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2號
TNHV,96,重上,32,20071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並由上訴人甲○○○代為受領。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 )原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於民國(下同 )79年間更改為現名,上訴人之夫沈榮輝為被上訴人育德工 家創辦人之一,原為被上訴人學校董事,自70年間起擔任被 上訴人育德工家校長,於89年間始自校長職位退休。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變更校名為育德工家後,基於節稅考量,乃以被 上訴人育德工家之舊名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在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將屬於上訴人個人之私房錢存入該 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此不僅為被 上訴人育德工家所知,且其亦承認該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 所有,而於該校87年度決算書內記載該帳戶內存款新台幣( 下同)9,391,410元為代保管款,亦即非屬被上訴人育德工 家盧霈妤所有而應支付他人之款項,故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 款之人確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之夫於89年3月退休後,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於89年4月 29日行文予寶島銀行營業部,謂:「前校長沈榮輝於本校更 名後,利用原校名及相關資料在貴行開戶,將學校存款轉存 於該戶,並在交接時,隱匿不報‥‥請貴行將戶名為『育德 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 戶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暫予凍結,俟會計師查核清楚後, 再予解凍」,之後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即以該帳戶存款非上訴 人所有為由,拒絕上訴人提領存款。上開帳戶既係上訴人為 節稅而設立,所存入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個人之金錢,且上訴 人非受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委託代辦開戶;又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日盛銀行前身寶島銀行開戶時,上訴人之夫沈榮輝係擔任 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校長,且為學校創辦人,學校土地係夫家 捐獻,上訴人遂以此方便借用學校舊校名開戶,故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存在借名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以舊校名 開戶後,存摺、密碼及大小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提存款 亦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學校從未參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育德工家僅是出借名義予上訴人開戶。
⒊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列5筆匯款金額 ,可知僅其中1筆81年10月14日之200萬元是由上訴人之夫借 用被上訴人學校舊校名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開之帳戶匯出 ,其餘4筆均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私人帳戶匯出,且該4 筆匯款金額高達9,450,000元,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私人所 有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被上訴人 育德工家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存在借名契約 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與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間存有消 費寄託關係,因被上訴人學校已自系爭帳戶提領9,236,150 元,則借名契約已無存在必要,上訴人並以96年1月22日準 備書狀向被上訴人育德工家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育德工家給 付所提領款項及利息,又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796元 ,故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請求被上訴人日盛銀行 給付該存款餘額1,796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早年定居台北,基於私人定存利息之節稅而向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夫沈榮輝借舊校名在台北熟識的寶島銀行開戶使 用,81年10月為上訴人親自開戶,系爭帳戶變更前的存摺、 印章迄今亦都由上訴人保管,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並無任何 資金關係。89年4月被上訴人學校行文凍結系爭帳戶,其凍 結理由甚不合理,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所開戶或 存款即屬被上訴人學校所有,其本可自由支領存取,何需再 行文將自己帳戶予以凍結?
⒉又上訴人之夫沈榮輝擔任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校長期間,學校 每年均依規定製作決算書(下稱舊決算書),沈榮輝於89年 退休後,學校負責人丁○○委託侯榮顯會計師重新製作81年 度至88年度之決算書(下稱新決算書),依侯榮顯所製作之 新決算書及鑑定報告,沈榮輝於擔任校長期間將學校公款36 ,199,700元匯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舊校名所設帳戶), 而其中僅17,345,822元有轉入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因此認定 上訴人之夫侵占學校公款達18,853,878元,被上訴人育德工 家因而對上訴人之夫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上 訴人之夫因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扣押,而提供2,100 萬元現金作為反擔保,故縱認上訴人之夫確有侵占學校公款 之事實,被上訴人學校亦僅能向上訴人之夫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上訴人與銀行間訂定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存款債權,實 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況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所受損失已有上訴 人之夫所提供之反擔保資金足資保障,如再主張就上訴人存 放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存款享有提領權,則將因重複求償 而獲取不當利益。
侯榮顯會計師於製作新決算書時,知悉上訴人以舊校名在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開戶之事,當時在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存款 金額為9,391,410元,雖然依侯榮顯會計師所製作之新決算 書及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夫侵占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公款18 ,853,878元,但侯榮顯會計師仍於其所作87年度新決算書內 將上開存款金額9,391,410元列為「代保管款」,亦即該款 項雖以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名義存放,但非屬被上訴人學校資 產,足以證明侯榮顯會計師亦認定上訴人是借用被上訴人學 校舊校名開立帳戶出入私人金錢,故被上訴人學校對本件存 款債權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實屬無疑。
⒋而同以被上訴人學校舊校名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立之帳戶 ,固有建教廠商匯入應付建教生註冊費之公款,但該帳戶絕 大部分款項係上訴人之夫私人所有,上訴人之夫曾自該帳戶 匯出1億元以上之金額貸予友人,侯榮顯會計師於製作新決



算書以及鑑定報告時即已知悉此事,並為被上訴人學校於另 案訴訟所不爭執,故從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雖曾匯款至 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但所匯款項絕非屬被上訴人育德工家之 公款,不能將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視為上訴人之夫洗錢之帳 戶。
⒌上訴人之夫擔任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校長期間,被上訴人學校 常因缺錢而向上訴人之夫借款,例如建教廠商應付建教生之 註冊費係開遠期支票,上訴人之夫乃先借款予被上訴人學校 ,使學校能在註冊期間內收到建教生之註冊費,此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學校會計及出納均證實確有其事,故侯 榮顯會計師於89年後以匯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公款減 去從該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學校款項之差額,判斷上訴人配偶 侵占公款達18,853,878元,對上訴人之夫實屬不公。惟因當 時上訴人之夫已自學校退休,蒐集借款相關證據不易,以致 刑事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之夫此一抗辯。又被上訴人育德工家 董事長丁○○固係以委託侯榮顯會計師製作新決算書之方式 認定上訴人之夫侵占公款,然依舊決算書,上訴人之夫並無 侵占公款,而舊決算書亦係丁○○指揮學校會計人員所製作 ,由此實不難知丁○○指控上訴人之夫侵占公款等情,實甚 可議。再最高法院業已將鈞院之刑事判決撤銷,因此被上訴 人育德工家抗辯稱,上訴人之夫侵占建教生註冊款並存入被 上訴人銀行等語,更加不能成立。
㈢嗣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雖於89年6月21日對上訴人之夫沈榮輝提 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認定沈榮 輝侵占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款,之後刑事判決亦同未認定沈榮 輝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款,況且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對於刑事案 件認定沈榮輝並無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款亦無意見,足證本件 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屬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公款,既非屬於學 校公款,即應推定占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上訴人為存款 所有人,故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 為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持有,被上訴人學校盡可以依法取回存 摺印鑑,無須於91年12月16日以欺騙方式變更印鑑,並將系 爭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足證系爭帳戶一直由上訴人占有管領 ,上訴人為系爭存款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應適用民法關於 占有保護之規定,此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於刑事案件即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沈榮輝侵占案件,具狀指定侯榮顯會計師共同鑑定時稱:「 ‥‥是本件尚須查核者,除林耕州會計師(鈞院指定鑑定之



會計師)函請告訴人學校提供之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與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外,系爭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南縣私立 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沈榮輝)自均應一併查核鑑定。」等語,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指稱本件系爭帳戶亦應一併查核鑑定,且被 上訴人學校於89年5月21日重新編製決算書時,將系爭帳戶 列為88年7月31日(即87學年度)之銀行存款,而在此之前 的各學年度銀行存款明細表,並無編列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 學校之銀行存款,顯見被上訴人學校從未占有系爭帳戶存款 ,此有被上訴人學校編列之「單位決算」附卷可稽,足證系 爭帳戶之存款,並非屬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公款,而應返還於 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會計賴淑芬在訴外人沈榮輝被訴侵占案中 証稱:「(八十三年任職以來,建教生的學費是否都有繳納 入帳?)從繳費明細就可以查知,我下一次提出繳費明細表 。建教廠商的入款,每一筆都是學生學費。有的學生沒有繳 納,我們會去查其未繳費原因,查看是由於家庭因素,或是 尚在建教中,如果是建教生,我們會將未繳費情形通知實習 處,有時候也會向建教生催討。」、「〔請訊問證人學校是 否曾經因為捨不得解除定期存款,而因學校需用轉向被告借 款之情形?該筆借款如何返還?有無支付利息予被告(即沈 榮輝)?〕學校曾經因為捨不得解除定存而向校長沈榮輝借 錢,好像是為了要發薪水,不足一、二百萬元,所以向校長 借錢,這樣的情形有一、二次。借貸總額約二、三百萬元, 後來學校以收得之學生註冊費還給被告,但沒有加計利息」 及「(以何方式返還該筆款項?)好像是由學校的帳戶轉帳 或匯款給被告。金額約二、三百萬元。」等語,可知建教生 若是未繳費,會計不但會知道,而且還會向建教生了解未繳 原因,甚至會向建教生催討,且學校曾經向沈榮輝借款,而 以從學校的帳戶轉帳或匯款給沈榮輝的方式清償借款,故將 從學校帳戶匯到華銀麻豆分行帳戶的款項認為是沈榮輝侵占 學校建教生學費等公款,不但有疑問,而且也不符常理。 ⒋被上訴人育德工家的每個帳戶都有三顆印章、沈榮輝只保管 其中一顆校長的印章,存摺也非由沈榮輝保管,因此常理上 沈榮輝不可能,亦無法以從學校公款帳戶轉帳或匯款到華銀 麻豆分行帳戶之方式侵占學校公款,尤其在長達多年的任職 時間內,以多次轉帳或匯款方式侵占學校公款,而不為學校



發覺,此實違背常理。又建教廠商從八十二年起就將建教生 學費匯入華銀麻豆分行,到八十九年沈榮輝退休以前,學校 竟不知有華銀麻豆分行的帳戶,亦是令人難以置信,再者沈 榮輝把建教廠商支付的建教生學費侵占,以致八十二年至八 十八年大多數的建教生未向學校繳費,學校實不可能沒有發 覺,否則即與證人賴淑芬前揭所言有所齟齬。故沈榮輝如有 侵占建教生學費,立即就會被揭穿,豈可能直到八十九年沈 榮輝退休後,學校始發見沈榮輝侵占建教生學費,是被上訴 人所稱尚非合理。
⒌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固以沈榮輝侵占公款為理由,抗辯存在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學校已承認 系爭款項是代保管款(即為他人所有而僅代保管應發還他人 之款項),上訴人已證明是本人親自去開戶,及本人與沈榮 輝均有自私人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至目前為止兩本存摺及 大小印章仍在上訴人手中,而學校亦承認其未開戶、未匯款 入系爭帳戶及從未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此種情形下,原審仍 然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沈榮輝侵占案對本件有甚大影響, 故對上情再予說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育德工家應給付上訴人9,2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育德工家1,796元,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2人 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方面:
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學校所有,上訴人必須證明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其個人之金錢所存入:
⑴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學校所有,依法該帳戶內之款項均 屬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所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依據原 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1年度上易字 第97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該2判決均已認定「沈榮輝自71 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並受該校委託處理學校 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7月15日私 自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學校為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自81年12月 5日起至88年8月3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付 ,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予學校之學雜費,匯入上開帳戶 持有之,旋即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 雜費供己資金融通之用,‥‥於84年8月10日起至88年9月 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許昭真,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



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學校帳戶存摺,連續將被告學校設 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等銀 行帳戶內屬於學校所有之款項轉匯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 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供自己週轉使用 ,‥‥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公訴人誤為21,7 31,824元)。」,足見上訴人之夫沈榮輝確有侵占被上訴 人學校款項等情。
⑵依卷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3紙可知,系爭帳戶 內之部分款項,係自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華南銀行之帳戶轉 入,亦屬被上訴人學校所有。至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日 盛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可知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在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存款僅有一筆匯自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其餘多筆則係匯自其他帳戶,足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日盛 銀行之存款與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無關等語,惟被上訴人日 盛銀行9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已明白表示:「又因鉅額 轉帳均以人工臨櫃匯款,且匯款人係由匯款者自行填載, 匯款行庫無法干涉,故無法判斷係由『何人帳戶』或『現 金』匯入」。因此,若以人工臨櫃匯款,僅係使被上訴人 銀行無法判斷係由「何人帳戶」或「現金」匯入,然並不 當然推知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與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無關」,亦無由據此即認系爭帳戶之金 錢係上訴人個人所有。此觀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為說明: 「至於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由其所匯入 ,然因匯款單之匯款人姓名係由實際匯款人臨櫃匯款時自 行填寫,匯出之金融機構並未實質審查,即依實際匯款人 所填載之姓名輸入電腦,該筆款項於完成匯款後,匯出行 庫所輸入之姓名即出現於匯入行庫,故縱使匯入行庫出現 原告之姓名,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原即為原告所有。」( 見原審卷第289頁背面)可知。
⒉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存有借名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稽。依上述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存有借 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存 入,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舊校名開立,則該帳戶



內之款項,當然均為被上訴人學校所有。依證人徐瑞吉於 原審96年2月12日之證述:「(原告是以何名義開戶?本 來應該是以她個人的名義開戶,但是她說如果以學校的名 義來開戶,可以節省百分之十的綜合所得稅,但我說校長 本人來簽名,當時校長是她先生,所以我因此認識她先生 ,也與她先生很熟。‥‥她來開戶的時候我在場,是我帶 她到櫃台辦理開戶,由她先生親自簽名。原告後來開的帳 號為何我不記得‥‥」、「(請問財政部及寶島銀行內規 是否有禁止他人以非本人之名義來開戶?)是有這個規定 ,所以我才要求原告她先生本人要到場簽名。」、「(請 問原告當初去寶島銀行開戶,除了提供被告學校的文件外 ,有無提供任何原告甲○○○本人的資料?)應該是沒有 ,這部分銀行檔案有留存可以直接調閱出來查看。」及「 請問原告當初去寶島銀行開戶時,除了原告告訴你說為了 節省百分之十綜合所得稅所以要用學校的名義來開戶外, 有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表示係原告借用被告學校的名稱來 開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可知當 時至寶島銀行(即現今之日盛銀行)開戶者為被上訴人學 校校長,係其親自到場開戶,且依財政部及寶島銀行內規 亦不得以非本人名義開戶;另證人侯榮顯亦證稱:「當時 學校校長是沈榮輝,但後來他中途離職,‥‥因為業務需 要我有去學校拜訪過一次沈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是如該帳戶係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學校所借 用,則何以於會計師即證人侯榮顯拜訪沈榮輝時,沈某均 未就此為說明?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借用被上訴人育德工 家舊校名義開戶,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個人所有等語,並 非實在。
⑶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前校長沈榮輝係夫妻關係,如沈 榮輝將應存放在學校由相關人員保管之印鑑、存摺等私自 交予其妻即上訴人甲○○○保存,亦非無此可能性,然並 不能以此即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存有借名契約。 且沈榮輝前於侵占案中稱:「(華銀麻豆分行及寶島銀行 總行的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否你保管使用?)是的」、「 (此二帳戶有無交給出納或其他人過?)除了少數幾次, 有將華銀麻豆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出納外,其他沒有」 等語(見原審89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90年11月13日筆錄) ,足見系爭寶島銀行帳戶沈榮輝顯未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應無借名契約之關係。 ⒊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帳戶存款之真正權利人:
⑴經原審審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95年7月17日函附系爭帳戶



之往來明細及其於同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匯款查詢報 表,其認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僅原判決附表編號7及11 之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轉帳或匯款,其他款項均無法證明 係上訴人所為,依此,則除上訴人之外,既尚有其他人亦 轉入大筆金額進入系爭帳戶,堪認系爭帳戶應非單純專供 上訴人個人節稅使用。又據證人侯榮顯之證述,可知所謂 「代保管款」係因無法確定該款項之性質,故以此名稱暫 列帳,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代保管款,亦即非被告學校 所有而應支付他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育德工家87年度 決算書內僅記載系爭代保管款金額為9,391,410元,並未 表明該款項係代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此當有誤認。 ⑵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 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 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 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 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 35號判決足稽。則上訴人指稱「由被上訴人銀行95年10月 19日陳報狀所列5筆匯款金額,可知僅其中1筆81年10月14 日200萬元是由學校帳戶匯出(該帳戶係上訴人之夫沈榮 輝借用學校舊校名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戶),其餘4筆 則均是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丈夫帳戶匯出,且4筆匯款高達 945萬元,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私人所有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學校所有」等語,洵非有 理。
⒋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236,150元,並不構 成不當得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開立,為被 上訴人學校所有,依法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學校所 有,被上訴人學校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縱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稱系爭帳戶係為節稅 而設立,且上訴人於庭訊時亦明白陳稱如此可免所得稅之課 徵,則其原因既係出於規避所得稅,顯有違租稅法規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此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之「因不法 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日盛商業銀行方面:
⒈否認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
⑴系爭帳戶所開立之名稱為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舊校名,留存



之開戶印鑑亦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校」,法定 代理人為沈榮輝,嗣後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於91年12月16日 為印鑑變更,亦蓋用「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校」 之長戳方格,方格內留存出納、會計及校長印文,均無上 訴人之姓名。
⑵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董事會於89年4月2 9日以(89)育德校董字第7020號函促請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凍結戶名為「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存及定存存款,同時於該函 文中指稱該校前校長沈榮輝於交接時,就上開存款隱匿不 報等情事,皆足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為被上訴人學校。 且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學校87年度決算書,系爭存款亦 列入該校之存款資產,故系爭帳戶所往來之存款對象均為 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 銀行間既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自無權提起確認或 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寄託於被上訴人銀行所屬營業 部之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不存在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縱使 存在,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日盛銀行:
⑴系爭帳戶之開立係由當時之校長沈榮輝親自至被上訴人銀 行辦理,留存之書面文件及印文均屬真正,被上訴人日盛 銀行所屬營業部認知之存提款往來對象均為被上訴人育德 工家,且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 或由上訴人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借名」關係存在之文件。 況上訴人所稱「節稅」,實係逃漏所得稅之犯罪行為,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與沈榮輝之節稅行為已符 合上開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校長沈 榮輝自不得代理為犯罪行為,沈榮輝乃係受被上訴人育德 工家委任,而辦理學校教育相關事宜,若其授權他人以學 校名義開立存款帳戶,顯已逾學校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 理。
⑵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其原因 可能有多種,上訴人僅據此即推論其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 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此於邏輯上似有矛盾。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盡舉證之責,且以法人名義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僅需提出相關文 件,並由金融機構核對其身份之真正即可,至開戶法人是



否將法人之會計或出納納入約定之往來印文,則由開戶之 法人自由決定,金融機構無干涉之權,故縱系爭款項列為 「代保管款」,上訴人亦不得以留存印文之樣式並無會計 或出納私章,即反證其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存有借名關 係。
⒊系爭匯入款項尚有4筆金額不知係何人匯入,若系爭帳戶自 始至終均為上訴人使用且持有存摺、印鑑,其對此鉅額款項 之提存、支領應知之甚稔,豈有無法舉證該4筆款項係其匯 入之理?又如為節稅而開立帳戶,亦應僅有定期存款之寄託 ,何以系爭帳戶復有多筆活期存提記錄?依此,系爭帳戶縱 非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所使用,亦應為沈榮輝所使用,非由上 訴人單獨使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果存有借名 契約,則上訴人自可本於上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育德工家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其於準備書狀上復又稱其占有存摺, 得本於占有保護規定向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請求返還,此豈非 自相矛盾。從而,上訴人基於借名關係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 其所有,顯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原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於79年改為現在名稱;上訴人之夫沈榮輝為被上訴人學校 創辦人之一,原為被上訴人學校董事,自70年間起擔任被上 訴人學校校長,於89年間自校長職位退休。而系爭帳戶為沈 榮輝於81年10月12日前往寶島銀行開立,開立當日存入1,00 0,000元,
㈡被上訴人學校於89年4月29日行文予寶島銀行營業部,謂「 前校長沈榮輝於本校更名後,利用原校名及相關資料在貴行 開戶,將學校存款轉存於該戶,並在交接時,隱匿不報」、 「請貴行將戶名為『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存及定存存款暫予凍結,俟 會計師查核清楚後,再予解凍」,致使上訴人之後即無法再 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
㈢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於9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而被上訴人學校於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 章後,迄今共自該帳戶內提領9,236,150元,該帳戶於95年6 月21日時尚有餘額1,796元,且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前之存摺 及印章現仍由上訴人持有。
㈣系爭帳戶於下列時間點有如下金額匯入之紀錄: ⒈81年10月14日,由000-0000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沈○○



名義(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提出之電腦紀錄,僅紀 錄一個『沈』字,故實際上究係何人所匯入不明)匯入2,00 0,000元。
⒉82年1月5日,由000-0000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以沈榮輝名 義匯入2,000,000元。
⒊82年4月7日,由000-0000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以沈榮輝名 義匯入3,250,000元。
⒋82年7月15日,由000-0000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上訴人 名義匯入3,200,000元。
⒌86年7月16日,由000-0000即台北九信古亭分社,以上訴人 名義匯入1,000,000元【依被上訴人銀行95年7月14日函附往 來明細資料應係1,000,000元,被上訴人銀行95年10月19日 (收文日為95年10月20日)陳報狀誤載為3,200,000元,然 依該狀被證二匯款查詢報表所示應為1,000,000元】。 ㈤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委請侯榮顯會計師所新製作之87學年度決 算書中,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391,410元列為代保管款, 迄至95學年度仍將上開款項列為代保管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主張存放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款為 其所有,且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育德工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惟經被 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學校之舊校名開設系爭帳戶,是否與被 上訴人學校間存有借名契約之關係?
㈡被上訴人育德工家87年度決算書內所載之「代保管款」,其 性質為何?
㈢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金錢所存入? ㈣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236,150元,並全部 據為己有,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學 校間存有借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以其個人所有 之金錢存入,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間是否存有借名關係: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舊校名開戶後,存摺、密碼及大小章均 由上訴人保管,之後提存款亦均由上訴人私自處理,學校從 未參與,足以證明學校是出借名義予上訴人開戶等語,經查 ,證人即當時任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副理 徐瑞吉於原審96年2月12日到庭證稱:「(原告有無在寶島 銀行開戶?)因為寶島銀行是新設立的銀行,我為了推廣業 務,就找老客戶或朋友親戚開戶,因為原告是我太太的朋友 ,由我勸誘她來寶島銀行營業部開戶。」、「(原告如何開 戶?)原告是直接到寶島銀行重慶南路營業部去開戶的。原 告是開綜合存款的帳戶。」、「(原告是以何名義開戶?) 本來應該是以她個人的名義開戶,但是她說如果以學校的名 義來開戶,可以節省百分之10的綜合所得稅,但我說要校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