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3號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巷8之1號9樓
被 告 丙○○
8號11樓
被 告 乙○○
巷3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第17673 號
、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17676 號、第17677 號、第1767
8 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第17681 號、第19575 號、第
19576 號、第19577 號、第22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明知依據保險法 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並 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並要 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明書 。詎丁○○竟與如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或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丁○○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駕駛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 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 接受陳慶同之弟陳慶昌(已判決確定)委託後,透過丑○○ 之協助尋求賴淑香(已判決確定)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而 賴淑香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 、陳慶昌、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淑香提供
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8M-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 照、駕照、印章,並填寫「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後,再由丑○○將上開文件交予丁○○ 。而丁○○復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 上文書,併同上開賴淑香所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 書、行照、駕照等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車禍 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淑香與陳 慶同確實發生車禍,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並 於92年11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至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得款後則由陳慶昌分得40萬元,丁○○ 分得其餘之80萬元,丁○○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丑○○花用 。
㈡丁○○明知由庚○○(另行審結)所委託之壬○○,於92年 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之交 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庚 ○○、壬○○、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找尋已投保中 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肇事者,嗣庚○ ○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取得葉素秋之同意下,逕自 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號碼ZT-0401 號自小 客車之行照、駕照、印章交予丁○○,使丁○○得以葉素秋 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壬○○與 葉素秋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葉 素秋」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 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之用。又丁○○另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 指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辛○○(另行 審結)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 值班之警員戊○○(另行審結)依辛○○之口述,於職務上 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 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燕巢 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壬○○致頭 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丁○○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 實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文件,連同葉素秋 之行、駕照,壬○○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某 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
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車禍 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葉素秋與壬○○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壬○○因而受傷, 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8萬元至壬○ ○銀行帳戶內,得款後,庚○○分得4 萬8 千元、壬○○與 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丁○○則分得所餘之19萬2 千元。 ㈢丁○○明知庚○○(另行審結)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明 昌之客戶吳榮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駕駛機車時因不明原因 摔傷頸椎而住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丑○○引介己 ○○代為覓找肇事人頭,己○○則徵得子○○之同意充當該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癸○○之同意,提供其姊即 案外人林郭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 輛。而子○○、癸○○、丙○○(吳榮壽之女)亦明知子○ ○未與吳榮壽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庚○○ 、丑○○、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具私文 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郭金環」之印文各 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 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之用。嗣又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庚○○ 載同丙○○、己○○則帶同子○○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警員辰○○(另行審結),依丙○ ○、子○○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 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子○○ 於93年1 月2 日18時,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 駕駛之VIP-25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丁 ○○於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 書、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某日,持之 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 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 及林郭金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與吳 榮壽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 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至吳榮壽關廟郵局之 帳戶內。得款後,庚○○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元,吳榮壽分 得37萬5 千元,丁○○分得62萬5 千元,丁○○並將所得款 項中之11萬元交付己○○,再轉交給癸○○4 萬元、子○○ 1 萬5 千元、丑○○2 萬5 千元。
㈣丁○○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卯○○所委託之鄒國強(已判 決確定),於93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 凱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 領保險理賠,竟與卯○○、鄒國強、丑○○、己○○(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己 ○○之同意充當肇事者,丑○○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錦英 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車充當 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在己○○工作之保養場 內,於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林錦英」之印文各1 枚,而偽 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 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 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己○○駕照及鄒國強之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於93年2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 林錦英,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己○○與鄒國強確實發 生車禍,造成鄒國強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8萬元至鄒國強果貿郵局之帳戶內,得款 後,鄒國強分得23萬4 千元、卯○○分得15萬6 千元、丁○ ○則獲取39萬元。
㈤丁○○明知由卯○○所委託之乙○○,於93年4 月2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 不明車輛撞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卯○○、乙○○ 、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卯○○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於其母楊柯菊花名 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再填寫丁 ○○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 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盜 蓋「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於 93年7 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 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丁○○於93年7 、8 月間某日, 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 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楊柯菊花,惟因本件事發,中 央產險公司未陷於錯誤,未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逞。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自己以外 之其他被告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丑○○ 、壬○○、子○○、癸○○、卯○○、丙○○、乙○○等人 均同意作為審理本案之證據,法院審酌各該筆錄作成時,均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同案被告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壬○○、子○○、癸○○ 、卯○○、丙○○、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認罪如上揭事實所示,於檢察官偵查時㈠被告丑○○ 亦供述「曾徵詢賴淑香之同意擔任肇事車主而由被告丁○○ 據以申請保險理賠,及就吳榮壽申請保險理賠案,曾協助己 ○○代丁○○找尋子○○及郭金環充當肇事人頭及肇事車主 。」;㈡被告壬○○供述:「遭不明車輛撞及後即送醫,事 後並未報案,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該件交通事故並非發生 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消防隊前」;㈢被告癸○○供述:「 提供郭金環之行照供己○○充當肇事車輛並收受利益4 萬元 」;㈣被告丙○○供述:「配合庚○○到旗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備案且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上簽名」;㈤被告子○○供述 :「係應己○○之要求而充當肇事者,並曾至派出所備案, 且曾收受己○○給付之1 萬5 千元酬金,另轉交4 萬元予癸 ○○」;㈥被告卯○○供述:「知鄒國強係自己騎機車跌倒 或肇事車輛不明,並不符申請保險理賠之條件,仍配合丁○
○申請保險理賠,亦知乙○○係自己騎機車跌倒,卻自己充 當肇事者而以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而配 合丁○○申請保險理賠」;㈦被告乙○○供述:「自己騎機 車摔倒,而非與卯○○在高雄縣彌陀鄉發生車禍,且委託卯 ○○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並未與卯○○到草衙派出所 備案」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辛○○、戊○○、辰 ○○、寅○○、己○○、庚○○,證人葉素秋、陳炯文、郭 沛騰、許朝安、曾志群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有關事實 「㈠」部分〕賴淑香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保險證影本,賴淑香駕照及賴淑香8M-2557 自小客車行照, 陳慶同國軍高雄總醫院9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永安區漁 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央產險公司、陳慶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有關事實「㈡」部分〕葉素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 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葉素秋駕照及葉素秋ZN-0401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卷,壬○○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 壬○○駕照及李定諭JTL-699 重機車行照影本,辛○○、丁 ○○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辛○○、戊○○通信監察作 業監譯報告表。〔有關事實「㈢」部分〕子○○、吳榮壽高 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備案記錄,林郭 金環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吳榮壽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 函附等資料。〔有關事實「㈣」部分〕林錦英保險證影本、 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己○○駕照及林錦英S8-1566 自小客車行照,林錦英、鄒國 強和解書,鄒國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鄒國強駕照、身份證、謝淑鈴IC P-710 重機車行照影本,鄒國強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卯○○、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 告表。〔有關事實「㈤」部分〕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 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卯○○、乙○○交 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卯○○駕照、楊柯菊花RK-568 0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乙○○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丑○ ○、壬○○、子○○、癸○○、卯○○、丙○○、乙○○迭 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 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丑○○、壬○○、子○○、 癸○○、卯○○、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壬○○、子○○、癸○○、卯○ ○、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之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 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 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 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 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 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 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 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 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 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 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47號)。㈣刑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刪除。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僅修正法 律用語,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6159號判決參照 )㈤刑法第31條,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僅修正法 律用語,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㈦有關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㈠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 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 ,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法院自應予以裁判。 被告丑○○與陳慶昌、賴淑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昌、丑○ ○、賴淑香3 人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 ○○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上 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 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 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壬○○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 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 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法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壬○○與丁 ○○、庚○○、郭沛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壬○○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 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偽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係部分,均 更正、補充如上)。
㈢事實欄「㈢」之部分,被告丑○○、子○○、癸○○、丙○ ○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就被告 丑○○、子○○、癸○○、丙○○4 人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 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 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核無不合, 法院自應加以裁判。另本件係由被告丑○○、子○○、癸○ ○、丙○○與同案被告丁○○、庚○○、己○○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辰○○警員,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非同案被告辰○○明知其為 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同案被告辰 ○○涉及貪污、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判決無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丑○○、子○○、癸○○、丙○○4 人與丁○○、庚○○、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丑○○、子○○、癸○ ○、丙○○4 人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 ○○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子○○、癸○○、丙○○3 人所犯上開四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上開數 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係部 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㈣事實欄「㈣」之部分,被告丑○○、卯○○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丑○○、卯 ○○等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 ,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法院自應加以裁判。 被告丑○○、卯○○、鄒國強3 人與丁○○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丑○○、 卯○○、鄒國強3 人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 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3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鄒國強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卯○ ○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 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㈤事實欄「㈤」之部分,被告卯○○、乙○○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以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已著手於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條僅作文字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又起訴書雖就被告卯○○、乙○○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 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 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 卷可考,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卯○○、乙○ ○與丁○○、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卯○○、乙○○雖不具業務身分 ,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 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卯○○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 。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 如上)。
㈥被告丑○○、卯○○上開數罪論罪部分:
⑴被告丑○○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登載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 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修 正前),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2 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 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 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祇論以最重之一 罪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 皆稱為裁判上(或處斷上)之一罪。上開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 數行為所犯數罪,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 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 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 別與2 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之上揭法理,自應認 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 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 9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卯○○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登載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 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 93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就此部分(即被告丑○○、壬○○、子○○、癸○○、 卯○○、丙○○、乙○○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㈠被告壬○○、丙○○、乙○ ○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與丁○○等同案共同被告一同向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壬○○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保險公司之損 失,有中央產險公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附卷
可稽,被告丙○○雖與中央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惟未給付和 解金,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乙○○尚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壬○○、丙○ ○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㈡被告子○○、癸○○、卯○○等人提 供資料充當假車禍之肇事駕駛、車輛,配合詐領保險金,行 為均有可議,念及其等在人情壓力下而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卯○○犯後未取得利益,被告子○ ○、癸○○2 人僅分得微薄利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及被 告子○○係連續犯,與癸○○、卯○○3 人已與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有中央產險公司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已以實際行動填補保險公司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子○○、癸○○各有期徒刑4 月,卯○ ○有期徒刑5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丑○○係連 續犯,貪圖不法利益,居間仲介丁○○等同案共同被告一同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保 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有中央產險公司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已以實際行動填補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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