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210號
KSHM,96,交抗,21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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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1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警員童有為及證人謝宗光雖均 證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有駕車闖紅 燈,惟證人童有為係證稱抗告人係由快車道闖紅燈(原審筆 錄漏未記載),而證人謝宗光卻證稱係由慢車道闖紅燈,其 2 人之證詞不一,顯有疑竇不實。(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6年2 月10日19時8 分, 而依通聯記錄顯示,抗告人自96年20月10日18時49分33秒至 19 時46 分15秒正與證人黃昭欽通話中,顯無駕車闖紅燈之 可能。(三)其餘詳如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三、經查:
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600 元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交通 聲明異議狀中記載:「異議人(車號:9M8622)於96年2 月 10日行駛翠亨南路與豐田街段,因綠燈即將轉黃燈,駕駛人 則行駛過交通號誌後停於路邊慢車道接聽王姓友人來電約5 秒許,停車處前方為箱型休旅車及大貨車併排擋住異議人車 子,嗣後掛斷電話再轉行駛快車道約12公尺處,... ,駕駛 人到該處遭到躲藏在旁之童有為警員攔車... 」(見原審卷



第8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 0960018882號函覆稱:案查本局交通大隊員警於96年2 月10 日19時8 分許,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駕駛9M-8622 號自小客 車延翠亨南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豐田街口紅燈未停等, 猶超越停止線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面紅燈停等車輛,由慢車 道闖紅燈繼續行駛... 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又證人童 有為於原審審理時是否有證述抗告人係駕車由快車道闖紅燈 乙情,而與證人謝宗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抗告人係駕 車由外側車道(慢車道)闖紅燈」等情不符之情形;其不符 是否因抗告人車自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致証人目擊角度不同所 致?則抗告人是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何時闖紅 及其闖紅燈之路線究竟為何,均尚有疑義,仍有調查之必要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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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