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22號
TPSV,86,台上,322,199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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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藤 雄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 貴 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廖光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中興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中興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一年;另又投保「中興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一年,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廖光興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往北部濱海公路海邊釣魚,翌(七)日上午五時許,駕車返家途中,因追撞大貨車當場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並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廖光興生前負債累累,且患有頸部腫瘤及肝硬化,參以車禍發生現場,並無煞車痕,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全毀,顯係以高速疾駛於慢車道而撞及停於慢車道上之大貨車,可見廖光興係故意自殺死亡,依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規定,伊自得拒絕賠償。況廖光興於向伊公司投保前開保險前已分別向他保險公司投保,未將之告知伊公司,依保險法規定,複保險為無效,伊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人壽保險單、傷害保險單、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含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對上開證據不爭執,然以前情置辯。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廖光興之肇事地點,係直路、雙向二線快車道、設有路面邊線及慢車道。廖光興未在快車道內行駛,而快速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採減速煞車與閃避措施,進而撞及大貨車等事實,固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然造成上開事實,亦有可能或因一時疏失、或因車輛失控、或因身體過渡疲勞打盹、或其他因素所致。尚不能以上開事實推斷廖某係故意撞車身亡。又負債及罹患疾病,固屬憾事,然是否須以之自殘,了却餘生,殊屬可疑,而廖某於車禍前先後向數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依據常理推斷,固有可疑,但亦不能執此即認其有自殺之意圖。上訴人執上開事實辯稱,被保險人廖光興係自殺身故,尚難採取。又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



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亦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則縱廖光興就其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等投保傷害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亦不負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況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其契約方無效。廖光興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期定期保險附約及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然廖光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投上訴人之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時,已經口頭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之職員即總監及處經理葉啟明,業據葉啟明證述在卷。雖系爭保險要保書告知欄有關是否複保險事項皆填載「無」,但該要保書係由葉啟明代為填寫,是廖光興已盡其告知義務。雖上訴人辯稱,保險業務員之職責僅在招攬保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無受領要保人通知之權利云云。然本件與被保險人廖光興辦理系爭保險之葉啟明係總監及處經理(有廖王玉英提出之葉啟明名片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非一般業務員可比。又廖光興投保「中興傷害保險」,其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職員葉啟明所訂立,同日繳畢保險費,有保險費收據可證。且因廖光興欲投保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承保額度,乃由葉啟明介紹廖光興向南山人壽再行投保傷害險,已據葉啟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上訴人嗣因自以為要保書有瑕疵,或須做高額調查,予以退件並退保費,另行批註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原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惟此乃上訴人內部作業之問題,此由卷附之要保書仍載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保險期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自明,自難因上訴人嗣後於要保書上批註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即認廖光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美國人壽公司分別訂立「傷害保險契約」,未告知上訴人,係屬故意。據上所述,縱認複保險告知義務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亦與不為告知之「故意」不符。上訴人所抗辯,前開中興終身壽險並附加「中興傷害保險」及「中興傷害保險」為複保險,廖光興未主動告知,且對於書面詢問故意隱瞞,其保險契約無效,即非可採。另查被保險人之妻廖王玉英確有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基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證;另廖光興在台北市○○路○○○巷○弄○○號獨資,開設精緻服裝行,並有廖光興名義或其妻廖王玉英名義之「中國力霸公司」、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共二十紙(數十股至七萬六千股不等)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二十張影本可按,又廖光興於八十二年度有銀行或合作社利息所得新台幣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證。準此以觀,廖光興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之無資力之人,已屬可疑。況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詐欺,必須有欺罔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及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成立。被保險人廖光興(含其妻名義)既有如上所示



之財產,且上訴人承保系爭傷害保險,既須為高額調查,評估其危險,自有其決定承保與否之權限。因而上訴人於事後主張,廖光興於高保額訪問書對其年收入填寫有虛偽之記載,有詐欺情事,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有未合。被保險人廖光興既係意外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加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及中興傷害保險一千萬元,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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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