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07號
KSHM,96,上易,90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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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04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在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內門鄉 、杉林鄉等地,以穿著較大、寬鬆外套作為掩飾其竊盜之方 式,竊取各超商擺放於販賣架上之高粱酒,得手後供己飲用 (行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嗣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舊鼓山國小教室,因其所騎用之車號VKH-431 號贓車 (即附表二所示,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己○○等人指陳明確,復有「7-11泰毅」、「7-11 月美濃」、「7-11觀亭」、「7-11月美」「7-11正美」等超 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數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 點均屬互異,客觀上尚難合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被告於



原審業已供明「因有酒癮,一時起貪念才竊取」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徵被告數次竊盜犯行之犯意亦屬各別,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數次竊盜犯行,客觀上尚難合於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屬接續犯,尚有 未洽。檢察官執此而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正業賺取所需,竟為數次竊 盜犯行,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 如附表一所示均為酒類、數量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所載。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定其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之刑雖均未逾有期 徒刑6 月,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公訴人業於本院當庭陳明未就此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則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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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 │ │ │ │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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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 月│高雄縣旗│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1 日 │山鎮旗楠│之「58高梁酒」大瓶2 │1 項竊盜罪、有│
│ │ │一路121 │瓶、「58高粱酒」中瓶│期徒刑3月 │
│ │ │號「7-11│2瓶。 │ │
│ │ │泰毅」超│被害人己○○ │ │
│ │ │商 │ │ │
├──┼────┼────┼──────────┼───────┤
│2 │96年3 月│高雄縣美│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1 日21時│濃鎮成功│之「58高梁酒」大瓶2 │1 項竊盜罪、有│
│ │21分許 │路6號「 │瓶、「58高粱酒」中瓶│期徒刑3月 │
│ │ │7-11美濃│2瓶。 │ │
│ │ │」超商 │被害人丁○○ │ │
├──┼────┼────┼──────────┼───────┤
│3 │96年3 月│高雄縣旗│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6 日8 時│山鎮延平│之「58高梁酒」1 瓶、│1 項竊盜罪、有│
│ │36分許 │一路78-1│「38高粱酒」3 瓶。 │期徒刑3月 │
│ │ │號「7-11│被害人林得和 │ │
│ │ │」超商新│ │ │
│ │ │林眾門市│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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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3 月│高雄縣旗│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8 日 │山鎮旗楠│之高梁酒3 瓶。 │1 項竊盜罪、有│
│ │ │二路91-1│被害人庚○○ │期徒刑3月 │
│ │ │號「7-11│ │ │
│ │ │ 」超商 │ │ │
│ │ │新永光門│ │ │
│ │ │市部 │ │ │
├──┼────┼────┼──────────┼───────┤
│5 │96年3 月│高雄縣內│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9 日19時│門鄉觀亭│之「88坑道高梁酒」4 │1 項竊盜罪、有│
│ │47分許 │村南屏78│瓶。 │期徒刑3月 │
│ │ │號「7-11│被害人池奕 │ │




│ │ │觀亭」超│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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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3 月│高雄縣杉│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11日8 時│林鄉清水│之「58高梁酒」4 瓶。│1 項竊盜罪、有│
│ │56分許 │路46號「│被害人乙○○ │期徒刑3月 │
│ │ │7-11月美│ │ │
│ │ │」超商 │ │ │
├──┼────┼────┼──────────┼───────┤
│7 │96年3 月│高雄縣旗│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16日10時│山鎮旗楠│之高梁酒3 瓶。 │1 項竊盜罪、有│
│ │30分許 │一路121 │被害人己○○ │期徒刑3月 │
│ │ │號「7-11│ │ │
│ │ │泰毅」超│ │ │
│ │ │商 │ │ │
├──┼────┼────┼──────────┼───────┤
│8 │96年3 月│高雄縣美│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22日11時│濃鎮中正│之「58高梁酒」大瓶5 │1 項竊盜罪、有│
│ │7分許 │路23號「│瓶。 │期徒刑3月 │
│ │ │7-11正美│被害人甲○○ │ │
│ │ │」超商 │ │ │
├──┼────┼────┼──────────┼───────┤
│9 │96年3 月│高雄縣旗│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25日17時│山鎮旗楠│之「58高梁酒」大瓶2 │1 項竊盜罪、有│
│ │19分許 │二路91-1│瓶、「58高粱酒」中瓶│期徒刑3月 │
│ │ │號「7-11│2瓶。 │ │
│ │ │」超商新│被害人庚○○ │ │
│ │ │永光門市│ │ │
│ │ │部 │ │ │
├──┼────┼────┼──────────┼───────┤
│10 │96年3 月│高雄縣美│徒手竊取店內販賣架上│刑法第320 條第│
│ │28日7 時│濃鎮成功│之高梁酒3 瓶。 │1 項竊盜罪、有│
│ │28分許 │路6 號 │被害人丁○○ │期徒刑3月 │
│ │ │「7-11美│ │ │
│ │ │濃」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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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 │ │ │ │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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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 月│台南市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刑法第320 條第│
│ │27日9 時│康路3 段│車號VKH-431 號七鞥機│1 項竊盜罪、有│
│ │許 │312 號附│車1 部。 │期徒刑5月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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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