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337號
HLHM,96,聲減,33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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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4之犯罪(均已減刑)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列之竊盜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應不予減刑,惟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 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因係自首,且其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4之犯罪(均已減刑)及編 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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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