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31號
KSHM,96,上訴,193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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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58 、32485 號,96年度偵
字第5463、5464、6755、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戊○○、王昱翔、黃銘 嘉 (涉嫌組織犯罪另由檢察官偵辦)、 陳炎調等人,自95年 8 月間起,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000巷12號之「儷城KTV 」擔任圍事工作。嗣於95年9 月10日晚間23時許,沈碧玉偕 同錢志杰、己○○、蘇建誌謝福文王朝玄等人至該KTV 消費,沈碧玉因細故出手毆打該KTV 之服務生沈保林臉部而 發生爭執,黃銘嘉經該KTV 服務生告知後即轉告王昱翔,王 昱翔即以行動電話轉知戊○○甲○○,王昱翔、戊○○乃 於翌日(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先搭乘由林建豪駕駛之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阿蓮鄉○○路之「來樂遊藝 場」前往該KTV ,持球棒埋伏於該KTV 門口,俟沈碧玉、錢 志杰、鐘家豪、蘇建誌謝福文王朝玄等人步出該KTV 門 口,即遭戊○○、王昱翔、林建豪及該KTV 服務生3 人揮棒 毆打,錢志杰、己○○、蘇建誌謝福文王朝玄等人不敵 而分頭逃竄,混亂中戊○○遭不詳之人持棒擊打頭部當場流 血受傷,甲○○獲悉戊○○受傷後,旋即駕駛丙○○向乙○ ○借用之車號C9-5793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自「來樂 遊藝場」前往該KTV 助陣,甲○○戊○○頭部流血,即駕 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丙○○,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後追逐在前逃竄之錢志杰、己○○,待



錢志杰、己○○跑離該KTV 約100 公尺處,甲○○駕駛上開 車輛,發現錢志杰、己○○2 人,甲○○預見其以高速駕車 朝錢志杰、己○○衝撞,可能發生錢志杰己○○死亡之結 果,而錢志杰、己○○被其駕車衝撞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 本意,甲○○竟萌生殺人之間接故意,未開車燈,駕車加速 自後衝撞跑在機車道上之錢志杰、己○○,錢志杰、己○○ 因聽見車輛加速之聲音,查覺有異,乃跳往路邊之樹木閃躲 而未遭撞及,錢志杰、己○○見甲○○之車輛已駛遠,2 人 即轉身折回原路欲開車回家,錢志杰、己○○沿崙頂路逆向 由西向東走在機車道上時,甲○○亦駕車迴轉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未開車燈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崗 山頭高幹24處即崙頂路1-61號「格耐美」公司附近),在機 車道與快車道間,逆向自後衝撞錢志杰、己○○2 人,錢志 杰、己○○因閃避不及,錢志杰遭撞擊後身體彈起,撞擊該 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後倒地,致錢志杰左腳下肢骨折、 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己○○亦被撞及而倒在地 上,頭部並遭該車底盤刮傷,己○○因而受有頭部及身體多 處挫傷等傷害,甲○○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己○○短 暫昏厥清醒後,撥打電話向友人王朝玄求助,王朝玄、謝福 文、蘇建誌等人遂緊急將錢志杰、己○○送醫急救,錢志杰 延至95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己○○則幸免於難。
二、甲○○因發現事態嚴重,為脫免該殺人之刑責,乃指示王昱 翔將該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縣田寮鄉○○○道路藏匿 ,甲○○並於95年9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街 6 號14樓之12許榮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租屋處 ,向許榮昆佯稱其駕車不慎撞傷人,因其在假釋中不便向警 方自首,央請許榮昆出面頂替其為該駕車肇事之人,經許榮 昆同意後,遂於同日下午2 許時,由王昱翔駕駛不詳車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銘嘉許榮昆前往該田寮鄉○○道路,由許 榮昆駕駛該肇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阿蓮分 駐所,許榮昆意圖使甲○○駕車撞人之犯行隱避,於95年9 月11日下午16時15分,向該所員警自承其係前日駕事不慎撞 傷錢志杰、己○○之人而頂替甲○○。嗣於95年9 月16日錢 志杰因傷重不治死亡,為警報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9 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相驗訊問時權利告知 許榮昆涉有殺人罪嫌,許榮昆仍頂替甲○○殺人之犯行,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許榮昆涉有殺人之犯嫌 重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許榮昆始知事態 嚴重,即翻異前詞而供出上情。




三、乙○○於95年10月4 日下午10時3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詎乙○○於供 前具結後,明知車牌號碼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係 其出借予丙○○,為匿飾許榮昆頂替甲○○駕駛該車殺人之 犯行,竟虛偽證述「(問: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所警是否實在 ?)答:實在,他〈指許榮昆〉去家裡跟我借〈指上開肇事 之自用小客車〉的。」、「(問:他何時去跟你借的?)答 :9 月10日〈係晚間〉10點多,我們剛要關門了。」云云。 乙○○就與上開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 月26日上午11時6 分許,再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始具 結據實證述「(問:車子借給何人?)答:丙○○。當天約 〈係晚間〉11點他打給我,說他沒車要跟我借,他機車在修 理」等語。
四、戊○○前於91年間因準強盜、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行事,於95年12月7 日凌晨1 時21分 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據實證述「(問:當天甲○○何時 到?)答:跟對方起衝突後4 、5 分鐘就到了。」、「(問 :當天車禍後,甲○○有無開一輛擋風玻璃破掉的CERFIRO 車子離開?)答:我被打之後,甲○○開一輛擋風玻璃破掉 的深色車子載我。」、「(問:為何甲○○叫你找人頂罪? )答:他是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出來幫他處理這件事情。 」、「(問:處理何事?)答:他開車撞到人的事情。」等 語。嗣於96年1 月4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戊○○於供前 具結後,明知上開時、地係由甲○○駕車肇事,為匿飾許榮 昆頂替甲○○駕車殺人之犯行,竟翻異前詞而虛偽證述「( 問:甲○○是何人叫他來的?)答:我不知道。」、「(問 :甲○○撞到人之前,車子有無停在儷城門口跟你說話?) 答:當時我們應該在店內,沒看到。當時情形很複雜。」云 云;又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6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車禍當天 有無到臺南去找許榮昆?)答:我主要是去找陳啟賢,剛好 許榮昆在那裡。」、「(問:當天下午有無在加油站教乙○ ○及許榮昆到警局如何講?)答: 沒有。我們是約好在那裡 見面,應該在講車子的事。」、「問:(講車子什麼事?)



答:我沒注意聽,不知道他們2 人講什麼。」云云;戊○○ 就與上開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
五、丙○○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詎丙○○於供 前具結後,明知上開時、地係由甲○○故意駕車衝撞錢志杰 、己○○,為匿飾甲○○駕車殺人之犯行,竟虛偽證述「( 問:之後的情形?)答:我喝酒,到晚上1 時許,到來樂遊 藝場,遇到被告甲○○,他說他要去找女友,我就跟他一起 去,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到儷城那裡,看到2 個人 手拿東西衝出來,甲○○來不及閃就撞上,就回去儷城叫救 護車,後來回去看到戊○○頭流血,甲○○就載他去醫院。 」云云;丙○○就與上開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6分許,再以證人身分傳訊,始 具結據實證述「(問:9 月10日當天晚上到9 月11日凌晨經 過情形?)答:我在99檳榔打麻將,之後戊○○來買檳榔, 我就去來樂,進去遇到甲○○,他說戊○○他們在儷城打架 受傷,我就載他過去,到那裡,我就停在儷城前面路邊,我 下車,我在廣場,看到戊○○從裡面走出來,他掩著頭流血 ,甲○○就說走,我就給他載,他開車,就撞到人。」、「 (問:如何撞到?)答:他後面撞他...。)」、「(問 :被害人2 人不是衝出來的?)答;對。」等語。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縣警察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殺人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己○○、黃銘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王 昱翔於95年10月24日、乙○○於96年1 月26日、戊○○95年 12月7 日、丙○○於96年2 月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其等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甲○○行 使詰問權,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甲○○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原審雖稱:我的警詢筆錄有一半以上不實在, 警員說我假釋中如果沒照他的話講,可能會撤銷假釋,而且 會馬上羈押云云,然此僅為其片面之詞,況其又稱:警察也 沒有講得很明顯,警察叫我照他的話陳述,但沒有很明顯一 定要我這麼說,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詐欺、脅迫等行為等語 ,足見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並非員警以任何不正之方法 所製作,係出於證人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證人戊 ○○前開所述,無可採信。而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證人戊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撞擊被害人錢志杰、己○○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開車 載丙○○從「來樂遊藝場」前往臺南找我女朋友,經過案發 地點時,被害人2 人突然跑出來,我沒有注意才撞到他們, 我當時有開車燈及踩煞車,不是故意衝撞被害人,我沒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本件純屬車禍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95年8 月間起,在儷城KTV 從事圍事工作之事 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8 月底起,在 儷城KTV 擔任圍事工作,還有王昱翔、黃嘉銘也是,儷城 KTV 圍事工作是陳炎調甲○○他們兩人承攬後交由我們圍 事的,我是跟陳炎調甲○○在一起的,但不是他們的手下 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99、100 頁),核與證人黃銘嘉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在儷城KT V擔任圍事工作,是甲○○叫我去 應徵的,戊○○、王昱翔也擔任儷城KTV 的圍事,該圍事工 作是陳炎調包攬下來交由我們去做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 271 、272 、276 頁), 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黃銘嘉於原審 否認被告甲○○為儷城KTV 之圍事,惟據其於原審另證述: 甲○○陳炎調常在一起,我不知道何人比較大,95年9 月 11日凌晨2 時23分許(即案發時間),甲○○打電話叫我到 儷城KTV ,說陳炎調要過去儷城KTV ,叫我過去照顧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 、273 頁)觀之,被告甲○○與儷城KTV 以及陳炎調黃銘嘉等人之關係密切,應無足疑。 ㈡沈碧玉等人於案發當晚,至儷城KTV 消費,沈碧玉與服務生 沈保林發生爭執後,同案被告王昱翔、戊○○等人趕到現場 ,在儷城KTV 門口毆打沈碧玉等人,混亂中戊○○頭部遭毆 打成傷,戊○○受傷後,甲○○亦駕車到現場等事實,分別



據證人王昱翔於警、偵詢(見偵一卷40、41頁、警二卷第 136 、137 頁)及證人己○○、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7 卷第3 至6 頁、偵二卷第69頁)。又證人丙○○於96 年2 月1 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去來樂遊藝場,進去遇到甲○ ○,他說戊○○他們在儷城KTV 打架受傷,我就載他過去儷 城KTV ,到那裏...看到戊○○從裏面走出來,他掩著頭 流血,甲○○就說走,我就給他載,他開車就撞到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278 頁)。 再沈碧玉等人遭毆打後,即分散逃逸 ,其中錢志杰、己○○往崙頂路奔逃,被告甲○○駕駛C9-5 793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撞及錢志杰、己○○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明,並經證人己○○證述甚詳(詳如後述)。而 被告甲○○於肇事後,於95年9 月11日2 時14分12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昱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中 稱:「翔仔,前面躺2 個,叫救護車去載,...他們的人 ,你叫姐仔報案叫救護車去載」(偵二卷第99頁);復於同 日2 時18分18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炎調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聯中稱:「有兩個躺在路邊...可能快要死 了,...他們的人,我們的人宗旻受傷而已」等語,有通 聯紀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99頁)。再被告甲○○肇事後,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儷城KTV ,載戊○○送醫等情,已經證人 丙○○戊○○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二卷 第140 頁、警二卷第9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證被告甲○○與王昱翔、戊○○、黃 銘嘉等人均係儷城KTV 之圍事,被告甲○○對於儷城KTV 之 衝突事件知之甚詳,其係於知悉儷城KTV 發生衝突事件及戊 ○○受傷後,趕赴現場助陣,車抵KTV 後未即對戊○○施以 救護,旋離開KTV ,駕車衝撞錢志杰、己○○,顯然當時經 判斷已知悉路上2 人係「他們的人」,屬儷城KTV 之敵對陣 營而心存報復甚明。被告甲○○辯稱:我不是儷城KTV 之圍 事,我是開車要去台南找我女朋友而經過儷城KTV ,不是去 助陣,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他們是誰云云,顯係狡卸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抵達儷城KTV 後,被告甲○○即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沿崙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後追逐在前逃 竄之錢志杰、己○○,在距離儷城KTV 約100 公尺處,被告 甲○○駕駛上開車輛,未開車燈,駕車加速自後衝撞跑在機 車道上之錢志杰、己○○,錢志杰、己○○2 人因閃避得宜 而未遭撞及,錢志杰、己○○見被告甲○○之車輛已駛遠, 2 人即轉身折回原路欲開車回家,錢志杰、己○○逆向由西 向東走在機車道上時,甲○○亦駕車迴轉由西往東方向逆向



未開車燈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崗山頭 高幹24處(即崙頂路1-61號「格耐美」公司附近)機車道與 快車道間,逆向自後衝撞錢志杰、己○○,錢志杰、己○○ 倒地受傷,錢志杰並延至95年9 月16日凌晨2 時因顱內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指 訴綦詳(見警一卷第33至36、20至21頁,警二卷第266 至 274 頁,偵一卷第104 、105 頁,原審卷第263 至270 頁) ,核與證人丙○○於96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述:甲○○從後 面撞被害人,甲○○有踩油門,有速度,有引擎聲,速度不 確定,時速約七、八十公里,被害人走在機車道上,白線附 近,被害人2 人不是突然衝出來的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7 8 頁)。被告甲○○辯以:被害人2 人突然跑出來,我沒有 注意才撞到他們云云,無可採信。
㈤被告甲○○雖辯稱:有開車燈及踩煞車,不是故意衝撞被害 人云云。惟被告甲○○駕車追撞被害人己○○、錢志杰時, 未開車燈且踩油門,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衝撞被害人 等情,業經證人己○○、丙○○證述甚詳(如前所);雖證 人丙○○於該次偵查中另陳稱:甲○○有無開車燈、有無踩 煞車,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於同次偵查中證稱:甲○○有 踩油門,有速度,有引擎聲,速度約70至80公里等情,並未 提及有聽見煞車聲一事;然而,與被告甲○○同車之丙○○ 於案發當時暨已聽見引擎聲,則被告甲○○當時若曾踩煞車 ,丙○○理當一併聽見煞車聲且感覺身體往前衝,方符情理 ,又案發當時係深夜,現場並無其他車輛通行,證人丙○○ 坐在副駕駛座,其對車前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被告甲○○有 無開車燈,極易辨明,丙○○當無不知之理,其竟證稱:甲 ○○有無開車燈及踩煞車,我沒有印象云云,應係閃避之詞 。又證人丙○○嗣後於原審作證時,先則證稱:甲○○有開 車燈、有踩煞車云云,之後又改稱:甲○○撞到被害人之一 霎那,我沒有注意到甲○○有無關車燈等情(見原審卷第 166 頁),所述不一,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信 。再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車輛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 度行駛而突然緊急煞車,現場應會留下煞車痕,但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之記載(見警一卷 第41 頁) 。綜上證據以觀,被告甲○○所辯有開車燈及踩 煞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而證人丙○○於原審 法院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甲 ○○及證人丙○○均稱係在崙頂路由東向西方向撞及被害人 云云,核與證人己○○指訴被告甲○○係在其與錢志杰轉身 逆向沿崙頂路由西向東行走時,自後追撞其2 人等情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曾試圖商請許榮昆 頂替其犯行,而證人丙○○則有迴護被告甲○○之情形,因 此,應以被害人己○○之指訴較可採信,被告甲○○係沿崙 頂路由西向東逆向自後追撞被害人己○○、錢志杰,應可認 定。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不確定被撞方向,不清楚被 告甲○○有無開車燈云云,核與其先前於警、偵詢及原審之 證詞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殊難酌採。 ㈥本案經員警勘查被告甲○○所駕駛之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 外部毀損之情形為:「1 、車輛右前車燈上方引擎蓋凹陷, 2 、車輛引擎蓋右上方近擋風玻璃處凹陷,3 、車輛前方車 牌下方保險桿處刮擦破裂,長度約70cm,4 、車輛擋風玻璃 外右側遭撞擊破裂」,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查表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30 至132 頁、警一 卷第42至44頁)。又被害人錢志杰因頭受撞擊,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頁至24頁)及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1 頁);被害人己○○ 則受有右側頂部、右肩、右前臂、右足、右手腕、左手背( 有多處)、左足(有多處)、左手、左頂部等處有擦挫傷, 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 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指認現場之照片1 張可佐(見 警二卷第88頁)。又被告甲○○衝撞被害人之地點係在高雄 縣阿蓮鄉○○村○○路崗山頭高幹24處(即崙頂路1-61號「 格耐美」公司附近), 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二卷 244 頁)。再參以證人己○○於檢察官詢問時稱:「錢志杰 走在我身後,他先被撞上」、「我倒下去,車子從我身體上 面開過去,車子底盤突出的地方刮到我的身體頭部」等語( 見相驗卷第4 、5 頁)。綜合證人己○○之證述及車損狀況 、被害人受傷等跡證,足證被告甲○○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自後高速衝撞錢志杰、己○○,錢志杰因走在己○○後面 ,先被撞擊彈起後再撞擊該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落地, 錢志杰因而受有其左下肢骨折、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 傷害,而被害人己○○因走在錢志杰之前,被撞倒地後,其 頭部遭車輛底盤刮傷,致身體多處及頭部有擦挫傷等情,應 係真實。
㈦被告甲○○於得知同案被告戊○○受傷之後,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關閉車燈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高速,逆向自 後衝撞行走在機車道上之被害人2 人,被告甲○○應可預見 其以高速駕車朝被害人錢志杰、己○○衝撞,可能發生錢志 杰、己○○死亡之結果,其仍以高速自後朝其2 人衝撞,則



錢志杰、己○○被其駕車衝撞死亡之結果顯然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甲○○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按殺人者,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識,原無宿怨,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 參照:雖然,被告甲○○與被害人己○○、錢志杰素昧平生 ,但被告甲○○於得知戊○○被己○○一方之人打傷後,一 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撞死被害人,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被告甲○○辯稱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㈧被告甲○○衝撞錢志杰、己○○後,事後雖有叫救護車,惟 被告甲○○具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錢志杰仍 然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己○○遭撞擊後,先短暫昏迷, 待其清醒後,即撥打電話通知友人王朝玄前來救助,己○○ 、錢志杰始由友人蘇建誌謝福文王朝玄等人所叫之救護 送醫急救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3 、4 頁),被害人己○○、錢志杰並非由被告 甲○○所請託之人送醫,且被告甲○○於事發後最有效之救 護方法應係由其逕行駕車將錢志杰、己○○送醫急救,詎被 告甲○○於案發後僅駕車載戊○○就醫(如前述),棄被害 人己○○、錢志杰於案發地點於不顧,顯然被告甲○○並無 防止錢志杰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無盡力為防止之行為 ,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又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丙○○,本院認證人丙○○已於偵 查及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訊問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法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係以一駕駛行為追 撞被害人己○○、錢志杰2 人,觸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
四、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係沿崙頂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追撞錢志杰、己○○2 人,尚有未洽。㈡原判 決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亦 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 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於假釋中又犯本案,並為脫免刑責, 商請同案被告許榮昆出面頂替其犯行,且始終否認有故意追



撞殺人之犯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錢志杰之 家屬丁○○等人及被告己○○和解,賠償被害人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賠償被害人錢志杰家屬丁○○等人300 萬元及汽車強制險150 萬元,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參,且經己○○、丁○○於本院陳述明確(警二 卷第285 頁,本院卷102 頁),被告甲○○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 告甲○○死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 依被告甲○○殺人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95年1 月25 日,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基準日 96年4 月24日之前,但被告甲○○之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 觸犯刑法第271 條之罪,依該條例3 條規定,不予減刑,併 此敘明。扣案之行動話電5 支及電話聯絡簿1 本,非被告甲 ○○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衝撞被害人錢 志杰、己○○2 人成傷後,被告甲○○未下車查看即逕駕駛 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之規定。而被 告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 之,本件並非交通事故,被告甲○○駕車逃逸係屬殺人後避 免被查緝之犯罪後行為,自無另科以肇事逃逸之罪責可言。 起訴書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96年5 月25日審 理時,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甲○○所犯上開殺人、殺 人未遂等罪與肇事逃逸罪名為法律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 152 頁),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乙○○戊○○丙○○偽證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本件證人丙○○於95年12月28日、96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 人黃銘嘉於95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人甲○○許榮昆、乙 ○○於96年1 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等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監聽譯文第3 頁、95年9 月11 日2 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 話內容,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監聽譯文第5 頁、95 年9 月11日3 時17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對話內容,檢察官及被告王昱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監聽譯文第6 頁第 7 頁、95年9 月11日4 時7 分、6 時35分、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及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自對監聽譯文第8 頁、95年9 月11日8 時49分、門號000000 0000與0000000000之對話,95年9 月11日9 時26分、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檢察官及被告 戊○○、王昱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偽 證犯行,而被告乙○○丙○○則坦承有偽證犯行。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0月4 日下午10時3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問: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所警是否實在? )答:實在。他〈指許榮昆〉去家裡跟我借〈指上開肇事之 自用小客車〉的。」、「(問:他何時去跟你借的?)答: 9 月10日〈係晚間〉10點多,我們剛要關門了。」云云;嗣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在96年1 月26日上午11 時6 分許,再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乙○○於供前具結則翻 異前詞改稱「 (問: 車子借給何人?)答:丙○○。當天約 〈係晚間〉11點他打給我,說他沒車要跟我借,他機車在修 理。」等語,有筆錄及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25頁、第26頁、偵二卷第256 頁、第239 頁)。而證人丙○ ○於95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件發生 車禍的CEFIRO車是否你跟乙○○借的?)是。」、「(何時 借的?)9 月10日、晚上10、11點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38 、140 頁),又依同案被告許榮昆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支行動電話95年9 月10日 晚間21時至23時許均在臺南市,而證人許榮昆於原審證稱: 「(95年9 月11日凌晨你是否在高雄縣阿蓮鄉?)沒有,我 當時人在台南,9 月10及11日中午之前我人都在台南。」( 見偵二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05 頁),而被告乙○○係 住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8巷3 號,足證被告乙○○ 於95年10月9 日晚上,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丙 ○○而非許榮昆,被告乙○○上開於95年10月4 日下午10時 3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證詞顯係虛偽 。被告乙○○虛偽證述向被告乙○○借車之人係許榮昆云云 ,足以匿飾許榮昆頂替甲○○駕駛該車追撞被害人錢志杰、 己○○之事實,顯然被告乙○○就上開同案被告甲○○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被告乙○○偽證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95年12月7 日凌晨1 時2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供前具 結後,證述「(問:當天甲○○何時到?)答:跟對方起衝 突後4 、5 分鐘就到了。」、「(問:當天車禍後,甲○○ 有無開一輛擋風玻璃破掉的CERFIRO 車子離開?)答:我被 打之後,甲○○開一輛擋風玻璃破掉的深色車子載我。」、 「(問:為何甲○○叫你找人頂罪?)答:他是叫我問看看 有沒有人要出來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問:處理何事 ?)答:他開車撞到人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 。嗣於96年1 月4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被告戊○○竟於 供前具結後,明知上開時、地係由甲○○駕車肇事,為匿飾 許榮昆頂替甲○○駕車殺人之犯行,虛偽證述「(問:甲○ ○是何人叫他來的?)答:我不知道。」、「(問:甲○○ 撞到人之前,車子有無停在儷城門口跟你說話?)答:當時 我們應該在店內,沒看到。當時情形很複雜。」(見偵二卷 第212 、21 4、215 頁);又於96年1 月26日上午,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 車禍當天有無到臺南去找許榮昆?)答:我主要是去找陳啟 賢,剛好許榮昆在那裡。」、「(問:當天下午有無在加油 站教乙○○許榮昆到警局如何講?)答:沒有。我們是約 好在那裡見面,應該在講車子的事。」、「(問:講車子什 麼事?)答:我沒注意聽,不知道他們2 人講什麼。」云云 (見偵二卷第238 、257 頁),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3 紙 附卷可查。而證人甲○○於96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具 結證稱:「當天你要去臺南經過儷城,為何要停下來?)看 到一堆人在那裡,戊○○、王昱翔、紅龜,對方的人。我問 戊○○發生何事?」(見偵二卷第261 頁),足證被告戊○ ○於甲○○駕車衝撞被害人之前,曾與戊○○交談,而被告 戊○○於96年1 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當時我 們應該在店內,沒看到。當時情形很複雜」云云,顯係虛偽 不實。又證人許榮昆於96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問:對於甲○○稱是你主動幫他頂替,有何意見? )答:當時是他們上來跟我講,說他們找不到人,當時陳啟 賢在家,他們在房間講,甲○○問我可否出面幫他頂替,我 說我沒辦法,經過半小時,他一直講,後來我受不了他一直 講,我就說我出面幫他頂替看看」、「(問:甲○○稱當天 3 、4 點到陳啟賢住處...多久之後,戊○○陳啟賢住 處?)早上不知幾點,戊○○黃銘嘉來。」、「(問:戊



○○有無問你要幫甲○○自首?)答:是我先說甲○○有上 來找我,說他開車撞到人,他才問我有無要出面幫他自首。 」等語,又依臺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監聽譯文第6 頁、 第7 頁,95年9 月11日4 時7 分、6 時35分,門號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顯示,甲○○確曾提及頂替 其犯行之事(偵二卷第102 、103 頁),再依臺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四隊監聽譯文第8 頁95年9 月11日8時49 分,門 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對話,95年9 月11 日9時26分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顯示(見偵 二卷第104 頁),被告戊○○當天到許榮昆上開住處,主要 係與許榮昆談論替甲○○頂罪事宜,因此,被告戊○○所述 :「我主要是去找陳啟賢,剛好許榮昆在那裡。」云云,應 係虛偽不實。又依證人乙○○於96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問:你與丙○○一直通電話說何事?)答 :是隔天下午戊○○許榮昆開車子來,戊○○跟我及許榮 昆說到警局時如何說。」「(問:後來你知道後,丙○○打 給你說何是?)答: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在加油站跟戊○○許榮昆說。」等語,足見在該加油站被告戊○○有勾串被告 許榮昆乙○○之事實,但被告戊○○於96年1 月26日上午 ,在檢察官偵查具結後證稱「(問:當天下午有無在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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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