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陳建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39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9 、238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為向 丙○○催討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由甲○ ○聯絡丙○○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51 號處,丙○○依 約到達後,甲○○旋即與被告乙○○控制被告丙○○之行動 自由,由乙○○與丙○○共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甲○○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先返回丙○○位於高雄 縣美濃鎮之住處,拿取1 套換洗衣物後,嗣3 人再共同搭乘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晚7 時20分許回至高雄市 鼓山區○○○○路112 號4 樓處。嗣於當晚8 時許,丙○○ 告以甲○○其需外出辦事,甲○○為控制被害人之行蹤,乃 指派乙○○陪同丙○○外出,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車行 先向丙○○友人拿取資料後,再轉往高雄市○○區○○街21 8 號3 樓之3 即丙○○友人傅華琲住處,到達後由丙○○自 行上樓,乙○○則在樓下等候以防止丙○○逃離;丙○○伺 機向其友人傅華琲表示:現在是另一個人開車載他過來,該 人在樓下等候,他要去哪裡,那個人都會跟著,他的行動沒 有自由等語,並將甲○○在大中一路及美術東二路之詳細地 址告知傅華琲,以防若有不測狀況,傅華琲得憑以報警後始 離去。乙○○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一同於8 月26日晚上 10時30分許,再返回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 樓, 而甲○○亦於8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上址與乙○○共 同控制丙○○。丙○○因行動自由遭到監控,遂趁機連續以 手機傳送簡訊至傅華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其現狀,嗣因傅華琲接獲丙○○第5 通簡訊後始報警,經警 於96年8 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看守丙○○
之乙○○,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傅華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2 人,就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有 債務糾紛,乃於95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甲○○聯 絡被害人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51 號後,再由被告乙○ ○與被害人共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甲○○則駕 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先返回被害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 處,拿取換洗衣物後,嗣3 人再共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晚7 時20分許回至高雄市鼓山區○○○ ○路112 號4 樓。嗣當晚8 時許,被害人因需外出辦事,被 告乙○○乃陪同被害人外出,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車行 向友人拿取資料後,再轉往高雄市○○區○○街218 號3 樓 之3 傅華琲之住處,到達後由被害人自行上樓,被告乙○○ 則在樓下等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返回高雄市鼓山 區○○○○路112 號4 樓,嗣警方於翌日20時50時許前往上 址查獲被告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等2 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積欠被告甲
○○新臺幣(下同)86萬元債務,先向被告甲○○佯稱已辦 妥銀行貸款,95年8 月28日即可撥款,並表示願與被告2 人 同住至星期一,再共同前往銀行領款,以保證其所言為真, 嗣後則因無法籌款清償,眼見星期一即將到來,無法自圓其 說,乃委託朋友報案謊稱遭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語。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傅華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 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渠等之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利,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惟此稱有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加以判斷,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據 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 說明,以及證人丙○○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關於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甲○
○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乃於95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 由被告甲○○聯絡被害人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51 號 後,再由被告乙○○與被害人共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被告甲○○則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先返回 被害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拿取換洗衣物後,嗣3 人再共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晚7 時20分許返回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 樓。於當 晚8 時許,被害人因需外出辦事,被告乙○○乃陪同被害 人外出,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車行向其友人拿取資料 後,再轉往高雄市○○區○○街218 號3 樓之3 傅華琲之 住處,由被害人自行上樓,被告乙○○在樓下等候,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返回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 樓,嗣警方於翌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乙○ ○等情,已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上開事 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2 人於前開期間是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1 節,仍需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害人丙○ ○之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1 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指稱:「我因債務問題,於95年8 月26日15時許 ,在高雄市○○○路151 號,遭甲○○及乙○○等2 人強 行押走,約晚上22時許強行將我拘禁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112 號4 樓小房間內。」(見95年度偵字第22799 號偵查卷第14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前後積欠 被告甲○○100 多萬元,但我陸續有歸還。95年8 月26日 晚上9 點多我到傅華琲住處,只有我自己上去,當時被告 乙○○在樓下等候,到傅華琲住處是為了告訴她,我可能 不能回來,被告甲○○、乙○○要我把事情辦一辦,因為 被告甲○○說我侵吞了他80萬元,不讓我回家,要傅華琲 如果我明天沒有回家,要幫我報警,因為傅華琲對我比較 好,認識的人也比較多,看她能否開票給我,所以我才去 找她。從傅華琲家出來以後被帶到美術東二路,約在晚上 11點行動自由被控制,當時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甲○○ 他們不同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99 號卷第25頁至第 26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前開片面證述 ,即認定被告2 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⒊證人傅華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於8 月26日晚上 7 時許到我褒揚街住處,當時他表示:「現在是有1 個人
開車帶他過來,那個人在樓下等他,不能讓他回去,他要 去哪裡,那個人就會跟到哪裡,他的行動沒有自由」,並 將被告甲○○的電話號碼給我,表示他跟被告甲○○之間 有金錢糾紛,若有問題就是被告甲○○做的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23899 號卷第14頁),惟證人傅華琲僅係聽聞被 害人陳述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並未目睹被害人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情形。而所謂妨害自由,係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如行 為人未予以拘禁,或施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尚不能僅因被 害人向其指稱:「他要去哪裡,那個人就會跟到哪裡,他 的行動沒有自由」等情節,即認定被告等2 人有妨害自由 之行為(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因此在客觀上如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類似之手段,縱使被害人主觀上認為有壓力,仍難令行為 人負妨害自由罪責),則前開證述倘欲作為證明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遭限制乙節,係屬自被害人丙○○所陳述,且上 開被害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事實,亦係單純、片面出於被 害人之陳述,自不得逕以該陳述認定被告2 人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甚為明確。
⒋被害人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傅華 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8 月27日上午10時21分 52秒簡訊內容:「我旁邊有人不方便講話」,8 月27日中 午12時13分15秒,簡訊內容:「晚上10點以後報警方處理 謝謝我在美術館」,8 月27日16時41分56秒簡訊內容:「 早1 個小時他們都在看職棒」,8 月27日18時23分15秒簡 訊內容:「報警處理別過來免生是非我在房間」,8 月27 日20時12分43秒簡訊內容:「只剩下1 個人看好我」,業 據證人傅華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 23899 號卷第14頁),惟該簡訊內容僅係被害人陳述其人 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其性質亦屬被害人單方面之敘述,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陳述逕行認定被告2 人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
⒌再查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先證稱:我因債務問題,積 欠甲○○86萬元,於95年8 月26日15時,在高雄市○○○ 路15 1號,遭被告甲○○、乙○○2 人強行押走,約晚上 22 時 許強行將我拘禁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 4 樓小房間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99 號卷第14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傅華琲家出來以後被帶到
美術東二路,約在晚上11點行動自由被控制,當時我有表 示要回家,被告甲○○他們不同意。我從8 月26日下午即 與被告乙○○在一起,但當時他們只是問我錢怎麼解決, 事情如何處理,並沒有不讓我回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3899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就其行動自由被剝 奪之時間,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稱係95年8 月26日15時, 在高雄市○○○路151 號,遭被告甲○○、乙○○2 人強 行押走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從傅華琲家出來 以後被帶到美術東二路,約在晚上11點行動自由被控制, 95年8 月26日下午行動自由未受控制等語,經比對前開證 述結果,被害人就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前後證述相 齟齬,則其證述行動自由遭限制乙節,顯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願跟被告2 人一起去,這段時間我的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因為被告 甲○○要用錢,他怕我跑掉,我只是展現我不會跑掉的誠 意,所以和被告2 人在一起;因為之前傅華琲有欠我錢, 我要她還錢,因為我欠別人家,傅華琲有打電話來,問我 有沒有什麼事,我說沒有事不用擔心,我那時候傳簡訊是 因為擔心債務跟對方談不攏,才傳簡訊讓傅華琲知道,因 為被告2 人沒有對我怎麼樣,我才沒有以手機報警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被害人已於原審審理行 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述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明確。 再參以被害人於95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到達高雄市鼓山 區○○○路151 號後,被害人於被告2 人之陪同下,先返 回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住處,拿取換洗衣物,當晚8 時許 ,被告乙○○陪同被害人外出,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 車行向被害人之友人拿取資料,再轉往被害人友人傅華琲 位於高雄市○○區○○街218 號3 樓之3 之住處,到達後 由被害人自行上樓,被告乙○○則在樓下等候等節,業如 前述,則倘被告2 人確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豈 可能於95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被害人到達高雄市鼓山區 ○○○路151 號後,再允許被害人返回其位於高雄縣美濃 鎮住處,再前往被害人友人之住處,使被害人有與家人及 友人獨處求救之機會;再參以被害人自95年8 月26日下午 4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止,仍持有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前開期間,其持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話紀錄, 且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6日22時43分 42秒,與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長達194 秒,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7日零時24分10秒、 零時31分37秒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長達427 秒、815 秒,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卷第32頁至第38頁),顯見被害人不僅連續以手機傳送簡 訊至傅華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以手機與 他人密集連絡,倘被告2 人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理 應將被害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取走,以免被害人對外求救 ,斷無允許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理。是以,被害人證述 被告2 人自95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20時 50分許止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指證,該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 除被害人具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亦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 人有施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類似之手段之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等2人 上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併予敘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