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25號
HLHM,96,聲再,2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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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中華
民國86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易
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4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受宋春年委託,至大陸地區江蘇 省興化市公證處為其辦理亡父宋渠遺產繼承事,宋春年因此 給付聲請人400 元美金做為旅途食宿費用,並約定機票旅費 回台後給付,但結果未付。聲請人確實前往江蘇省興化市公 證處為宋春年辦理公證事項,並完成委任事務,並未侵占該 400 元美金。㈡宋春年委請聲請人至大陸辦理公證時,證人 伍昆崙並不在場,其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係屬偽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20日,鈞院未 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出 :①宋春年於信封上親筆所寫字條:呂榮弟弟,我請朱先生 到興化找你辦證。②江蘇省興化市昭陽鎮花園旅社1992年11 月18、19日住宿發票2張。③江蘇省興化公證處主任公證員 徐寶之名片及空白公證書簽發稿各1張為證,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 新性」,以及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之「確實性」等二要件。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 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 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即難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㈡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以上開法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須原判決將此項虛偽之證言、鑑定誤為真實,而 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 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 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未指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或係為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而依同法 第421條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本 件聲請人係於送達後逾20日方提起再審,本院為有利於聲 請人之解釋,認聲請人係依同法第420條第6款為由聲請再 審。聲請人就此提出宋春年親寫之字條、旅社發票、名片 及空白公證書簽發稿等書證,欲證明確曾接受宋春年委任 ,前往江蘇省興化市辦理宋渠遺產繼承事,然原確定判決 本即認定聲請人受託辦理前揭事務,並無爭議,且就該些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蓋原判決之爭點在於宋春年交付聲請人400元美金係 聲請人主張之旅途食宿費用,抑或宋春年所稱託交予親戚 呂榮辦理宋渠死亡後有關公證所需費用遭聲請人挪用,並 非聲請人有無受任辦理宋渠遺產繼承事,況若該400元美 金係宋春年給付聲請人食宿費用,為何聲請人於85年9月 25 日對宋春年之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按即宋春年 )派遺原告(按即甲○○)送美金四百元到江蘇省興化市 呂榮家中,被告對原告言明,等原告從大陸回台灣花蓮, 補助原告路費...... 」之矛盾主張?是聲請人所提證據 ,形式上觀察尚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不能謂已具備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指陳原判決所憑伍昆崙之證言係虛 偽,然證人伍昆崙並未經另案判決確定其證詞係屬虛偽, 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本件再 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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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