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6號
HLHM,96,上更(一),5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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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花蓮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暨丙○○丁○○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霰彈參顆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而於 民國(下同)89年 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辛○○聽 聞其父羅達萍稱其於94年 3月15日凌晨,在己○○所經營位 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503號之居酒屋卡拉 OK(下稱 居酒屋),遭該店股東張峻及店內少爺等人毆打,辛○○竟 心生不滿,邀同林耕摑(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報復。林耕摑乃持有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與蔡啟文 (未經起訴)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不知情之乙○○(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 定)共同前往。4人於94年3月17日凌晨,共乘一車自花蓮縣 吉安鄉出發前往,於同日凌晨 1時多許,抵達上開居酒屋, 迨凌晨 2時許,辛○○、蔡啟文、林耕摑即共同基於非法持 有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駕車沿南下車道行經居酒屋門前 時,先由林耕摑持槍朝居酒屋店內射擊1 槍,擊中居酒屋大 門旁之玻璃(因係強化玻璃,故未貫穿),辛○○亦持蔡啟 文所提供之槍彈開槍射擊1 槍,惟未擊發,子彈則掉落現場 ,張峻、莊世豪、己○○及部分店內客人等人聽聞槍響,均 至居酒屋門口查看狀況,林耕摑等人旋即駕車迴轉,復行經 該居酒屋前對面北上車道時,再由辛○○林耕摑之上開槍 枝朝居酒屋門口人群處再射擊1 發,幸未擊中人,僅擊中張 峻站立處後方之居酒屋門旁之強化玻璃,而殺人未遂。林耕 摑、辛○○所擊發之子彈均造成2 明顯彈孔痕跡,導致強化 玻璃破裂,現場並遺留2子彈彈頭、1子彈彈殼及具有殺傷力 之未擊發子彈1 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現已無殺傷力)。二、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甫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耕摑知悉戊○○(起訴書誤 載為黃名震)經濟來源充足,身上隨時有大筆現金,竟與丙 ○○、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尋找戊○○行蹤,迨94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丙○○丁○○張漢岳位於花蓮市○○○街4號住處發現戊○○及 其女友甲○○之行縱後,丙○○旋即使用丁○○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耕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此行動電話為乙○○所有)行動電話與林耕摑聯 繫,告知林耕摑已發現戊○○所駕駛車號 ET-9876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縱。嗣於當日下午 6時許,戊○○、甲○○駕車離 開張漢岳上開住所之際,丙○○旋即駕駛所有車號 0836-GY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尾隨,並於確認戊○○、甲○○欲 駕車沿花蓮市○○路北上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後,即駕 車前往花蓮市○○路雅歌花園 KTV前,搭載林耕摑及有共同 強盜犯意聯絡之乙○○後,再駕車續行追躡戊○○之上開車 輛。嗣於蘇花公路嘉里段家樂福賣場旁,發現戊○○之行縱 ,林耕摑立即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拉槍機滑套上膛準備強盜,丙○○、丁○ ○、乙○○見狀,均已知林耕摑欲持槍強盜戊○○財物,竟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續由丙○○駕車尾隨戊 ○○之車輛,且利用戊○○駕車遇紅燈暫停之際,先後 2次 由林耕摑乙○○持槍下車強盜,惟均因燈號轉換為綠燈無 法得逞而未遂。丙○○並為避免戊○○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號 ,乃先行超過戊○○車輛後,將車停靠於蘇花公路新城段新 城公墓附近路旁,將車牌卸下,再尾隨戊○○車後,嗣行經 蘇花公路崇德段時超越戊○○所駕駛車輛,並於駛至蘇花公 路 177公里處崇德隧道南端出入口處時,以緊急煞車之方式 ,迫使戊○○所駕駛之車輛停車,林耕摑旋即持槍與乙○○ 下車強盜,復因戊○○見狀欲駕車逃離,林耕摑竟另起殺意 ,持槍朝戊○○頭部射擊1 發子彈,造成戊○○左臉部顴骨 受有槍傷,致使戊○○、甲○○均不能抗拒,林耕摑並喝令 乙○○速動手強取錢包,乙○○乃打開戊○○車輛後車門, 強取戊○○所有之背包{內有新台幣(下同)7 萬餘元、面 額9萬元之支票1張、信用卡5張,現金卡4張、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存摺2本、印鑑章2枚等物},甲○○並將其皮包 翻開表示其中已無金錢後,由林耕摑命戊○○駕車載同甲○ ○離開。當林耕摑乙○○下車強盜之際,丙○○丁○○ 隨即將車輛駛至崇德隧道北端停車場內,由丙○○將原已卸 除之車牌裝回,並於確定戊○○因受槍傷,無法繼續駕車, 而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該處後,立即驅車迴轉,前往崇德隧 道南端接應林耕摑乙○○離去。途中由林耕摑分配乙○○ 分得5,00 0元、丙○○丁○○各分得1萬元,餘款4萬餘元 、面額9萬元支票1張及其餘物品均由林耕摑取得,林耕摑並 將上揭強得之支票交由羅貴麟存入其子莊文杰帳戶內部分抵 充債務。戊○○則經路過該處之海巡署巡邏車發覺,送往國 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始免於死亡。
三、林耕摑因犯下上開案件,唯恐警方查緝,乃先行攜帶槍彈北 上,藏匿在台北市○○區○○路501巷81弄14 號,辛○○乙○○亦分別北上,與林耕摑共同藏匿該處,以躲避警方查



緝。嗣於94年 3月31日晚上,林耕摑乙○○辛○○欲外 出,林耕摑乃請辛○○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 槍1枝、制式霰彈子彈4發,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 頭5顆、玩具槍底火建築工業用彈 1盒、玩具金屬滑套1支等 物藏匿屋內廚房洗手台下櫃內,辛○○另行起意應允而與林 耕摑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3月31日晚上9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4月31日),因警方循線得知林耕摑辛○○乙○○等人藏匿台北市○○區○○路 501巷附近民宅,乃 組隊前往查緝,至台北市○○區○○路 501巷附近巷道內, 恰遇林耕摑乙○○辛○○等人外出,乃執行逕行拘提, 因林耕摑欲持槍拒捕,當場經員警開槍射擊,致林耕摑、乙 ○○分別受有槍傷,並在林耕摑身上及背包內查獲之克拉克 改造玩具手槍 2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不具殺傷 力)、改造子彈15發,並經辛○○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居所之 廚房洗手台下櫃內取出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等物,林耕摑後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辯稱:證人張鴻森於警詢中所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證 人乙○○丙○○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張鴻森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故其警詢中所述, 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丁○○部分所述,與 彼等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惟因乙○○丙○○於偵 查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本院認乙○○丙○○於警詢中關 於被告丁○○部分所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 之 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證人之警 詢中所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證人羅達萍、戊○ ○、甲○○、林阿秋王德益莊士宏羅貴麟莊文杰, 及同案被告之警詢中所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 議,檢察官並同意羅達萍於警詢中所言作為證據。依前揭說 明,業經當事人同意或擬制當事人同意渠等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警訊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以下簡稱被告)犯罪所憑證據: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認其父親羅達萍遭居酒屋股東張峻唆使居酒屋內少爺 毆打成傷,乃欲尋仇,而與林耕摑、蔡啟文、乙○○共同 開車至居酒屋,其知悉林耕摑當時持有槍枝,且由林耕摑 持槍射擊居酒屋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係林耕摑開2槍,均有擊發,其所開1槍,但未擊發云云 。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辛○○等人持槍射擊居酒屋,僅 在於洩恨,故僅對該店物品開槍,未朝任何人之身體射擊 ,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供稱,並於偵查中證稱:係由林 耕摑開車,並在行進間對居酒屋開槍,辛○○開第 2槍、 第3槍均未擊發,車輛迴轉後,林耕摑又對居酒屋再開1槍 等語。然同案被告乙○○於第 1次警訊中僅供稱:是林耕 摑朝居酒屋先後開2槍(見94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8頁) ,隻字未提到被告辛○○有朝居酒屋開槍等情,迨第 2次 警訊中,警方問及林耕摑開2槍,為何現場會有3顆彈殼時 ,始稱:林耕摑叫蔡啟文把槍拿給辛○○辛○○開槍時 ,子彈沒有擊發,再拉滑套時,子彈掉了1 顆下來,辛○ ○再發第2 槍,子彈沒有擊發,所以就沒有再開槍了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68、69頁),是被告乙○○就 被告辛○○有無開槍乙節,已有隱瞞之情。復參以被告乙 ○○於案發後逃亡至台北期間,係與辛○○共同藏匿,是 其所言是否有偏袒被告辛○○,實非無疑。況被告辛○○ 於原審自承:一開始,我向林耕摑借槍報仇,但林耕摑不 肯讓我1 個人去,我承認有想殺張峻之意圖(見94年度聲 羈字第46號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亦供稱:蔡啟 文在車上有拿1 把槍給我,槍是蔡啟文先扣好板機,要我 自己開槍,因為他認為這是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1頁)。是本件純粹是被告辛○○個人與該居酒屋之私怨 ,被告辛○○亦有殺害張峻之意圖,甚至同夥蔡啟文亦認 此為辛○○個人之事,為何辛○○開槍射擊,並未擊發後 ,即未再行開槍射擊?似非無疑。
(三)又案發當日凌晨 1時多許,林耕摑等人將車輛停在居酒屋 前,車上約有3、4人,林耕摑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該車 停留約10幾分鐘後,即由南下車道繞 1圈回到南下車道, 由林耕摑持槍射擊,莊世豪、張峻、己○○及其他客人聽 聞槍響,均至居酒屋門口查看狀況,該車復駛至火車站回 頭到居酒屋正前方之北上車道,由坐在駕駛座後面之辛○ ○持槍由已部分開啟之車窗朝居酒屋前方人群處射擊第 2 槍,而射中張峻後方之居酒屋玻璃等情,業據證人莊世豪 、張峻、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 173 頁以下),互核 3人就被告辛○○林耕摑當時在車內所 坐之位置,所述均相一致,應堪採信。是射擊居酒屋玻璃 之第 2槍係由辛○○所開槍射擊乙節,足資認定。故被告 辛○○辯稱:其射擊之子彈均未擊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蔡啟文所提供之槍枝既無法擊發子彈,業 據被告乙○○辛○○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明,則被告 辛○○持槍擊中張峻後方玻璃之槍枝應為林耕摑持有,用 以射擊第1槍之槍枝無訛。
(四)而被告辛○○供稱林耕摑開槍射擊居酒屋之槍枝為扣案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該槍經鑑定結果,認係 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4 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533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且 該居酒屋當時仍在營業當中,可能隨時有人進出,再依證 人張峻於原審證稱:「(辛○○開這 1槍時,你有無看到 他的槍口朝哪裡?)朝人的方向,後來我頭的高度後面的 玻璃就破掉,當時我們人都站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 180頁);又觀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卷第65 頁之現場照片,該居酒屋面臨道路,為1 層之鐵皮屋,受 本件槍擊後,破裂之玻璃位置在一般人頭部高度;則輪流 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自不排除有致內外人員傷亡之結 果。況被告辛○○自承有殺害張峻之意圖,再告知林耕摑 欲借槍報仇後,與林耕摑、蔡啟文分別持槍彈前往居酒屋 ,復由林耕摑辛○○朝居酒屋大門及居酒屋門前人群處 先後擊發2槍,第1槍擊中居酒屋玻璃,但因居酒屋所裝設 之玻璃為強化玻璃,故僅在玻璃上造成彈孔,而未貫穿,



第 2槍並朝居酒屋前方人群處射擊,且擊中張峻後方玻璃 ,在在顯見林耕摑及被告辛○○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且縱如被告辛○○所辯其射擊之子彈均未擊發,亦無從 脫免其有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五)至被告辛○○雖聲請將扣案之未擊發子彈、彈頭、彈殼等 物送鑑定,以證明非同1 枝槍枝所擊發。然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現場彈頭 2 顆,其上均未發現足資相互比對之特徵紋痕,故無法研 判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送鑑未擊發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 第0940186928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證人羅達萍於警 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遺留未擊發子彈、彈頭、彈殼等物 之照片7 張附卷可參,復有現場遺留之子彈、彈頭、彈殼 扣案足憑。從而,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 遂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辛○○辯稱:其射擊之子彈均 未擊發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丙○○丁○○對於被告丙○○使用被 告丁○○之行動電話聯絡林耕摑,告知林耕摑已找到戊○ ○駕駛之車輛,並由被告丙○○駕車附載被告丁○○前往 至雅歌花園 KTV搭載林耕摑乙○○後,並續行追趕戊○ ○駕駛之車輛,嗣途經家樂福賣場附近時,彼等 3人目睹 林耕摑在車上拉手槍之槍機滑套並上膛,且途中有 2次見 戊○○遇紅燈停車,而由林耕摑持槍與被告乙○○下車欲 攔下戊○○駕駛之車輛,惟因燈號變為綠燈而未得逞,被 告丙○○為避免遭戊○○認出車號,在途中將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車牌取下,迨追至崇德隧道入口前,由被告丙○○ 以自小客車超前,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攔下戊○○所駕駛 之車輛後,林耕摑隨即持槍與被告乙○○一起下車,被告 丙○○則載被告丁○○至前方等候,林耕摑下車後見戊○ ○欲駕車逃離,乃朝戊○○頭部射擊1 槍,被告乙○○並 自戊○○車上拿取戊○○之皮包後,放戊○○開車離去, 被告丙○○則駕車載被告丁○○回頭接林耕摑及被告乙○ ○上車後返回花蓮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持槍強 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家樂福賣場旁雖有看到 林耕摑拉槍機滑套並上膛,但伊害怕林耕摑拿槍射伊,林 耕摑並要伊下車收帳,到了崇德隧道南端出入口處,伊有 下車,但係因林耕摑拿槍逼伊去拿包包,坐在車上的女子 有拿自己的包包給伊,但伊想收帳是男生的事,所以將包



包還給那名女子,林耕摑事後有給伊5,000 元,但這是之 前伊借錢給林耕摑林耕摑還伊的錢云云。被告丙○○辯 稱:係林耕摑叫伊開車追戊○○的車輛,伊不想去,並要 林耕摑叫朋友來載他,也是林耕摑叫伊在崇德隧道南端出 入口緊急煞車迫使戊○○停車,事後伊並沒有分到1 萬元 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係丙○○載伊回家,但丙○ ○接到電話後,詢問伊是否急著回家,並向伊說等一下再 載伊回去,伊要先去載別人,後來丙○○就去雅歌花園載 林耕摑乙○○,途中伊想下車逃跑,但林耕摑不讓伊下 車,因林耕摑有槍,伊很害怕,事後伊並沒有拿到錢云云 。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開到崇德舊管制站要進入 山區路段時有1 輛白色轎車超越我車,離崇德隧道口約50 公尺處突然在我車前緊急煞車,我把車停在他後方,該車 後座二側各下來1 名年輕人,左側的戴卡其色漁夫帽,高 約180 公分,體壯,有持槍,右側的男子比較年輕,體瘦 ,牛仔褲。持槍歹徒將我車門打開用槍比著我叫我下車, 我看情形不能下車準備要加速往前衝時,他就朝我頭部開 槍,擊中我左臉額骨部位,我的嘴部、鼻孔流血無法駕駛 ,持槍歹徒又喝令我把車開到隧道口南端停車場,叫我把 錢拿出來,我求歹徒不要開槍,你要錢我全部給你。我因 受傷無法拿放在後座的背包,就叫甲○○拿給歹徒,甲○ ○下車時也有把她的包包掏出給歹徒看。甲○○上車後歹 徒問我們還有沒有沒拿出來的東西,我回答已經通通給你 們了,持槍歹徒就叫我們快走,我因害怕而強忍把車開進 隧道停在隧道北端停車場,並叫甲○○打電話叫救護車… 」等語(94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12頁以下)。證人甲○○ 亦於警詢中證稱:「戊○○開自小客車載我要回和平,開 到崇德隧道口前,前面1 輛車突然就停下,戊○○也跟著 停車,對方有2個男子下車,開車的男子戴鴨舌帽,另1個 體型很瘦,戴眼鏡。戴帽子的手上拿1 把手槍,用力敲戊 ○○車窗,很像是用台語叫喊下車,戊○○把車往右邊空 地開去要閃避,他們2 人跟著衝過去要阻擋並用力敲窗戶 ,我聽見「砰」1 聲又聞到火藥味,就看見戊○○鼻孔流 血。不知道是哪位歹徒喝令我們:「把錢拿出來」,沒持 槍的歹徒就打開我這邊的車門,我下車後求他們2 人:「 不要傷人,你們要什麼我都給。」,戊○○就告訴他們錢 都在後座,沒持槍的歹徒就開後門直接拿走戊○○的背包 ,我在車旁很害怕,邊告訴歹徒我身上沒錢,邊把包包翻 給他們看。後來戊○○就開車繼續北上,出隧道他就把車



開到停車場叫我打119,後來我看見1輛海巡署的巡邏車經 過,就向他們求救,他們用巡邏車把戊○○送到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等語(94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24頁以下)。(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在張鴻森家中, 有聽到張鴻森與朋友聊天說到這對夫婦(指戊○○、甲○ ○)在長頸鹿後面停車場差點被搶,後來林耕摑打電話要 我找該夫婦開的車子,他告訴我前一天沒有搶到該夫婦, 因我欠林耕摑錢,所以幫他找車,我在案發前一天就知道 林耕摑要行搶,林耕摑大約搶得7萬多元,我分得1萬元、 丁○○分得1萬元,阿弟(指乙○○)分得5,000元,其他 的錢由林耕摑取走,我在案發當天中午有告訴丁○○強盜 未遂之事」等語(偵查卷第16 -18頁。雖被告丙○○在本 院爭執其向檢察官陳述「我分得 1萬元」後,有再陳述「 但我沒有拿」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無此 情,有本院96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附此敘明) 。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於案發當天下午 ,有告訴我前1天晚上有1對夫婦被搶,但沒搶到,案發前 我向丙○○借錢,當天案發後丙○○有將錢交給我」等情 (偵查卷第23頁),互核相符。
(四)證人戊○○既遭林耕摑持搶射傷,而警方於94年 3月31日 ,在林耕摑身上及背包內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 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由仿GOLCK廠 27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 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機無撞針,無法擊發適用子 彈,認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4月13日刑鑑 字第09400533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乙○○在 本院證實林耕摑用以持槍強盜之槍枝槍管上刻有「17」字 樣,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 槍管上確實刻有「17」字,是足證林耕摑用以持槍強盜之 槍枝,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無訛。此外, 復有證人羅貴麟莊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存入票據退 票/撤票通知書、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各1張、被告丙○○丁○○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五)綜上,證人戊○○、甲○○確遭林耕摑及被告乙○○持槍 強盜,而被告丙○○負責開車追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 ,丁○○亦早已知悉林耕摑等人欲對戊○○實施強盜行為 ,仍隨同彼等前往,並於事後分得贓款,足認彼等 3人均 有參與持槍強盜之犯行,至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丙○○辯稱:係單純受林耕摑委託找尋戊○○之車輛 ,當發覺林耕摑攜帶槍枝後,即要求林耕摑另找人搭載, 但遭林耕摑以槍械脅迫,伊才受其指示繼續追趕被害人車 輛,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丙○○於 前揭偵查中證述,案發前1 日即知道林耕摑要對戊○○行 搶,但因積欠林耕摑債務,才幫其找車,足見被告丙○○ 於案發前即已知林耕摑要強盜戊○○財物,卻仍幫忙找尋 戊○○之車輛,且於發現戊○○、甲○○行蹤後,隨即告 知林耕摑,並在林耕摑要求下,開車至雅歌花園KTV 前載 林耕摑及被告乙○○。而當林耕摑及被告乙○○在崇德隧 道口前,下車對戊○○行搶之際,果若被告丙○○係受到 林耕摑脅迫而開車載其行搶,是時已脫離林耕摑之控制, 何以不趁此時機驅車駛離?反而將車輛駛至崇德隧道北端 停車場內,並將原已卸除之車牌裝回,嗣後並開車返回搭 載林耕摑及被告乙○○?況其於林耕摑行搶後亦分得贓款 ,足見其有強盜之犯意並有實施強盜之行為。故被告丙○ ○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2、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僅單純央請被告丙○○駕車搭 載其回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 中證述,案發事前即知戊○○、甲○○前1 天遭搶未果之 事。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頑皮(指丙○○ )開車來載林耕摑,車上有2人,是頑皮開車,另1人坐副 駕駛座,林耕摑坐駕駛座後面,我坐他旁邊,林耕摑有問 坐副駕駛座的朋友說怎麼那麼快就出來了,後來他們3 人 互相討論被搶的車子,說車子在什麼地方,還有說車款、 車號、車子顏色,是坐前座的2 個人跟林耕摑說」等語( 94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2頁),均足證明被告丁○○已事 先知悉林耕摑欲找尋戊○○之車輛。而丙○○於發現戊○ ○、甲○○行蹤後,隨即以丁○○之行動電話告知林耕摑 此事,並在林耕摑要求下,開車至雅歌花園KTV 前載林耕 摑、乙○○,苟被告丁○○不知林耕摑欲對戊○○行搶, 以強盜他人財物係屬重大犯罪,理應越少人知道越能避免 為警查獲,被告丙○○實無搭載被告丁○○一同至雅歌花 園搭載林耕摑及被告乙○○之必要?況且,被告丁○○如 係欲請被告丙○○送其回家,在得知被告丙○○欲至雅歌 花園KTV 載林耕摑時,亦無一同前往之必要。況其於林耕 摑行搶後後亦分得贓款,足見其有強盜之犯意並有實施強 盜之行為。故被告丁○○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3、被告乙○○辯稱:係受林耕摑長期以毒品控制及持搶脅迫 ,始參與行搶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林耕摑的小弟」等語(原審卷二第 188頁) ,被告乙○○既是林耕摑之小弟,林耕摑即無持槍脅迫其 前去行搶之理。況且,果若該次強盜犯行係林耕摑持槍脅 迫被告乙○○為之,被告乙○○理應極為畏懼林耕摑,被 告乙○○豈有於日後又前往台北市○○區○○路 501巷81 弄14號與林耕摑一同藏匿,而遭警同時查獲。至於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整個過程沒有聽到林耕摑乙○○討論要去強盜財物之事,駕車途中遇到第1 個紅綠 燈時,林耕摑下車,結果又紅燈,當時乙○○有開車門, 但沒下車,林耕摑說下車就對了,之後林耕摑上車之後就 一直罵乙○○,在崇德隧道口下車時,林耕摑乙○○趕 快下車,不然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96 頁), 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曾遭林耕摑持槍脅迫。另其所辯遭 林耕摑長期以毒品控制云云,亦無證據證明。故被告乙○ ○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又扣案之霰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霰彈槍 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霰彈4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 霰彈,鑑驗時試射 1顆,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定之改造手槍 滑套1枝係玩具金屬滑套;改造子彈5顆,係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 8.7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底火 1盒,認係玩具槍用底火片 及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 5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741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並 有上開槍彈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辛○○此部份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辛○○在本院爭執其已因犯罪事實一部分判持有槍枝罪 ,此部分為同一事件,不應該再判罪云云;惟被告辛○○犯 罪事實一部分在94年 3月17日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於犯罪 後並未繼續持有,其此部分持有行為已中斷。嗣迄94年3 月 31日再由林耕摑交付此部分槍彈,自係另行起意,非屬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 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蒞庭檢 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第8條第4項,非第8條第3項)、同條



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丙○○丁○○林耕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彼等所犯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彼等行為後,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故依新法彼等所為應論以數 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彼等,爰依舊法論以 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再彼等強盜既遂前數次強盜 行為,均為強盜既遂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次強盜既遂犯行 。被告丙○○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等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蒞庭 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第8條第4項,非第8條第3項)、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 2項 、第 1項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辛○○與林 耕摑、蔡啟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林耕摑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未經許可 2次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處斷。被告辛○○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持槍射擊,但未生他 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殺人未遂 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亦應依舊法論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再其所犯殺人 未遂與持有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修正後刑法將數罪併罰刑度由20年提高為30年,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辛○○,附此敘明。被告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 就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三、原審對被告乙○○丙○○丁○○辛○○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認為在場實施強盜犯罪者僅為被告乙○○林耕摑,被告丙○○丁○○雖有犯意聯絡,然未在場共同



實施犯罪,僅為共謀共同正犯,不能論以結夥 3人以上實施 強盜罪。惟查被告丙○○丁○○於被告乙○○林耕摑實 施強盜之際,僅將車輛開到崇德隧道北端停車場,與被告乙 ○○及林耕摑實施強盜之崇德隧道南向出口,距離很近,仍 屬於在場實施強盜之範疇。又原判決亦漏未論及被告乙○○丙○○丁○○等 3人數次接續強盜犯行,且論罪法條漏 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另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辛○○係因其 父親遭人毆打,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仍就此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 8年,似嫌過重;再林耕摑當時與辛○○乙○○為 逃避警方查緝一同躲藏在台北市上開住處,林耕摑僅因當日 與辛○○乙○○要一同出門,乃自床頭櫃取出交給辛○○ 妥當收藏在林耕摑自己居住之該屋內洗手台下而已,則犯罪 事實三之槍枝、子彈在辛○○收藏在洗手台下之前後,始終 在林耕摑自行持有管領當中,並未脫離其現實持有,原審將 公訴人對被告辛○○所起訴犯罪事實三之非法持有槍彈罪, 變更為寄藏槍彈罪而判決,亦有未當。被告乙○○丙○○丁○○辛○○等 4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就被告辛○○部分,暨被告丙○○、丁○ ○、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丁○○辛○○等 4人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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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