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與曾水樹一同前往甲○○位 於高雄市○○區○○路18巷15號住處,向甲○○借款,甲○ ○於同年月14日將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中包括曾 水樹個人之借款5 萬元)匯入曾水樹帳戶內,並約定借款後 1 個月後還款,曾水樹並提領其中15萬元交付乙○○。嗣於 同年11月間,還款期限屆至,甲○○遂向乙○○催討借款, 詎乙○○明知其未經曾水樹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在不詳處所,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曾水樹之 署押,表示曾水樹為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14日 、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 紙後,交付甲○○,作為上開債務 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乙○○仍未還款,甲○○乃向曾水樹 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 其先前陳述必須是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 限,依法偵查犯罪而開始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此所為之陳 述,始足當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然其前因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權限調查犯罪案件所為 陳述,苟與其後在審判中之所陳不符,原則上,固應認其不 具證據能力;惟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則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述 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得以之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所指「與 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及與審判中其
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 。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要 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 ,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 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所指「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之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故其僅 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之程 度。
2、經核閱卷證資料,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之內容,所述被 告事後交付1 張15萬元之本票給我,說好92年11月中旬還給 我,本票筆跡是乙○○簽發的,事後避不見面等語,其所述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要事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其警詢之供述與在法院之陳述相同,並 不會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而為相異認定,既 無「不符」,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之規定,並不充足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一之「 必要性」,故甲○○警詢筆錄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3、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否認甲○○警詢筆錄供述之正確性,雖 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經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其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辯護人雖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仍稱甲○○之陳述不實在(本院卷第33頁),被告 顯然對甲○○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仍有爭執,故被告既未於本 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有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作為 證據,亦非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甲○○警詢之供述明確 表示「無意見」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故 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 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 :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甲○○,其所陳述經歷之 被害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 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本票發票 人欄之「曾水樹」為其所簽,本票上的拾伍萬元、阿拉伯數
字以及日期為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伊係應甲○○之要求並經曾水樹同意,始簽發曾水 樹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云云;辯護人亦稱甲○○與曾水樹 之證詞有所出入,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假冒他人名義, 而制作具有價證券外形之虛偽證券的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告簽署「曾水樹」之發票行為,是否經曾水樹同意 或概括授權。經查:證人曾水樹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 向甲○○約好借款20萬元,嗣開車搭載被告一起去左營果貿 新村附近郵局與甲○○會合取款,甲○○以轉帳方式匯錢給 我,我即以存簿到郵局提領20萬元,其中15萬元交乙○○, 我拿5 萬元,我們在車上寫本票,乙○○以自己的名義簽發 面額15萬元的本票,我也以自己名義簽發1 張5 萬元本票, 後來還款後就拿回5 萬元的票。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我 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可能冒險扛這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 39-43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遲 遲未還借款,故前往要求曾水樹返還借款,惟曾水樹稱本票 不是伊開的為由,拒絕償還等情(原審卷36頁-37 頁)相符 ,堪認曾水樹確曾因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拒絕付款,辯護 人執甲○○、曾水樹之證詞互有出入,即認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證明,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時原陳稱:92年10月間 確有透過曾水樹向甲○○借款15萬元,借款時有以自己名義 簽發3 張5 萬元的本票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後, 又改稱:因甲○○比較認識曾水樹,所以叫我簽曾水樹的名 字,一開始說要簽3 張,後來可能太麻煩所以簽成1 張云云 ,嗣又辯稱,當時是在曾水樹與甲○○面前簽發本票,已記 不清為何會簽曾水樹的名字云云(偵卷第34頁、第3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系爭本票是我們在車上開的,有經過 曾水樹的同意,本來簽我的名字,因甲○○不要,才簽曾水 樹的名字,簽本票時,只有我跟曾水樹在車上,曾水樹跟我 說甲○○要求我親自簽「曾水樹」的名字在本票上(原審卷 第44-45 頁)云云,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說辭反覆, 實難憑採,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並無被告之姓名,被告所稱 ,原以伊為發票人,嗣因甲○○拒絕,才改以曾水樹為發票 人云云,已不足採信,又若曾水樹確有為被告擔保債務之意 思,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則系爭本票簽發當時被 告與曾水樹2 人既均在車上,衡情曾水樹自可逕自簽名,並 無要求被告代簽姓名之理,此外,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另證人曾水樹始終證稱:因當時被告有正當工作,正當收入 ,所以我相信,甲○○是看我的面子才會同意借款,甲○○ 沒有要求在本票上面簽我的名字,甲○○所稱的20萬元本票 是本件借款前所簽發,與系爭本票沒有關係(原審卷第42頁 )等語,而曾水樹與被告並無宿怨,且願帶同被告向甲○○ 借款,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應屬可採。 被告既為了債務問題而簽發本票,顯見被告對其簽發本票之 目的係作為償還款項之工具,已有所認識,被告既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其主觀上對於該行為係表 示自立於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應負擔票據 債務,當有所知悉,其辯稱有經過授權云云,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 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 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論科。再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則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 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曾水樹」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遭告訴 人催討借款後方交付系爭本票,故告訴人自非因被告交付系 爭偽造本票始借款予被告,自不另構成詐欺罪,此部分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並審酌本件被告 因規避債務心切,偽造系爭本票,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 安定,行為確有不該,事後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念及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1 張,面額僅為15萬元,及所 犯為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以系 爭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所偽造之「曾水樹」之署押,因前開本票業經諭知沒收而包 括在內,不予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