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參加上訴人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投標,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開標結果伊以最低價得標,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惟嗣後上訴人以伊投標所檢附證件即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影本之印鑑與正本之印鑑不符,而取消伊得標資格,且押標金不予發還;然伊投標時所檢附之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影本乃因影印較模糊,伊公司承辦小姐重蓋印章使其清楚,由於作業上之疏忽,誤拿平日辦理事務之副印加蓋,致有不符,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上訴人不得單方解除契約。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補訂書面契約及提供大樓新建工程所需施工場所,並聲明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為通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原承攬契約已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最低標得標,但其於開標當日證件審查時,檢附之證件與其於三月八日交伊簽約前查驗之正本有顯著不符,自應依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投標資格,押標金亦不予發還;且兩造亦尚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押標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八十三年伸鄉務字第○六二一號函及被上訴人印鑑章與副印之印文對照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影本,固屬偽造、變造文書,惟所謂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變造文書之認識,具偽造或變造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偽造、變造文書之認識,其行為即難認係屬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該文書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查證人方美文到庭證稱:伊原來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出了這件事(印章蓋錯)以後,就自動辭職了,該文件(投標時檢附之影本)為其拷貝,原拷貝多張,其中一張因拷貝不清楚,故拿出公司章先蓋於空白紙,再貼上重新拷貝,是疏忽蓋錯印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印章不符,係由於承辦人員經驗不足,疏忽所致,主觀上無變造之故意,尚難究以變造之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變造特許證之責,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辦理招標程序,繳驗工程手冊,係為查驗投標者之資格並確保實際投標者
與投標名義人同一而設。茲工程手冊上載被上訴人之資格並無錯誤,而被上訴人繳投標保證金時,所開立支票為二百五十萬元,逾繳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以該印章聲請上訴人退還,為上訴人自認,可見該誤蓋之印章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身參與投標查無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不致造成上訴人對於得標廠商認定上之困擾。雖主管機關為防弊,核發承攬工程手冊,以供招標機關憑以認定之準據,係為行政之便宜,影本與正本相符固易於查認人格同一,然於影本與正本不符,而有其他事實足認人格同一者,亦已達認定之目的,不宜因噎廢食,遽以影本與正本印章不符,而否認其人格同一之實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印章不符,可能造成認定上之困擾,延誤工程,尚非確論。矧本件影印本印鑑之錯誤,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錯誤及疏忽所致,而非故意變造,自與該投標須知第十九條之「查係變造或偽造使用者」要件不符,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取消被上訴人之得標資格,即有未合。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兩造自已成立承攬契約。至兩造需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此所稱簽約,應指承攬契約成立後,就承攬細節如工程進度之約定、違約時之處理等情形,詳為訂定,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已,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攬契約。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印章與正本不符,片面取消其得標資格,即為不當。則兩造間承攬契約仍存在,上訴人負有與被上訴人完成書面承攬契約並准其施工之義務。茲上訴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已定七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聲明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經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有陳明發律師函及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伸鄉農務字二○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則兩造間承攬契約自已解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投標時繳交押標金二百三十萬元,有招標公告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兩造契約既經依法解除,上訴人自負返還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因重新招標,支出四百餘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已成立,原無需重新招標,上訴人片面解約為不合法,則重新招標之費用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訴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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