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25號
KSHM,96,上訴,132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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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妯娌關係,因曾代乙○○報聘為保險業 務員及領取佣金,而持有其身分證件影本及代刻之印章1 枚 ,嗣因遭倒會及信用破產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利週轉,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90年下半年 或91年前半年,未經乙○○同意,連續持乙○○身分證件影 本,假冒其名義填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後,持交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之銀行人員或所委外之人員,向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銀行,已改為建華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申請信用卡;向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該等銀行均誤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各核發信用卡、現金卡,隨即持該4 家銀行信用卡至不詳名稱商店購物,多次刷卡消費,並在帳 單上假冒「乙○○」署押簽名,再交付商店店員,予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商店及乙○○本人,迄至91年8 月 14日止,各積欠上開銀行如附表一之卡債。⑵嗣為清償該債 務,自91年8 月14日起至92年3 月24日止,又擅自以乙○○ 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委由代申請信用卡業務不知情之康 麗桂,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改為台灣 新光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已改為兆豐銀行)等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並持該 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公司、 商店消費,亦在帳單上偽造「乙○○」署押簽名(各次簽帳 單逾3 個月已銷毀),並持交該等公司或商店不知情之人員 ,亦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公司、商店及乙○○ 本人。而其餘信用卡,則持向各該發卡銀行借款支應前利息



較高之卡債,該等銀行亦不疑有異,均如數借貸。及至92年 10月3 日,猶積欠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各新台幣(下同)11 萬1,000 元、29萬3,131 元,復以「乙○○」名義,利用康 麗桂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辦理信用卡借 款償債,該2 銀行亦不疑有詐,亦均如數借款。嗣於同年10 月9 日、12月30日及12月31日,更先後假冒「乙○○」名義 ,亦委由康麗桂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現改為寶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得如附表二之現金卡。⑶其後於93年3 月1 日,另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為圖整合清償積欠匯豐銀行12萬2,153 元、誠泰銀行11萬2,614 元、中國國際商銀8 萬7,404 元、 聯邦銀行8 萬6,621 元、陽信銀行6 萬5,458 元、萬泰銀行 28萬3,423 元等之卡債,再假冒「乙○○」名義,填寫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簽發發票日93年3 月17日、發票人「乙○○ 」、票額90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仍透過康麗桂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90萬元貸款,致安 泰銀行亦誤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將其中款項撥 入乙○○前在該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帳號不詳)內,足生 損害於安泰銀行、乙○○本人。嗣經乙○○無意間發現該帳 戶內有10萬元款項,認有可疑,經向銀行查詢追查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乙○○、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告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康麗桂、乙○○、李宛育柳信賢先後於94年11 月29日、95年6 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 頁),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 度極高,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表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49頁),而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就卷附偽造發票日93年3 月17日、發票人「乙○○」名義 、面額9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 紙、偽造「乙○○」名義 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 書、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聯邦、國泰世華、陽信 、誠泰(台灣新光)、中國商銀(兆豐)、匯豐、泛亞(寶 華)、玉山、板信、萬泰、安泰、安信等銀行、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資 料(含申請書、約定書、聲明、約定條款、存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繳款通知、歷史帳單傳真、對帳單查詢、契約書 、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 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 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暨證人康麗桂、乙 ○○、李宛育柳信賢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以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乙○○ 」名義署押之萬泰、台新、遠東、中華、聯邦、國泰世華、 陽信、誠泰(台灣新光)、中國商銀(兆豐)、匯豐、泛亞 (寶華)、玉山、板信、萬泰、安泰、安信等銀行、永豐公 司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代償卡、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 卡之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約定書、契約書、聲明、約定條 款、存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繳款通知、歷史帳單傳真、 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及乙○○身分證影本) 各1 份等資料在卷足憑。且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上(見偵 ⑦卷第3 頁)偽造之「乙○○」署押非伊之簽名等語,惟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上「乙○○ 」之簽名2 枚為伊所簽等語明確(見偵③卷第30、117 頁反 面),且與被告坦承於其他申請信用卡等資料之偽造署押比 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事實⑴、⑵持附表一、三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先後 於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商店消費,亦在帳單上偽造「乙 ○○」署押簽名後,持交該等公司或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以行



使,而各次刷卡帳單因逾3 個月已銷毀(未保留)等情,業 經證人李宛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②卷第7 、29頁),併此 敘明。
㈢又上開事實⑴、⑵信用卡等申請資料所用之「乙○○」身分 證影本,為告訴人乙○○影印出具,而「乙○○」名義印章 1 枚係由被告代刻,均係供被告持向其任職之保險公司申報 乙○○擔任保險業務員、領取保險佣金所用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足稽,且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互核屬實(見偵④卷第24、38頁及原審卷第45、46頁), 是被告踰越授權範圍假借「乙○○」名義偽造署押、盜蓋印 文,而委由其他不知情之人、康麗桂於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 款以行使,則其於申請資料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應屬偽 造無疑,而其上印文則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⑴、⑵確有假冒「乙○○」名義填載 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持交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之銀行人員、或所委外之人員、或康麗桂持向附 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以行使,以此詐術,使各該銀行誤 信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上開信用卡、核准信用 貸款予被告,並再持如附表一、三之安信、中華、萬泰、聯 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連續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獲各 如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均各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公司、 商店及乙○○本人;又被告於事實⑶偽造「乙○○」名義, 填寫不實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持向安泰銀行申貸以行使 ,並偽造「乙○○」名義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 保,致其陷於錯誤而撥款,亦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及乙○ ○本人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民國 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本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廢止(刪除)刑法第 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依附表五所示就罰金刑貨幣單位、罰金刑下限、牽連 犯及連續犯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 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 ,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參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三、本件被告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持先前所取得乙○○ 身分證影本、代刻印章1 枚,超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乙○○ 」名義向事實⑴、⑵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或 信用貸款,致其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被告(安泰銀行 除外),且持以向公司、商店刷卡以行使,使被告受有附表 一、三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公司 、商店及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取 財物罪、詐欺得利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事實⑶ 所示信用貸款申請資料、簽發發票人「乙○○」名義本票1 紙,進而交付安泰銀行以行使,供做擔保還款之用,而本票 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 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⑴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銀行人員或所委外之 人員提出申請,就事實⑵、⑶使不知情之康麗桂持向各該銀 行申請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⑴、⑵、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犯 意相同、手段同一、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材、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事實⑴、⑵、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罪間,互有手段、目的關係,而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事實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持有乙○○印 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並偽造本票後行使以詐得貸款,非但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偽造之本票1紙 ,面額達90萬元,且尚未與多數銀行和解,惟念其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且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不再追究犯行等語,有該銀行函1 份在卷足參,且被告前此 無刑案執行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等一切情狀,堪認素行尚可,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以資懲儆。並敘明未扣案如事實⑶之偽造發票人「乙○○」 名義、面額90萬元之本票1 紙(現於安泰銀行持有中),既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 被告與否,連同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併應諭知沒收 之(其上「乙○○」真正印文1 枚除外),且署押既隨同本 票宣告沒收,不另重複沒收。再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偽造「 乙○○」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 告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 現金卡、代償卡及信用貸款等申請資料所盜用之印章1 枚, 係乙○○所有,與該印章所蓋用於上開申請資料、本票1 紙 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已如上述,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 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至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等,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銀行於案發後均已停卡使用,且 被告於偵訊時陳明上開卡片已經剪斷丟棄等語,堪予採信; 另被告就附表一、三各次刷卡後偽造「乙○○」署押之簽帳 單,因已逾3 個月保留期間而已銷毀,亦如上述,上開偽造 署押顯已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犯後坦承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乙節,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 ,原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予以審酌後量刑,而其 上開犯行,多次為之,期間非短,情節不輕,且尚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自不得率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 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辦理信用卡用稱 │申請日期 │消費卡債 │
├──┼───────────┼──────┼──────┤
│1、 │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91年4月12日 │88,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中華銀行信用卡 │不詳 │7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不詳 │80,000元 │
│ │(000000000000號) │ │ │
│4、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不詳 │119,406元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2年3月24日 │未消費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辦理信用卡片名稱 │ 申請日期 │
├──────────────┼─────────────┤
│1、 遠東商業銀行代償卡 │ 91年8月14日 │
│ (卡號不詳)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償卡 │ 91年8月14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另有MASTER卡 │ │
│3、 陽信商業銀行代償卡 │ 91年10月4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4、 誠泰商業銀行代償卡 │ 91年10月23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5、 匯豐銀行代償卡 │ 92年10月3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6、 台新商業銀行代償卡 │ 92年10月3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7、 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 │ 92年10月9日 │
│ (00000000000號) │ │
│8、 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 │ 92年12月30日 │
│ (卡號不詳) │ │
│9、 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 │ 92年12月31日 │
│ (0000000000號) │ │
│10、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不詳(93年4月7日申停)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償卡消費明細: │
├─┬──────┬───────────┬───────┤
│次│ 使用時間 │ 消費公司或商號 │消費金額 │
├─┼──────┼───────────┼───────┤
│1 │91年9月1日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526元 │
│2 │91年9月2日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1,682元 │
│3 │91年9月3日 │ 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 │ 933元 │
│ │ │ 限公司 │ │
│4 │91年9月16日 │ 慶縈彩精品店 │ 1,468元 │




│5 │91年9月17日 │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4,558元 │
│6 │91年9月18日 │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 │ 3,978元 │
│ │ │ 有限公司 │ │
│7 │91年9月20日 │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 477元 │
│8 │91年9月30日 │ 慶縈彩精品店 │ 2,560元 │
│9 │91年10月15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3,435元 │
│10│91年10月17日│ 紅陽ESAFE金流服(飾)│ 3,800元 │
│11│91年10月17日│ 同上 │ 3,800元 │
│12│91年10月18日│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
│13│91年10月18日│ 同上 │ 990元 │
│14│91年10月22日│慶縈彩精品店 │ 1,488元 │
│15│91年11月8日 │ 郡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9,997元 │
│16│91年12月6日 │ 慶縈彩精品店 │ 1,820元 │
│17│91年12月7日 │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 │ 999元 │
│18│91年12月10日│ 紅陽ESAFE 金流服(飾 │ 4,000元 │
│19│92年1月30日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20│92年3月13日 │ 黛寶樂有限公司 │ 3,000元 │
│21│92年3月21日 │ 詩威特─文化店 │ 6,500元 │
│22│92年3月31日 │ 慶縈彩精品店 │ 1,425元 │
│23│92年4月29日 │ 同上 │ 2,680元 │
│24│92年7月22日 │健康煮涮涮鍋 │ 2,297元 │
│25│92年8月6日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412元 │
│26│92年9 月11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5,563元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署押 │數量 │ 標的之所在 │ 備 註 │
├──┼─────┼───┼────────────────┼──────┤
│ 1 │「乙○○」│1枚 │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應予沒收 │
├──┼─────┼───┼────────────────┼──────┤
│ 2 │「乙○○」│1枚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同上 │
├──┼─────┼───┼────────────────┼──────┤
│ 3 │「乙○○」│1枚 │玉山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借款人欄 │同上 │
├──┼─────┼───┼────────────────┼──────┤
│ 4 │「乙○○」│3枚 │泛亞銀行信用卡正卡同意聲明簽名欄│同上 │
│ │ │ │、申請人欄、帳單即卡片寄送欄 │ │
├──┼─────┼───┼────────────────┼──────┤
│ 5 │「乙○○」│2枚 │板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立約人欄、申│同上 │
│ │ │ │請人欄 │ │
├──┼─────┼───┼────────────────┼──────┤




│ 6 │「乙○○」│2枚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卡別│同上 │
│ │ │ │欄、正卡申請人欄 │ │
├──┼─────┼───┼────────────────┼──────┤
│ 7 │「乙○○」│1枚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同上 │
│ │ │ │)約定書申請人欄 │ │
├──┼─────┼───┼────────────────┼──────┤
│ 8 │「乙○○」│1枚 │陽信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欄 │同上 │
│ │ │ │ │ │
├──┼─────┼───┼────────────────┼──────┤
│ 9 │「乙○○」│3枚 │誠泰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稱明、代償、│同上 │
│ │ │ │申請人欄 │ │
├──┼─────┼───┼────────────────┼──────┤
│ 10 │「乙○○」│1枚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同上 │
├──┼─────┼───┼────────────────┼──────┤
│ 11 │「乙○○」│4枚 │安泰銀行現金貸款請書申請人欄、本│同上 │
│ │ │ │票另附授權書人欄、信用借款契約書│ │
│ │ │ │立約人欄、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 │
├──┼─────┼───┼────────────────┼──────┤
│ 12 │「乙○○」│1枚 │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欄 │同上 │
│ │ │ │ │ │
├──┼─────┼───┼────────────────┼──────┤
│ 13 │「乙○○」│2枚 │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代償資料欄、│同上 │
│ │ │ │申請人欄 │ │
├──┼─────┼───┼────────────────┼──────┤
│ 14 │「乙○○」│1枚 │中國商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同上 │
│ │ │ │人欄 │ │
├──┼─────┼───┼────────────────┼──────┤
│ 15 │「乙○○」│1枚 │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同上 │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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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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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 │由銀元10元即新│ │
│33條第5 款 │ │ │臺幣30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元 │ │
├──────┼─────────────┼─────────────┼───────┼────┤
│【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犯她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罪處斷。修正後│ │
│55條後段 │ │ │論以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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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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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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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寶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