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鍾正光(本案通緝中)為夫妻 ,鍾正光前於民國86年間,擔任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丙○○亦為該公司之董事 兼副總經理,均負責長谷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詎其2 人明 知長谷公司分別以建案「長谷華城」「畫時代」「長谷鳳凰 城」「長谷玫瑰華城」等名義,向安泰銀行、中聯信託、中 興銀行、大安銀行、中信銀行等五家金融機構申辦之建築融 資,實際並未全部動用各家金融單位核貸之額度,竟共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先於86年3 月28日,虛偽以長谷公司為償還上開建案融資之 貸款,為達節省利息支出、改善財務結構等積極正面效果為 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長谷公 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長谷二」公司債) ,該案於同年4 月12日申報生效後,復於4 月17日刊印而供 全國不特定之投資人查閱之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 畫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虛偽記載上述轉換公 司債募集之目的,致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內容,而認購 「長谷二」公司債。
㈡長谷公司於86年5 月2 日募集「長谷二」公司債新台幣(下 同)18億元完畢後,被告二人明知並未向證管會申報變更公 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且尚未依前述計畫用以償還各項融資 貸款,竟於同月5 日,自公司債募得價款之專戶─「慶豐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長谷公司帳戶」,分別轉匯1 億5000萬元至 第一銀行營業部元大多利基金專戶、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元富 債券基金專戶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專戶, 總計以4 億5000萬元用於購買基金。
㈢嗣有投資人乙○○、甲○○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公開說明書 等資訊而致陷於錯誤,自88年間起至91年間止,以渠等及子 女許韻芳名義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長谷二」公司債合計42 張,惟長谷公司原訂於91年5 月2 日將依債券面額加計利息 補償金141.89%贖回公司債,即每張10萬元之債券由長谷公 司支付投資人14萬1890元,屆期迄今均未履行,且每年每張 10萬元之債券需支付利息2,000 元,自90年度迄今亦未給付 ,始查知上情。認被告丙○○觸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 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罪、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及89 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3 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觸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罪,及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3 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等罪。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 「長谷二」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中「債務償還計畫與預計 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是經被告鍾正光及丙○○同意 後,送交證期會審核,其中所載之「原貸款金額」為向銀行 申請核准建築融資額度,而非實際借款金額。公司債募得之 款項先行使用於支付工程款項,部分用於返還建築融資,及 用以購買基金。長谷公司以公司債購買基金並未經過主管機 關同意。㈡證人即長谷公司主辦會計李鳳蘭之證述:「長谷 二」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中「債務償還計畫與預計財務負 擔減輕情形分析表」中所載之「原貸款金額」係指已向銀行 申請核准之建築融資額度,而實際借款額度並未達獲准貸款 額度。證人李鳳蘭依被告鍾正光、丙○○指示,將長谷公司 公司債募得價款中之4 億5000萬元用以購買基金。㈢建興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85年12月31日長谷公司年報工作底 稿內借款明細月報表影本3 紙、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 3 月14日(95)安高字第0956000012號函暨86年1 月1 日至 86年12月31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依據會計師工作底稿之 紀錄,上開貸款係以「長谷華城」建案向銀行申貸,惟安泰 銀行函覆長谷公司並未以「長谷華城」建案向安泰銀行申辦 建築融資,而安泰銀行於85年12月18日核撥800 萬元,及於 86年2 月19日、3 月13日、4 月15日分次核撥4,200 萬元、 3,500 萬元、700 萬元,總計撥款總額為9,200 萬元。㈣中 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4年11月28日(94)高 字第85號函長谷公司於86年3 月13日以「長谷畫時代」向中 聯信託公司借款2 億4200萬元。㈤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 年3 月14日(95)安高字第0956000012號函暨86年1 月1 日
至86年12月31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長谷公司於86年6 月 24日以「長谷鳳凰城」建案向安泰銀行申貸1 億2000萬元, 且同日動用5,680 萬元等情,顯見長谷公司於向證期會申報 發行轉換公司債,及刊印公開說明書時,安泰銀行並未核撥 任何融資款。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 日存 保清理字第0940021209號函;長谷公司於85年間以「長谷鳳 凰城」建案向中興銀行申貸1 億5500萬元,惟長谷公司僅於 86年7 月25日及87年2 月27日分別動用9,900 萬元及2,000 萬元等情,顯見長谷公司於向證期會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 及刊印公開說明書時,中興銀行並未核撥任何融資款。㈦建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86年12月31日長谷公司年報工 作底稿內借款明細月報表影本1 紙、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大安 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2 紙;長谷公司以「長谷鳳凰城」建 案向大安銀行臺南分行申貸1 億4200萬元,惟長谷公司僅於 86年7 月25日動用3,150 萬元等情,顯見長谷公司於向證期 會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及刊印公開說明書時,大安銀行並未 核撥任何融資款。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94年6 月24 日中信銀字民族發字第9411710038號函;中國信託於85年10 月30日同意核貸3 億2000萬元,而長谷公司僅於86年3 月31 日、9 月9 日、11月20日分別動用3,400 萬元、1 億元及2, 000 萬元等情,顯見長谷公司於向證期會申報發行轉換公司 債,及刊印公開說明書時,中國信託僅核撥3,400 萬元之融 資款。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9 月4 日台財證 一字第0920140451號函、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12張;長谷公司未依規定向證管會申請變更公司債募得 價款之用途,竟將公司債募得之價款轉匯至上開基金專戶購 買基金等情。㈩告訴人乙○○、甲○○,及許韻芳之永昌綜 合證券證券存摺影本各1 紙;告訴人乙○○、甲○○以渠等 及其子女許韻芳名義購買「長谷二」公司債共42張。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12月20日證期一字第 0950156490號函文1 份;「原貸款金額」18億元,係指擬以 該次轉換公司債所募集之資金償還之銀行借款。依此可知, 被告2 人於取得公司債18億元款項時,實際根本尚未積欠銀 行18億元借款,何來還款以減輕負擔之情形?且既已取得上 開18億款項,而可供動支於工程款,甚至有餘款購買基金, 又何需再向銀行繼續貸取利息較高之借款使用,日後再以上 述公司債款項清償後續借款?如此迂迴使用資金,亦與交易 常情不符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前揭犯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等情,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 11,以下簡稱〈檢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即原審辯護狀所附被證1 至18 ,其中有與檢證重疊),亦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 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況,認為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審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檢察官之 論告暨辯方之辯護意旨,足以歸納雙方爭議之事項如下: ⑴「長谷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畫與 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關於「原貸款金額」或 「契約期間」等文字,是否虛偽不實之記載?
⑵因上開公司債所募集之18億元資金,部分用以購買債券基 金,是否屬變更公司債之用途?有無依原訂計劃用以償還 融資貸款?
⑶被告有無施以詐術?告訴人是否因上開內容不實之公開說 明書等資訊陷於錯誤,而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長谷二」 公司債合計42張?
⒉關於被告被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3 款公開說明書虛 偽記載之罪嫌部分:
⑴本件檢證「」以「原貸款金額」18億元,係指擬以該次 轉換公司債所募集之資金償還銀行借款。被告於取得公司 債18億元款項時,實際根本尚未積欠銀行18億元借款,何
來還款以減輕負擔之情形?且既已取得上開18億元款項, 而可供動支於工程款,甚至有餘購買基金,又何須再向銀 行繼續借貸取利息較高之借款使用,日後再以上述公司債 清償後續借款,如此迂迴使用資金,與交易常情不符;又 「原貸款金額所指是在86年3 月28日以前已經借得的金額 。而所謂契約期間,依照文意,會讓不特定的投資大眾理 解成該等貸款預計償還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及「原貸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若係記載銀行融資貸款核 准額度,而非記載銀行實際貸放金額,是否有違反相關規 定?又是否足以影響交易大眾對於資訊判斷之正確性?」 (見原審卷第83頁), 固非無據。為了解此公開說明書 於「債務償還計畫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關 於「原貸款金額」或「契約期間」是否屬虛偽不實之記載 ,應先就「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加以分析,再佐以建築融資實務,配合本件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
⑵先就「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之規定加以說明:
①本準則於87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第20條第2 項㈡之規定: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資金運用計劃分析應記載左列事 項:…㈡資金運用概算及可能產生之效益:1 如為併購其 他公司…2 如為轉投資其他公司…3 如為充實營運資金、 償還債務者,應說明債務逐年到期金額、償還計劃及預計 財物負擔減輕情形…目前應運資金狀況、所需之資金額度 及預計運用情形,並列示未來一年各月份之現金收支預測 表」。其中「應說明債務逐年到期金額」一項,表面上似 指該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已實際借貸之金額,然 觀諸歷經多次修正之條文:87年6 月16日修正後第20條第 2 項㈢規定仍與前述條文同,僅是條項有所變動;但至89 年12月29日修正後第21條第2 項㈢3 ⑶、㈢5 規定即已增 訂「若原借款係用以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 應就預計自購置該營建用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 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 說明原借款原因,並就認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 能產生效益及其達成情形」「如為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 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 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 程進度,並就認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 益」。
②再者,91年5 月22日修正後第23條第7 項㈢3 、㈣與92年
4 月29日修正後第23條第8 項㈢3 、㈣之規定皆未再修訂 ,僅是條項挪動而已;直至93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現行條 文第23條第9 項㈢、㈣之規定仍相同,也是「本次現金增 資、發行公司債或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計劃應記載下列事 項:…㈢如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債務者,應列明下列事 項:1 公司債務逐年到期金額、償還計畫及預計財務負擔 減輕情形、目前營運資金狀況、所需之資金額度及預計運 用情形,並列示所編製之申報年度及未來一年度各月份之 現金收支預測表。2 就公司申報年度及預計未來一年度應 收帳款收款與應付帳款付款政策、資本支出計畫、財務槓 桿及負債比率(或自有資產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說明償 債或充實營運資金之原因。3 增資計畫如用於償債者,應 說明原借款用途及其效益達成情形。若原借款係用以購買 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就預計自購置該營建用 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 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說明原借款原因,並就認 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達成情形 。㈣如為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 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 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並就認列損益之 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③依據上述說明可知,除89年12月29日前係規定「公司債務 逐年到期…」,嗣修正增列「若原借款係用以購買營建用 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預計自購置該營建用地至營建 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 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如為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 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 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 進度…」。佐以所謂建築融資者,係指金融機構為協助有 確實可行興建計劃,且正常營運之建築業,解決其興建房 屋所需資金之不足,使興建計劃如期完成,於將該建築基 地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金融機構在營建工程期 間予以資金融通之借貸行為而言。而其撥貸之方式,通常 係依營建工程分層完工之進度,憑監造建築師或建築經理 公司查核證明,連同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現場照片、 營造廠所出具該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按比 例或依原核貸之條件撥款。至於還款方式,通常係於借款 到期時一次清償,或以所興建之房屋於出售後,陸續由購 買人向該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於撥貸後,以該金額償還 前開借款人對該金融機構之前揭建築融資借款餘額。準此
,主管機關諒係認其原本規定不夠周延,且規範上無法適 用於一般營建公司建築融資貸款需依工程進度核發,非一 次撥款之情形。故其後於89年12月29日遂增訂:「如係用 於『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 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 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此等規定至今。且長 谷公司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確係依工程進度核撥,亦有 被告所提建築融資撥款進度表〈被證2 〉,各銀行撥款、 還款回函、交易明細及長谷公司銀行存摺撥款存入之存款 影本〈被證3 〉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原貸款金額 係指已向銀行申請核准之建築融資額度,而非實際借款金 額」等語,尚非無據。
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12月20日證 期一字第0950156490號函文謂:「長谷二」轉換公司債公 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 分析表」所載之「原貸款金額」,係指擬以該次公司債募 集資金償還之銀行貸款。該函文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以公 司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債 發行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為限」之記載。又該公開說 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 表」第三欄之「契約期間」,有明確標示各銀行建築融資 案契約期間為85 年4月到87年8 月間,並未表示18億元貸 款係長谷公司在申請募集公司債當時即已取得之貸款。倘 依公訴意旨所稱「原貸款金額」係指86年3 月28日前已全 部核撥貸款完畢之金額云云,則公開說明書第58頁之「債 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中「預計償 還年度、償還金額及所減少之利息」欄,豈非也要列上85 年度預計償還之金額以及減少之利息?但該分析表卻只有 列86年度與87年度預計償還之金額與減少之利息,並無85 年度之部分;另公訴意旨所稱「契約時間」會讓不特定投 資大眾誤解為「貸款預計償還之時間」云云,實際上在「 契約期間」欄與「預計償還年度、償還金額及所減少之利 息」欄相互比對下,應不至於造成此一誤會。又長谷公司 確於86年3 月28日前即已與5 家銀行核定4 建案之建築融 資貸款,此觀該四建案基地之土地抵押權於86年3 月28日 即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各該貸款銀行自明,此有各建 物之抵押權設定謄本影本〈被證4 〉在卷可參。而公開說 明書第58頁上載「契約期間」也與其向各銀行申請貸款, 獲銀行同意核貸之時間相符(中信銀行民族發字第941171 0038號:於85年10月30日同意核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存保清理字第0940021209號:85年間以長谷鳳凰城…、中 聯信託(94)高字第85號:86年3 月13日以…、安泰銀行 95安高字第0956000012號:86年6 月24日曾以長谷鳳凰城 …、台新銀行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60號:於86年間確實 向原大安銀行辦理貸款)。足證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58頁 上所列「契約期間」,確如被告所言是與各銀行融資之期 間,其並無以「契約期間」欄之記載,藉此意圖混淆投資 大眾,或造成投資大眾理解成貸款預計償還之時間。 ⑷綜上所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12 月20日證期一字第0950156490號函文所載之「原貸款金額 」,應係指擬以該次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之銀行貸款,全 文無任何足以認定「以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 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債發行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為 限」之說明。次查,觀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非但未明文「以公司 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債發 行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為限」,尚且參以其歷年增修 之趨勢,加上建築融資貸款核撥的習慣,係按工程進度核 撥,非一次撥畢,益可印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係用於 營建工程上者,其公開說明書內的「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 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當中「原貸款金額」非限於 在公司債發行當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而是一項預計 的資金總額,實際上用於營建工程之資金必須按照工程進 度來核撥。此外,被告確於86年3 月28日以前即與上述各 家銀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設定之擔保額 度也多大於各銀行所同意融資之額度,被告實無虛偽記載 上開「原貸款金額」「契約期間」,藉此足以影響利害關 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之必要。
⑸此外,公訴意旨所稱「何須再向銀行繼續借貸取利息較高 之借款使用,日後再以上述公司債清償後續借款,如此迂 迴使用資金,與交易常情不符」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被 告如此作為與其於公開說明書上虛偽記載募集公司債之目 的有何直接關聯性,也未證明被告如此作為將可獲得如何 之不法利益,蓋被告募集18億元公司債後,確實有向銀行 借款18億元並陸續償還18億元等情。況被告丙○○於偵訊 時供稱:「跟銀行借款利息要9%,但募集公司債,我們要 付投資人的利息是2%,所以公司可以節省7%的利息,一年 公司可以節省1 億2200萬元」(見偵查卷第48頁)。實情 如何,究屬被告資金融通運用之方式,並非本案審究範圍 。再依檢證「㈢」安泰銀行函覆內容,長谷公司雖非以「
長谷華城」建案名稱向該行融資,但該筆融資之擔保品係 「長谷華城」建案坐落地號-高雄縣八卦寮段234 地號, 此據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人確係安泰銀行,且登 記時間是85年7 月16日,係在與安泰銀行的契約期間85年 12月至86年12月之前,有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被證4 〉。又其資金亦運用於建築長谷華城,此從安泰銀行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紀錄實際借款時間是85年12月18日、86年2 月19、3 月13日、4 月15日,也是在長谷華城的建設時間 85年8 月9 日至86年5 月24日之內〈見被證17之長谷華城 建築使用執照〉,以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85年 12月31日長谷公司年報工作底稿內借款明細月報表影本3 紙得知,足徵長谷公司確係因「長谷華城」建案向安泰銀 行申辦建築貸款無疑,公開說明書上關於長谷華城建案之 建築融資並無不實。
⒊關於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 罪嫌部分:
⑴「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劃變更應注意事 項」第2 點原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 債計劃變更,係指計劃項目、預定完成進度或計劃所需資 金總額之變更」;於87年12月20日修正為第3 點㈠係規定 「資金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所列計畫項目之變更( 包括計畫項目所包含之細項變更,但變更前後之細項,如 其性質相同或類似,則不視為計畫項目之變更)」。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㈠字第03693 號函,係 於87年12月22日發布生效,其要旨是為修正「公開發行公 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劃變更應注意事項」,其中附 件第3 點㈠係「資金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所列計畫 項目之變更(包括計畫項目所包含之細項變更,但變更前 後之細項,如其性質相同或類似,則不視為計畫項目之變 更)」。換言之,被告於86年5 月5 日將所募集之公司債 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長谷公司公司債專戶轉匯至第一銀行 營業部元大多利基金專戶、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元富債券基 金專戶,總計4 億5000萬元購買基金(檢證「㈨」,慶豐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2張)時,上揭應注意 事項尚未修正且上函亦未發布。故被告當時將公司債所募 得18億元,以4 億5000萬元用於原募集用途以外的購買基 金,且未依規定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 公司債,此有92年9 月4 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0451號函 可稽。準此,當時尚無所謂性質相同或類似與否,而不視 為計畫項目變更之問題。
⑵然查,被告坦承於86年5 月5 日,確將公司債所募得之18 億元,以其中4 億5000萬元用於原募集用途以外的購買基 金。被告於購買基金後分別於同年5 月13日贖回1 億2000 萬元、5 月16日贖回1 億元、5 月17日贖回2 億3000萬元 ,購買基金期間僅8 至12天即獲利71萬2377元,嗣均存入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慶豐銀行長谷公司帳戶內(見被證10 之上述二銀行長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並用於 償還其所借得之建築融資。亦即被告事後確按照公開說明 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 」之計劃所載,於86年第三季、第四季、87年第一季,陸 續清償建築融資貸款,此有安泰銀行(95)安高字第0956 00001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4)中信銀字民族發字第94 11710038號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保清理字第09400212 09號函、中聯信託(94)高字第85號函、遠東銀行(94) 遠銀正字第94000133號函、中興票券之興高雄字第828 號 函、中華票券之華券(94)法發字第0406號函、中信證金 公司(94)信票高字第005 號函、國際票券之國券字第94 0000315 號函,及被告所提長谷公司公司債執行結果明細 及資金應用明細表、銀行存摺還款明細、收據影本〈被證 9 〉各在卷足稽。
⑶斟酌上情,再衡以公司設立本以營利為目的,若不容許其 於合理範圍內,妥善運用資金生財以活絡公司營運,反求 其將大筆資金硬性存放於銀行之內,未免過於強其所難; 且被告終究未變更該公司債之本來用途,其後隨即按募集 公司債之目的,照計劃時間清償其向銀行融資之建築貸款 。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這不屬於變更用途」等語 (見偵查卷第48頁),又於原審審判中陳稱「我們沒有變 更用途,而是資金募集進來後,公司依法先清償商業本票 ,第二次清償期在86年8 月份,中間有空檔,資金放在銀 行裡的活期存款沒有利息,所以公司才拿去買基金,前後 才12天內就全部贖回,時間到我們一樣償還銀行貸款,不 涉及用途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被告苟事 前預謀變更公司債用途,衡情應不會僅購買短期、保本型 基金,且於獲利71萬2377元後即將資金回存,並按計劃繼 續清償建築融資貸款。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並無變更所募 集公司債用途之主觀犯意,尚不成立86年6 月25日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之罪。 ⒋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公開說明書內既未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已如前 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依該公開
說明書所募得之公司債,自86年3 月28日發行起,每年均 依約支付債息(86年12月12日工商時報、87年12月3 日自 立早報、88年12月3 日台灣日報、89年12月7 日台灣日報 ,被告公司債之配息公告〈被證15〉),直至91年間因聲 請重整,始停止支付債息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90年整字第5 號在卷可考〈被證14〉。換言之,被 告前述之轉換公司債依約支付債息長達4 年,甚且於89年 間,銀行開始抽銀根之時(見被告所提焦點探索雜誌影本 〈被證13〉),仍然依約支付債息,若認被告有施以詐術 或有何詐欺意圖,均非無疑。
⑵公訴意旨謂「原貸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若係記載銀行融資 貸款核准額度,而非記載銀行實際貸放金額,是否有違反 相關規定?又是否足以影響交易大眾對於資訊判斷之正確 性?」(見原審卷第83頁),然並無任何相關規定對此有 所明確規範,亦如上述。且公開說明書上其文字記載方式 是否會影響交易大眾對資訊判斷之正確性,致投資大眾誤 認「原貸款金額」即為發行公司債時,已經貸取之金額? 查被告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58頁之記載,明顯註明是建築 貸款,而按建築貸款核撥的習慣(非一次核撥完畢,係按 工程進度核撥),且被告公司債核准發行當時(86年4 月 12日申報生效、4 月17日刊印公開說明書),各建案尚在 進行當中(見各建築使用執照,長谷華城86年5 月20日完 工、長谷畫時代86年10月21日完工、長谷鳳凰城於87年5 月14日、4 月24日、5 月14日、4 月28日完工、玫瑰華城 於86年11月26日完工〈被證17〉)。況一般發行公司債的 公開說明書內會包含發行辦法,過去三年來公司之財務報 告、未來2 年的財務預測、過去三年董事會重大決議、承 銷券商評估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律師法律意見書,即 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發行計劃及執行情形、財物概況、 特別記載事項、重要決議等事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目的是讓投資大 眾充分了解發行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狀況,以評估投資標的 的獲利及風險何在,更可見投資大眾於決定是否購買該公 司債券時,其可資評估參考之標準諸多;且被告發行公司 債當時,公開說明書內登載之經專業人士審核判斷後所出 具之承銷商評估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律師法律意見書 等文件亦無問題,也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 可發行。準此,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公開 說明書上之資訊判斷。
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犯罪一端。 ⑷綜合上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內容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等 資訊對外欺罔,藉此發行公司債而募集資金,致告訴人乙 ○○、甲○○依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自88年間起至91年 間止,以渠等及子女許韻芳名義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長 谷二」公司債合計42張,而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之犯行。至於被告迄今何以未依約買回告訴人乙○○、 甲○○及以其子女許韻芳名義所購買之公司債42張,乃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不能以此推定係被告施詐術, 陷告訴人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⒌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3 款公開 說明書虛偽記載、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以上揭 各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依95年12月20日證期一字第0950156490號函文 所示,長谷公司以所募得公司債價金中之4 億5000萬元用以 購買基金,未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準,自屬違法。㈡關於被告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於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罪 部分,長谷公司已募得長谷二公司債,取得利息較低之充裕 資金,足以支應日後所需資金,應無向各該銀行貸出利率較 高之貸款後,再以前開公司債募得資金清償,徒生利息花費 。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畫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 形分析表」中,既已記載上述轉換公司債募集之目的,係為 償還安泰銀行、中聯信託、中興銀行、大安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興票券之貸款,則其文字記載方式,自足以讓
不特定投資大眾認為『原貸款金額』即為發行該公司債時已 經貸取之金額,本案長谷公司實際貸款金額並非計劃分析表 原貸款金額,其所為自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無訛。」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 決,然查長谷公司本案長谷二公司債募集之資金18億元,均 依其募集目的償還銀行融資及商業本票完畢。所募得公司債 價金中之4 億5000萬元用以購買基金之時間僅短短8-10天, 且所購基金回贖後,連同所獲利潤71萬2377元,均已存入長 谷公司帳戶,屆本計劃償還期時即用於清償銀行融資。此與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之重大變更 有間,應無觸犯修正前公司法第259 條規定犯行。95年12月 20日證期一字第0950156490號函並無檢察官所指足以認定「 以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 債發行時即已全部核撥完畢者為限」之記載。公開說明書第 58頁之計劃分析表,列有「原貸款金額」欄外,並列有「契 約期間」及「原貸款用途」等欄。以「契約期間」欄下標明 各建築融資期間為85年4 月至87年8 月間、「原貸款用途」 欄下標明本件貸款主要為「建築融資」、建築融資之撥貸方 式,並非一次撥付完畢,而係依營建工程完工進度,按比例 撥款之特性。以此相互觀照,公開說明書第58頁之記載,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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