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
月2日9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前段:「...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