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及辜春蘭(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夫妻關係,2 人 原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83 號經營「金光山銀樓」 ,從事黃金買賣,其間丙○○因財務困窘,而民國(下同) 88年7 月10日起冒標其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民間互助會會款,起迄89年3 月10日止,共計冒標4 會(連 續冒用會員名義競標得標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94年11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適於89年1 月初,丙○○經由同為經營銀樓之弟弟陳雙 安介紹,結識同為販賣金飾甲○○○,詎丙○○為彌補其財 務缺口,竟另行起意,與其妻辜春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約不知其財務狀況, 有機可乘,而隱瞞其已無資力之狀況,邀沈聖約至「金光山 銀樓」,佯向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07 巷6 弄8 號經營日 昇銀樓之甲○○○夫婦訂購黃金。甲○○○因與陳雙安黃金 交易10餘年均往來正常,認其兄丙○○應可信任,乃同意交 易,丙○○夫婦為取信甲○○○,在交易初期之如附表所示 89年1 月27日、2 月3 日、2 月17日、2 月28日及3 月3 日 所訂購之黃金,合計1, 598,931元均如數支付兌現,致使甲 ○○○陷於錯誤,誤認丙○○夫婦有支付能力,乃陸續自89 年1 月27日起迄同年4 月5 日止,69天內密集向甲○○○購 進20次黃金,合計金額7,952,790 元,而其自89年2 月24日 起迄同年3 月28日止,以自己及其妻之名義所簽發給甲○○ ○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共17張,計票款5,647,680 元,經提 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從89年3 月27日到期日 起陸續退票而不獲兌現,連同89年4 月5 日當日積欠之現金 36,961元,合計積欠甲○○○5,684,641 元,共計詐得上開 金額之黃金。
二、丙○○與辜春蘭承前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在 「金光山銀樓」先向在高雄縣茄萣鄉從事珠寶、黃金買賣之 乙○○購買金飾2 、3 次,如數給付貨款2 、3 百萬元,以 示其信用良好後,繼之於89年3 月15日,前往乙○○上開處
所,徉稱欲購買約130 兩黃金,價金共150 餘萬元,丙○○ 為取信乙○○於先行支付50餘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 誤以丙○○夫婦具屆期必會支付餘款,而接受丙○○以其妻 辜春蘭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9年4 月2 日、票號為FA00 00000 號及發票日為同年4 月8 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計100 萬元之遠期支票後,交付黃金 予丙○○。丙○○於得手後旋於89年4 月5 日晚間收拾店內 黃金一空舉家他遷不知去向,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因 存款不足遭銀行以拒絕往來而退票後,始知受騙,嗣經檢察 官對丙○○發布通緝後經警逮捕到案。
三、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調國、林碧仔、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雖係 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言之取得均係依法定程序而進行並具結 ,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請求對質、詰問 ,顯已不行使上開權利,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從 事票據交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製作證明文書,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告 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於被告丙○○購買黃金 時所製作之估價單及證人沈聖約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 雖係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惟被告丙○○於於本院審理 知悉該估價單及沈聖約所證,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開估價單及證人沈聖約所證與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向告訴人甲○○○、乙○○購買黃金 而未清償如附表所示價金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係正常交易,並無詐騙告訴 人之意思,事後係因賣出之價金較購入時之價金低才無力清 償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續字 第21號卷第215-218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 沈聖約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續卷第101- 103 頁、164-165 頁)。而被告丙○○自88年7 月10日起冒 標每會2 萬元民間互助會會款,起迄89年3 月10日止,共計 冒標4 會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同上偵續卷第202 頁)。再者,證人陳 調國、林碧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稱:89年4 月5 日晚 間尚有看到被告丙○○,翌日即不見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 248 頁);此外,復有有黃金交易明細表、估價單、支票影 本、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甲○○○、乙○○購買金飾時已無支付能力無 訛。又縱被告丙○○事後賣出之價金較購入時之價金低,衡 情亦不至於有600 餘萬元之差額,是其事後所辯應無可採, 應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 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雖無論依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被告丙○ ○均為正犯,惟新法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自以新 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 法定刑有科或併科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再者,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先後數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須分論併罰,如適用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僅論以一罪,自應以舊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關於易 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丙○○較為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辜春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多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丙○○為舒解其財務陷於困窘需錢週轉,而施用 詐術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而詐得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之黃金, 造成被害人遭受鉅額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可責性,犯後於原 審法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敘明被告丙○○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 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之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聲明上訴略以:被告丙○○詐 騙金額近700 萬元,原審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輕縱 ,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原審係量處有期徒刑1 年,適因 減刑條例生效施行,而被告丙○○之行為又合於減刑條例之 規定,應予減刑使然,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無輕 縱,是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付款方式 │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票款 │發票人│
│ │ │ │ │ │ │ │ │
├──┼────┼─────┼──────┴──────┴────┴────┴───┤
│1 │89.01.27│296,090 元│(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 │
├──┼────┼─────┼───────────────────────────┤
│2 │89.02.03│138,362 元│(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 │
├──┼────┼─────┼───────────────────────────┤
│3 │89.02.17│436,836 元│(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 │
├──┼────┼─────┼──────┬──────┬────┬────┬───┤
│4 │89.02.24│528,094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3.27│250,000 │辜春蘭│
│ │ │ │餘278,094 元│(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以現金支付│ │ │ │ │
├──┼────┼─────┼──────┴──────┴────┴────┴───┤
│5 │89.02.28│481,469 元│(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 │
├──┼────┼─────┼───────────────────────────┤
│6 │89.03.03│246,174 元│(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 │
├──┼────┼─────┼──────┬──────┬────┬────┬───┤
│7 │89.03.06│405,594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3.31│200,000 │辜春蘭│
│ │ │ │餘205,954 元│(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以現金支付│ │ │ │ │
├──┼────┼─────┼──────┼──────┼────┼────┼───┤
│8 │89.03.08│346,183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4.05│170,000 │辜春蘭│
│ │ │ │餘176,183 元│(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以現金支付│ │ │ │ │
├──┼────┼─────┼──────┼──────┼────┼────┼───┤
│9 │89.03.12│570,370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4.05│270,000 │辜春蘭│
│ │ │ │餘370 元,以│(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現金支付 ├──────┼────┼────┼───┤
│ │ │ │ │FA0000000 │89.04.10│300,000 │辜春蘭│
│ │ │ │ │(萬丹鄉農會)│ │元 │ │
├──┼────┼─────┼──────┼──────┼────┼────┼───┤
│ │89.03.15│308,579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4.12│300,000 │辜春蘭│
│ │ │ │餘8579元,以│(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現金支付 │ │ │ │ │
├──┼────┼─────┼──────┼──────┼────┼────┼───┤
│11 │89.03.16│269,953 元│支票支付 │FA0000000 │89.04.13│270,000 │辜春蘭│
│ │ │ │ │(萬丹鄉農會)│ │元 │ │
├──┼────┼─────┼──────┼──────┼────┼────┼───┤
│ │89.03.19│431,709 元│支票支付,其│TRA0000000 │89.04.17│431,700 │丙○○│
│ │ │ │餘9 元,以現│(臺中區中小 │ │元 │ │
│ │ │ │金支付 │企業銀行) │ │ │ │
├──┼────┼─────┼──────┼──────┼────┼────┼───┤
│ │89.03.22│425,115 元│支票支付,其│TRA0000000 │89.04.20│425,100 │丙○○│
│ │ │ │餘15元,以現│(臺中區中小 │ │元 │ │
│ │ │ │金支付 │企業銀行) │ │ │ │
├──┼────┼─────┼──────┼──────┼────┼────┼───┤
│ │89.03.23│ 71,780 元│支票支付 │TRA0000000 │89.04.23│71,780元│丙○○│
│ │ │ │ │(臺中區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89.03.26│457,993 元│支票支付 │TRA0000000 │89.04.23│458,000 │丙○○│
│ │ │ │ │(臺中區中小 │ │元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89.03.28│365,160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4.28│365,100 │辜春蘭│
│ │ │ │餘60元,以現│(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金支付 │ │ │ │ │
├──┼────┼─────┼──────┼──────┼────┼────┼───┤
│ │89.03.30│812,805 元│支票支付,其│FA0000000 │89.04.12│412,800 │辜春蘭│
│ │ │ │餘5 元,以現│(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金支付 ├──────┼────┼────┼───┤
│ │ │ │ │FA0000000 │89.04.16│400,000 │辜春蘭│
│ │ │ │ │(萬丹鄉農會)│ │元 │ │
├──┼────┼─────┼──────┼──────┼────┼────┼───┤
│ │89.03.30│173,740 元│支票支付,其│TRA0000000 │89.04.15│500,000 │丙○○│
│ │ │ │餘326,260 元│(臺中區中小 │ │元 │ │
│ │ │ │,支付89.04.│企業銀行) │ │ │ │
│ │ │ │01之交易金額│ │ │ │ │
├──┼────┼─────┼──────┼──────┼────┼────┼───┤
│ │89.04.01│1,149,463 │2 張支票,加│FA0000000 │89.04.22│423,200 │辜春蘭│
│ │ │元 │上89.03.30之│(萬丹鄉農會)│ │元 │ │
│ │ │ │支票餘額326,│ │ │ │ │
│ │ │ │260 支付,其├──────┼────┼────┼───┤
│ │ │ │餘3 元,以現│FA0000000 │89.04.30│400,000 │辜春蘭│
│ │ │ │金支付 │(萬丹鄉農會)│ │元 │ │
├──┼────┼─────┼──────┴──────┴────┴────┴───┤
│ │89.04.05│ 36,961 元│(未開票亦未付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