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4、2301至2309、2341
至2348、2374、2375、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寅○○(以 下簡稱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 判處有期徒刑 6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 1000元紙幣23張、偽造新臺幣 500元紙幣12張及未扣案之偽 造新臺幣1000元紙幣14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持在原審之辯解,否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 1項偽造幣券犯行;並提出巳○○、潘明煌寫予伊之信 函,欲證明係遭巳○○、潘明煌誣陷云云。經查:(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 幣券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 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所辯顯無足取。
(二)另被告雖提出共犯巳○○、潘明煌寫予伊之信函,欲證明 係遭巳○○、潘明煌誣陷。然巳○○、潘明煌寫予被告之 信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具證據能力。且觀之潘明煌 所寫信函之日期為95年12月22日,係在原審為審判程序之 前,而共犯潘明煌在原審96年4月9日審判程序中,經轉換 為證人身分時之陳述,並無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及共犯 巳○○在上開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時仍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諸情,亦難認其等信函內容屬實。(三)末按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僅以同案被告巳○○、潘明煌之證詞略有不符
,主張對巳○○、潘明煌之證詞應悉予摒棄不取為由,指 摘原審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事理,亦難為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巳○○
成必信
潘明煌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04、2301至2309、2341至2348、2374、2375、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
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巳○○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成必信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潘明煌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必信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寅○○、巳○○、潘明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聯絡,於95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由巳○○駕駛牌照號碼HF-2 999號自小客車搭載寅○○、潘明煌,自屏東縣萬丹鄉一同 前往臺東縣境內行使偽造紙幣。巳○○於驅車自屏東縣萬丹 鄉至同縣楓港途中,先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予潘明煌偽造之 新臺幣 (下同)千元紙鈔10張 (寅○○另自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處所收集49張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5百元偽鈔12張 ,並已將其中10張千元偽鈔先交予巳○○),因潘明煌認為 其中3張千元偽鈔有所破損,乃將該3張破損千元偽鈔交還巳 ○○,寅○○並於屏東縣楓港行至臺東縣境內途中,在上開 自小客車內自其所收集之仟元偽鈔中抽取數量不詳之千元偽 鈔及12張5百元偽鈔交予巳○○。巳○○嗣於當晚眾人投宿 之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前自寅○○交付千元偽鈔 中抽取3張交予潘明煌,3人約定每張千元偽鈔行使後所換得 之金錢,親自行使之潘明煌可得款250元、巳○○得款250元 ,餘款則歸寅○○所有之方式,由潘明煌在前往臺東縣途中 及臺東市區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千元 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 換取得真鈔多次 (詳細時間、行使偽鈔之人、行使偽鈔對象 、購買物品及金額、換得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予以收受。當晚寅
○○復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在投 宿之富源大飯店內,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集 上開數量不詳之偽造面額1千元紙幣半成品,以夾子加工黏 貼防偽線之方式,偽造完成面額1千元之紙幣,並與巳○○ 通知有犯意聯絡之成必信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其等所投宿 位於臺東市○○路之富源大飯店旁道路會合。翌日即95年9 月10日上午6時許,寅○○在富源大飯店內將偽造完成之千 元偽鈔全數提供予巳○○,巳○○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與成 必信會合後,分予成必信、潘明煌千元偽鈔各10張,並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潘明煌、成必信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行使。 即至臺東縣成功鎮後,巳○○、潘明煌、成必信乃於如附表 一編號10至20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 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多次 (詳 細時間、行使偽鈔之人、行使偽鈔對象、購買物品及金額、 換得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使附表一編 號10至20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嗣因潘明煌至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順美雜貨店向丙○○行使上開千元偽鈔得手離 去後,為丙○○發覺並報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臺東縣成功鎮○○路與漢口路攔查潘明煌乘坐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而查獲,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其等持有之千元偽鈔 17張、5百元偽鈔12張,並循線查扣已行使交付予附表一編 號2、6、10、11、16、20所示商店之千元偽鈔6張 (以上扣 案千元偽鈔合計23張、5百元偽鈔12張,另於附表一編號1、 3、4、5、7、8、9、12、13、14、15、17、18、19所示之商 店行使得逞而未扣案之千元偽鈔合計14張),始查獲上情。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寅○○、巳○○、成必信、潘明煌4人所為之自白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29號、95年度臺上 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丁國治於95年9月13日
檢察官提訊被告潘明煌至各商家逐一勘查時,就檢察官提示 被告成必信彩色上半身照片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8頁)供 其指認時,當場確認係行使偽鈔向其購物之人,復於本院審 理時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陳述案 發時被告成必信身形、乘坐之車輛顏色、同行人數、成必信 購買時所處位置,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成必信觀察明白, 且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核屬一致,其依記憶所為 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司法警察機關於執行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 規定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賦予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以為扣押物品種類及數量之證明,此之製作人係 司法警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屬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具有公 務員身分,其本於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又係當場製作, 並交付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份,如 有錯誤可當場請求更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參見王兆鵬、陳運財 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月初版第1刷第226頁) 。
(四)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報告書,乃查獲本案 之警員,就查獲經過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 間 (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參見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 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月初版第1刷第251頁),而不 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所涉書證:證人即被害人丁○○等20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詞、富源大飯店95年9月9日旅客登記簿、臺東市○ ○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 鈔券鑑定告、現場照片47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 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 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任何遭他人影響、誘導等不當之情 況,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
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潘明 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成必信固不否 認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 店旁與被告巳○○、潘明煌會合後,由被告巳○○交付千元 偽鈔10張,並搭乘被告巳○○駕駛牌照號碼HF-2999號自小 客車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行使偽鈔,每行使1張偽鈔得手 ,可分得25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日伊因覺得會被發現,並 未持偽鈔至附表一編號16、17、19商店換取真鈔云云;訊據 被告寅○○固不否認於95年9月9日與被告潘明煌共同搭乘被 告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屏東縣萬丹鄉住處前往臺 東縣,當晚並投宿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與巳○○ 同住一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共同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日伊係帶2個孫子與巳○○一起 至臺東遊玩,伊沒有拿偽鈔給巳○○,當時在車上拿給巳○ ○的錢是真鈔,伊是拿1萬元要巳○○拿給伊的父母。翌日 上午巳○○、潘明煌就出去了,伊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潘明煌就偽鈔係何人先行取得、在何處取得、寅○○交 付偽鈔有無以信封包裝,證述不一且矛盾,而不足採信,被 告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又本案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物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他共同被告遭查獲之偽鈔為被告寅○○印製,是本案犯罪均 與被告寅○○無涉云云,經查:
1.扣案如附表2所示自被告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獲 尚未使用之千元偽鈔18張、五百元偽鈔12張,經送中央銀 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係:「㈠該批安一版一千元偽鈔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 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 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 黏貼箔膜方式 (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㈡該等安二 版一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無螢光纖維絲及螢光圖案,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 印,以銀色亮光物質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面額 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背面以黏貼金屬箔膜 (上刻
1000數字)仿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背面左上角面額數字 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㈢該批五百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竹子水 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 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 式 (含5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局中印發字第0950 004476號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2 04號卷第178頁)。足徵扣案如附表2所示送鑑定之紙幣, 確係偽造之物無疑。
2.被告巳○○、潘明煌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其2人 及被告成必信分持偽造千元紙幣購物之事實,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 ○、申○○、癸○、酉○○、辰○○、辛○○、卯○○、 子○○、乙○○、丙○○於警詢中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 78至79頁、第113至130頁、成警偵刑字第0950039082號卷 第1至2頁);證人己○○、未○○、戌○○、甲○○○、 乙○○、壬○○、丑○○○、午○○於偵查中 (見偵字第 2204號卷第64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5至95頁);證人 戊○○、丁國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4頁),此外,復 有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31頁)、富源大飯店95年9月9日旅 客登記簿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9頁)、附表二所示扣案 千元偽鈔23張、五百元偽鈔12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 鑑定報告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巳○○、潘明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被告成必信雖坦承與被告巳○○、潘明煌持偽造千元紙幣 於95年9月10日上午同往臺東縣成功鎮如附表一編號10至2 0所示商店持偽造千元紙幣購物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7有關新港漁港海檢哨後方小吃部部分: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偵查卷第48頁照片上的人 (即被告成必信)向我購買保 力達及沙士一組90元,當時我有注意看,車上還有2、3 個人,車子是黑色的,看到向我買的人我可以認得。那 個人是下車扶著牆邊探頭向我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 7至21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提訊 被告潘明煌至各商店逐一勘查時,明白證述非被告潘明 煌向其購買東西,是另一個頭髮長長之人向其買保力達
及沙士,其有找900元左右,被告等人之賓士車停在牆 邊,被告成必信係從牆邊探頭跟其買東西等語 (見偵字 第2204號卷第82頁)相符,並當場指認被告成必信之彩 色上半身照片無誤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8頁)。證人 丁國治就案發時被告成必信身形、乘坐之車輛顏色、同 行人數、成必信購買時所站立位置,均能具體描述,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成必信觀察明白,其依記憶所為之 證述及指認,衡情應屬客觀可信,而無錯誤指認之虞。 且證人丁國治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煌於本院經證 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時證述被告成必信有 下車向丁國治買,他先問路,問完之後就拿保力達及沙 士上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證人丁國治與 被告成必信、潘明煌彼此並不相識,自無仇隙,當無甘 冒偽證而故為虛偽證述及攀誣被告成必信之理,參以被 告成必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巳○○有叫伊去 問路,伊就順便買了保力達及沙士等語 (見本院卷第15 6 頁),足徵證人丁國治上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予 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9有關豬肉攤部分:證人丑○○○在偵查中 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提訊被告潘明煌至各商店逐一勘 查時證稱:95年9月10日早上有一個陌生年輕人拿1,000 元向我買香腸,我找他900元,不是在場這一位被告(即 被告潘明煌)買的,當日早上我只有收2張千元鈔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90頁),而證人丑○○○製作筆錄 時距被告潘明煌等人行使偽鈔之時間僅3日,衡情其證 稱非被告潘明煌向其購買香腸等語,應堪可採;參以被 告成必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印象中其有至豬肉攤 問香腸的價錢,記得好像有買,好像是拿真鈔。被告巳 ○○有在成功鎮的菜市場及三仙台下車2次外,其他地 方巳○○都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 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亦證述豬肉攤所知到有人去買, 但沒有注意是何人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頁)。基此 ,在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豬肉攤行使千元偽鈔者,既非 被告巳○○、潘明煌所為,堪認行使者應係被告成必信 無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6有關藝品店部分,雖被告巳○○、成 必信均指稱係對方行使偽鈔購物,證人即該藝品店負責 人戊○○亦未能肯認究係何人在其藝品店行使偽鈔購物 ,然此部分係由被告巳○○或成必信其中一人持千元偽
鈔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巳○○、潘明煌、成必信3人 確認無訛,是此部分行使偽鈔之事實,係被告巳○○或 成必信其中一人所為,亦堪認定。
⑷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23張、五百元偽鈔 12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見偵字第2204 號卷第17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成必信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其辯稱其未在附表一編號16、17、19地點行使偽鈔 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經: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煌於95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偵 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巳○○的偽鈔都是從寅○○ 那裡來的,巳○○再拿給我。95年9月9日下午2、3點從 楓港往臺東的路上,尚未進去臺東前,寅○○從車子後 座拿一疊偽鈔交給巳○○,我坐在前座乘客座,所以有 看到。巳○○也有跟我講,他的偽鈔都是寅○○給的, 我有看過巳○○將換得的真鈔交給寅○○,有在寅○○ 萬丹的家裡看過,也有在車上看過。巳○○在萬丹時, 就先在車上給我10張千元偽鈔。我當天晚上在臺東市買 東西換鈔好幾次,最後又向巳○○拿了3張千元偽鈔。 成必信隔天早上來富源飯店找我們,在路邊遇到,就直 接載他到成功鎮準備換偽鈔,巳○○給我及成必信各10 張千元偽鈔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37頁、第141頁) ;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在萬丹 到楓港路上,巳○○先拿10張千元偽鈔給我,那10張 ( 應係3張)千元偽鈔是壞的,我先還給巳○○,從楓港到 臺東路上,我有看到寅○○拿一疊千元偽鈔給巳○○, 多少張我不知道。要進臺東市前,在太麻里有買東西, 臺東市連太麻里共買了9張,當天晚上在富源大飯店外 ,巳○○拿3張千元偽鈔給我,我本來只要拿2張,巳○ ○拿3張給我。隔天早上去成功的車上,巳○○給我跟 成必信各10張千元偽鈔,他給我跟成必信換一張千元偽 鈔的酬勞是250元,換的錢都交給巳○○等語 (見偵字 第2204號卷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 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是巳○○ 打電話給我,叫我一起來臺東,叫我到寅○○萬丹家裡 找他,我們先到寅○○娘家吃飯。見面後巳○○有說要 去洗錢的事情,巳○○說這件事情時,寅○○也在車上 。從萬丹到楓港路上,巳○○先拿10張千元偽鈔給我, 從楓港到臺東路上,我有看到寅○○拿錢給巳○○。巳 ○○給我的10張千元偽鈔有3張有瑕疵,快要破掉,我
就全部還給巳○○,他再補10張新的給我 (應係3張), 我去洗錢,是買一次就一次一次拿給巳○○等語 (見本 院卷第232至237頁、第23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 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下午1點多至2點,從楓港到臺 東的車上寅○○給我4、50張千元偽鈔,及5百元偽鈔十 幾張,寅○○是坐在後座,她直接用手從後座伸出來拿 給我,她用信封裝著拿給我,我有抽出來看,潘明煌可 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0頁);於本院審 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 9月9日下午1點多至2點,從楓港到臺東的車上寅○○給 我千元偽鈔、及5百元偽鈔共40幾張,是用信封裝的, 我知道有一疊,我沒有當場打開信封,當時沒有拿給潘 明煌,但是潘明煌說要幾張,我就從那包信封拿出來, 潘明煌也有看到我從那一包拿出來,我忘記寅○○拿給 我當時我有無將錢抽出來看了。我不知寅○○拿給我的 錢是從何得來的。本來是要帶小孩來臺東玩而已,後來 因為潘明煌說欠錢要做,寅○○說要給他做,就拿偽鈔 出來。當晚寅○○在富源大飯店貼防偽線的千元偽鈔, 後來有拿出來用,95年9月10日在成功鎮被警察查獲的 偽鈔是當天早上寅○○給我的,我給潘明煌、成必信的 偽鈔都是寅○○給我的。換錢後,大家就是我和潘明煌 、成必信一起算,換錢的人拿250元,我拿250元,我們 算好之後剩下的就是寅○○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 54頁)。
⑶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潘明煌證述情節,其2人 就被告寅○○確有於95年9月9日被告巳○○駕車由屏東 縣楓港前往臺東縣境內途中,在車上交予巳○○千元偽 鈔及5百元偽鈔,當晚被告巳○○有在投宿之富源大飯 店外交予被告潘明煌千元偽鈔之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其2人證述內容互核 大致相符,如非確有其事,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 訊(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潘明煌仍為一致之 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應堪可採。
⑷被告寅○○雖辯稱其在被告巳○○駕駛自小客車上係交 1萬元真鈔予被告巳○○,由巳○○交其父母云云。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 ,轉換證人身分時證稱:當天在寅○○娘家,我有拿共 2,000元給寅○○的父母,是寅○○在車上事先拿給我 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與被告寅○○所述
金額已有不一,且被告寅○○既要拿錢予其父母,又非 不在現場,何以須由巳○○轉交,其所辯顯有矛盾且與 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⑸至於被告成必信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雖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至臺東後並未見到被告寅○○,被告 寅○○並未交付偽鈔給伊行使云云。惟被告成必信係於 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始在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旁 與被告巳○○、潘明煌會合,其就95年9月9日下午,被 告巳○○驅車搭載被告潘明煌、寅○○前往臺東地區途 中,及95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被告寅○○提供千元偽鈔 與被告巳○○時既均未在場,證人即共同被告成必信上 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寅○○辯解之認定。 ⑹此外,復有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 券幣通報單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31頁)、富源大飯店 95年9月9日旅客登記簿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49頁)、 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23張、5百元偽鈔12張、及上 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8 頁)可資佐證,被告寅○○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 並未提供千元偽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云云,即不足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寅○○雖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鈔之行為 ;被告成必信雖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與被告巳○○、 潘明煌會合後始同至臺東縣成功鎮行使偽鈔,然本案行使 偽鈔乃係被告寅○○提供被告巳○○分由被告潘明煌、成 必信行使,被告成必信於95年9月10日上午並已加入分擔 行使偽鈔,益見渠等相互間就行使偽鈔行為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應共同負責。
(二)有關被告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部分: 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潘明煌於95年9月19日偵訊 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晚上我去富源飯店巳○
○的房間,要把換得的鈔票拿給巳○○,就看到寅○○在黏 貼千元鈔上的防偽線,那時巳○○躺在床上等語 (見偵字第 2204號卷第141頁);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 證稱:95年9月9日我有看到寅○○在貼千元鈔的防偽線,那 時約晚上8、9點,當時巳○○躺在床上看電視,他可以看到 寅○○在貼防偽線,因為鏡台就在床旁邊,寅○○就在那邊 貼防偽線,可以很明顯的看到等語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6 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程序,轉換為證 人身分,先證稱:投宿富源大飯店當晚,我有進去拿錢給巳 ○○,房間內燈光昏暗,有看到寅○○坐在化妝檯,至於她 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是巳○○告訴我的等語,嗣經公訴 人當庭表示追加證人即被告潘明煌偽證罪嫌後,即改證稱: 我有看到寅○○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我看她是一張一張 貼,我馬上就出來了。我跟成必信在成功鎮行使這些千元偽 鈔時,摸紙鈔可以摸的出來防偽線是貼上去的。我剛才會這 樣說是因為我不想拖人下水,我在偵查中說的是真的,巳○ ○之前也有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39頁)。證人 巳○○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寅○○ 於95年9月9日晚上在臺東富源飯店有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 ,她是用1個尖尖的鐵的東西,像針一樣,直接把防偽線壓 上去,不用膠水,那些假的防偽線背面本身就黏黏的等語 ( 見偵字第2204號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據分離調查 程序,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9日晚上在臺東富源 飯店房間,我有看到寅○○拿一個尖尖的東西貼千元偽鈔防 偽線,後來我有過去看,看到寅○○用該尖尖的東西直接把 防偽線壓上去。當天晚上是潘明煌先拿錢進來給我,他放在 床舖那裡,我就拿給寅○○,是潘明煌告訴我說寅○○在貼 之後,我靠過去看寅○○。95年9月10日在成功鎮被警察查 獲的偽鈔是當天早上寅○○給我的,我給潘明煌、成必信的 偽鈔都是寅○○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頁)大抵相同, 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潘明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核屬前後一致,且其等間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如非確有 其事,當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 (詰)問,證人即共同 被告巳○○、潘明煌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 應堪可採。被告寅○○及辯護人辯稱95年9月9日當晚寅○○ 並未在富源大飯店房間內黏貼千元偽鈔防偽線云云,即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成必信、寅○○所辯, 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收集偽鈔、偽造 幣券、行使偽鈔之犯行,被告巳○○、成必信、潘明煌行使
偽鈔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雖經總統於96年1月 10日公布修正,惟僅修正同條第2項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幣券,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將該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案被 告寅○○所犯為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是並無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 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該條例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 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 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 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 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 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 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 定,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5百元、1千元紙鈔,即屬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