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丑○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甲巳○
巳○○
甲午○
S○○
Y○○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413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丑○、甲巳○、甲午○、S○○、Y○○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甲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甲午○、S○○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Y○○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3、4 、附表六編號5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3 、4 、附表六編號5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巳○與甲丑○係同 母異父之兄弟關係,與Y○○係夫妻關係,渠3 人於89年間 ,共同基於牟取放款後收受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由甲巳○ 對外以「俊仔」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 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及保管借款人抵押之身分證、本票 ;甲丑○則提供高雄市三民區○○○路401 號長毅當鋪作為 上開地下錢莊之經營據點,並受甲巳○指示外出借款予他人 ,及記載該地下錢莊收、放款紀錄之帳冊;Y○○則提供其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供甲巳 ○告知借款人繳交本息匯款之用,並協助收藏借款人之身分 證、本票。甲巳○為經營該「俊仔」地下錢莊業務所需,另 於94年4 月間某日及不詳時間,僱請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 之巳○○、S○○負責借貸及討債業務;甲丑○則因經營長 毅當鋪,曾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其另一同母異父之 兄弟甲午○,嗣甲午○轉受甲巳○指揮工作,而亦相互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處理「俊仔」地下錢莊之借貸及討債 業務。甲巳○並自89年間某日起,陸續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 為「小額借貸、利息低」之廣告,或以發放名片之方式,留 有聯絡人「俊仔」及甲巳○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訊息供作借款聯絡之用,招徠需錢孔急之人, 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地,以該附表所載借款條件,預扣第 一期利息,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並須開立面額為借款 額2 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供作擔保,因此向借款人收取 月息高達9 分至9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遇有 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甲巳○、甲午○、S○○、巳○○ 為達收取借款之目的,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巳○責 由上開地下錢莊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借款人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被害人將其借款繳付重利及遭恐嚇之情事報警處理, 員警於94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在甲巳○住處、 甲丑○經營之長毅當鋪、甲午○、S○○所駕自小客車內, 扣得Y○○所有,供借款人繳交本息匯款所用之上開帳號為 00 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被告甲巳○所有「俊仔」地下 錢莊帳冊3 本、該地下錢莊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15 張(自S○○處扣得8 張、甲午○處扣得7 張)、「俊仔」 地下錢莊名片6 張(自甲午○處扣得2 張、自甲巳○處扣得 4 張)、甲巳○所有,用以聯絡地下錢莊借款事宜之諾基亞 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另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 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寅○○(原名卯○○)、共同被告 甲午○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丑○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甲丑○及其辯護人主 張:其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寅○○關於被 告甲丑○是否曾向其收取利息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不符;甲午○關於被 告甲丑○是否有共同犯重利犯行部分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不符, 故其等於警詢時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符之部分 ,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未陳述曾遭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故認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 說明,其等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甲丑○之陳述,對被告甲丑○ 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壬○、e○○、l○○、戊○○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丑○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被告甲丑○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該4 人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為陳述,故該 4 人之警詢,對被告甲丑○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巳○、Y○○、甲午○、巳○○、S○○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巳○、Y○○、甲午○、巳○○、S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9頁),核 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午○○、t○○、辰○○、r ○○、X○○、y○○(被害人p○○之母)、g○○、w ○○、o○○、H○○、U○○、z○○、j○○、子○○ 、h○○、甲乙○、丙○○、M○○、未○、n○○、丁○ ○、地○○、f○○、辛○○、壬○○、甲○○、T○○、 b○○、A○○、甲戊○、宙○○、玄○○、W○○、周林 秀玉(被害人C○○之母)、己○○、e○○、u○○、d ○○、P○○、黃○○、乙○○、寅○○、甲癸○、Z○○ 、甲酉○、甲壬○、a○○、x○○、甲丙○、甲辰○、戌 ○○、B○○、甲庚○、D○○、鄧武雄(被害人甲子○之 父)、癸○○、O○○、c○○、V○○、k○○、酉○○ 、I○○、甲辛○、丑○○、F○○、甲丁○、l○○、庚 ○○、甲戌○、蘇才彧、天○○、宇○○、Q○○、i○○ 、甲甲○、甲寅○、N○○、s○○、J○○、E○○、甲 未○、戊○○、K○○、甲申○、甲卯○、亥○○、申○○ 、q○○、G○○、R○○、甲己○、L○○、m○○、v ○○證述其等曾於急迫之際,向「俊仔」地下錢莊借款,並 遭收取重利;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g○○、w○○、 o○○、H○○、U○○、j○○、h○○、丙○○、M○ ○、未○、丁○○、地○○、己○○、P○○、黃○○、趙 時春、寅○○、甲癸○、甲酉○、甲壬○、a○○、x○○ 、V○○、甲戌○、甲甲○、v○○、葉再澤(被害人v○ ○之父親)證述其等向「俊仔」地下錢莊借款後,因未按時 還款,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恐嚇還款之事實相符,復有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開立之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被告
甲巳○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甲壬○之通話譯文1 紙存卷可參 、並有被告Y○○所有,供被害人O○○、天○○、N○○ 繳交本息匯款所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被告 甲巳○所有記載借款人存放款紀錄之「俊仔」地下錢莊帳冊 3 本、該地下錢莊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15張(自被 告S○○處扣得8 張、被告甲午○處扣得7 張)、「俊仔」 地下錢莊名片6 張(自被告甲午○處扣得2 張、自被告甲巳 ○處扣得4 張)、被告甲巳○所有,用以聯絡地下錢莊借款 事宜之諾基亞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另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上開重利犯行,但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確實未恐嚇被害人,係於原審審理時 欲與檢察官協商量刑,始坦承恐嚇犯行,事實上伊等並未恐 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於原審時之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業如上述,另被害人w○○於原審審理時並到庭 證稱:伊未按期繳利息時,曾遭潑油漆,且伊父親也接到恐 嚇要砍斷伊手腳的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一第272-273 頁);被害人甲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有一名綽號「俊仔」的人討債時,曾以電話向伊說要伊 不要去工作,準備在家裏辦喪事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3日 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57-259 頁),亦經該2 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時仍然證述向被告等人借款未按時清償時,曾遭恐嚇 之事實,而該2 被害人相符之證詞,仍與被告等人於原審時 之自白相符,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所辯 ,應不能採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仍堪認定。二、被告甲丑○部分:
訊據被告甲丑○矢口否認涉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雖有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01 號經營長毅當鋪,惟並未提供 資金及上開地點,供被告甲巳○經營「俊仔」地下錢莊,被 告甲巳○僅時常過去伊當鋪泡茶聊天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丑○曾將其所經營之長毅當鋪,出借予被告甲巳○供 作經營「俊仔」地下錢莊據點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受法院 羈押訊問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甲巳○在放高利貸? )答:我知道他以前有在做,後來他說沒有據點,他說我那 裡讓他待好不好,我說好,他們有空就到我那裡,大部分是 人家打給他要借錢的比較多……。」等語甚明(見原審94年 度聲羈字第587 號卷第11頁),且因員警至被告甲丑○經營
之長毅當鋪搜索時,曾在該處扣得被告Y○○所有之玉山銀 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其上記載收 放款紀錄之帳冊3 本,有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2-85 頁),而該被告Y○○所有之 銀行帳戶,曾經前開「俊仔」地下錢莊成員提供予借款人繳 交本息匯款之用,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天○○、N○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06 頁、278 頁、309 頁 );至該帳冊則係用以紀錄「俊仔」地下錢莊收放款紀錄, 且係被告甲巳○寄放在長毅當鋪等情,亦據證人甲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二第24頁),被告甲丑○既坦承曾出借長毅當鋪予被告甲巳 ○供作經營地下錢莊之據點,且與經營地下錢莊相關之被害 人匯款帳戶、收放款紀錄帳冊,亦係在長毅當鋪內所扣得, 足認被告甲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其嗣後 否認曾將長毅當鋪出借予被告甲巳○供作地下錢莊據點所云 ,應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再被告甲丑○曾受被告甲巳○指示外出借款予他人之情,據 其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有無借錢給他們(即被害人) 或向他們收過利息錢?)答:我記得93年間有拿過1 次錢( 詳細次數我忘記了)到本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給別人 」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3971 卷第188 頁),核與被 告甲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丑○有幫伊拿錢借給客戶等 語相符(見原審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頁) ,已足堪採信。另上開於長毅當鋪扣得記載「俊仔」地下錢 莊收放款紀錄之帳冊,係由被告甲丑○與甲巳○共同負責記 載等情,除據被告甲丑○於警詢中自承:該帳冊內容,係甲 巳○叫伊記載等語外(見94年度偵字第13971 卷第187 頁) ,證人甲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員警在長毅當鋪所扣帳 冊是伊經營地下錢莊所用,有時會請甲丑○幫忙記載內容等 語甚明(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甲 丑○雖再辯稱:伊不清楚帳冊紀錄內容為何,單純係受甲巳 ○指示記載云云。惟查,員警至長毅當鋪搜索時,除前開被 告甲巳○所有地下錢莊帳冊3 本外,尚扣得被告甲丑○所有 長毅當鋪帳冊1 本,此已據被告甲丑○自承在卷甚明,觀之 該長毅當鋪帳冊與「俊仔」地下錢莊帳冊內容大致相符,均 係記載人名後加註數字,而被告甲丑○經營長毅當鋪從事汽 車及黃金典當業務,上開帳冊乃係紀錄當鋪客戶典當放款資 料等情,據被告甲丑○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 13971 卷第187 頁),則以相同方式紀錄之「俊仔」地下錢 莊帳冊,明顯亦為客戶借放款資料,此應為以相同方式紀錄
長毅當鋪及「俊仔」地下錢莊帳冊之被告甲丑○所明知,復 參以被告甲丑○早知悉被告甲巳○在從事高利貸借款工作等 情,已如前述,且其前於88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其 對高利貸放款業務亦應有所瞭解,自堪認其應知悉被告甲巳 ○指示紀錄者,乃係「俊仔」地下錢莊之收放款紀錄。 ㈢又共同被告甲午○於警詢中稱:我們地下錢莊是由甲丑○、 甲巳○2 人負責收放款,巳○○、S○○和伊是在外放款、 催收款,錢莊的辦公處所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長毅當鋪 內,對外是以綽號「俊仔」作為聯絡方式等語(見94年6 月 16日警詢,警二卷第26-33 頁),核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甲 丑○曾將長毅當鋪出借予被告甲巳○充作經營地下錢莊之據 點,復曾參與經營等情相符,足認甲午○前開陳述,應為實 在。至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證稱:被告 甲丑○未有參與地下錢莊經營等語(見原審96年4 月10日審 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10頁、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 8-10頁),惟甲午○與被告甲丑○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此業 據其2 人到庭證述甚明,是在彼此並無嫌隙,且相互為手足 之情形下,甲午○應無虛詞陷害被告甲丑○之理,足認其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丑○之詞,難 認可採。至甲午○於警詢中雖再證稱:被告甲丑○負責提供 資金以高利貸借予不特定人云云,惟此部分除上開證述外, 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丑○確有提供資金貸放 高利貸,參以被告甲午○亦僅於警詢中泛指被告甲丑○提供 資金,惟針對其如何得知該資金係被告甲丑○提供,又提供 之方式為何,已提供多少資金等細節,均未加以說明,自難 單憑證人甲午○該部分證詞,即認被告甲丑○有提供資金予 「俊仔」地下錢莊,公訴事實此部分之認定,尚乏依據足佐 ,併此敘明。
㈣另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雖曾稱:甲丑○是收取利息之人云 云(見94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 7-131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丑○並非向伊收取利息之人 ,警詢時警方提供一堆照片給伊指認,伊就其中照片予以指 認,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6-7 頁)。經查,警詢時警方確係提供被告等人之照片供寅○○ 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供寅○○指認,此有該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依該指認方式,尚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故本 院認尚難以余明昌上開警詢筆錄為被告甲丑○不利之認定, 然被告甲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業如上述,故亦不能以寅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為被告甲丑○有利之 認定,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甲丑○既曾將長毅當鋪出借予被告甲巳○充作經 營「俊仔」地下錢莊之據點,復曾受被告甲巳○指揮外出放 款予他人,嗣並負責紀錄該地下錢莊帳冊,則其確有與被告 甲巳○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一之借款人,並收 取如該附表所載月息分別高達9 分至90分不等之利息,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 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 20 %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 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被告等人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為明顯。且上開借款人均願附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應為 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是依被告等人 之年齡、智識,應均能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 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渠等均有重利之 犯意甚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係由被告甲巳○負責經營地下錢莊、 被告Y○○提供銀行帳冊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並與被告甲 巳○共同保管借款人擔保證件,被告甲丑○則提供營業據點 ,並外出放款,嗣再紀錄帳冊,其餘被告則負責放款、收取 利息或本金,俟收取金錢後,始拆帳分配利益,依上開情節 ,應認渠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顯見其等均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收取重利之目的,均應認係 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巳○約自89年間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 至94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達5 年之久,期間 借款對象甚多,且參酌扣案物品有帳冊多本、復有預備供借 款所用之空白本票多本,顯見被告等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 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 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巳○等6 人
均有常業重利犯行,另除被告甲丑○、Y○○以外之被告4 人均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如附表七所示及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等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 之刑法條文,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 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就上開規定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七、核被告甲巳○等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 業重利罪。又被告甲巳○、甲午○、S○○、巳○○等4 人 均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甲巳○等6 人就常業 重利犯行部分,及被告甲巳○、甲午○、S○○、巳○○等 4 人就恐嚇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巳○、甲午○、S○○、巳○○等4 人所犯上開 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巳○○前於90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等6 人上開犯罪事實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 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 定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丑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甲巳○、巳○○、甲午○、S○ ○及Y○○等5 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九、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 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 取得重利,經營之時間、放款人數、金額,被告等人涉有恐
嚇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甲巳○、巳○○、甲午○、S○○、 Y○○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丑○前已有重 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復狡飾犯行,態度顯然不佳,以 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嗣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 解,拋棄未清償完畢之債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 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併就被告巳○○、甲午○、S○○及Y○○等 4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之Y○○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 本、「俊仔」地下 錢莊帳冊3 本、附表四編號3 之商業本票8 張、附表五編號 3 、4 之商業本票7 張、俊仔名片2 張、附表六編號5 、6 之諾基亞手機2 支(其中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另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編號8 之俊仔名片4 張,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甲丑○經營之長 毅當鋪因亦有在從事黃金及汽車典當業務,故於該當鋪所扣 商業空白本票,與其自己經營之業務相關;另於被告甲巳○ 住處所扣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借款所簽發質押之本票,均僅 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 件犯罪相關,故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丑○在為前開重利犯行過程中,如遇 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即與被告甲巳○、巳○○、甲午○ 、S○○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恐嚇方式,恐嚇借款人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遂行 「俊仔」地下錢莊收取借款之目的,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午○、Y○○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o○○、甲壬○證詞、卷附被告甲 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甲丑○ 經營之長毅當鋪扣得新臺幣(下同)196 萬2 仟元,足認被 告甲丑○為「俊仔」地下錢莊老闆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 告甲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非係「俊仔」 地下錢莊負責人,亦未參與恐嚇參附表2 所示被害人犯行等 語。經查:
⒈被告甲巳○為「俊仔」地下錢莊負責人等情,除據其於審理 中自承甚明外(見原審卷一第79頁),證人即被告S○○、 巳○○亦均證稱;甲巳○始係「俊仔」地下錢莊之負責人, 渠等均係受甲巳○指示外出收放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 971 號卷第199 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另因員警曾於被告 甲巳○住處、被告甲午○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俊仔」地下錢 莊之名片數張,而該名片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甲巳○平日使用電話之情,據其到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認欲向「俊仔」地下錢莊借款 者,係由被告甲巳○負責接洽借款事宜,若再參以被告甲丑 ○曾證述:該「俊仔」地下錢莊帳冊是伊依被告甲巳○指述 填寫等語;暨本案與貸款業務主要相關之被害人借款時所簽 之本票、提供擔保之身分證等物,均係在被告甲巳○、Y○ ○夫婦住處扣得等情,有該搜索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85頁),則由被告甲巳○負責接洽借款事宜,並指 揮地下錢莊成員外出收放款,後又保管借款人提供擔保之身 分證及所簽本票等物,嗣並指示被告甲丑○紀錄帳冊等情以 觀,該地下錢莊收放款業務,均由被告甲巳○指揮進行,其 確係「俊仔」地下錢莊之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有者,曾與被告S○○、巳○ ○、甲午○、甲巳○有以下對話內容,據其等證述在卷甚明 :
⑴「甲(S○○,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我明天可否請 假一天。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明天幾個。 甲:明天十幾個。乙:十幾個,要做什麼?甲:沒啦,我
小弟回去了。乙:你小弟喔。甲:是。乙:不是好好的怎 麼會回去。甲:出車禍」(見94年度偵字第13971 號卷第 163 頁)。
⑵「甲(巳○○,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我要用信紙寫 呢。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要用信紙寫喔? 甲:沒啦,我車上有信紙。乙:嘿,你用信紙寫怎樣。甲 :寫本人甲丑○因有事而無法親自前往指界,委託友人巳 ○○前往代為指界。乙:對,委託人寫我。」(見94年度 偵字第1397 1號卷第165 頁)。
⑶「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喂。乙(甲午○,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秀忠欠兩千二。甲:他 拿多少,還欠兩千二。乙:兩千五。甲:欠兩千二喔。乙 :是。甲:明天兩千八。」(見94年度偵字第13971 號卷 第166 頁)。
⑷「甲(甲巳○,持有0000000000電話):「宗基」現在要 三萬。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誰?「宗基」 喔。甲:是,看你中午要出去沒,等一下打給他。乙:后 好。」(見94年度偵字第13971 號卷第168 頁)。 被告甲丑○否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原審 94年度聲羈字第587 號卷第10頁),雖與被告S○○於警詢 中證述: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丑○所有等語不符(見警二 卷第38頁),惟縱認被告S○○、巳○○、甲午○、甲巳○ 上開通聯之對象均為被告甲丑○,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被 告甲午○、甲巳○與被告甲丑○之通話內容,因涉及金錢而 可能與重利放款事項相關,然因被告甲丑○本即有參與被告 甲巳○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在與地下錢 莊成員對話過程中談及相關放款事宜,本屬合理,自無法單 憑上開對話即認甲丑○係「俊仔」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另因 上開被告甲巳○與甲丑○對話過程中,被告甲巳○告知甲丑 ○「宗基」要3 萬元後,要求其撥電話給「宗基」等語,隱 含有命令、指述之味道,由此亦堪認被告甲巳○為地下錢莊 之負責人始為合理。
⒊另員警至長毅當鋪搜索時,在該處扣得現金196 萬2 千元, 被告甲丑○針對該款項用途辯稱:係伊向他人借得現金,欲 清償之前積欠蔡麟泰200 萬元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 ),雖未經證實,惟證據法則上,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上開現金係被告甲丑○用以供經營「俊仔」地下錢莊所 用之資金,尚不能以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對 其不利之認定,是仍無法單憑於長毅當鋪扣得大批現金,即 認被告甲丑○係「俊仔」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另被告Y○○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巳○在長毅當舖工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22頁),惟因被告Y○○與甲巳○係夫妻關係,本即難 期待其證述被告甲巳○有為重利及恐嚇犯行,參以被告甲丑 ○曾將長毅當舖出借予被告甲巳○充作經營地下錢莊之據點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Y○○因此證稱:被告甲巳○在合法 之長毅當舖工作云云,亦有為其脫罪考量之虞,是亦無法由 此遽即認定長毅當鋪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丑○亦身兼「俊仔」 地下錢莊之負責人。
⒋又被害人o○○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丑○有對伊恐嚇之 情云云(見警三卷第37-1至37-5頁),惟因證人o○○於警 詢所陳借款細節稱:伊向「俊仔」地下錢莊借了20萬元,實 拿10萬元,利息每15天1 期,每期是10萬元,後來付了35萬 元,當時覺得利息太高,所以向朋友借錢還給地下錢莊云云 ,與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當時向地下錢莊借了20萬元 ,他們給我19萬元,利息約定每10天1 期,金額是1 萬元, 後伊過了2 、3 天覺得利息太高,所以馬上聯絡還款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先後陳述有甚大差異,此與一般被 害者到庭縱欲偏袒被告,惟通常僅係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或證 述已無法記憶等語,而不致連借款細節均大幅修改,參以證 人o○○於警詢所述:向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每15天收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