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27號
TPSV,86,台上,327,199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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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陳吉發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陳吉發給付借款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被上訴人丙○○陳吉發共同參加一會,於第三會以三千三百七十元得標,伊付清標金後,丙○○陳吉發共同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十八張,並由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背書後,交付伊收執,再由伊轉交活會之得標者。惟上開支票僅兌現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尚有十一會共計三十三萬元未付。又丙○○陳吉發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向伊借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惟迄今未還。為此,依互助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陳吉發丁○○等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另命丙○○陳吉發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超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三十三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賠償金及請求丙○○陳吉發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元暨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之會款均已清償,系爭支票未收回而已,又丁○○陳吉發縱有在支票上背書,迄今亦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自無須與丙○○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伊並未共同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丙○○積欠伊會款三十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及訴外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廖圻炘所記載之互助會記錄簿可證,並經證人即廖圻炘之妻廖陳雅雲及互助會會員楊木城證述在卷,且丙○○對上開互助會記錄簿及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丙○○空言辯稱伊已清償完畢,解決支票債務,僅係未收回支票云云,不足採信,是丙○○積欠上訴人上開三十萬元之會款未償,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上開會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主張丙○○之系爭互助會會款應為十



一會,即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外,尚有一張號碼一二六九五三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遺失,因此丙○○除上開三十萬元外,尚應再給付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丙○○否認有欠上開一二六九五三號支票之會款,而甲○○復無法舉證有收回上開支票(已交付會員),及有該筆會款債務存在,自不足採信。又甲○○請求丙○○給付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十三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賠償金部分,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其主張,陳吉發丙○○共同參加該互助會,丁○○則為該二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彼三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陳吉發丁○○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甲○○主張,丙○○陳吉發二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向伊借款二十一萬元,約定連帶清償,月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部分,固據其提出丙○○陳吉發共同簽發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同額,第○一二○四九號支票一張作為證據。並舉證人楊木淋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僅憑支票證明有借貸關係,且甲○○為證人楊木淋之妹婿,該證人恐有偏頗之虞,均不足證明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丙○○陳吉發丁○○應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三十三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賠償金部分。及請求丙○○陳吉發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元借款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部分之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三十三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賠償金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陳吉發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部分: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丙○○陳吉發向伊借款二十一萬元之事實,提出支票一張為證,並經證人楊木淋到庭證述在卷,倘證人所言非虛,即非不足採。原審徒以證人係上訴人之親戚,二人間有親情偏頗之虞,且僅丙○○一人前往借款,與上訴人主張丙○○陳吉發共同借款之情節不符等情,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貳:上訴人乙○○請求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丙○○陳吉發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共同參加訴外人王永金為會首之每月一萬元互助會(以丙○○名義參加),得標後,無法繳納會款,乃由伊借款代丙○○繳付八萬元,代陳吉發繳付六萬元,並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詎迄今未償,為此,依借貸關係,求為命丙○○陳吉發依次給付八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六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吉發丙○○則以:王永金為會首之互助會,依互助會簿上所載僅陳吉發參加。且乙○○並未代繳會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乙○○主張丙○○陳吉發於前開時間參加王永金所召集之互助會一節,固據其提出以王永金為會首之互助會簿及丙○○陳吉發丁○○簽立之保證書等為證。然互助會簿僅記載陳吉發,並無丙○○。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七張所載日期前後相距近一年,且不完全連接。又證人王良娟係上訴人之公司會計,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證人王永金於原審所述情節與乙○○之妻石淑貞所述情節不一,均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述稱:「陳吉發和我,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共同以陳吉發名義參加王永金為會首之會……。」(見原第一審卷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證人王永金證稱:「七十三年丙○○陳吉發有參加我的會,他們合起來參加二會,每會一萬元,他們已標去了,何時標,忘記了,乙○○,代他們繳了十四萬元,因丙○○他們未繳,他們要乙○○代繳,以後才還他,利息及借的期間,我未聽到,故不清楚,我去收錢時,親耳聽到陳吉發乙○○說請他代繳,丙○○也在場,也有聽到,也知此事,他有此意,他們都在丙○○家。」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筆錄)。證人石淑貞陳稱:「他們來借說要繳會錢,約是七十四年左右,丙○○借八萬元、陳吉發借六萬元,說要繳會錢,一年內還清。」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倘證人所述證言非虛,則上訴人辯稱丙○○陳吉發分別向伊借款繳付王永金會款等情。是否不足採信﹖即有詳查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證人所述情節不完全相符,且證人王良娟乙○○之公司之會計,證言有偏頗之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前開說明,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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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