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郭登發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登發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與郭登發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號「天長地久」卡拉OK店外,持刀殺伊,致伊左眉裂傷、鼻樑表皮缺損、右下頷裂傷、右上臂內側裂傷、左肩裂傷、背部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免一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元,且因傷不能工作達二年,計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精神慰藉金應為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則以:伊雖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上訴人對其所受之傷,是否需要休養,需時多久,及是否不能工作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甲○○、郭登發則以:伊並無參與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不應令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已自承:「(我)拿出我預藏的水果刀便開始亂殺他(指丙○○),當時我心裡非常的恨他,非常的出力亂砍,直至他躺下時我才停手」、「我都朝他的頭部及背部、胸部亂砍」、「當我與丙○○打架時,吳炳煌便想衝過來(幫丙○○),被我朋友甲○○捉住不讓他過來」、「(我將丙○○砍殺倒地後)就趕緊叫甲○○快跑,然後我們就一起騎機車逃跑」等情無諱,而被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亦供承:「(我與乙○○)是很好的朋友」、「丙○○與吳炳煌二人欲離開時,我與乙○○則尾隨他們二人走出店外,乙○○對丙○○以拳頭揮去,我即跑向吳炳煌,以右手扼住吳炳煌脖子後側,使吳炳煌無法動彈」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吳炳煌於警訊中證述:「我朋友丙○○是遭甲○○、乙○○……所殺傷」、「於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我與丙○○結帳欲離開時,我有看到甲○○與乙○○已在店外等候,等我們一拉開店門,乙○○即以拳頭揮打丙○○,而甲○○立即抓住我的脖子,控制我,使我無法前往替丙○○解困」、「到丙○○倒地後,甲○○才鬆手」等經過情形相符合。足徵被上訴人乙○○、甲○○對殺傷上訴人之行為,其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甲○○否認有侵權行為等
情,即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就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被殺傷後送醫治療,其間在台灣省立澎湖醫院住院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止,除剔除診斷證明書四十五元外,計支出醫療費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憑,核均屬醫療所必需,上訴人請求二萬二千九百元,自應准許。㈡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上訴人受傷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送醫治療,至同年九月六日即出院,固有台灣省立澎湖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喪失二年之工作能力(或因傷二年不能工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即無所據。然上訴人被殺傷送醫治療,住院期間,觀其傷勢,自無法繼續其原有工作,而其任房屋修補泥水工,每日薪資二千元,業據證人郭保富證明在卷。是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六日,前後十八日因住院無法工作,其因傷未能工作之損失,合計三萬六千元,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水產職業學校肄業,任水泥工,日薪二千元,酒後口角被殺成傷;被上訴人乙○○六十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國中畢業,係漁船船員,收入微薄,並無恒產,被上訴人甲○○六十年一月一日出生,國小畢業,係漁船船員,收入不多,亦無資產等兩造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金以三十萬元為當,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之數額,在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郭登發部分,經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郭登發亦係共同加害人者,無非係援引刑事訴訟中之證據為論據。惟被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已供承:「(當我與丙○○打架時)只有我與甲○○,和吳炳煌(在店外)」、「當時並沒有看見郭登發」、「我(亦)沒有看見(郭登發有毆打丙○○)」等語;被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參與毆打丙○○,我是在丙○○被打受傷倒地後,我放開吳炳煌後才看到郭登發站立在天長地久卡拉OK店門口」等語,而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吳炳煌在天長地久卡拉OK店外,發生爭鬪時,被上訴人郭登發正於店中與陳加富飲酒閒聊,嗣陳加富詢以被上訴人乙○○、甲○○為何出去那麼久時,被上訴人郭登發始外出查看,而被上訴人郭登發外出時,正係被上訴人甲○○放開吳炳煌等情,業據證人即天長地久卡拉OK店負責人陳加富於警訊、刑事案件第一審(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及證人該店職員高惠華(原審誤為郭惠華)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綦詳;即吳炳煌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不能確定郭登發是否在場」等語,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郭登發有與乙○○、甲○○共同殺傷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登發與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云云。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元部分之判決,於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其餘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被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以裁定駁回)。
㈠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超過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對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一萬四千元、慰藉金四十萬元計七十一萬四千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登發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元之上訴部分:查,證人陳加富於警訊中陳稱:「甲○○與乙○○起身說要送丙○○二人,便走出店外,我則與郭登發在店內聊天,約過了五分鐘乙○○由店外再進入店內,並走到櫃枱內好像在找什麼東西,之後再走出店外,過了一會兒,郭登發也走出店外,我便走至一桌敬酒,過了五分鐘左右,吳炳煌由店外走進來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說丙○○被人殺傷,我打完電話後,走到店外發現丙○○全身是血躺在我店門旁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走出店外時,乙○○、甲○○、郭登發三人均已離開現場」等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見外放證物),與其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時所證稱:「後來乙○○及甲○○說要送他們(指丙○○、吳炳煌)走,當時我與郭登發繼續在喝酒,後來看到乙○○進來又走出去,後來我覺得他們為何出去那麼久,我就叫郭登發出去看看,我就與郭登發一起出去……」等語(見外放證物之上開筆錄),不相符合;證人高惠華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時證稱:「(丙○○、吳炳煌)出去時,我不知道。當時我出來時,沒有看到他們(指丙○○與吳炳煌),只有郭登發在與老闆(指陳加富)聊天,那時有一位被告進來叫郭登發說要離開」等語(見外放證物上開筆錄),亦與陳加富之證詞不合。則被上訴人乙○○、甲○○行兇時,被上訴人郭登發究在何處,有無參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即謂依陳加富在警訊、刑事案件第一審及高惠華在刑事案件第一審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在天長地久卡拉OK店外,發生爭鬪時,被上訴人郭登發正於店中與陳加富飲酒閒聊,嗣陳加富詢以被上訴人乙○○、甲○○為何出去那麼久時,被上訴人郭登發始外出查看,而被上訴人郭登發外出時,正係被上訴人甲○○放開吳炳煌」云云,尚屬速斷。而證人吳炳煌在警訊中證稱:「是遭甲○○、乙○○、郭登發等三人所殺傷我朋友丙○○」(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外放證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時證稱:「(丙○○)是被乙○○及郭登發打,而甲○○當時拉住我」(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外放證物)等語,上訴人亦稱:「當時有三個人要殺伊」(見同上筆錄),究其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郭登發是否參與行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自應就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部分發回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