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具保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9月29日9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 ,所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執行羈 押。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在原法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原法院則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已經證人陳時 音、陶健能、郭三榮、陳深淵、姚嘉靚、陳明志、侯毓賢、 陳玉雲等人就其收取回扣及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並 有姚嘉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藥商鴻汶醫藥實 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及署立臺東醫院向藥商採 購藥品清冊及該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書證在卷可稽,是 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所犯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 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 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認被告 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執行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而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押票已諭知被告業經起訴,所有 證據業經保全,已無串證之虞,是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原法 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未就被告有無逃亡之危險等羈 押必要要件予以審酌,除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悖於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本案公訴事實牽涉高度之醫院管理 、醫術規則等專業倫理,被告無法自由在外詳盡蒐集有利於
己之證據,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對照原法院之前羈押標 準,他案黃發樓、曾德明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認 無羈押必要而予交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 等案之被告,亦經該院以無串證之虞即予交保,是本案應無 羈押必要。被告已婚育有三子,遭受羈押離開家庭多日,無 法照顧家庭,並已辭去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職務,基於人道 親情及上述理由,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等語。三、經查:
(一)原裁定審酌全部案情及卷證資料後,依職權裁量,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即係認被告有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 執行之情形,為考量審判能順利進行之處分,並無何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難以原法院押票已諭知被 告業經起訴,所有證據業經保全,已無串證之虞,即認無 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不備,及悖於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二)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公訴事實牽涉高度之醫院管理、醫術 規則等專業倫理,縱屬實情。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可隨時提 出相關調查方法供法院加以查證,自不生被告無法自由在 外詳盡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即有礙其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
(三)抗告意旨另認依原法院裁定羈押之標準,他案黃發樓、曾 德明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交 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等案之被告,亦 經該院以無串證之虞即予交保,是本案應無羈押必要云云 。惟被告應否羈押,乃依據各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職權個別裁量判 斷,本無固定之標準,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