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19號
KSHM,96,上訴,171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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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284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曾世豪積 欠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女友債務,欲找曾世豪 討債,嗣王俊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5年3 月 26日凌晨某時許,打電話向甲○○表示其在高雄市○○區○ ○路182 號「酷酷龍遊藝場」看到一位認識曾世豪的人,甲 ○○得知後即聯繫羅毓源蔡明芳陳文銘等人,由甲○○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而羅毓源則駕駛不知情車主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明芳陳文銘 一同前往「酷酷龍遊藝場」,甲○○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 ,到達上開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門口等候約2 至3 分鐘, 適丙○○步出該遊藝場欲騎乘機車返家時,王俊繼對甲○○ 表示就是此人後,甲○○羅毓源蔡明芳陳文銘等人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押丙○○坐上車 牌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用衣物罩住丙○○之頭 部,由蔡明芳乘坐右前座、陳文銘乘坐右後座控制丙○○之 行動,羅毓源則駕駛該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弄28號租屋 處。到達該處後,甲○○蔡明芳陳文銘將丙○○帶至住 處後方之車庫,由甲○○持球棒毆打丙○○,致其受有背部 及左胸挫傷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復強制丙○○將身上衣服脫 下及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放置地上,蔡明芳再持手銬將丙○○ 銬在車庫樓梯間,限制其行動,羅毓源停妥車輛後與陳文銘 均在現場看守及把風,其後蔡明芳將衣服內之皮夾(內有新 台幣約1 萬5 千元)、手機及身分證件等物取出交予甲○○ ,經甲○○檢視丙○○之身分證件後,發覺可能押錯人,復



指示蔡明芳至上開遊藝場找王俊繼確認而未果,甲○○始以 電話聯繫蔡明芳至高雄市楠梓區其住處,將皮夾(含其內之 現金)、手機交予蔡明芳,由蔡明芳返回上開住所,將上開 物件交還丙○○,並強行要求丙○○將駕駛執照留下。及至 同日凌晨7 時許,蔡明芳羅毓源陳文銘始駕車將丙○○ 載至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橋下予以釋放。嗣經丙○○父親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95年3 月26日伊走出高雄市○○路酷酷龍遊藝場 時,甲○○過來問伊那個人在哪裡,伊回稱可能認錯人,其 後就遭一堆人徒手毆打及強押上車,當時情形很混亂,伊衣 服破了,鞋子也掉了,一堆人中只認得蔡明芳甲○○,被 押上車時伊被用布矇著頭,聽到車上人說跟著前面的車,並 叫伊不要亂動,車上共有3 人,1 位司機,另二人押著伊, 車行約2 、30分鐘後到一間空屋,伊被拖下車,甲○○再次 詢問某人在哪裡,伊仍回答其真的認錯人,隨後甲○○拿木 棒說不打就不承認,接著對伊猛打,因伊未能說出其所指之 人,乃一直被打,其他三位被告均在旁邊看,最後伊被打到 快半死,甲○○再次問伊是否真的不認識該人,並要伊脫掉 全身衣物,只餘內褲,再由甲○○以外之一人將伊銬在樓梯 ,面向牆壁,之後甲○○即不在現場,約過了1 小時以上, 有人過來詢問發生何事,此人並非本案被告,其問在場之陳 文銘這人怎麼會被抓回來,並問伊作何職業等問題,伊解釋 自己也感莫名其妙,之後,被告等人打電話聯絡,確認係認 錯人,其中有人將伊手銬解開,把衣物交還,何人所為伊已 忘了,經檢查後,發覺手機不在,皮包內的現金也全部不見 ,但皮包、證件均在,伊再向該人反應,又經過1 個小時以 上,過程中只有陳文銘在現場看守,此時伊因被毆打致氣胸 ,意識已模糊,直到蔡明芳回來將手機及現金15,000元交還 ,伊發覺現金短少,再向蔡明芳反應金錢至少有2 萬元,惟 蔡明芳表示只拿到這些錢,後來蔡明芳陳文銘帶伊離開現 場,經過2 、30分鐘路程,讓伊在國道10號交流道處下車, 下車後,伊將手機打開,警方即與其聯絡上等語(見原審㈤ 卷第221 至223 頁),且上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核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所述關於傷



害、妨害自由過程,悉相一致;復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 ,及被害人於身體受限制期間,身體受有背部及左胸挫傷併 左側氣胸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 ㈠第26頁)。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蓋以 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 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以毆打、推擠之方 式迫使被害人乘坐羅毓源所駕之車輛,並將之載往被告租處 ,繼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拘 束期間,由被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其目的 在使被害人說出曾世豪下落,其間復強制被害人脫去衣褲、 交出身上所攜皮夾、證件等物件供其查看,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則在現場參與將被害人銬上手銬或看守等 防止被害人逃跑之工作,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之行為顯已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且於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 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二條文中 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 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法條之分割適 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惟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私人債務問題,竟邀集其他被告於大 庭廣眾之下,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之,顯然目無法 紀,雖於審理中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破壞社會秩序甚 鉅,仍不值寬恕,且依共犯參與犯行之程度觀之,被告居於 指揮、分配工作之地位,惡性最重;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但因牽連關係僅從一 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罪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 刑1 年3 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曾世豪積欠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球球」之女友債務,欲找曾世豪討債,95年3 月26日凌晨 某時許,因王俊繼打電話向甲○○表示其在高雄市○○區○ ○路182 號「酷酷龍遊藝場」看到一位認識曾世豪的人,甲 ○○得知後即聯繫被告羅毓源蔡明芳陳文銘等人,由甲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而羅毓源則駕駛不知情車主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明芳、陳 文銘一同前往「酷酷龍遊藝場」,甲○○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達上開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門口等候約2 至3 分 鐘,適丙○○步出該遊藝場欲騎乘機車返家時,王俊繼對甲 ○○表示就是此人後,甲○○羅毓源蔡明芳陳文銘等 人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押丙○○坐上車牌號碼 8R-5866 號自小客車後座,用衣物罩住丙○○之頭部,由蔡 明芳乘坐前座、陳文銘乘坐後座控制丙○○之行動,由羅毓 源駕駛該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甲○○ 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弄28號之住處。到達該住 處後,甲○○羅毓源蔡明芳陳文銘將丙○○帶至住處 後方之車庫,由甲○○持球棒毆打丙○○,致其受有背部及 左胸挫傷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復強制丙○○將身上衣服脫下 及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放在地上,蔡明芳再持手銬將丙○○銬 在車庫樓梯間,限制其行動,羅毓源陳文銘則在現場觀看 、把風,其後蔡明芳將衣服內之皮夾、手機等財物取出,將 皮夾內之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證件交予甲○○,因甲○○ 檢視丙○○之身分證件後,發覺可能押錯人後,甲○○復指 使蔡明芳羅毓源等人至上開遊藝場找王俊繼確認而未果後 ,甲○○始以電話聯繫蔡明芳至高雄市楠梓區之某處,將現 金15,000元交予蔡明芳,由蔡明芳返回上開住所,將現金15 ,000 元 及手機交付丙○○,並強行要求丙○○將其駕駛執 照留下。嗣蔡明芳於同日凌晨7 時許,駕車夥同羅毓源、陳 文銘等人將丙○○載至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橋下將其釋放。 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 就被害人皮夾內短少之現金,亦犯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 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明芳羅毓源陳文銘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



盜犯行,且證人丙○○於警詢先稱:後來被告等人說可能是 抓錯人要放伊走,並將衣服交還,惟清點後,伊發現手機及 2 萬多元現金不見了,被告等人表示手機及現金被人拿走, 要等一下,約1 小時過後,手機和現金15,000元有交還,但 現金短少約5,000 元,經伊反應後,被告等人說皮包內就只 有15,0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6-21 頁),嗣稱:是蔡明芳 叫伊將衣褲全部脫掉,其後看見蔡明芳翻伊皮夾,將裡面的 20,700元現金拿走後,拿500 元給同夥說拿去加油,後來蔡 明芳回來,還伊15,000元,但少了5,700 元等語(見警卷㈠ 第51-52 頁);偵查時係稱:係蔡明芳把現金15,000多元及 手機交還,伊清點後表示少5,000 多元,其稱只拿到這些, 當時甲○○並不在場,伊身上原有20,000多元,其中6,000 多元是公司的零用金,15,000多元是自己的錢,平時就帶在 身上等語(見95偵23258 卷第67-68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 稱:不清楚拿走伊衣物之人,因當時是面對牆壁,之間聽到 有人喊,證件拿去查一下,拿500 元去加油,皮包內之現金 大約15,000元左右為伊所有,另有公司公款約6,400 元,是 奇盛電子公司之零用金,要還給公司,後來蔡明芳只拿手機 及現金15,000元來還,雖向蔡明芳反應現金至少有2 萬元, 惟其答稱只有拿到這些錢,當時因身體很不舒服只要能夠跑 出去其他也不計較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21-223 頁),嗣 又稱:伊拿自己的錢6,500 元請同事吳俊賢補給公司,因為 伊向公司拿10,000元的零用金,看收據是6,500 元沒花完, 要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27 頁);被害人對於當天 攜帶之金錢數額及短少部分究為若干,無法證明,且前後所 陳不一,其所為之指訴,即有瑕疵。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毓源證稱:當天蔡明芳有拿500 元,並說 是甲○○要給伊加油,甲○○有交待蔡明芳拿著被害人證件 去查證,但沒有見到被害人之手機及皮夾,也不知何人拿其 皮夾,後來聽見蔡明芳對被害人說看看皮夾有沒有少東西, 被害人稱其金錢好像短少,蔡明芳則請被害人要想清楚,不 能賴在其身上,如果真有短少,會幫忙處理,至於短少金額 ,伊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4-287 頁);同案被告陳 文銘證稱:甲○○毆打被害人之後,指示要蔡明芳將被害人 之皮包、手機拿至2 樓,後來蔡明芳出去又回來,知道被害 人並非要找之人,就將手機、皮包交還被害人,被害人在屋 內數錢,點了錢對蔡明芳說錢有短少,但未說明短少金額, 蔡明芳即打電話給甲○○,問皮包內有多少錢,甲○○稱15 ,000 元 ,被害人是作筆錄時才說少5,000 元,伊與羅毓源 均未接觸皮包,500 元加油錢何人拿出伊不知道,但有聽見



甲○○說拿500 元去加油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94-300 頁) ;同案被告蔡明芳證稱:甲○○打了被害人後,指示伊拿被 害人之證件至酷酷龍查證,後來又要伊至楠梓拿皮夾交還被 害人,但並未翻動,交還時有詢問被害人皮夾內有沒有錢, 其答稱有,嗣再請其清點,其答稱裡面有15,000元,伊有打 電話問甲○○是否為15,000元,其亦稱是,惟被害人過一會 兒後才稱錢有短少,但沒有說短少之數額,至於加油錢500 元,是甲○○拿出來交伊給羅毓源加油的等語(見原審㈤卷 第309-314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中,僅甲○○蔡明芳曾接觸被害 人之皮夾,陳文銘羅毓源則未曾經手。惟被告蔡明芳係依 甲○○之指示將被害人皮夾將予甲○○,嗣自甲○○處取得 皮夾交還被害人時,又請被害人當場清點金錢,以明責任, 此外,並向甲○○查證皮包內金錢數量;以其對於金錢之處 理,尚稱謹慎觀之,如其有強取被害人金錢之舉,斷無於交 還時當場請被害人清點而自曝其短之理。復甲○○取得被害 人之皮夾後,雖曾攜至其楠梓住處,惟於查證後知悉打錯人 後,即將皮夾交予蔡明芳返還被害人,且據被害人稱皮夾內 除所短少部分之5,000 元(或稱6,400 或6,500 元)外,其 所有之15,000元均安然無恙,是甲○○如有強取被害人金錢 之犯行,亦不至僅取走少部分之5 、6 千元,反將多數之 15,000元交還被害人,是被害人指訴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4 人強盜其金錢乙節,尚有可議。 ㈣又證人吳俊賢證稱:被害人為其任職奇盛電子公司之同事, 伊工作之情形與被害人相同,均由公司交付零用金,用以支 付外出維修機台時之油錢及必要支出,事後伊與被害人再拿 收據向會計報帳,如錢丟了須自行負責,被害人之零用金為 10,000元,其於住院時,因不知尚需住院多久,曾託伊將剩 餘之零用金6,500 元交還會計,並稱身上的錢不見了,不知 是否被害人先賠給公司或其他,其並未說明,至於另外3,50 0 元可能被害人要自己處理,當時伊有將6,500 元交給公司 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264 頁);依證人所述,固可 證實被害人確曾委由證人將零用金6,500 元交還奇盛公司之 會計,惟被害人是否遭被告取走6,500 元,則未能證明;加 以被害人證稱短少之金額並非6,500 元,而係查看收據後, 得知零用金內之6,500 元並未花費,應交還公司,始託由證 人交給公司會計,是證人所述6,500 元亦即非被害人短少之 金額,顯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強盜事實,僅有被害人丙○○之證 詞可參,而其指證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是否真實,顯有待



究明,自無從僅憑其指訴認定被告有上揭強盜犯行。此部分 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蔡明芳陳文銘羅毓源等人,均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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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