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6年度,3號
HLHV,96,勞上易,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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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甲○○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據舊人事規 則第66條規定之請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629,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兩造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就適用勞基法應給付被 上訴人退休金部分,已全部給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案爭點在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上訴人員工薪資 結構中所包括之「生活津貼」項目是否為「薪津」項目之 一部分,而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中。
(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 雇關係,則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依前 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辦理 。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退休或退職 金之給與標準,定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該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 滿5 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



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依左列標準一次支給之。 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 每超過一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已明定退休 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 計算標準,而排除員工每月所得領取薪資內之其他項目, 其規定內容甚為明確,不得任意曲解。
(三)同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 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 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又上訴人之薪資支付 標準表,係將「生活津貼」與「薪津」分別編列,並於備 註欄第2點載明全薪係指「員工薪津」加「職務加給」加 「生活津貼」,相較以觀,顯見「生活津貼」項目並不包   括在「薪津」項目之內,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薪資表 所列之「生活津貼」項目,實為「薪津」項目之一部分, 而應包括在計算系爭退休金之基準內,尚有曲解。(四)工資之定義固不因是否適用勞基法而有所差異,然於計算 退休金時,是否將工資全部納入計算標準內,抑或僅以工 資中之一部分項目納入計算標準,乃屬事業單位訂定退休 規則之權責內事項,上訴人基於自身內部管理,訂有系爭 規則,將上訴人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 各項補助、獎金等,且於每月薪資明細中,分列「薪津」 、「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並明定退休金計 算基準僅包括「薪津」及「職務加給」,而不包括「生活 津貼」,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勞基法之適用不得溯 及既往,自不得執此認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之前,在員工 薪資中設「生活津貼」,而在系爭規則規定計算員工退休 金時,不包括「生活津貼」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五)綜上,上訴人已依規則第66條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標準,而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並給付全 額退休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退休金差額可請求。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援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否認上訴 人之主張。
四、查上訴人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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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