戊 ○○及勘查地形,並提供綁架後安置人質所需食物、車輛加 油、電話卡等雜費,由方乙盛找尋安置人質之地點,於確認 下手綁架之時機後,再由丙○○駕車搭載方乙盛甲○○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並將人質載往方乙盛事先找好之地 點後,由方乙盛看管,另由甲○○撥打電話予人質家屬勒取 贖款,談妥後再由乙○○方乙盛2 人駕車前往取贖,所得 贖金則4 人朋分。乙○○並於95年1 月間將上揭2 面車牌囑 由丙○○收藏,預備日後實施綁架行為時懸掛於犯案車輛上 以躲避警方追緝之用。
二、另方乙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4年7 月間 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國」之男子友人,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 力之仿奧地利CLOCK 廠製17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支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造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8.8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1 顆,交付方乙盛,而由方乙盛寄藏並持有之(方乙盛此部 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1號案件審理中) 。而乙○○丙○○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 經許可,因方乙盛乙○○丙○○甲○○已共同決意實 施上揭擄人勒贖犯行,為順利綁架人質,乃推由方乙盛提供 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作為4 人綁架人質、遂行本案擄人 勒贖犯行之用,而由乙○○丙○○甲○○方乙盛4 人



共同持有管領之。
三、乙○○丙○○方乙盛甲○○4 人謀議既定,但因洪一 峰、方乙盛甲○○3 人不識戊○○,遂先後在不詳之時間 ,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帶領由丙○○所駕駛另一 部搭載方乙盛甲○○之車輛,共同預備擄人而分別至戊○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及義盛公司指認戊○○本 人。嗣因乙○○等人尾隨戊○○時,發現其年紀較大且開車 時車速過快難以跟蹤,不易下手,同時發現有一名女子均固 定在每日清晨至義盛公司開啟大門,伊4 人便認為該名女子 應係戊○○之女兒或媳婦,乃共同商議將綁架目標轉為較易 下手之戊○○之女丁○○。遂共同基於實現上開向戊○○或 其家人勒贖之意圖而擄人之單一犯意,於95年2 月間某日, 再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丙○○跟蹤及指認丁○ ○,隨後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VT-9346 號墨綠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多次尾隨跟蹤丁○○。迨同月28日上午 某時,丙○○將該VT-934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乙○ ○先前交付之XO-0009 號車牌作掩飾後,依上揭分工內容, 由丙○○駕駛該車輛搭載甲○○方乙盛2 人前往義盛公司 旁等侯,準備進行擄人,嗣因當日該公司未上班而作罷。翌 日上午7 時40分許,丙○○再次駕駛該懸掛XO-0009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方乙盛接續前往義盛公司左側前50公尺 之路邊等侯,至7 時57分許,見丁○○駕駛之車號為2C-863 8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公司門口,正下車刷卡解除公司保全 開關,轉身返回汽車駕駛座之際,丙○○即將車輛往前行駛 ,停放在該公司門口右側邊,由方乙盛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 顆,甲○○則另持如附表編號三、 四之槍管內含阻鐵、不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 FS型之玩具槍枝1 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 匣,彈匣內有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14顆)一同下車,先由甲○○持該玩具槍彈抵住丁○○ 腰部,方乙盛亦故意將該改造手槍亮出,致丁○○見狀驚嚇 不敢抗拒,而任由該2 人強架進入車內,由丙○○駕車駛離 現場。隨以甲○○方乙盛2 人即向丁○○詢問家中電話, 並以事先備妥之白色膠帶將其雙眼、嘴巴矇住,以繩索綁住 其手、腳,而沿高屏溪堤防路往大樹鄉方向逃逸,並載往由 方乙盛事前尋找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義守大學附近186 甲縣道旁之廢棄空屋內(紫微精舍)藏放,並由方乙盛專責 看管,並以丙○○所有提供之黑色長方形頭套將丁○○之頭 部蓋住。而甲○○於押得丁○○逃離之路途中,在高雄縣大 樹鄉○○路24-3號前下車後,即先由乙○○駕車接至梓峰汽



車音響店,準備後續之勒贖、取贖事宜。隨後甲○○即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CD-3933 號自用小客車,依計劃北上,自95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同年月2 日下午3 時5 分止 ,接續利用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55 號7-11便利商店、嘉 義市○○路243 號前、嘉義市○○路○段323 號前、台中市 ○○○路三段42號前、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85之1 號等地旁 之公共電話,頭戴所有之黑色鴨舌帽(上有白色之OU字體) 掩人耳目,以買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C公共電話電話 卡(編號501C 058063 號)撥打電話向丁○○之母施姵楹勒 取贖金,但因甲○○個人認為原謀議之8 千萬元贖金過高, 遂私自降低金額,而向施姵楹勒贖5 千萬元。因於同年3 月 2 日下午2 時17分許,施姵楹向甲○○表示僅籌到1 千3 百 萬元,甲○○乃向施姵楹索取戊○○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同 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戊○○,直接指示戊○○ 將1 千3 百萬元分裝成3 大袋,再於同日晚上撥打戊○○之 行動電話,要求戊○○依其指示攜往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 處準備丟包,此時乙○○方乙盛先於當日晚間駕車至屏東 縣東港鎮「誰人跟我比」五金行內,購買預備用於割破裝贖 金之袋子之手套及美工刀,再依甲○○之聯繫,至南二高南 下384.7 公里處下方埋伏準備取贖,丙○○則駕駛所有車號 為UK-5125 號自用小客車在鄰近丟包處之旗楠公路附近徘徊 監視有無警方人員,並以持有之行動電話將監視狀況與埋伏 在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道路下方之乙○○方乙盛2 人回 報,並聯繫取贖事宜。適當日晚間8 時許,因丁○○自行掙 脫繩索,逃離現場,隨即報警處理,戊○○始未付贖金,方 乙盛嗣亦發現現場有異,隨與乙○○逃離現場。其後,經警 循線先查獲甲○○,經其同意搜索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35號之3 住處,扣得其所買受打公共電話勒贖使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C058063號IC電話卡1 張、行動電話 及SIM 晶片卡、黑色鴨舌帽。並循線查獲其他3 人,及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
四、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對共同被告 丙○○甲○○、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3 人之警詢筆錄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依丙○○甲○○方乙盛3 人警詢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審判被告乙○○之證據核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丙○○甲○○方乙盛3 人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乙○○之部分而言,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丙○ ○、甲○○3 人對卷附被害人丁○○、戊○○(丁○○之父 )、施姵楹(丁○○之母),及證人陳道君翁國華、蔡珍 介(本案XO-0009 號車牌之所有人)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 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 039198號指紋鑑驗書、及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9204 號指紋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勘驗報告表等亦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依上揭各人證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作成 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審判被告乙○○3 人之證據核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3 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 共同謀議綁架戊○○,準備向家屬勒索8 千萬元贖金,並謀 議分工由乙○○帶同丙○○方乙盛甲○○3 人至戊○○ 住處及公司指認人別及勘查地形,並提供犯案所需食物、車 輛加油等雜費,由方乙盛找尋安置人質之地點,由丙○○駕 車搭載方乙盛甲○○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並由方乙 盛看管人質,由甲○○打電話向家屬勒贖,由乙○○、方乙 盛2 人駕車前往取贖,所得贖金則4 人朋分。嗣經現場勘查 後因戊○○駕車速度太快,跟蹤不易,且年紀太大,故而改 變計畫綁架戊○○之女丁○○,乃由丙○○開車搭載甲○○方乙盛至丁○○上班地點尾隨並予擄走後,由方乙盛帶至 上開地點看管,再由甲○○與丁○○家屬聯絡勒索贖金,終 談妥以1 千3 百萬元成交,之後由乙○○方乙盛前往取贖 ,但因丁○○已自行脫逃,故未能取得贖金等情不諱,然被 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2 面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之犯行,辯稱:我與戊○○原係牌友關係,但戊○○曾



在屏東仙公廟前當眾污辱我是畜牲,我心生不滿,始起意擄 人勒贖,本案2 面車牌是我在高雄市監理所附近之高爾夫球 練習場旁路邊無意間拾獲而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4 人,確有共同謀議綁架戊○○,準備向家屬勒 索8 千萬元贖金,並謀議由丙○○駕車搭載方乙盛甲○○ 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由方乙盛看管人質,由甲○○打 電話向家屬勒贖,由乙○○方乙盛2 人駕車前往取贖,所 得贖金則4 人朋分。嗣後因戊○○駕車速度太快,跟蹤不易 ,且年紀太大,故而改變計畫綁架戊○○之女丁○○,乃由 丙○○開車搭載甲○○方乙盛至丁○○上班地點尾隨並予 擄走後,由方乙盛帶至上開地點看管,再由甲○○與丁○○ 家屬聯絡勒索贖金,終談妥以1 千3 百萬元成交,之後由乙 ○○、方乙盛前往取贖,但因丁○○已自行脫逃,故未能取 得贖金等事實,已經被告乙○○丙○○方乙盛甲○○ 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本案擄人勒贖之犯 罪事實,及勒贖金額、對象,均是被告等4 人一起協商的, 而且4 人都有參與犯罪」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施姵楹、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查:
㈠關於本擄人勒贖案件確係由被告乙○○提議策劃,及被告乙 ○○於提議綁架之初即有勒取贖金犯意之事實: ①被告乙○○於95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後自白:伊與戊○○經 常在高雄縣九曲堂、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後之高爾夫 球場辦公室內、及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茶藝館等處,賭 博撲克牌「龍宋」,戊○○有好幾次失約,又有1 次當眾罵 伊「畜牲」,伊即懷恨在心,便想要綁架他勒取贖款以為報 復,伊在案發前約2 個月左右向丙○○提議本案,並請他去 找朋友綁架戊○○勒贖錢財,後來丙○○找來甲○○、方乙 盛2 人,伊便開伊自己的車,由丙○○駕駛他車搭載甲○○方乙盛一同至戊○○住處門口、及至大發工業區義盛公司 內指認戊○○本人及勘查地形,之後因戊○○開車速度太快 ,丙○○等人難以尾隨,我們才改變原計畫轉綁架丁○○, 由丙○○甲○○方乙盛下手綁架。我們一開始謀議勒贖 8 千萬元,後來負責打電話勒贖之甲○○向家屬勒贖5 千萬 元,最終降為1 千3 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8-32 頁)。綜 上,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即已坦認本案係因其與戊○○間 發生嫌隙,故而心生不滿欲以綁架後向家屬勒取贖金之方式 報復之,並找來被告丙○○告以此意,囑其再對外找他人共 犯本案而朋分贖金。可見被告乙○○犯案之動機,固起因於 乙○○與戊○○間之怨隙,然乙○○所預謀實施報復之手段



,正係綁架戊○○後再向家屬勒贖,即乙○○起意綁架之初 ,即萌生勒取贖金之意。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乙○○ 於94年11月中旬到伊店裡對伊說,最近經濟不好,並詢問伊 要不要做1 件綁票案,伊因積欠乙○○約5 、6 萬元之債務 ,才答應參與並幫乙○○找同夥加入。本案實由乙○○提議 並提供目標及資料,而乙○○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金錢周轉不 靈,且與丁○○之父戊○○曾發生口角並遭其恥笑,懷恨在 心,所以才提議要綁票報復。之後伊曾向乙○○要求要他拿 2 千元給伊,以買食物及睡袋供被害人丁○○及同夥方乙盛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9-60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乙○○因曾至伊開設的「梓峰汽車音響店」洗車而與伊 結識,於94年11月間乙○○到伊店內,告訴伊他與戊○○有 金錢糾紛等過節,因而對戊○○心生不滿,並問伊要不要擄 戊○○勒取贖款,一開始伊拒絕他,但因伊積欠他約5 、6 萬元之債務,他又威脅如伊不做便要對伊不利,伊才答應擄 人勒贖,並去找友人甲○○方乙盛,伊2 人因缺錢亦同意 共同參與。後來我們4 人開車跟蹤戊○○數次,其中有1 次 是從戊○○的工廠跟蹤到大發工業區○○○○道路,當時伊 與甲○○方乙盛共乘1 台車,乙○○自己開1 台車,但伊 覺得戊○○車速太快,不好跟,乙○○便說「如果曾老闆( 即指戊○○)不好下手,就換他的女兒或媳婦」。有1 次伊 開伊的霹靂馬轎車,乙○○開他的賓士車,由乙○○帶我們 至戊○○的工廠門口前,一起去認、跟蹤丁○○,後來我們 4 人便決定改擄丁○○。乙○○原來決定贖金為5 千萬元, 我不知道之後為何降至1 千3 百萬元(筆錄誤載為1 千5 百 萬元),乙○○拿本案車牌給伊時,就跟伊說要做這件擄人 勒贖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7 頁、第199 頁)。此 與上揭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可見被告乙○○向被告丙○○提議綁架戊○○之始,即已明 確表明要藉此向戊○○家屬勒索贖款,而非要毆打或單純禁 閉戊○○,並託由丙○○另尋他人共犯本案。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乙○○於 94年年底左右提議策劃綁架戊○○,亦係由乙○○主導,先 由乙○○邀被告丙○○參與,丙○○再找被告方乙盛,再由 丙○○方乙盛2 人一同來找伊參與本案。乙○○原本提議 綁架戊○○,並指示伊要向家屬勒取贖金8 千萬元,又說倘 降至3 千萬元左右可以成交,所得贖金則平均朋分。後來伊 認為戊○○年紀較大不要綁他,最後乙○○決定要綁架戊○ ○女兒丁○○。因為我們本身都沒錢,所以本案所有開銷包



含汽車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電話卡、食物等費用都是乙 ○○給伊的3 千元支付。嗣後因我認為贖金太高便向家屬勒 取5 千萬元,最後以1 千3 百萬元成交等語(見警卷第9-2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係被告乙○○提議要 綁架,再由被告丙○○找伊及方乙盛一起參與,計畫是我們 4 人共同商議好的,大家在商議時,乙○○先說要勒索8 千 萬元,後來伊覺得實在太高,便主動降下來,後來丁○○之 母施姵楹說準備了1 千3 百萬元,我便要她們用布袋分裝3 袋後依我們指示丟包,我們4 人並商議平分贖金等語(見95 年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4-8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丙○○於94年年底左右來找伊,跟伊說李董(即被告 乙○○)與戊○○發生口角糾紛,乙○○要我們去擄他,因 為伊當時很缺錢,所以就同意參與。我們事前跟蹤好幾次, 有一次跟蹤時發現戊○○車速很快,一上南二高就跟不上了 ,伊跟方乙盛都覺得戊○○年紀大,可能會不堪被綁,便跟 乙○○講乾脆不要綁戊○○,乙○○便提及戊○○有1 個女 兒在他公司上班,不然就改綁他女兒,大家商量後便決定改 綁架丁○○。本來大家在商量時有提及贖金為8 千萬元,後 來決定5 千萬元,之後乙○○決定3 千萬元亦可成交。另伊 曾向被告乙○○拿約3 千元購買本案所需之食物及車輛加油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 頁)。上揭證詞,核與被告乙○ ○之前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前開證詞內容,大 致相符,益見丙○○甲○○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可以採信 ,可見被告丙○○找被告甲○○謀議共犯本案之初,已對被 告甲○○明確表示本案係被告乙○○提議,犯案計畫為綁架 戊○○勒取贖金,而本案所需相關食宿費用等資金係由被告 乙○○挹注之事實。由是亦足推知本案確由被告乙○○起意 策劃,且乙○○起意綁架戊○○之初,即係為勒取贖金之事 實。嗣因乙○○等人尾隨戊○○時,發現其年紀較大且開車 時車速過快難以跟蹤,不易下手,同時發現丁○○均固定在 每日清晨至義盛公司開啟大門,伊4 人便認為丁○○應係戊 ○○之女兒或媳婦,乃共同商議將綁架目標轉為較易下手之 戊○○之女丁○○,而共同基於實現上開向戊○○或其家人 勒贖之意圖而擄人之同一犯意,改為以丁○○為擄人之目標 。
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於警詢中亦供稱:本案係由被告 乙○○所提議,然後透過被告丙○○找伊及被告甲○○參與 。丙○○係於94年年底某日,先到高雄縣仁武鄉○○路上暘 中古車行前找伊,告訴伊乙○○要綁票1 個人,然後伊再跟 洪一峰一起去找甲○○參與,嗣後再由丙○○聯絡乙○○



洪一峰的洗車廠商議犯罪計畫,伊負責顧人,4 人約定贖金 朋分,伊聽說乙○○是因為欠錢所以才提議擄人勒贖等語( 見警卷第66-67 頁),即方乙盛已先供稱本案確係由被告乙 ○○首謀提議之事實。然方乙盛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卻先證稱:「(丙○○何時找你?) 答:(95年)過年前,約在94年11月、12月間……他說乙○ ○找我,說要抓戊○○,當時說要教訓他」、「(問:何時 變成擄人勒贖?)答:過年後」、「(問:何人提議擄人勒 贖?)答:我不清楚……本來說教訓戊○○要給我錢,後來 怎麼變成擄人勒贖我也不知道」、「(本來要擄戊○○為何 變成丁○○?)答:我不知道」、「(贖金何人決定?)答 :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82-183 頁),即與其自己 上揭警詢中之供述不符。然倘確如方乙盛於原審審理中所言 ,本案起因係被告乙○○承諾給付報酬雇用其綁架、「教訓 」戊○○,乙○○原無勒贖之意,轉意勒贖實乃4 人共同商 議而來,則自方乙盛為本案共犯之一,且直接下手實施綁架 、看管丁○○並前往取贖等重要犯行觀之,方乙盛對犯案所 得報酬多少、犯案計畫係如何改變為勒取贖金、贖金金額又 為多少等關乎本案及與自身利害攸關情節,自應知之甚詳, 何有一概不知之理?顯然方乙盛對此有所隱瞞。況再經原審 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答稱:伊第1 次去找方乙盛時 ,就有對方乙盛說要勒取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 此時方乙盛聽聞後隨即改稱:「丙○○當時確實有跟我說要 勒取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此即與丙○○上揭 證稱:一開始就有對方乙盛表示綁架之目的即在取贖等語;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被告丙○○找伊時始即已表 示要綁架戊○○勒取贖款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丙○○ 於找被告方乙盛共犯本案之初,確已對被告方乙盛表明被告 乙○○係提議綁架戊○○勒取高額贖款之事實,足認方乙盛 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不能採信。
⑤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係其首謀策劃勒取 贖金一點,除翻異前揭警詢中自白內容外,另辯稱:「之前 我與戊○○是牌友,他在屏東仙公廟當大家面罵我是畜生, 我很不爽,我就找丙○○要教訓戊○○,後來丙○○介紹甲 ○○、方乙盛給我認識。我們第一次在94年12月或今年一月 初在岡山火車站談如何教訓戊○○,我是說要打戊○○…… ,當時都還沒講到要勒取贖款。……我們4 人不知何人先說 要綁戊○○勒取贖款,不是我講的,是大家一起協商的,我 也同意要去綁戊○○勒取贖款。後來我們講好由丙○○開車 ,方乙盛甲○○坐在丙○○開的車上去戊○○家綁戊○○



,當時方乙盛也找好了綁架後的地方,大約是在義守大學附 近,另再由甲○○負責與家屬聯絡,我負責機動性的工作, 看他們有何需要,再由甲○○與我聯絡,講好的時間我則忘 記了,大家則說開價8 千萬,是何人提出我已經忘了。後來 他們去跟車,發現戊○○開車太快,無法追到他,他們就回 來了。過了好幾天,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洗車廠,他 們3 人告訴我戊○○車太快,但戊○○有一個媳婦或女兒, 又說綁女人比較方便,我就說隨便你們。後來3 月1 日就綁 到丁○○」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 頁)。依被告乙○○上 揭供述,乙○○一開始僅對被告丙○○等3 人說要毆打教訓 戊○○,並未說要勒取贖款,嗣後乙○○與其他3 名被告共 同商量後才決定要綁架勒贖,4 人旋即就綁架取贖之具體犯 罪計畫進行分工謀議。之後被告丙○○甲○○方乙盛3 人因跟蹤戊○○時發現跟蹤不易,便向乙○○提議改為綁架 丁○○。亦即,被告乙○○自承其擄人勒贖之犯意係興起於 被告等人謀議犯罪計畫及跟蹤戊○○之前。然經原審於審理 時調查另3 名共同被告,經被告丙○○甲○○明確證稱被 告乙○○於提議綁架戊○○之初即已表明要勒取贖款,再經 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與被告丙○○對質後,亦改口稱一開始 就是要勒取贖款等語之後(此均如上述),被告乙○○此時 即再改口:「原來綁戊○○是要教訓他,後來因為車開太快 了,追不到,後來過完年後丙○○看到丁○○,才改變要綁 丁○○勒取贖款」(見原審卷第185 頁)。可見被告乙○○ 於原審時對自己究竟何時興起勒取贖款之意乙事,先辯稱: 係被告4 人於跟蹤戊○○前,共同謀議而來云云,然依審判 程序之進行,見各證人經調查後之結果與己前供不符,而有 所不利,始再改口稱:係跟蹤戊○○未果,4 人才共同將原 初綁架戊○○毆打之計畫,改變為綁架戊○○之女丁○○並 勒取贖款云云。顯見乙○○所辯前後差異甚大,且係有意識 地、有目的地翻供,其辯詞自難採信。實則依上揭各共同被 告之證言,足見本案確係由被告乙○○起意策劃擄人勒贖, 始再對外找被告丙○○甲○○方乙盛等3 人共同參與。 被告乙○○辯稱其起意綁架戊○○之初,並無勒贖犯意,此 係被告4 人共同商議而來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⑥再者,被害人丁○○於95年3 月1 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義盛 公司,遭2 名歹徒綁架,並強押至某處看管,嗣於95年3 月 2 日晚間8 時許自行掙脫逃離現場之情,業經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人之母施姵楹於95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歹徒來電以丁○○遭綁為由勒取贖款



5 千萬元,嗣於隔日來電減為1 千3 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 施姵楹、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丁○○於上開時地遭 2 名歹徒強押上車之情節,亦有證人陳道君翁國華即目擊 者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憑,另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 於95年11月中旬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路口遭 竊之車牌,亦經證人蔡珍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均核與被 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LOCK 槍枝(無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 詳下述)、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 (厘米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鑑定報告詳下述)、不具 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之玩具槍枝1 支(槍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 裝底火帽而成之子彈14顆、睡袋1 件、綑綁繩1 條、手電筒 1 支、白色膠帶2 條、黑色長方形頭套1 只、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IC公共電話電話卡1 只(編號501C058063號)、黑 色鴨舌帽(上有白色OU字體)1 頂、G-PLUS牌G910型行動電 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晶片卡、MOTO ROLA 牌V3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為: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 片卡、SHARP 牌GX-T15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BIRD牌M- JHLB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愛買大賣場之統一發票3 張、被告丙○○所有原懸掛VT -934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等扣案足資佐證。另有查獲 照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78張、通聯紀錄譯文1 份(被告甲 ○○撥打電話向丁○○家屬勒索贖款)、被告洪一峰及甲○ ○之購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清單(本案XO-000 9號車 牌2 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驗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 9198 號指紋 鑑定鑑驗書(送鑑指紋分別與被告甲○○、被告丙○○之指 紋相符)、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9204號指紋鑑定鑑 驗書(送鑑指紋分別與被告丙○○、被告方乙盛之指紋相符 )等在卷可資參照。
⑦綜上所敘,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議策劃擄人勒贖,再由被 告乙○○丙○○甲○○、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方乙盛 謀議依上揭計畫所定之角色分配分工協力,共同將丁○○綁 架擄走後向其家屬勒取贖款,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關於本案2 面XO-0009 號車牌係被告乙○○竊取之事實:



被告乙○○雖坦認本案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 其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然否認該2 面車牌係其竊取而 來,辯稱:該車牌係我在高雄市監理站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 路邊拾獲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先於警詢中供稱:該2 面車牌伊不知何人所有, 伊也沒有將該車牌交給被告丙○○云云(見警卷第43頁)。 嗣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則供稱:伊開車去給被告丙○○洗車 ,在洗車時伊向丙○○借車使用,後來伊在他的車子裡看到 該2 面車牌,伊便將之移開放在前方座位,因此有碰到該車 牌而留下指紋,該車牌並非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該車牌係伊拾獲,而非竊取 而來云云,可見被告乙○○就該車牌之來源,前後反覆不一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難採信。
②另據被害人即車牌所有人蔡珍介於警詢中證稱:該2 面車牌 係伊所有,原懸掛於伊所有凱迪拉克牌自用小客車上,該車 本停放於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路口,但伊於94 年11月中旬發現該2 面車牌失竊,旋於同年12月30日將車體 報廢等語(見95年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117 頁)。可見該 2 面車牌係於94年11月中旬即被告乙○○前往邀同被告丙○ ○參與綁架戊○○之時左右,遭人拆下而告失竊。 ③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乙○○有無說車牌何來?)答:他說好像在大樹那邊的車輛 拆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他(指被告乙○○ )車牌何來?)答:我不知道。他去年11月、12月間拿到我 店內放在我那邊的,之前他提起要綁架時,說要去拆二塊車 牌放在我那邊。但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226 頁),顯見被告乙○○確曾對被告甲○○表示該車牌 係其拆解他人車牌而來,亦曾對被告丙○○表示為進行本件 綁架犯行,需拆解他人車牌,嗣又於94年11月間將本案2 面 車牌交付被告丙○○,此時間又與上揭被害人蔡珍介證稱車 牌失竊之時間大致相符。
④再者,被告乙○○於策劃綁架戊○○之前,即已預謀在犯案 車輛上裝設他人車牌,藉以掩人耳目及躲避檢警追查,即本 案2 面車牌係被告乙○○專為犯本擄人勒贖案件所事先準備 之事實,除經共同被告丙○○上揭證詞:「之前他(指被告 乙○○)提起要綁架時,說要去拆2 塊車牌放在我那邊」等 語;證人甲○○亦證稱:「(這車牌何來?)乙○○拿出來 的,是他拿給丙○○的。是我們要行動之前,丙○○拿出來 給我們看的,是過年之前乙○○就拿給丙○○的」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217 頁)證述明確外,另觀該2 面車牌確係由 被告乙○○交付被告丙○○懸掛於犯案車輛上,以下手實施 綁架之事實,亦可推知。被告乙○○既係為犯本案而特別準 備該2 面車牌,衡諸常理,與其在路邊隨機巡視是否有他人 車牌遺落再行撿拾,不如以多日未見人使用之老舊車輛之車 牌為目標下手行竊,更為有效可靠且不浪費時間,更罔論一 般人何有可能隨意棄置自己車輛之車牌於路邊,又將前後2 面一併棄置,又恰好為路過之被告乙○○所拾獲,又正值乙 ○○策劃犯本擄人勒贖案件之際,其機率之低,實超乎一般 人之想像。由是足見被告乙○○辯稱車牌係他撿來的云云, 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係被告乙○○專為犯案所先行竊取 而來,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丙○○甲○○、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方乙 盛4 人共同管領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部分:
①前揭由被告方乙盛甲○○分別持往綁架被害人丁○○之槍 彈,其中由方乙盛所持者係仿CLOCK 廠製17型半自動手槍( 無彈匣),槍膛內遺留一發子彈;被告甲○○所持者則係仿 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彈匣內有14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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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