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以「甲○○」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票號CH─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壹張(含偽造甲○○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及「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丙○○曾與甲○○合作經營飲料生意,約定由甲○○出資,丙○○負責找貨源,惟因丙○○收受甲○○之貨款後卻未提供足量之貨品,經雙方於民國87年7月24日結算後,同意丙○○退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丙○○遂簽發3紙面額各2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87年7月24日,到期日依序為87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4日之本票予甲○○,以為分期清償之憑據。惟因丙○○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乃由甲○○之母林麗英於88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11日以88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丙○○為圖抵賴上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本票裁定送達(88年1月22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藉以偽造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87年12月5日、票號CH-NO.274354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並於9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和外科醫院旁之某餐廳內,持該偽造之本票,主張抵銷上開60萬元債務,為甲○○發現上情,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系爭本票筆跡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局提出之9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101 89695號鑑驗通知書,已明白記載鑑驗方法(並附有筆跡鑑 驗說明1份2張)及鑑驗情形,合於法定記載要件,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所定之傳聞例外,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甲○○持有伊簽發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張,乃係應邱 母之要求開立之擔保票,伊並無積欠票面金額之債務,因甲 ○○一直未返還該3張20萬元本票,故於87年11月23日交付 系爭本票與前開3張20萬元本票相抵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面額各20萬元本票3張,並非被告所辯 因邱母要求擔保用,而係截至87年7月24日止,被告已收告 訴人之貨款卻遲未交付貨物之欠款,業據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見發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 24至28頁、第43至44頁、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林麗英 於警詢、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8至9頁、原審第38 至42頁、第118至127頁)。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簽 發3張面額各20萬元本票原因之說詞前後不符,復未提出已 交付貨款予被告之證明,故認被告所辯該面額20萬元之本票 3張係為擔保用乙詞較為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 之內容均未脫出伊與被告合作模式為伊出資,被告找貨源, 伊先給貨款,再由被告出貨,因被告最後一筆累計應出之37 萬元貨物未送到,伊因此要求被告應一併退還先前未出足之 貨物金額,結算後同意被告返還60萬元之範圍;而被告亦不 否認告訴人先後匯交約87萬元,全部都是貨款,並沒有要給 廠商的抵押金,伊交給告訴人正揚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僅是 出貨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筆錄)。則依該證明 書記載「正揚實業有限公司係甲○○因加入公司發展東部供 應線其代理統一飲料產品,特以貳拾萬元為其代理金額」,
及另紙證明記載「正揚實業有限公司係甲○○因加入公司發 展東部供應線其代理生活飲料產品,特以叁拾萬元為其代理 金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7、58頁),告訴人認為其交付 予被告之貨款有部分是要給廠商之權利金(押金),故其於 本院前審一度指稱被告交付3張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是要退 還押金乙詞並無矛盾,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取。 ㈡系爭本票非告訴人所簽發,票上之筆跡為被告所書,此經檢 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行協助將系爭本票及告訴人、 被告所書寫與本票相同之各20件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上筆跡與比 對資料本票丙○○書寫筆跡相符」,另又函覆謂:「本案原 送鑑票號274354號本票經特徵比對與丙○○所書寫之本票上 筆跡相符,意即表示與同案所附之甲○○本票上筆跡不相符 」,有該局9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10189695號鑑驗通知書 、92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2022869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 卷第20、95頁、原審卷第95頁)。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告 訴人簽發後交付乙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 ,若如被告所辯係為應告訴人之母林麗英之要求,作為保證 之用,何以本票需分3張開立,且填載之到期日為87年8月24 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又被告本人於88年1月22 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林麗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 件所為之88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後,並未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反而於88年2月2日 ,至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貨款債務進行調解,且 未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抵銷,此據原審及本院前審調取88年度 票字第73號卷宗及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18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益徵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於收受前 揭本票裁定後之不詳時間所起意偽造。
㈣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曾達成和解,雙方 簽立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56頁),和解條件如下:「甲方 (即甲○○)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所開立,只因時日過遠, 致記憶錯誤,經與乙方(即丙○○)進一步討論後,已確認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60萬元正,作為補償共同投 資事業所致之損失。」,據該和解同意書之見證人呂澔於原 審到庭證稱:於成立和解時,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是其所 簽,伊乃就告訴人所述的部分當場寫成和解書內容云云。然 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書立和解同意書之日期為92年1月 11 日,而告訴人卻早於是日之前91年12月26日、27日先後 接獲不詳人士傳真之撤銷告訴狀及「合解同意書」草稿(見
原審卷第50至53頁),且該傳真之撤銷告訴狀內容不僅與92 年2 月6日寄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撤銷告訴狀(見 偵字第15至17頁)完全相同,亦與證人呂澔代筆之和解同意 書內容意旨相符,該和解同意書內容應係由被告方面所擬具 後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簽名,證人呂澔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 符。另依告訴人簽名之和解同意書、撤銷告訴狀內之記載亦 略以: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係因記憶模糊一時失 查所致等語,然該內容並非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撰寫,已如 前述,告訴人甲○○及證人林麗英陳稱因急欲取回60萬元現 金故簽署上開文件,非無可信,嗣後被告方面果於簽立和解 同意書後之92年1月13日匯付60萬元和解金入告訴人郵局帳 戶內(見原審卷第48、49頁),亦可證得上情。設若被告所 稱伊交付予告訴人面額各20萬元本票3張純係為使告訴人母 親放心之保證用途,及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抵銷該保證 票款,則被告方面何須和解匯款60萬元,是呂澔之證詞及和 解同意書內容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 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 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 之本票上有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偽造之「甲○○」 印文3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另偽造本 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 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為希冀免除債務,而偽造本票, 藉以抵銷債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若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情輕而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甲○○」名義為發票 人之本票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盜用之「甲○ ○」印文3枚,因附著於上開本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甲○○」印章1一枚未經扣案,惟不 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以及利用告訴人急需取回現 金之心態,而與之簽立和解書,欲藉以脫免其刑責,殊不足 取,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曾於本院前審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尚有未洽,仍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 犯行,表示願意認罪,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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