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11號
TNHV,96,選上,1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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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邱 基 峻 律師
      李 佳 冠 律師
      蔡 清 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民 國(下同)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 當選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犯行,並辯稱鼎王鍋 具係「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贈送予其父方隆盛,再 由其父贈送與黃國文等人,又因其父身體狀況欠佳,始由 其代為分送云云;另方世雄亦辯稱鍋子係其自方隆盛住處 取得,其再轉贈訴外人蔡鐘阿蕊云云;林華榮亦辯稱其係 拿被上訴人之競選名片及糖果,至陳豐茂住處要給陳豐茂 ,因未遇陳豐茂故將名片及糖果放置在屋外桌上,且因陳 豐茂表示無意幫被上訴人競選而取回,並未拿鍋具與陳豐 茂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有交付扣案鼎王鍋具予黃國文、黃蔡粉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等人,方世雄有轉贈扣案鼎王鍋具予蔡



鐘阿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方世雄供承在卷,核與黃 國文、黃蔡粉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蔡鐘阿蕊等人 ,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鼎王鍋具在卷為憑。 雖被上訴人嗣後辯稱送給黃國文之鍋具,係方隆盛要其拿 去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並無此事,顯 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黃國文住處扣得之鍋具,確係被上 訴人自行決定贈送無訛。
  ⒉扣案鼎王鍋具原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間委   託「士德企業社」生產,因鍋具有瑕疵,而於 93年7月間  退回與「士德企業社」,數量計有 267只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證人即「士德企業社」 負責人邱德明、證人即「士德企業社」人員陳阿裡、邱慧 娟證述屬實,並有鼎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據,證 人邱德明並於審理時證稱:「94年過年時,被上訴人到他 們倉庫,伊告訴被上訴人回去問方隆盛要不要拿系爭鼎王 鍋具去送人,被上訴人現場就打電話,但伊只聽見用電話 說邱仔要送鍋具給你好不好,並未聽見被上訴人稱呼對方 ,至三月份時,公司會計說被上訴人自己來載鍋具,但載 去何處伊不知道,伊92、93年時都有送鍋子給方隆盛,92 年送湯鍋,93年送平底鍋,當時都是由司機送去長壽會, 都是方隆盛親自與伊接洽,且鍋子上都有貼方隆盛贈送的 貼紙,這次被上訴人就未要求要貼貼紙,送這批鍋具伊亦 未與方隆盛聯繫過。」等語,核與證人方隆盛於偵訊時結 證稱:「邱德明往年雖有贈送平底鍋等鍋具予伊,然94年 間並未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見過扣案鼎王鍋 具。」證人即方隆盛同居人莊凝證稱:「邱德明於94年間 未曾贈送方隆盛鍋具,伊從未見過扣案鼎王鍋具。」等語 相符,參以本署檢察官發動搜索當日,即傳喚證人即邱德 明配偶陳阿裡到庭,證人陳阿裡曾當庭撥打電話與人在大 陸經商之邱德明聯繫,證人邱德明於電話中表示:「鍋具 係贈送予村幹事甲○○,非縣議員方隆盛。」且證人邱德 明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與陳阿裡在電話中有為該言談,有本 署94年11月1日、94 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可按,是系爭鍋 具應係被上訴人自邱德明處載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 發送之對象,自與方隆盛無涉。雖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翻 異其詞,證稱系爭鍋具是邱德明與其聯繫後所贈送,並在 過年後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然觀之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 證述之「我有與邱德明聯繫」、「鍋具有的有貼紙,是邱 德明貼的。」、「莊凝未曾叫我去向邱德明拿過鍋子。」 等情,均與證人邱德明陳阿裡莊凝於偵、審時證述之



情節不符,反倒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較 相吻合,且證人方隆盛係於95年10月13日審理時作證應訊 ,偵訊時係於94年11月23日作證應訊,系爭鍋具係於94年 3 月自邱德明處送出,對於該鍋具之記憶,自以時間較接 近之94年11月23為清晰,況證人方隆盛已中風,實難想像 其對於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宜,係於94年11月23日所不復記 憶,又能於1年半後之 95年10月13日重新喚起回憶,是證 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證詞並不可採。再佐以證人邱登川、 邱施梅花邱錦松黃蔡秀英、王發珠及邱郭秋季,於偵 、審時均分別證稱:「往年重陽節慶贈送長壽會會員送鍋 具時,鍋具均係直接載至普護宮前發送與會員,94年時則 未贈送任何鍋具。」等情,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迥 異,益徵系爭鍋具絕非邱德明贈送予方隆盛,再由方隆盛 贈送予長壽會會員,而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鍋具後,自 行贈送予他人無訛。
  ⒊方世雄雖供稱鼎王鍋具係方隆盛致贈云云。然證人方隆盛 於偵訊時則證稱:「從未看過扣案鼎王鍋具,94年間亦未 曾贈送方世雄鍋具。」等語,雖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又改 稱曾贈送方世雄系爭鍋具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 證述乃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方世雄過往或曾自方隆盛處 獲贈別款鍋具,然斷非本案之鍋具,而本案之鍋具乙批既 係邱德明贈送予被上訴人,則方世雄等人所取得並轉贈他 人之鼎王鍋具,應係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自不待言。  ⒋另自卷附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談,已據陳豐 茂坦承不諱,足認林華榮確有於94年9 月28日為被上訴人 贈送鍋具予陳豐茂甚明,否則何以陳豐茂撥打電話予被上 訴人,詢問鍋子是否係林華榮拿去一事,被上訴人會直接 回答,而未反問陳豐茂所指究竟何事,是林華榮確有為被 上訴人行賄陳豐茂,又林華榮贈送鍋具之時點係94年9 月 28日,距選舉投票日僅2 月餘,佐以林華榮尚有附上被上 訴人之競選名片,自可認其贈送鍋具係為選舉考量,欲以 此行賄陳豐茂,以求陳豐茂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⒌雖被上訴人及方世雄均否認贈送鍋具與選舉有關云云,惟 苟如此,被上訴人等人何以企圖混淆鍋具之真正送禮者, 而推說鍋具係由不知情之方隆盛及莊凝所贈送?若謂其等 贈送鍋具非意在賄選,何以單純贈送鍋具事宜,相關人等 所供述之收受系爭鍋具之時間、地點、情狀均有歧異?又 方世雄林華榮等人在本屆臺南縣議員選舉中有為被上訴 人從事相關競選活動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及方世雄、林華



榮、黃仙立等人供述可據,而林華榮經本署檢察官諭知交 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隨即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人 員吳奇源代為繳納全額保證金,亦有本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可依,顯見方世雄林華榮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 ,且均係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或成員,而其等平日均未贈 送禮品予其餘上開訴外人,卻在本次選舉前送禮,其等意 在以此賄選行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自是不言可諭。又被 上訴人贈送鍋具之確切時間不詳,訴外人方世雄蔡料性林永裕等人供述收受鍋具之時間,與證人邱德明證述致 贈鍋具之時間明顯不符,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及方世雄 係自距離選舉半年前之94年3、4間,即陸續開始贈送其餘 上開訴外人鍋具,然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決意參選,有證人 邱德明於偵訊時之結證可憑,且已死亡之黃清吉事後亦有 贈送被上訴人之競選名片與黃仙立,被上訴人並有向訴外 人黃國文等人表達請託支持之意,足認被上訴人等人贈送 鍋具予其餘上開訴外人確係意在賄選無疑。
  ⒍另被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傳訊到案途中,其配偶李麗琴曾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提醒被上訴人:「爸爸送的   。」、「這邊好處理了。」等語,則倘扣案鼎王鍋具確係  方隆盛所贈送,且與本次議員選舉無涉,被上訴人之配偶 李麗琴何須在本案甫經查獲尚未偵訊之際,即撥打電話提 醒被上訴人此一昭然之事實?甚至證人李麗琴在接受本署 偵訊時,竟為伊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除了 爸爸知道之外,還有誰知道這種事情?」等顯與譯文內容 不符之證述?是被上訴人有以鍋具向選民行賄之行為確應 屬實。
(二)黃國文、黃蔡粉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蔡鐘阿蕊、 陳豐茂蔡料性謝建興等人有收賄之行為:
高健民黃仙立林永裕確有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客觀 事實,應屬真實。蔡鐘阿蕊有自方世雄處獲贈系爭鍋具, 亦據蔡鐘阿蕊、方世雄所是認,自可認定。
  ⒉黃國文及黃蔡粉於偵訊時已自承確有從被上訴人處獲贈系 爭鍋具一只,雖黃蔡粉於偵、審訊時辯稱:「該鍋具係於 94年2 月間在菜市場遇見莊凝時,莊凝告訴其此種鍋具很 好用,其才會拜託莊凝購買。」云云,然黃蔡粉卻於偵、 審時,對自己有無付錢予莊凝一事,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 ,是黃蔡粉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另證人 莊凝偵訊時已結稱:「邱德明94年並未贈送鍋子,其確有



在菜市場遇見黃蔡粉,並有為黃蔡粉買了一只500 元之鍋 具,是親自拿給她的,但不是系爭鍋具,其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為其拿鍋子給黃蔡粉。」等語,顯與黃蔡粉供述之情 節相異。雖證人莊凝嗣後於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黃蔡粉 拜託其購買的,確係系爭鍋具云云,然觀之證人莊凝於審 理時所稱之使用此鍋具之時點,與證人邱德明所述之贈送 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已不相符,且證人莊凝又證稱其在菜市 場遇見黃蔡粉時,家中還沒有此種鍋具等情,與黃蔡粉所 稱係證人莊凝主動告知其使用心得後,方會要求證人莊凝 為其購買一情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凝審理時之證述並不 可採,黃蔡粉確有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另黃國文 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鍋具乃被上訴人所贈送,被上訴 人於94年4、5月間,尚在臺南縣西港鄉公所前告知伊此事 ,而被上訴人以往並未贈送任何物品予伊過。」等語,益 徵黃國文亦有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
  ⒊謝建興雖辯稱系爭鍋具係94年5 月間在菜市場遇見方隆盛 時,方隆盛要其去他家拿的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訊時 則結稱:「94年並未贈送鍋子給謝建興,之前或許有,但 94年並沒有。」等語,嗣證人方隆盛固於審理時改稱有贈 送鍋具給謝建興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證述有不 可採信之處,已如上述,是謝建興住處所扣得之系爭鍋具 ,絕非方隆盛所贈送,而系爭鍋具全由被上訴人載回處理 一情,亦如前述,證人邱德明亦證稱該鍋具市面上並未販 售等語,是謝建興所獲贈之鍋具,其來源應係來自被上訴 人處無訛。另蔡料性雖辯稱:扣案之系爭鍋具係方隆盛於 91、92年間在普護宮前發送的云云,然此供詞非但與證人 邱德明上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亦與證人方隆盛偵訊時之 證述相異,顯見系爭鍋具亦係被上訴人所贈送甚明。  ⒋又自卷附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談,已據陳豐 茂坦承不諱,足認林華榮確有於94年9 月28日,為被上訴 人贈送鍋具予陳豐茂甚明。
  ⒌被上訴人之父方隆盛為臺南縣第15屆議員,因糖尿病、中 風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早於93年間即有意接棒參選本 屆議員選舉,此在鄉里間乃眾所皆知之事,而黃國文等均 為方隆盛及被上訴人角逐臺南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選民 ,且與方隆盛或被上訴人均有一定交情,其等對被上訴人 有意接棒參選本屆選議員選舉自難諉為不知,則倘黃國文 等收受鍋具確與選舉無關,何以黃蔡粉謝建興蔡料性 竟推說鍋具係不知情之莊凝或方隆盛所致贈,且謝建興



蔡料性獲贈時間尚於邱德明提供本案鍋具之前?何以蔡鐘 阿蕊供稱鍋具係方世雄自不知情之方隆盛處所取得而轉贈 予伊?又何以黃蔡粉黃國文夫婦對鍋具究係莊凝或被上 訴人所贈送之供詞互異?而黃仙立先係供稱:扣案鍋具係 黃清吉所贈送,黃清吉事後有拿乙張被上訴人之名片向伊 表示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迨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被上訴人 聲押庭筆錄後,方供稱:扣案鍋具係黃清吉所贈送,黃清 吉到伊住處前曾表示要引介被上訴人與伊認識,但黃清吉 、被上訴人當場均未提及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送,則衡諸 常情,黃清吉帶同出禮之被上訴人共同前往受禮之黃仙立 住處,豈有絕口不提實際贈禮者係被上訴人之理?黃清吉 何須一再堅持:「鍋具係莊凝所贈送與被上訴人無涉,伊 贈送鍋具與黃仙立時,被上訴人未曾在場。」之與事實明 顯不符之言論?另陳豐茂明知所收之物係屬鍋具,卻一再 陳述非屬鍋具,不知收到係何物,不知為何伊會在電話中 主動提及鍋具云云?倘其等非明知鍋具係屬賄賂而仍收受 ,何以單純送禮事件,相關當事人所為陳述均多有匿飾且 顯與常情不符?
  ⒍被上訴人往昔未曾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代其 父方隆盛處理鍋具送禮事宜,被上訴人何以在決意參選議 員選舉後,突自邱德明處獲贈本案鍋具乙批?況方隆盛以 往均係將邱德明所贈送之鍋具全數送給長壽會會員,且均 係於聚餐後發送,何以94年該年之作法與往昔有異?更遑 論被上訴人尚將許多鍋具贈送予非會員之人等不合事理之 處。另被上訴人與黃國文等人平日甚少往來,亦從無互相 贈禮習慣,何以在選舉前夕,被上訴人會由其本人或透過 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等,無緣無故贈送價值不菲之鍋 具與黃國文等人?黃國文等人倘非基於收賄之意收受鍋具 ,又何以對被上訴人及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等突如其 來之送禮行為,卻視為理所當然毫無質疑?足徵黃國文等 人有收賄犯行應屬甚明。
  ⒎高健民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扣案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 送,伊有聽說方隆盛之身體不好,可能由被上訴人出面參 選,被上訴人送鍋子後有打電話予伊,要求伊支持他等語 ,已可認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予高健民之用意,乃在請求高 健民得投票支持其當選,高健民明知被上訴人此舉用意, 竟仍執意收受該鍋具,自應認高健民確有收賄之犯行甚明 。
  ⒏雖陳豐茂供稱已請林華榮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惟陳豐茂 於與被上訴人在通話中從未提及要將獲贈之物品退回,陳



豐茂、林華榮對被上訴人贈送之物又自始未提及是屬鍋具 ,則陳豐茂林華榮供稱已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是否可 採,即甚可疑,而依常理判斷,倘陳豐茂果已要求林華榮 將贈送之物取回,自可據實陳述所收之物係屬鍋具但業已 退回,而無為上述不實矛盾言論之必要,益徵陳豐茂確有 收賄之犯行。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2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 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 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 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 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83 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 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 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 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 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 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 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 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 訴』自明。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 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 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已如前述。換言之, 賄選行為應由客觀觀察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非 以受賄者實際上是否發生改變投票之意向為準。而法務部 曾於 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 行例舉」,其中第 2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 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行 為二者間之劃分基礎,此固為法務部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 判斷標準,對一般民眾或司法機關並無枸束力,此標準亦 曾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並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而 廣為一般民眾知悉。而本件被上訴人用以賄選之方式,係 以鍋具,且其代價至少達 420元,已高出上述標準甚多, 受賄者對其為賄選之對價,自有相當之認識甚明,況本件 收受系爭鍋具之人,即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等有投票



權之人,均經鈞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 600號刑事判決,以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 6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 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等收 受系爭鍋具之人並無行賄、收賄間之「對價關係」云云, 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從事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查獲者,雖僅鍋具 8 只,然賄選行為之查緝與舉證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上揭 立法理由已言之甚詳,本件就被上訴人賄選之方式以觀, 乃有組織、有計畫而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 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 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行 賄之行為對象,應有更多之選舉人而未經檢察官查獲者存 在。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既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透 過他人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不因事後經檢察官查獲者僅有少數對象而異。再者證 人即士德企業社邱德明所贈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鍋具成本 為每只420元,價值不低,共贈與267只,並由被上訴人前 往處理,又邱德明於94年初(過年前)與方隆盛交談鍋具 時,就已知方隆盛因病不要出來參選,嗣又於 94年9月間 提供12萬元支票贊助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邱德明證述 無訛(見邱德明於94年11月8日本署訊問筆錄,94 年選偵 字第32號第二卷第4至8頁),且在檢、警搜索被上訴人家 中時,已無發現有何留存之系爭鍋具,足見上述 267只鍋 具,已在選舉前由被上訴人經其組織動員等不同管道送出 ,成為賄選物品甚明。尤以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贈送予黃 國文、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等人,並共送出予老人會 成員至少 250只鍋具,亦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被上訴人於 95年11月1日本署訊問筆錄,94年選偵字第 32號第一卷第6至9頁),況其中受贈人更有為選舉之大樁 腳者,其每一樁腳可影響票數有近百票之影響力(見參加 人 95年10月4日陳述意見狀)。綜此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 具所影響之票數 267票,顯然已大於被上訴人與落選之參 加人相差之191 票,其行為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 規模選舉結果甚明,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要件。
(五)又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選舉整體觀察,上訴人 之票數領先落選者最高票之票數差距而定,而非單以更非 以所查獲之票數是否足以改變選舉結果而斷,只要賄選行



為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 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有 計劃組織之方式,發送系爭鍋具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 ,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上 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 數而有異 (最高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 號判決、鈞院92年 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雖較參 加人即落選者最高票差距為191 票,且由被上訴人受贈鍋 具均已送出而推知行賄之對象即已高達267 票,已如前述 ,若再加上因上訴人行賄方式、規模所生輻射影響之潛在 票數,上訴人所為行賄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及 危險,否則若僅以其得票數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之差距, 來論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豈非變相鼓勵候選 人加碼大量買票、賄選,以期拉大與競選對手之票數差距 ,再以票數差距證明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脫免當選無 效之訴訟結果?此亦與上揭選罷法第l03 條第1項第4款之 立法目的有違。故被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 選人之票數,多出已實際查獲之8 只鍋具所代表之賄選票 數,逕謂其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云云,殊無足採。況本 件被上訴人業經鈞院96 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期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堪信 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所謂「有第91 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選 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 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 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 足,系爭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 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 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謂之賄 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



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 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 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 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揆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 「賄選對 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 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 ,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 兩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 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 訴。」自明,此有鈞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第1號判決意 旨足參。
(二)次查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 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 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 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 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 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其 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對民意 ,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 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 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之意 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 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 向,難謂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未有所影響,即 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又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 規模、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 號判決,即 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 票』,且 僅查獲7 人受賄肉鬆禮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 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 ,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1 人,如受賄者再轉 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被上訴人行賄之對象皆為地方有力樁腳:林華榮係擔任嘉 福里宋江陣員,並擔任隊長宗教系統人脈廣布。方世雄係 營西村第三屆村長連任,地方人脈雄厚。黃國文(競選總



幹事)係新復村三屆村長連任,地方勢力不容小覷。謝建 興為檨林村前村長,基層耕耘雄厚。蔡料性林永裕為老 人長壽會幹部,地方人脈雄厚,有權左右老人。黃仙立為 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地方宗教人脈雄厚,現任三股村村 長。陳豐茂(後援會總幹事)曾參選鎮代表、縣議員選舉 ,地方基層耕耘雄厚。
(四)又按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評價。本件被上訴人 餽贈系爭鍋具予其選民為事實,惟否認與選舉有關。然姑 不論系爭鍋具所為何來,惟不可否認之事實,均為行賄樁 腳已如前述,蓋本件選舉究屬地方性選舉,派系及基本盤 固樁為最主要工作。本件縱如查獲者所言3月至5月間收受 餽贈,然此非年節間餽贈已非常態,矧因在選舉前之餽贈 ,被上訴人雖辯稱此均為情誼致贈,當時未決意參選云云 ,惟均為個人內心主觀意願,外人無從查知,而從客觀跡 證,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固樁之企圖,是原審之認定自有違 誤。
(五)本件究屬地方性選舉,往往地方有力人士,即為左右選情 之指標性人物,非如一般全國性選舉,要非單純之選舉操 作即可勝出,是被上訴人之餽贈非比尋常,而老人會之餽 贈亦無餽贈之節慶,似此綁樁情況顯然,加上所為接受餽 贈之對象均為地方有力人士,若依被上訴人之父在地方上 之勢力,何須錦上添花餽贈鍋具。是被上訴人透過餽贈鍋 具綁樁,再透過這些人請託有選舉之人支持,經過此輻射 擴散之效應與客觀情勢之判斷,被上訴人賄選之犯行,即 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相差為100 多票,而被上訴人自士德企 業社載回之鍋具達267只,雖扣案僅有8只,然其他鍋具下 落不明,自為送出而顯為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因素,足認 有影響結果之虞: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 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其 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 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 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 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 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 項復規定一次 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 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 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 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 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 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 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及釋字 第466號解譯:「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 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 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 政法院審判之。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 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 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 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 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 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 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 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 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 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 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




(二)次按選罷法案件本質上屬公法案件,因立法技術考量,而 將選罷法事件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 論修訂版第40頁),從而本質上屬公法案件之當選無效訴 訟,對於適用於公法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意旨,亦應同等視之,予 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證人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 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針對司法 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應予被告 與證人對質權利。惟按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疇,並 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時之刑事程序規範,從而檢 察官乃具有偵查起訴刑事被告權限之人,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更需給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之權 利,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此旨為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95年臺上字第5160號、95 年臺上字第5256號、及94年臺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所肯 認。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雖僅規定「得」命證人與他 證人或被告對質,或有所謂「對質」屬於法院之「自由裁 量權」。惟事實上,對質條文所稱之「得」並非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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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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