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庚○○
巷10
乙○○
己○○
甲○○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 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其未表明異議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