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押)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柒拾捌點零柒公克)及塑膠袋上沾染之海洛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滿慶漁」漁船壹艘(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塑膠袋伍個、夾鏈袋拾個、黃色防水膠帶壹個、黑色防水袋貳個、白色毛巾壹條、旅行用藍色手提袋壹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良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 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台 幣(下同)80萬之代價,委請乙○○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乙○○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洽毒事宜。乙○○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 萬元 之代價,雇用甲○○、丙○○擔任船員,並於96年1 月24日 下午4 時共同搭乘乙○○所有之「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 為CT2 -4083 號)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6
、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至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 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乙○○以上開門號聯繫妥當後,即 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接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 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 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汁淨重 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 質淨重為2513.5公克,已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 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析之用,剩淨重3478.07 公克)後, 丙○○並依乙○○指示,將之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 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迨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 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 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乙○○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 慶漁」漁船1 艘、藍色手提袋1 個、毛巾1 條、黑色防水袋 2 個、黃色防水膠帶、夾鏈袋10個,另在乙○○身上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 丙○○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甲○○ 、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 共同被告乙○○對王、駱2 人是否知悉運毒乙事,於警詢中 陳稱其2 人稍微知情,於審理中概稱其2 人不知情,前後所 述顯不相符,茲以共同被告乙○○經遭查獲逮捕歸案之際, 即行制作警詢筆錄,亦未抗辯其於警詢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 性情形,心理狀態應屬自然健全,對本件所涉案情節及其他 被告分工之陳述,未別有考慮,且其於同日偵查中就其餘被 告2 人為何知情,亦有陳述,並無不能回答情形,客觀上應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有用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 之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供述, 係經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王、駱2 人於審理中亦經對共同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乃電信公 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作為將來收費 之憑據,無虛偽之可能,且無偽造之動機,依同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被告乙○○等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係檢察官囑
託機關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同法第208 條、第206 條,應 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函覆公文等文書,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情形,惟 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此開文書作成並無違反證據取得程序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以被告乙○○疑似涉犯運輸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 2 日核發雄檢博為聲監續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 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且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 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犯行供承不諱,至上訴人即 被告甲○○、丙○○固不諱言受雇乙○○於上開時間,搭乘 「滿慶漁」號漁船出海,並於返航入港時遭警於船艙油櫃內 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毒品犯 行,一致辯稱:我們只是受雇船員出海捕魚,不知船長乙○ ○出海接洽、運輸海洛因經過,並未與乙○○共同參與運輸 、走私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及丙○○3 人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共同搭乘「滿慶漁」號漁船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 關出港,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進入台灣地區返港時 ,為查緝人員在該船機艙油櫃內扣得以夾鏈袋、黃色防水 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由內至外層層覆蓋、包裝, 以藍色旅行手提袋裝放之白色粉狀物5 包,經鑑定結果, 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 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 2513.5公克)等事實,為被告乙○○等3 人自承不諱,並 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1942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5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乙○○自述接駁上開毒品地點即東經114 度50分、 北緯22度36分海域,屬大陸地區內水領海,亦有內政部96 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8090號函在卷可佐(同上卷 第80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乙○○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足認定。
(二)被告甲○○、丙○○均否認與乙○○間有運輸、走私海洛 因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證人乙○○於警詢 中供稱:「 (問: 當時出港時你有無告知甲○○及丙○○ 等2 人是去載毒品? 他們2 人是何時知道你有載運毒品? ) 他們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海洛因,因為運毒酬庸與 一般漁船作業薪資 (一趟約新台幣幾千元至1 萬元)高 出 很多。」「 (問: 你於何時開始雇用船員甲○○、丙○○ 2 人?薪資如何?)甲○○是這次才上船,丙○○是去年 (95)年9 月份上船,甲○○這趟薪資10萬元; 丙○○這 趟為7 萬元,平常1 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等語(見 警訊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22日下 午3 點張東柱他就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他告訴 我說,叫我拿加油錢準備出港,並沒有說要載何東西,我 們約在河東路他住的地方,在路邊他拿10萬元給我,就跟 我說出載4 號回來,他說四號我就知道是海洛因了」、「 運輸毒品的代價,1 趟80萬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 個船 員的薪水,其他的就是我的。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 錢而已,等我走私毒品成功,他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 給2 個船員,其他的就是我的」、「 (問: 之前在警局有 說甲○○、丙○○稍微知道要載海洛因,這句話是指何意 ?) 在 船上我說我這次出海要載號仔」等語(見偵查卷第 22至23頁、第30頁),足認證人乙○○本件出海目的確實 係為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於外海尚未接駁海洛因上船前, 已將此行目的明白告知同船之被告甲○○、丙○○2 人, 而「四號」為海洛因毒品俗稱,並屢見於報章媒體所宣導 ,常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甲○○、丙○○聽聞後,應亦 能理解本件出航目的。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另稱:「但 他們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因為丙○○常常喝醉,甲○○有 無聽到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海洛因」 、「我接到毒品後,就把毒品先放在旁邊,把船身調頭回 台灣後,我再去把海洛因放在機艙後方油櫃上,當時丙○ ○、甲○○2 人都在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 頁,嗣於審理中復稱:「號仔就是出海人所謂土魠魚,不
知他們2 人是否聽的懂,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號仔的話」 云云(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滿慶漁」號漁船內僅有 被告3 人,若證人乙○○當時對話對象非被告甲○○、丙 ○○2 人,豈不自言自語,又若渠等確實聽聞此語,但無 法理解,亦未再過問,則證人乙○○何須徒費唇舌,口出 此毫無意義之言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因證人乙○○於 警詢中曾供述「被告2 人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運海洛 因毒品」乙語,始行提問,證人應訊當時亦無不能理解問 題意旨,而任意回答無關題旨之情形,且其當時亦未再解 釋號仔實係稱呼土魠魚,自應認其確有告知餘被告運輸海 洛因之意。且查證人乙○○稱「號仔」即係出海人對土魠 魚的稱呼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之前有與 乙○○出海抓土魠魚,從不知號仔就是土魠魚」等語(原 審卷第12 5頁),亦從未聽聞此種代稱,且本次出海亦未 捕獲土魠魚,亦據證人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95頁),是證人乙○○嗣後稱被告甲○○、丙○○並未 聽聞或未意會「號仔」意思,「號仔」是土魠魚在業界之 慣稱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甲○○2 人之詞, 尚不足採認,而證人乙○○犯後既多所迴護被告甲○○、 丙○○之處,若非確有曾向渠等說明出海之目的,諒無於 偵查中另起意設詞誣攀渠等之理,應認證人乙○○偵查中 陳述其有向被告甲○○、丙○○2 人說要載運「號仔」乙 事,所以渠2 人稍微知道要運輸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認,故本件足認被告甲○○、丙○○2 人於接駁 毒品前,已經證人乙○○告知將運輸海洛因,而均知悉該 次出海之目的。
(三)至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接駁毒品之情事,惟證人丙○ ○對於在外海接駁裝藏毒品之藍色旅行袋經過,業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出海後某日中午12時許,有大陸舢舨船靠 近,我跟甲○○2 人本來在睡覺,乙○○叫起我們接貨, 對方的人把菜、豬肉、他們抓的魚卸下來,還有1 個藍色 有拉鍊的旅行袋,裡面裝著白色破布,卸貨時我們3 人都 在場,旅行袋是我接的,依乙○○指示,把它拿到貨艙的 油庫。甲○○也有幫忙接一些菜,這次出海只有1 次小船 靠近」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至106 頁, 第109 頁、第12 5 頁),則被告甲○○否認於接駁毒品在場裝卸貨品,已 無足採信。又被告丙○○雖另辯稱:「我以為旅行袋是乙 ○○私人物品,怕別人動到,所以放在船艙內,而且如果 藏東西可能只是補藥或菸酒之類,但我看是破布」等語( 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惟證人乙○○於出海時有向被
告甲○○、丙○○告知本次出海目的在運輸走私海洛因, 已如上述,則渠2 人均在場搬運旅行袋等物之時,自應能 認知有夾藏海洛因毒品乙情,且若非係此違禁物品,縱屬 乙○○私人物品,僅須置於船長室個人空間即可,乙○○ 亦無須指示丙○○將之置於船艙油櫃內之隱蔽處所內(如 警卷第31頁以下照片所示)。又本次出海復無其他船隻靠 近卸載貨物,且「滿慶漁」號漁船於接駁上開物品後,即 行調頭返航回台等情,已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 ,而被告甲○○、丙○○均有輪流擔任看顧船舶航行工作 ,且船上僅有3 人,溝通容易,渠對於「滿慶漁」號漁船 往返航程及行經海域均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甲○○、丙 ○○經證人乙○○告知後,對此次出海目的即在接駁上開 物品確有認知,並分擔接駁海洛因毒品工作,嗣於目的達 成後即行返航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丙○○對 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行為,即與證人乙○○間,有犯意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被告甲○○、丙○○辯以出海 目的僅在捕魚,諉稱乙○○個人行為均不知情,即難以採 信。
(四)況本件查獲時船上冰庫內冰存漁獲量非多,並未達裝載滿 艙之情,有警卷所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另證人 乙○○證稱:「這次出去有捕到100 多斤的小尾雜魚,本 次預計要出海半個月以上,但要抓土魠魚至少也要1 個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3 頁),則「滿慶漁」號 漁船本趟出海起迄時間為96年1 月24日下午至同月29日晚 間返航抵台,僅有5 日航程,較預計出海時間少逾10日, 又扣除往返出海港、上開接駁地點航程,實際捕魚時間已 極為有限,又近海或遠洋捕魚船舶出海,須支出油料、船 員薪資等固定成本,作業漁船當務求能滿載而歸,而「滿 慶漁」號漁船上有冰存設備,尚未達到滿載程度,距農曆 年節前夕亦有相當期間,尚有相當撈捕時間,何須抵達上 開地點,即匆匆返航,船上亦僅裝載小型雜魚漁貨,實與 一般漁船出海作業有悖,被告甲○○、丙○○對此漁獲情 形應能認知,卻與被告乙○○均無法作合理解釋,渠辯稱 本次出海僅在捕魚,即難輕信,反足佐認渠等亦知該船本 次出航目的非在捕撈魚貨,而係運輸、走私海洛因不法情 事無訛。
(五)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運輸毒品的代價,1 趟80 萬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 個船員的薪水,其他的就是我 的。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錢而已,等我走私毒品成 功,跛腳良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2 個船員,其他的
就是我的」等語,亦已證稱其出海前知悉運輸海洛因之目 的,並約定事成所得利潤後,始行僱請甲○○、丙○○擔 任船員,否則以乙○○於原審供承「滿慶漁」號漁船本次 出海返港漁獲量僅有雜魚百餘斤(原審卷第95頁),與一 般出海作業漁船返航動輒能捕獲上噸漁獲情形,差距至鉅 ,縱全數變價求售後,應無法負擔出海油料、船員薪資等 支出,故其以出海捕魚掩護運輸海洛因毒品行徑自明,而 運輸毒品罪屬於重罪,被告乙○○身為船長,並執行運輸 毒品之計畫,於往返航行過程中自會力求謹慎、隱蔽,以 免遭警查緝,而「滿慶號」漁船同行者僅有3 人,就該船 行駛方位地點、他船近身接駁物品及乙○○舉措動見瞻觀 ,均難以隱瞞,如果被告甲○○、丙○○2 人於接駁毒品 前未事先受告知私運毒品之事,並能取得渠等首肯允諾配 合,被告乙○○即難確保渠等船員若突然目睹接駁毒品入 港後,會有干預反抗或事後報案檢舉之可能,如此豈非徒 增運輸毒品之風險,益徵乙○○所證述曾向被告甲○○、 丙○○提及出航要載運號仔,而被告甲○○、丙○○亦知 悉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
(六)證人乙○○偵查中復證稱:「船員丙○○、甲○○2 人是 我找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抓魚抓的好,我就錢多一點給他 ,如果於抓的不好,就沒有錢了,我有說甲○○是10萬, 丙○○是7 萬,就傻傻的跟我出海,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 載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甲○○是在宮裡拜拜認識的,丙○○則是約95年6 、7 月介紹所過來的,我有答應甲○○,不管漁獲如何都給他 10萬,叫甲○○不要擔心小孩讀書的事。丙○○是魚捕多 少,我就分多少,如果魚貨較7 萬差一點,我也會補到7 萬給他,如果差很多就沒辦法。出海前我與甲○○談好報 酬,丙○○則是出海後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 ),其所稱約定報酬之數額,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95年9 月間開始與乙○○跑船,他上個月拿1 次 5 萬元、1 次6 萬元給我,因為我之前跑了4 趟,他都沒 有拿錢給我,這次他說出海就是抓魚,要請我做輪機長, 抓多一點,錢會給我多一點,加到7 、8 萬元,我就說好 ,就與他出海」等語(偵查卷第27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第1 次跑船,出海前1 個星期,乙○○ 打我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說抓好的話,要給我10萬元 左右,是抓魚回來賣後,以捕獲的魚量賣出後再分攤」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第78頁),於原審供稱:「我 的船員證是出海前1 個星期辦好的,我是拿漁訓中心的受
訓卡交由乙○○的會計辦理申請船員證出海,95年12月25 日我去電乙○○,是要問他何時出海,要去辦船員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另有乙○○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船員1 紙在卷證可佐(見偵查 卷第92頁、第95頁、第97頁,警訊卷第48頁),均足認被 告乙○○有與甲○○2 人分別約定如上之出海報酬,而丙 ○○前曾偕乙○○出海作業多次,另甲○○本次出海前始 經乙○○代為辦妥船員證申領作業,為首次出海無訛。惟 以被告丙○○供承:「乙○○說薪水正常是3 至5 萬,認 真的話有6 、7 萬,但他1 個月平均才給2 萬」等語(原 審卷第114 頁),則較諸被告丙○○之前數度受雇於被告 乙○○出海跑船捕魚報酬,僅支薪2 次,平均每月僅支領 2 萬元之報酬,此次出海期間僅有5 日,所約定報酬竟高 達7 萬,確與被告丙○○平日出海向被告乙○○支薪數額 明顯為多。而被告甲○○之前未有出海捕魚之船上工作經 歷,在此次出海前甫辦妥船員證,與被告丙○○擔任相同 工作,相較有經驗之一般船員,短短5 日,卻能支領10萬 元之高額報酬,而與本件出航漁獲出售變價後相較,益證 被告乙○○約定支付船員報酬顯不相當,若本件非從事不 法行徑,被告乙○○當無可能於短暫5 日出海、撈捕少數 漁獲,即約定支付如此高額對價予被告甲○○、丙○○2 人,應認渠等於與乙○○約定此開數額報酬出海,並經乙 ○○告知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目的時,均與乙○○達成此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渠辯稱不知乙○○出海係為運輸海 洛因毒品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等人有共同自大 陸地區領海海域內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已甚明確 ,被告甲○○、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 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乙○○與甲○○、丙○○間及「跛腳良」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丙○○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惟念渠貪圖一時暴利,利令智昏,思慮未週,即受 雇於人擔任船員,共同出海載運海洛因,致罹章典,惟所約 定報酬金額非鉅,亦無事證認已實際受領報酬,又非本件直 接與毒品供應來源接洽、主導運輸事宜之人,犯罪情節確較 同案被告乙○○為輕,渠2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 人同情,尚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乙○○、甲○○、丙○○等3 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汁淨重34 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已由美國緝毒總署駐 香港辦事處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 間司法互助協定」,請求協助提供獲案毒品樣品,作實驗分 析之用,由本院同意提供其中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作 實驗分析之用,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法務部函各1 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及丙○○等人自 大陸地區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共計5 包重量 達3488餘公克,且純度高達72.06%之譜,純質淨重亦達2513 .50 公克,以海洛因毒品以每公克計算即足供他人施用數次 ,而本件純質淨重已達3 千餘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 品人次、頻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肇致無數家庭 人倫悲劇,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惟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為警及 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而被告乙○○為本件 主謀,規劃、接洽毒品運輸入境,將可獲取數十萬鉅額暴利 ,並僱用被告甲○○2 人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甲○ ○、丙○○受僱於人共同運輸,約定利得有限,情節較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3 人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7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甲○○、丙○○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 年。扣案之海
洛因5 包(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已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 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析之用,剩淨重3478.0 7 公克)及殘留於內包裝塑膠袋上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藍色手提袋、毛巾、黑色防水袋、黃色防水 膠帶、夾鏈袋、塑膠袋等物,為被告收受後持有,用以包裹 海洛因,防其裸露、受潮、方便攜帶防遭識破,以供本件運 輸海洛因所用,另扣案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依一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雖 約定客戶租用,然租約到期後電信公司均無收回,應認仍屬 被告所有),係供與「跛腳良」之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扣案「滿慶漁」號漁船1 艘(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 ,為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係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現由黃神在代為保管中),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手機2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性,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