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66號
HLHM,96,上訴,26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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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並諭知扣案之 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九MM制式全自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易付卡4張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1具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雖坦承參與和鴿主通話要求付贖款及嗣後取贖過程 ,惟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 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公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 定再行起訴,已不合法;另案被告潘國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且證人謝俊鄉、潘國文在原審均已證述被告並未參與 持槍擄鴿勒贖犯行;又被害人乙○○僅能證明案發當時有 3 名歹徒、 1人持槍及持槍歹徒是最高之人,其餘尚不足採, 但被告在 4人中並非最高之人等情為辯;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然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 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 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顯無足取。
(二)另本案符合再行起訴要件,亦經原判決載明理由甚詳;雖 起訴書原認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規定 ,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依同條第1款、第2 款再行起訴(原審卷第94頁審理筆錄)。又取捨證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審就證人謝俊鄉、潘國文、乙○ ○證言之取捨,已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並無悖於證據及 經驗法則之情形。是辯護人所指各節,亦無足採。至證人 乙○○經原審傳喚已表明不願到庭,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乙○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C型口徑九MM制式全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易付卡肆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惟因另案執行感訓處分後免予執 行,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與謝俊鄉、潘國文(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七年六月確定)、王俊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獲悉丙○○所有之賽鴿即將參加比賽,比賽彩金高達數千 萬元,認為有機可乘,四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及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並達成以使用 手槍壓制被害人而強取賽鴿,再持向鴿主勒贖錢財之決意後 ,即由謝俊鄉指示潘國文購買口罩、手套及帽子等物,以供 犯案時戴用喬裝掩飾,甲○○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凌晨出發前,將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奧地利GLOCK廠製 十九C型口徑九MM制式全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子彈三顆藏放於牌照號碼五R─四 七九○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座腳踏板處後,由王俊 偉駕駛該車,潘國文則坐於該車右前副駕座,甲○○另駕駛 牌照號碼B七─二三九七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謝俊 鄉在前方導引帶路,一行四人從彰化縣和美鎮出發,往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五六之一號丙○○飼養賽鴿之鴿舍前進 ,於抵達鴿舍前,甲○○即先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放於鴿舍 附近,與謝俊鄉均換乘A車與王俊偉潘國文共乘,並改由 熟悉附近道路之謝俊鄉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丙 ○○之鴿舍前,謝俊鄉隨即關閉車燈,保持引擎運轉,留在 該車內把風待命接應,甲○○則持上開槍枝,與潘國文及王 俊偉三人均穿戴上開口罩、手套及帽子,下車進入鴿舍內伺 機而動,嗣丙○○雇用之員工乙○○由鴿舍二樓提兩籠共十 隻之賽鴿下樓準備進行飛行訓練,待乙○○行至樓梯倒數第 三階時,甲○○潘國文王俊偉旋即結夥趨前,由甲○○ 持槍指向乙○○胸口,喝令其不准動否則要開槍,以此脅迫 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甲○○即指示王俊偉潘國文 以強暴方式強取乙○○手中之兩籠賽鴿得手,四人旋共乘A 車返回B車停放處後,再分乘該二車前往謝俊鄉位於彰化縣 和美鎮○○里○○路十九巷三十七號之住處,將強盜所得之 賽鴿放至該住處樓上,甲○○並將貼在鴿子腳環上記載鴿舍 電話號碼之貼紙撕下,貼在手電筒上持之下樓,嗣甲○○潘國文、謝俊鄉、王俊偉四人即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里○○路五十八巷一號之住處,自同日十二時許起, 由謝俊鄉、王俊偉甲○○三人輪流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恐嚇 鴿主丙○○交付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贖回賽鴿,如不按 其指示交付贖款,即要將賽鴿處理掉,使賽鴿無法參加比賽 ,致使丙○○心生畏懼,為恐無法取回賽鴿,只得與上開三



人周旋後,達成以二百萬元贖回遭搶之賽鴿之合意,丙○○ 並需攜帶贖款獨自一人駕車、將鴿舍內之電話轉接至其行動 電話以聽從指示行進路線,商定後潘國文王俊偉即先駕駛 A車攜帶賽鴿前往預定與丙○○交易之彰化縣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一公里處等候取款,甲○○、謝俊鄉隨 後抵達,由甲○○在該現場之陸橋高處監看交換取款過程及 擔任警戒,並持對講機隨時與王俊偉互通信息,謝俊鄉則負 責持使用號碼不詳王八卡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丙○○前往上 開交流道之確定地點,王俊偉亦持潘國文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謝俊鄉所有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手機相互聯絡,以便了解丙○○之確實動向 。嗣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丙○○所駕車輛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潘國文王俊偉正欲拿取贖款,適經警循線抵達現場追捕 而未得逞,潘國文旋趁隙逃逸,謝俊鄉、甲○○查覺上情亦 逃離現場,王俊偉則在上開交流道北上一公里處旁之農田內 ,被警開槍擊中受傷而遭逮捕,並扣得賽鴿十隻(已發還丙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易付卡四張(均屬王俊偉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屬潘國文 所有)、所有人不明之對講機一臺。嗣潘國文甲○○、謝 俊鄉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 九日經警循線追查到案,甲○○並因而被羈押,嗣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庭中當庭釋放後,即將上開制式 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十九巷十五號 旁廢棄貨櫃下方,後由知悉此情之潘國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該處起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 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 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 。查本件被告甲○○起訴時,係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感訓處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原處 分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就所涉前 開事實部分,雖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依據證 人潘國文、謝俊鄉及王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並未 涉案之證言,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嗣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中 ,認定上開三名證人證稱被告未涉案之證言虛偽,係為迴護 被告之詞,被告確與上開三人共犯本案無疑,且該判決業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全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潘國文、 謝俊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 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曾與鴿主通電話並叫其準備 錢贖鴿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卷第九、十 頁訊問筆錄),是本案已符合首揭再行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起訴書原認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再行起 訴規定,惟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再 行起訴【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審理筆錄】)。
㈢證據能力方面: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  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 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 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 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 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 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 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



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 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 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 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 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 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 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 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相關證據 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認定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  之共犯潘國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之陳述(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虎警刑字第○九 二○○二○二八○號案卷【下稱警卷A】第二至九頁調查筆 錄),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潘國文嗣經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四頁審判筆錄 ),與其於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參酌其餘事證( 詳下述),認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⒉被害人乙○○、丙○○及共犯謝俊鄉、王俊偉於警詢中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各例外規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不得作為證據 。
⒊至證人乙○○、丙○○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共犯潘 國文、謝俊鄉、王俊偉在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其 中乙○○、丙○○均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請其



等朗讀結文具結後而證述,潘國文、謝俊鄉、王俊偉則均以 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無應依法具結之情事,是 其等上開於本案審判外對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均得為證據。
⒋其餘共犯潘國文、謝俊鄉、王俊偉在前案偵查中之陳述,雖 其前後供詞反覆,尚難認顯有可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惟經本案當事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 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⒌至前案案卷內所附之勒贖電話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三一 四○○號鑑定通知書(委鑑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王俊 偉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等事證,均經本案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二十九、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 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⒍現場照片二十四幀,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⒎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三顆、易付卡四張及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 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白天潘國文、謝俊鄉及王 俊偉確有到伊住處,他們有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錢財,伊也 有接過電話向鴿主要求他把錢準備好就對了,之後伊也有參 與他們與鴿主約好取贖款的行為,伊是負責在橋上看鴿主的 車是否過來(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八十七 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潘國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 當天約凌晨左右,與被告、謝俊鄉及王俊偉四人共同在謝俊 鄉所經營的賭場內,他們三人要伊與他們一同出去,由被告 駕駛B車搭載謝俊鄉行駛在前,伊則坐王俊偉駕駛之A車尾 隨在後,到達案發現場後,謝俊鄉坐在車上,伊及被告及王 俊偉則下車走到鴿舍下,便遇到被害人,當時由王俊偉持槍 押住被害人,被告持槍站在旁邊,並叫伊拿鴿籠後,伊、被 告、謝俊鄉及王俊偉四人就原車逃離現場,後來與鴿主約定



在彰化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公里處交付贖款時,是由 王俊偉駕A車載伊到那裡,王俊偉使用伊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俊鄉他們聯絡,當時謝俊鄉及被 告坐在高速公路橋上的B車內,用電話及無線對講機與王俊 偉聯絡,後來伊看到警方便馬上逃跑,王俊偉則被警方查獲 ,謝俊鄉及被告亦逃逸(見警卷A第二至九頁調查筆錄)等 語;於前案審理中亦陳稱:當天伊與被告、謝俊鄉及王俊偉 四人共同從彰化縣和美鎮出發,謝俊鄉先叫伊去買口罩、手 套及帽子等物,被告則帶來伊嗣後帶警方起出的那支手槍, 並放置在A車副駕駛座的踏板上,之後四人一起從賭場出發 ,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謝俊鄉行駛在前,伊則坐王俊偉駕駛 之A車尾隨在後,快到丙○○的鴿舍時,被告的車先停在附 近的田旁邊,被告及謝俊鄉就進入伊與王俊偉的車上,改由 謝俊鄉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伊坐在被告後面的座位,王 俊偉坐在謝俊鄉後面的座位,四人共乘一車開到鴿舍,看到 被害人的休旅車停在那邊,謝俊鄉留在車上,把車燈關掉, 由被告持伊後來帶警方起出的那支手槍先下車衝在最前面, 王俊偉及伊也跟著下車跟在後面;後來拿到鴿籠後,伊及被 告、謝俊鄉、王俊偉就開車到B車先前的停車處,被告及謝 俊鄉就下車去開該車,伊與王俊偉搭A車,一起回到謝俊鄉 的住處後,他們叫伊把鴿籠拿帶到樓上,之後被告就拿手電 筒到樓上去,將被害人的鴿子腳環上貼有鴿主電話的貼紙斯 下貼在該手電筒上並把手電筒拿走,隔天伊就去被告家,伊 有看到被告及王俊偉打電話給被害人,伊沒看到謝俊鄉有無 打電話,後來去高速公路取贖款時,是謝俊鄉叫伊開王俊偉 的A車載王俊偉一起去,被告則開另一部車到高速公路上的 陸橋並拿一支對講機,王俊偉也拿一支對講機聯絡,王俊偉 還拿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俊鄉聯絡 .至於謝俊鄉人在何處伊就不知道,伊有聽到王俊偉叫謝俊 鄉通知被害人把車子後退一點;至於後來伊帶警方起出的前 揭槍彈,是被告被警方抓到、交保後把槍藏在該處貨櫃的, 被告並有叫伊指著槍拍照(見前案案卷㈡第四十三至六十一 之一頁審判筆錄),觀其前後所言,就被告確參與前揭全部 犯行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雖其中就當日擄鴿時係何人持 槍乙節,其於警詢中稱係王俊偉及被告,於審理中則又稱係 被告,惟參酌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與共犯等四人之身高 (詳如下理由二、㈢所述),堪認確係被告持槍無疑,且潘 國文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係被告持槍後,即當庭哭泣表示怕出 去遭被告打,嗣經檢察官告知短期內無法出去,請其實話實 說後,始進而明確證述當日被告持槍之相關情節(見前案案



卷第五十八頁審判筆錄),顯見其對被告有所畏懼,而被告 復自承與謝俊鄉及王俊偉共同經營賭場,但王俊偉沒有把出 資的錢拿出來,還欠賭場錢,潘國文則是謝俊鄉帶進場內工 作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謝俊鄉顯 處於合夥投資之相當地位,王俊偉則未依約出資甚進而欠債 ,潘國文更屬謝俊鄉之下手,是被告相對於王俊偉潘國文 顯居於債主、雇主等重要地位,被告又係經營賭場,自有相 當勢力,潘國文因而對被告有所忌憚,於警詢中不敢稱係被 告持槍,而避重就輕稱係王俊偉持槍,迨審理中知悉暫無可 能面對被告後,始克服心理障礙據實指證,亦合常情,自不 得以此些微差異即認其上開證言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證人潘 國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嗣 後潘國文於前案警詢、前案偵訊,固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並未涉案(見前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七十 一、七十二頁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偵卷第 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並未和伊、謝俊鄉及王俊偉一起持槍強取賽鴿,也沒有拿槍 出來,伊之前在前案警詢中說被告有參與是因為被警察打才 這樣說,且當日伊、謝俊鄉及王俊偉三人搶完鴿子後只有到 謝俊鄉的家,沒有去被告家,被告沒有參與撥打電話恐嚇鴿 主,伊在謝俊鄉家也都沒看到被告,之後取贖過程中,負責 站在橋上監看被害人行動的是謝俊鄉,不是被告,伊確定被 告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審判筆錄),惟 查,被告已自承當日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有到渠家 中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渠亦有參與和鴿主通話,嗣後並有到 約定取贖地點,負責在橋上監看等事實,證人潘國文竟全盤 否定,足見其上開翻異之證言,係為迴護被告之虛詞,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四點 多時,因伊的老闆丙○○與伊有約好要去訓練鴿子,故伊在 那時去鴿舍取鴿子,當伊提著兩籠賽鴿下樓,走到樓梯倒數 第三階時,由上往下看到那三名歹徒,該三人均著黑色衣褲 並蒙面、載口罩、帽子及手套,只有一個人拿一把槍出來比 ,另二人就過來搶鴿子,伊很緊張,沒注意另二人有無持槍 ,三名歹徒中持槍者最高,另二人較矮,最高者與次高者相 差約不到五公分,最高者與最矮者相差約十公分,持槍者的 身體當時離伊還有一段距離,另二人則是接近伊的身體來搶 鴿子,伊看到他們圍上來就喊丙○○,丙○○剛從鐵皮屋拿 兩籠鴿子出來,三名歹徒就跑走了,他們的車子停在圍牆外



,從裡面沒辦法看到,但伊只有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後來伊 與丙○○到樓上時,歹徒已跑走了;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警局中指認當天被抓到的王俊 偉,伊是依據他穿的衣服及身材,他當天是穿黑色且有一點 花花的上衣,案發時他是站在持槍者旁邊(見前案案卷㈠第 一七○至一八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審理 中當庭丈量其身高,脫鞋時為一百八十三公分(見本院卷第 九十九頁審判筆錄),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之身高經前 案審理中當庭丈量結果(筆錄上並未記載係脫鞋丈量),其 三人之身高分別為一百五十八公分、一百七十五公分及一百 八十四公分(見前案案卷㈠第一八三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案卷㈡第三十頁背面審判筆錄),觀之上開丈量結果,潘國 文之身高距被告及王俊偉二人有一段差距,而王俊偉之身高 雖似高於被告,惟王俊偉之上開身高既未記載係脫鞋丈量, 自有可能係在穿鞋之狀態下丈量所得,而被告上開脫鞋丈量 之身高雖僅一百八十三公分,惟衡情一般男性便鞋鞋跟亦多 有二、三公分之正常厚度,是被告若於日常穿鞋狀態下,其 高度應會高於王俊偉之一百八十四公分或與王俊偉身高相當 ,且前揭證人證稱持槍者與次高者之身高相差不到五公分, 顯見持槍者與次高者之身高極接近,而證人乙○○當時又係 站在樓梯上俯視三名歹徒,其對該二名實際身高差距不大之 歹徒目測身高亦難期準確,況嗣後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逮 捕王俊偉,斯時距案發時僅經過十餘小時,證人乙○○於記 憶仍甚新鮮之時,旋由王俊偉所著衣物明確指認王俊偉於案 發時站在持槍者旁邊,顯見王俊偉並非持槍者,而被告與最 矮之潘國文身高相差約十公分,亦與證人所言最高者與最矮 者之身高差距相符,足認持槍者確為被告無疑。 ㈣證人丙○○於前案準備程序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樓 上,沒有看到過程,只聽到歹徒逃走的腳步聲,並有聽到汽 車的聲音,後來當伊出來時,歹徒已跑了,後來同一天有歹 徒打電話給伊向伊要鴿子的贖款,但共有幾名歹徒打給伊, 因事隔已久,伊已忘了,伊有把歹徒打給伊的電話錄音,從 歹徒打來的第二通電話開始錄,錄到伊去交贖款時,伊有把 錄音帶提供給警察,警方也有製作錄音帶內容之譯文;後來 伊也有到付贖款的現場(見前案案卷㈠第一七○至一八四頁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並於警詢中提出其錄音之歹徒勒贖電 話錄音帶為憑,經警方製作該錄音內容之譯文(內容約略記 載:歹徒要求丙○○準備四百萬元贖鴿,之後經丙○○與歹 徒討價還價後,達成以二百萬元贖鴿之合意,歹徒並要求丙 ○○獨自一人駕車攜帶贖款,將鴿舍的電話轉接到伊的行動



電話,然後他們會撥打電話指示伊駕車開往何處,之後歹徒 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打電話給丙○○詢問錢準備好了沒有 、其所駕車輛車號末四碼為何,丙○○告知歹徒錢已備妥, 並告知其車號末四碼,歹徒即叫丙○○立即開車走高速公路 北上往烏日方向行駛)附卷可證(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虎警刑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五 號案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㈤而就上開歹徒勒贖電話錄音帶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 比對之結果,第三通、第六通、第七通之聲音均與謝俊鄉相 同,第五通與王俊偉之聲音相同,第一通及第四通則呈現不 屬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之第四人聲音,有該局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三一四○○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案卷㈡第六十九頁背面),參照被告 前揭自承確有參與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錢財等語,足認該第 四人之聲音即屬被告所有無疑。
㈥至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係屬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C 型口徑九MM制式全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三顆均業經試射),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 第○九二○○六八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前 案某卷㈡第四至七頁)。
㈦此外,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之王俊偉診斷證明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各一紙及照片三十五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虎警刑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五號警卷第 十四至二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虎警刑字第○九二 ○○二○二八○號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虎警刑字第○九二○○二○四六四號警卷第頁七、八頁 ),及扣案之易付卡四張、對講機一台、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可佐。
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當日確持槍與謝俊鄉、潘國文及王俊 偉三人前往鴿舍脅迫乙○○而強取賽鴿,後又參與撥打電話 向丙○○恐嚇取財,嗣並前往約定取贖地點在陸橋上監看丙 ○○行動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之被告雖坦承參與和鴿主通話要求付贖款及嗣後取贖過程 ,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警詢中先稱:伊當天不是在工廠 上班,就是在家睡覺,並未與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



在一起,也沒有與他們一起犯案,亦未前往參與取贖過程伊 和潘國文並無恩怨或財務糾紛,但他與謝俊鄉比較好,而伊 有與謝俊鄉交惡,可能是謝俊鄉叫他冤枉伊的(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虎警刑字第○九二○○ 二○二八○號案卷第六至八頁調查筆錄、前案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號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調查筆錄),又稱 :謝俊鄉、潘國文在犯下本案後,有找伊要錢幫忙他們,伊 沒給,他們心生怨恨,才會說伊有犯案(見前案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五九號偵卷第十三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則先稱 :潘國文在犯案後有來找伊,問伊可否給他錢幫他逃亡,但 伊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前案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十九 號案卷第四至七頁訊問筆錄),又稱:伊沒有和謝俊鄉、潘 國文及王俊偉三人拿槍去鴿舍搶鴿子,但後來他們三人到伊 戶籍地打電話給鴿主大小聲時,伊想有錢可以分,就有參與 跟鴿主講電話,叫他準備錢來贖鴿子,就是用二百萬元來贖 ,後來他們跟鴿主約在高速公路彰化那邊交錢,他們三人就 一起去,伊沒有去(見本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 卷第九、十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則稱:伊 當日是在家中睡覺,後來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到伊 家,並開始與鴿主講電話,伊聽到他們跟鴿主在大小聲,後 來伊就接過電話叫鴿主把錢準備好就對了,後來伊就把電話 掛斷;伊沒有參與他們擄鴿的部分,也沒有參與之後拿贖款 的事(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當天伊在家睡覺,是謝俊鄉打電話叫伊起來,說 有錢可以賺,伊想說多少賺一點,後來謝俊鄉、潘國文及王 俊偉就到伊家,伊就參與打電話勒贖鴿主,之後也有到約定 取贖款的地點,伊負責在橋上看被害人的車子是否過來(見 本院卷第八十七、一百頁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當日確持槍與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前往鴿舍脅 迫乙○○而強取賽鴿,後並參與撥打電話向丙○○恐嚇取財 ,嗣並前往約定取贖地點在陸橋上監看丙○○行動,而與謝 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共犯前揭全部行為之事實,業如 前述,觀諸被告上揭辯解,其於最初警詢中先全盤否認犯行 ,並稱係因與謝俊鄉交惡而遭謝俊鄉及潘國文誣陷,嗣又稱 係因謝俊鄉及潘國文犯案後向其要錢未果而挾怨報復,後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承認僅參與中段打電話勒贖鴿主之 犯行,並未參與前段擄鴿及後段取贖行為,至本院審理時再 進而承認有參與中段打電話勒贖鴿主及後段之取贖犯行,前 後顯然矛盾,足見其係存僥倖心理,先完全推諉責任,後隨 偵審程序進行中相關事證揭露,始逐步承認犯行,是其最終



否認參與持槍強盜云云,仍容有圖卸之情,難以遽採;況被 告與謝俊鄉係合夥投資,地位相當,被告相對於王俊偉及潘 國文係居於債主、雇主之重要地位,業如前理由二、㈡所述 ,是被告於此四人中之地位縱非最高,亦屬上位,衡情若謝 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確預備讓被告可獲分配本案鴿主 交付之贖款,於事前自應先將詳情告知較具勢力之被告而徵 其同意,並確認各人分工情形以決定贓款分配數額,惟被告 非僅供稱其對前段持槍強盜犯行毫不知情,更稱當時謝俊鄉 、潘國文王俊偉三人到伊家中說有錢可分時,也沒說到可 分多少錢(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審理筆錄),以被告於該四人 中之地位,若謂其全未參與持槍強盜賽鴿犯行,在臨時受謝 俊鄉、潘國文王俊偉三人要求幫忙,說有錢分,又不知可 分得多少錢的情況下,旋與該三人一同打電話給鴿主勒贖錢 財,並同意參與取贖過程負責監看被害人動向,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況如被告並未參與前半段之擄鴿犯行,則以潘 國文、謝俊鄉及王俊偉三人耗時費力才搶得賽鴿,自無理由 隨意透露強盜鴿子之訊息予被告,而須承擔消息外洩之風險 ,亦不會中途允許被告參與後前段之勒贖、取贖犯行,增加 分配贖金之人數,反使自身獲分配金額減少,益見被告辯稱 未參與持槍強盜云云,係屬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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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