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建志補習班(下稱建志補習班)執行主任,負責處 理補習班內招生業務,丙○○擔任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力行補習班)班主任,乙○○係力行補習班之數學老師, 於每年7 、8 月暑期招募學生期間,建志補習班與力行補習 班、上景補習班常因補習班業務以文宣互相攻擊對方以爭取 學生報名而互有嫌隙,詎丁○○認為民國93年7 月間力行補 習班以文宣攻擊建志補習班經於94年間遭無罪判決確定,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94年8 月5 日 至7 日間,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等地區內,接續寄發文宣內容 為(一)「補教四大惡人」內載有「罪大惡極丙○○」並在 其下方載明「力行班主任,身材五短,能說善道,長袖善舞 ,特別愛興訟告人,擅長刊登不實廣告誤導學生家長,每年 暑假在報紙刊登廣告費均以千萬計」,「陰」、「狠」、「 豺」等不實事項,及(二)「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犯罪 檔案」內載有「槍手」、「擔任槍手代人參加大學聯考」、 「醜聞」、「相信力行班主任丙○○心裡很清楚:... 甚至 有傳言乙○○在必成半工(擔任班導師)半讀那一年,與班 上女學生發生關係致使女孩懷孕,事後帶女孩去墮胎的醜聞 !」、「謊言」、「乙○○真的從來沒有在排定的補習課程 中缺席嗎?... 」之不實事項而散布之,足以貶損丙○○、 乙○○之名譽。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丙○○、乙○○、許桓榮、陳柏彰、劉建麟、李子立等
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供述及文書於製作 時,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證明被告犯罪有關聯性,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陳柏彰、劉建麟、許桓榮、李子立於偵查中之證詞,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收到「乙 ○○刑事犯罪檔案」文宣之許桓榮、證人即建志補習班美工 陳柏彰、證人即建志補習班負責電腦維護人員劉建麟、證人 即受委託列印「補教四大惡人」文宣之李子立於警詢、偵查 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補教四大惡人」、「力行第一名師乙 ○○刑事犯罪檔案」文宣2 紙,及扣案之物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係經認罪協 商而來,惟原審判決係採行簡式審判程序,而非認罪協商程 序,有審判筆錄可憑,被告此項辯解自不足採。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政府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第33條第5 款、第41條就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限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之。
四、按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 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本件被告所散布之文 字信函除已明確書立被害人丙○○擅長刊登不實廣告及知悉 乙○○帶女孩墮胎醜聞,並載明被害人乙○○於特定時日遲 到早退、與女孩子發生關係致懷孕及帶女孩子墮胎等語係具 體指摘事實,惟同時記載被害人丙○○「罪大惡極」、「身 材五短」、「陰」、「狠」、「豺」等足以貶損被害人丙○ ○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毀謗罪。公訴人漏未 斟酌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然此為犯罪事實 所敘及,且與前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條加重毀謗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於94 年8月5 日至7 日間寄發文宣內 容均相同之「補教四大惡人」、「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 犯罪檔案」文宣,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於緊接
之時間範圍內,接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構成連續犯,且 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尚於94年7 月、95年8 月有散 發不實黑函,認被告係屬連續犯,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致歉 書為憑,惟該致歉函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為求與告訴人 和解而寫,實則並無製作該部分黑函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為求與告訴人和解,得以撤回告訴,而 為虛為之書面自白,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而公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製作94年7 月之之黑函 ,自難以該致歉書即認被告有於94年7 月間製作不實之黑函 ,至於95年8 月不實黑函部分,已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之後,與本案情節自無構成連續犯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足取,又被告以一散布文件之行為,對被害人丙○ ○所為,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宣行為 ,同時毀謗被害人丙○○、乙○○2 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高屏地區補習班 每到聯考放榜前後,為爭取補習學生之名額,惡質競爭不擇 手段,以不實之事項攻訐對手由來已久,若不從重量刑,無 法抑制此項歪風,本案被告寄發文宣內容毀謗、侮辱告訴人 ,情節嚴重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建志補習班之班主任,為與同業競爭,不 循正當途逕正面宣傳其本身補習班之優點,反而製作上開不 實文宣誹謗告訴人,實不足取,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已捐助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 13萬元作為教育文化所用,有捐助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1 、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扣案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所寄發「補教四大 惡人」內容載有「窮凶極惡甲○○」、「上景負責人... 大聯盟中專門負責寫黑函,由於是被文成掃地出門,每年 均發黑函攻擊文成,喜歡興訟告人的程度不下於丙○○」 、「狠」、「毒」、「狼」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
經營之上景補習班之營業信譽及甲○○,另所寄發之「補 教四大惡人」、「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犯罪檔案」文 宣,亦足使一般接受傳單之人誤信該不實文宣內容而損害 丙○○經營之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對甲○○ 另連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及對上景補習 班、力行補習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而犯同法 37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未經告訴或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對甲○○另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 罪,以及對上景補習班、力行補習班而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第37條第1 項之罪,然上開之2 罪,依刑法法第314 條 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另上景補習班之設立人為高天鵬 ,而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為韓明惠,有上景補習班及力行 補習班所提出之高雄市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明書2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2、47頁),是有權利為上景補習班、 力行補習班提起告訴者為高天鵬、韓明惠,本件僅由上開 補習班之班主任甲○○、丙○○分別提出告訴,足認關於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顯未據合法告訴,參諸上開法條規 定,此部分本均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