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84號
TPSV,86,台上,284,199701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國染料化學股份有限分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傑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
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該部分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本息),一部敗訴(即駁回上訴人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關於該部分之聲明,竟擴張請求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就超過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即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本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