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23號
TPSV,86,台上,323,199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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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程融與伊母程巴吉屏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晚間因火災受傷送醫,程融先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分死亡,程巴吉屏則於同月二日四時三十分死亡。而程融、程巴吉屏生前分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相互指定他方為受益人,故程融之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應先由程巴吉屏取得,再由伊共同繼承。另程巴吉屏之人壽保險金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則與其餘程巴吉屏所遺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由伊共同繼承。惟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程朝景訂立協議書,將應由伊繼承之遺產分配如下:①程巴吉屏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二)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六樓之三房屋,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丙○○程朝景。②程巴吉屏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溼水子小段一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五)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十八巷六弄十六號三樓房屋,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變賣,賣得價金與前述保險金於扣除喪葬費用、稅金、律師費用、程融及程巴吉屏債務後,所餘金額均分六份,由乙○○甲○○丙○○程朝景各得一份,另程融之父母程郁尊、李瑛取得一份,程巴吉屏之父母巴延緒、巴侯淑雲取得一份。伊事後則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保險金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保險金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既應由伊共同繼承,則前述協議書約定將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於丙○○程朝景,或將房地變賣價金及保險金扣除各項花費後之餘額分配於丙○○程朝景、程郁尊、李瑛等,應均屬贈與性質,伊業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於協議書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開庭時,當庭為表示終止委託保管之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占有所有權狀及保管保險金已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所有權狀及保險金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程朝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程融及程巴吉屏不幸死亡後,兩造之親友在悲痛之餘,齊聚喪宅,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上訴人舅父巴安國及外祖母巴侯淑雲安排下,商討如何追訴肇事者之過失責任及財務分配並各項喪葬費用之給付等事宜,在劉文崇律師之說明及大家充分溝通下,決定由丙○○負責收帳、保管所有款項及辦理所有手續,並由乙○○



責記帳,將來清查死者所有財產及所得,於清償債務及各項費用後,再平均分配;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成立初步協議書,再於同月三十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定稿協議書。兩造於成立協議書前,已知程巴吉屏後於程融死亡之事,上訴人仍與伊就所有遺產作成分配協議,該協議書實為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退萬步言,縱認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伊依協議書管理執行該協議書內容,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履行協議書內容,此項「管理執行」之協議,為協議書內容之一部,不得分割出所謂之「委任保管」行為。伊之所以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書具紙條交付上訴人,實源於上訴人故意設計,要求伊依其意見將所管理之財務列明紙條,當時伊不諳法律用語,更絕未想到上訴人會想推翻協議書之效力,故允其所求,開立紙條給上訴人,以示自己處理之帳目公開公正,非兩造間另成立委託保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程融與伊母程巴吉屏係夫妻關係,因火災而先後死亡;所留之遺產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兩造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簽訂分配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程融及程巴吉屏診斷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保險給付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證。按贈與契約與和解契約,其性質及要件各有不同,究以何者為是,因協議書內未以文字表明屬何契約,自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斷之。查和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即為兩造代撰協議書之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奎新證述簽訂協議書之經過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兩造及丙○○乾姐到楊金順律師所主持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楊律師要我協同辦理。兩造要辦的是遺產繼承監督、協議書簽訂及另委任我們追訴刑事致人於死案件。他們當時亦有提出簡報(按係剪報之誤),我有注意到報上登二名男女傷者先後傷重死亡,但死亡診斷書上死亡之時間是一樣的,所以我有說要分別就兩名死者財產分開辦理繼承,不涉及相互繼承問題。我的想法是辦理繼承登記時,需用到死亡證明書,在死亡證明書未更正前,未將先後死亡列為重點。實際上兩造在未到事務所前,已討論有所結果,我要他們詳列遺產清單,並要他們再作協議,於是丙○○傳真過來,我根據他們的傳真,就寫了協議書草稿,我又把協議書草稿傳真給丙○○,後來經過二、三次修改才確定,修改部分為兩造各贈與五十萬元提供給他們的祖父母即巴延緒、巴侯淑雲;後來上訴人不同意贈與,只有丙○○沒有改,確認沒問題,我就約兩造四人到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乙○○未到,委任其妹甲○○簽名,並提出委任書,其餘三人都到場,現場三人都有簽名,我有強調他們再看一次,沒問題才簽名。……有關權狀、保險金領取,都在丙○○手上,律師費亦是丙○○從遺產中撥給我們的。他們在簽協議書時,對上開權狀在丙○○手上並無爭議。……他們當時的重點在怎樣分配財產,簽約前經過好幾次協議都很慎重,他們知道此財產原為程融所購,程巴吉屏是因為嫁過去,程融才把財產移轉給她的。這些我是從他們來事務所談時,所了解的內容。」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舅父巴安國則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協議時我在場,我知道是先生先死,我姊姊後死,原告(即上訴人)當時也知道,劉文崇律師也有告訴原告我姊姊後死,所以分的財產比較多」、「原則上是大家把兩人之財產平分,不管我姊姊後死所分之財產比較多,我負責協調兩造,當時原告也在場」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祖母巴侯淑



雲於第一審亦證稱:「兩造分財產時我在場,分的方法是就協議書上所載,錢不是我女兒一個人賺的,我認為兩造平分較公平,我不知道我女婿與女兒誰先死,因當時很亂,錢是我女婿賺的,我女兒有幫忙,我女婿是作商業攝影」、「……什麼事要花錢都是丙○○在管,全部之財產所有權狀全由丙○○保管,因我孫女沒空,當時本想請律師管,但怕嫌疑,所以沒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協議書已寫好)時我在場,當時氣氛很和諧」等語。證人吳奎新律師係就親見親聞之事項而為證述,兩造對於其所證述簽訂協議書經過復不爭執,應認吳奎新律師之證言為可採信。證人巴安國、巴侯淑雲為上訴人之至親,所為證言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理,且係就親見親聞之情事而為證述,亦應認彼等之證言為可信。再參以上訴人乙○○自陳:「在我母親死亡後,我們大部分時間在處理喪事,又當時亦沒有一個懂法律的人與我們解釋遺產繼承問題,只是在當時我們的身邊親友都是建議我們用最簡單的方法平均分配財產較不麻煩。我是聽從外婆,舅舅、丙○○家族意見……」、「我與妹妹沒有理由拿出錢來給外婆,外婆意思應由丙○○程朝景各拿一百萬元……」等語,兩造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時,並未認為前開財產為程巴吉屏所獨有,反之,兩造連同在旁親友於訂約時均一致認為前開財產為程融、程巴吉屏二人所共同賺取獲致,其子女即兩造四人應均分取得,契約(協議書)簽訂的目的,顯為防止將來發生爭執,並曾就死者之父、母應獲得若干金額,由何人分得之部分提供,互相讓步,而約定財產接管、監督、支出、分配等事宜,與和解契約性質相類而非贈與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於撤銷後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之所有權狀及保險金額交付,即非正當。次查,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如為和解性質,伊亦可主張對他方當事人之資格認知錯誤而撤銷和解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前及協議過程中,均已明知程巴吉屏後於程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繼承前開財產之權利,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明瞭,無對其資格認知錯誤之可能,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如前開證人吳奎新律師及巴侯淑雲所證,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後,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一切事務包括協議書履行部分,上訴人亦因而自行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繳稅等事宜。參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程郁尊、李瑛分得第四條部分,甲乙丙丁係同意必須將之平均成貳份,其中一分給予李瑛,另一部分存入銀行丙○○戶頭,由丙○○監管,利息定期給於程郁尊、李瑛……」,此所謂第四條部分包括售地所得、保險金,約定由丙○○監管,可推知協議之各方,於協議時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前開之所有權狀及保險金,以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前,曾交付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伊所領得之保險金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保管前述權狀及保險金,係本於協議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成立委任保管契約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保管契約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狀及保險金,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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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