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國染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傑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利息,及駁回其就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拾陸元及其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之訴,及駁回其就請求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伍元、非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之附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擔任技術處研究員從事AS-PH染料合成研究開發工作。於合成時有大量塩酸(氯化氫)產生,而研究室未置備完善之防護措施,致伊暴露於有害物質,產生接觸性皮膚炎。伊自同年九月底因感覺身體不適,遂到處求醫診治,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鑑定為職業病,且久治不癒。伊已喪失專業工作能力,而華國公司未補償伊治療期間之工資,反而將伊解僱,華國公司依法應補償伊四十個月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共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華國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起訴時,原請求華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第一審就上述職業災害補償金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為甲○○勝訴判決後,華國公司提起上訴,甲○○則就其餘敗訴部分中之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對其他未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更審前判命華國公司再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本息-即職業災害補償金九十二萬四千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一萬零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再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之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並駁回甲○○其他附帶上訴,甲○○僅就駁回其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三百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對其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將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關於命華國公司再為給付、駁回華國公司之上訴及駁回甲○○就上開三百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華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超過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甲○○之訴駁回,命華國公司再給付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
五元本息,經華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甲○○就其敗訴中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甲○○就其餘職業災害補償金未上訴部分亦告確定。至於甲○○另就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提起上訴部分,核屬訴之擴張,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華國公司則以:伊工廠設備完善,甲○○縱因合成AS-PH感染疾病,亦全因甲○○個人身體敏感特質所致,與伊無關,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伊亦無過失。甲○○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自七十八年六、七月間申請留職停薪後,迄今二年餘,怠惰不回公司工作,自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且甲○○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其餘部分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則判予維持,就有關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華國公司再給付四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本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係以:甲○○主張伊所罹患皮膚炎為職業災害,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華國公司徒以公司未有人員有相同病例,而謂鑑定結果不可採,尚無可取。又甲○○主張華國公司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對甲○○工作場所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有過失等語,華國公司雖以其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甲○○職業病發生於七十七年間,依當時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濟、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內政部並依該條規定,訂定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該第四章健康檢查及防護措施第三十六條規定,雇主對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置備作業勞工人數相當數目合格有效之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㈠、為防止勞工於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合格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㈡、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合格有效不浸透性防護衣着、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正為第五十三條)。該預防標準「管理」乙章,並明定雇主應指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定期檢查依法設置之排氣設施及空氣清淨裝置,監督勞工對防護具之使用等。甲○○為合成之實驗,係先將化學原料分裝、混合(即秤料)後放進反應器合成,而秤料應於排氣罩中進行,以避免接觸及吸入,而甲○○稱未見過所謂排氣罩,證人王發雲及吳清霖均稱排氣罩係設置於品管室,吳清霖謂係二單位共用,是一房子中間有門隔開,有路通等語,證人王發雲則稱品管室與研究室要經過好幾個房間等語,而設置排氣罩既在避免化學原料之接觸及吸入,自應於研究室中配置,以便秤料後即進行合成,華國公司未於該場所設置,即難謂已符合規定;又華國公司雖提出手套、口罩等防護器及通風設備之照片,證明已有相當之防護配備,惟此等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原無從證明於甲○○任職開始,其研究室即有如照片所示之設施及配備,王發雲亦表示口罩、手套是有,尤其是在現場單位(指生產單位)是有,在研究室可去申請等語,華國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公司於甲○○任職時,即發給呼吸用防護具、不浸透性防護衣著、附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配備或置於研究室供研究人員使用,即無從認其已依規定提供防護措施。再者,甲○○工作之研究室並未作安全衛生測定,此經兼任上訴人公司安全衛生管
理員之王發雲證明屬實,至華國公司雖謂其公司經主管機關兩年所做不定期檢查均合格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華國公司既未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致甲○○因接觸AS-PH物質,引起接觸性皮膚炎,危害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華國公司主張不負過失責任,應反證證明。又甲○○之工作非僅「合成」乙項,其倒料、取料均有吸入、接觸之可能,單以合成係密閉進行之事由,尚難認華國公司無過失,而廠方迄今無其他病例,鑑定人表示可能係因接觸劑量不同及個人體質關係,並建議廠方對可能接觸之人員進行調查,故華國公司以無其他病例為由,抗辯其公司無過失,亦無可採,是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華國公司賠償,應屬有據。華國公司雖另為時效之抗辯,然甲○○於八十年五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轉請勞委會鑑定小組鑑定後,始於八十年十月經鑑定屬職業病,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及勞委會復函可稽,應認於勞委會鑑定後,甲○○始知賠償義務人,則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訴,自難謂已逾二年時效之規定。茲就甲○○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喪失動動能力損失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精神慰藉一百萬元,分別說明准駁如下:(一)職業災害補償金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斷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華國公司係染料製造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業,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甲○○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華國公司,從事AS-PH染料- 成研究發展工作,同年九月即發病求醫,先後住進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治療,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因濕疹加劇,且併發細菌感染,再住進台大醫院,檢查發現雙手雙腳水疱、濃疱與結痂落屑,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檢查,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函復第一審法院,認甲○○之接觸性皮膚炎並未痊癒,且依其經驗,推測此病可能無法完全治癒,經(原審)再次查證,該院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更明確表示甲○○所患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已成為慢性疾病,不宜再從事化學物質製造、合成、包裝、運送之工作,足證甲○○遭職業災害,現仍在醫療中,且無法再擔任原有工作,華國公司指其係因怠惰而未工作,應無足取。又甲○○已表明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工資,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領工資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故伊請求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四十個月之工資等語,是華國公司抗辯甲○○不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請求云云,顯有誤會。又甲○○之皮膚炎屬職業病既經認定,且至八十年十月始經證實,則甲○○於發病伊始,不知為職業災害而請求留職「停薪」,自不生拋棄工資補償之效力,且其因職業病而未能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華國公司亦不得終止契約,勞工於醫療期間未再辦理請假手績,亦不得指係無正當理由曠工,或逕認已自動去職,上訴人抗辯甲○○無故連續曠工,應認已自動去職云云,自非可取。甲○○自七十八年六月起即未領取原工資,至其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訴,固未滿四十個月,惟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屆滿,則甲○○請求華國公司給付平均工資四十個月計算之工資補償,應無不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甲○○自七十七年六月因病未工作,其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其正常工作之同年五月溯前六個月計算。依華國公司提出之薪津明細表記載,該六個月內甲○○領取之薪資內容有薪津、用品費、教補費、考績獎金、三節節賞、春節獎金等項,其中用品費、教補費、三節節賞、春節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十款之規定,不得列計,而考績獎金部分,華國公司雖指係非經常性之給與,惟依薪津明細表記載,甲○○自七十七年八月份起,每月均領取二千餘元至三千餘元不等之考績獎金,華國公司稱該獎金係根據以往工作狀況及勞工稱職與否而核給云云,惟考核標準為何,未見說明,該項給付既屬勞工每月均可取得,華國公司又未證明該給付有恩惠、嘉勉之性質,自應認係勞務之對價,而計為工資。又甲○○之底薪(即明細表所列之薪津),自七十七年十月即調整為每月一萬八千元,七十八年五月因病請假,華國公司予以扣減後該月給予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於法不合,有關該月之薪津乙項,自仍應以一萬八千元計,以此計算結果,甲○○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五月之工資依次為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萬零九百零二元、二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二萬零九百零九元、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平均工資二萬零六百六十三元〔( 20667+21262+20902+20392+20909=21224)/(31+31+28+31+30+31)×30= 125356/182×30=20663〕,四十個月之工資補償為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惟七十八年(原審誤載為七十七年)六月、七月華國公司曾分別給付工資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應予扣除,核計華國公司應給予之工資補償為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㈡喪失工作能力損害金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甲○○主張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華國公司雖予否認,惟查,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原認甲○○專研有機物質合成,現對NAPHTHOL AS類物質產生過敏,對過去所學之專門技術而言,將有所限制,已無合成之工作能力,一般之工作能力以其大學研究所畢業學歷,應可從事一般相關之職業,經(原審)就甲○○可否再擔任NAPHTHOLAS類染料以外之化學物質合成工作及其就業之可能,請該院再為說明,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復稱甲○○除不能從事原NAPHTHOL AS 類之合成工作外,依其染病後之身體狀況,已不宜再從事與化學物質有關之工作,且因其工作環境條件之限制,其就業之機率,遠低於一般大學研究所畢業者,再加上長期使用類固醇結果,其股骨頭已致缺血性壞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行股骨頭中心減壓術後,疼痛情形稍減,右腿目前雖能行走,但日後仍有惡化或折斷而須接受髖關節置接手術之可能等語,則其健康情形亦使其工作之能力大為減損,甲○○自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而依其現有之勞動能力,至多僅能取得基本之工資。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訴,前述之工資補償計至該年九月,則甲○○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應自同年十月起,算至其年滿六十歲(甲○○為五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生,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滿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年三個月。甲○○於七十八年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零六百六十元,當年基本工資為每月八千八百二十元,是以甲○○原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約可取得基本工資二‧三倍計算之薪資,而八十一年十月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甲○○依其原有勞動能力,原可取得約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工資(12365×2.3=28440),扣除其依所餘勞動能力可取得之基本工資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每月所短少之一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即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
之損失為十九萬二千九百元(16075×12= 192900 ),以三十年三個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表計算:192900×18.629315+192900×0.400000×3/12=0000000)。㈢精神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查甲○○因罹患職業病,全身濕疹、水泡、膿疱、瘢塊、結痂、長期治療已難痊癒,專門合成染料技術工作能力喪失,除須忍受病痛外,其因長期服用藥物結果,容貌改變,股骨頭壞死,影響行動,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華國公司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一百萬元,固非無據,惟(原審)審酌甲○○係大學研究所畢業,未婚,就業未幾即因罹患職業病致無法正常工作,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華國公司之資本額有一億八千五百萬元等情,認令華國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適當。綜前所述,甲○○得請求華國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各為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五十萬元。另甲○○就上開請求,雖均請求華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加計遲延利息,惟查,甲○○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屆滿其請求之四十個月,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故關於上開給付之利息部分,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之工資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即前三十四個月之工資扣除七十八年六月、七月已給付部分),應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八十一年四月至九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二萬零六百六十三元應分別自次月一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精神慰藉金之給付則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華國公司任職,從事AS-PH染料合成之研究開發工作,因接觸化學原料染患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屬職業病,為原審所認定,但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查華國公司曾抗辯伊屬單純之染料製造業,並未生產特定化學物質,而合成染料AS-PH原料亦不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表列範圍,伊公司自無適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十九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九頁反面),顯然對於其是否有上開「標準」之適用有爭執,倘華國公司抗辯屬實,其自不受上開「標準」第三十六條之規範,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華國公司上述抗辯是否實在,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及上開「標準」第三十六條率爾認定華國公司未依該規定提供防護措施,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可議。若華國公司應適用上述「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無訛,則證人王發雲、吳清霖所證「排氣罩」係設置於品管室,與研究室相隔十幾公尺,幾個房間等語(見原法院勞上字卷一○三頁),何以不能認為華國公司之此項設置已符合規定,不無斟酌餘地。至於口罩、手套等物,證人王發雲既證稱華國公司有此等配備,研究室可去申請,可領用,無限制數量等語(見原法院勞上字卷九十五頁反面),復何以無從認為已依規定提供防護措施,亦有審究餘地。另華國公司辯稱伊公司經主管機關兩年所做不定期檢查均合格等語(原法
院勞上字卷十九頁)是否實在﹖主管機關有無作此種檢查﹖其資料存在何處﹖檢查內容及結果如何﹖均攸關華國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甲○○之請求範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已難謂當。再就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甲○○既主張自七十七年九月底即感覺身體不適,到處求醫診治(見起訴狀),則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似指七十七年九月之工資而言,原審以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五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上開補償金之標準,似有未當,再者原審既認定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之工資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則又以較低之平均工資二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計算甲○○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有未合。是本件事實既欠明確,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尚難遽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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