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6年度,17號
TNHV,96,勞上易,1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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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582,708元,及自民國(下同)6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所謂羅簷章被列為冗員,調玉井糖廠後補發遭仁 德糖廠扣留之新待遇,乃是誤為補發。該玉井糖廠並曾函 請屏東紙漿廠追回錯誤之補發等情,根本不是事實(見羅 簷章已領到上開被扣留新待遇之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告廖夢庚偽造文書(偽列可精簡人 員名單11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因檢察官認定 是「該廠人事行政上之問題」,尚無刑事上之責任,故予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此乃檢察官認定是人事行政上之問題 ,應尋人事行政之途徑解決而已,並未否定廖夢庚偽列上 訴人為冗員之事實。原審未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涵, 竟然附合被上訴人之答辯,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顯有未洽。
(三)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整個退休金之差額,並非請求62年 薪俸差額,原審於此點有所誤會,而認有時效消滅之適用 ,顯有不當。蓋上訴人領取退休金發現有差額後,即一再 請求補發,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1 16號解釋認公務員薪俸請求權尚無時效期間之限制,自不 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 任主管交付工作,經廠方依當時之規定列為冗員,並支舊 待遇等語。按所謂「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除應有具 體之事實外,並應於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時,簽報核



定,並非任何人一句話或自書一段文字即可認定,更何況 經濟部對列為冗員,於62年1月26日有命令規定,必須要 有事實證據,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廖夢庚一段文字,在毫無 事實證據下,即將上訴人簽報為冗員,此係違背法令。原 審未詳查,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被列為冗員之根據 及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證明,亦未瞭解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582,708元係何款?如何計算?即遽然聽信被上訴人 之書面答辯,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論證顯然不當。(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曾向經濟部訴願,被駁回在案一事, 惟經濟部訴願決定認訴願之提起僅得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 處分為之,係針對程序問題而駁回,並未為實質審查,與 本件請求補發薪俸之差額無關。
(六)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訴 人係由該會輔導就業)寫保證書一事,係因上訴人對被偽 列為冗員之事一再爭議,被上訴人公司才找來該會2位專 員威嚇上訴人寫悔過書,上訴人當時曾反問該2位專員: 上訴人是犯什麼法?等語,上訴人自認沒有犯法,拒絕寫 悔過書,嗣後該2位專員乃改口要上訴人給廠方一點面子 ,改寫保證書,其內容略以:「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 不作額外強求」,「奉公守法」本是做公務員應有之條件 ,「服從命令」是軍人之天職,「不作額外強求」則是公 務員不應得之財物,絕對不得強取,該保證書本係所有公 務人員均有簽立,與本件請求補發薪俸差額無關。上訴人 請求62年之用人費率,是合法之權益,並無不當之處。被 上訴人所謂其實施用人費率,各單位前專案呈報無適當工 作列為可精簡之人員而未處理者,奉部令其待遇不調整, 此令與上訴人係有職位、有工作之人員無關。
(七)被上訴人所指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 核定李明瑞等24員之職位,其中上訴人因屬冗員,仍支原 薪。該函所謂仍支原薪者,係指未升等之人員,並非指冗 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證人陳石水證詞、台糖公 司高雄總廠任用書、台糖公司蒜頭糖廠任免起止薪通知、台 糖公司高雄總廠61年12月30日高人字第21101036號通知、台 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 、台糖高雄總廠員工區內出差單、通知、台糖公司工員獎懲 規則、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管 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調查表、證明書 、司法院釋字第39號解釋、中華民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 保險證及再陳情書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有關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具體事蹟:
⒈上訴人於62年自高雄總廠調至仁德糖廠經派資產股工作, 惟62年2月20日仁德糖廠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上載明「 丙○○:該員由高雄總廠調至本廠後,經派在資產股工作 ,惟經資產股長指派工作2次以上,均推以『無力勝任』 未予接受,現顯同編餘人員」。該廠依規定將上訴人列入 冗員,並支舊待遇,嗣後上訴人於63年1月1日調蒜頭糖廠 ,經工作考核合格後改支新待遇。
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2年10月4日(62)輔 參字第06892號書函覆被上訴人公司略以:「輔導轉業貴 公司榮民凌允森等5員素行不良,業由本會派員會同貴公 司前往疏導。」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10月11日人考字第23201063號函覆退 輔會略以:「轉業本公司榮民凌允森、江寶山等2員素行 不良、勸導無效,仍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予以調回,以維紀律,並請見復。其他各員(吳英麟、丙 ○○、陳福)本公司同意暫留廠察看,如仍無改進,屆時 仍請貴會處理。」
以上資料均可佐證上訴人當時工作不力之事實。(二)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羅簷章於62年10月19日署名向總經理 陳情略以:「被仁德糖廠扣發1~6月份用人費率待遇,7月 份起亦未照新調整待遇發給,請求追補…。」被上訴人公 司人事處於62年11月1日人考字第24101088號函略以:請 仁德糖廠將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有關規定向陳情人羅簷章 詳為說明等語。另羅簷章於63年1月1日調玉井糖廠,64年 3月21日再調屏東紙漿廠服務,因當時仁德糖廠將羅簷章 之人事資料送玉井糖廠時,未表明羅簷章62年間列為可精 簡人員不得支領新待遇,而致誤發,玉井糖廠於67年5月 19日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羅簷章62年服務於仁德糖廠期間 ,即62年7月至12月薪給調整差額4,300元,並無上訴人所 謂只有其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之事。
(三)上訴人以62年該年雖僅減少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 ,均以該舊待遇29,244元(2,437元x12月=29,244元), 作為基準調薪,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 ,320元(4,360元×12月=52,320元)調薪,致影響上訴人 於退休時計算一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上訴人退休金龐



大損失582,708元乙節,惟被上訴人公司於64年辦理年資 結算給與,上訴人64年年資結算與其他同仁一樣,依當時 5等7級按「台灣糖業公司員工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結算 給與表」之新待遇3,088元結算,與上訴人年資結算給與 表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謂造成退休金損失。
(四)至上訴人抗辯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狀 時已主張甚明,且經一審判決均已詳載在卷,被上訴人引 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 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台糖公司62年2月9日人考字第235 01010號令、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及 不予調整待遇之「冗員」範圍表、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 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台糖公司62年9月3日 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及附件「台糖公司實施用人費率62年 度1至6月份補發薪給處理作業準則」、保證書、經濟部63年 4月9日經(63)國營08945號函、59年10月1日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分類職位薪給表、81年12月28日經濟部所屬事業從業 人員薪點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玉井糖廠67年5月19日玉管 字第2410100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68年度乾 議字第901號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 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91年8月21日經訴字 第0910620304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3581號裁定、台糖公司員工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結算 給與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年資結算給與表 、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9月14日仁管字第2410100 6號函、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10月23日仁管字第2 4104001號函、台糖公司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2年10月4日(62)輔 參字第06892號書函、台糖公司62年10月11日人考字第23201 063號函、台糖公司人事處62年11月1日人考字第24101088號 函及陳情書、臺糖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台糖公司62年 12月22日人考字第23305017號函、仁德糖廠62年2月20日管 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及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3 日仁管字第26204001號函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年10月9日經人字第09603669780號 函影本1份為證,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 第216至218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車崁 糖廠人事課,管理課長廖夢庚於54年在前車崁糖廠服務期間 ,因未上班5天半,上訴人奉上級人事課長之命令,通知其 曠職,因而懷恨在心,藉56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車崁糖廠 易名為仁德糖廠,改隸高雄總廠之際,並恃廠長王光濤餘勢 ,將上訴人調往高雄總廠,使上訴人與家庭分居兩地,造成 不便與困擾,作為報復。嗣於62年被上訴人公司再度改組, 高雄總廠撤銷,各廠分立,上訴人又奉命調回仁德糖廠,派 至管理課資產股工作,該時廖夢庚仍為該廠管理課課長,係 上訴人頂頭上司,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課 長廖夢庚舊恨未息,初則捏報上訴人為無職位、無工作之人 員,後再偽稱上訴人在仁德糖廠期間,無力勝任主管交付之 工作為由,於62年2月20日名單中,將上訴人非法列為可精 簡人員(廖夢庚將上訴人列為冗員之簽呈,並未經該廠廠長 核章,上訴人直接主管陳石水亦未簽章,且亦不知情,該簽 呈也未列出上訴人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證明),並扣留 上訴人62年1至12月份,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定補發之新待遇 23,073元,因爾後調升薪俸,原應依新待遇為基準,卻只能 以舊待遇為基準,而退休時之基數金額,係以最後之月俸為 準,新、舊待遇退休金之差額,共計582,708元,經上訴人 一再陳情補發,被上訴人公司迄不解決。上訴人退休後,仍 繼續陳情補發,被上訴人公司仍強詞奪理,官官相護,不但 未秉公處理,解決問題,還答文稱:如同一事由,嗣後不再 予贅復,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於62年1月1日由高雄 總廠調回仁德糖廠時,係有職位(五等賦稅管理師)、有工 作之職員,有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函可證,何來「冗 員」之有?何來「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有?上訴人並 非「冗員」,與經濟部令所定義之冗員並不相符。縱然上訴 人曾被非法列為「冗員」,但後來既經補實,依法自應追補 薪俸差額。依管理課長廖夢庚62年2月20日所提出之管理課 可精簡人員名單,並未經上級批核,而該可精簡人員名單11 人中,其餘10人均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為何只有上訴人 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原因。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上訴人管 理課長廖夢庚偽造文書(偽列可精簡人員名單11人),與本 件補發差額薪俸無關,被上訴人老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作



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發差額薪俸之塘塞理由。又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僅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 有無管轄權、審判權為裁定,該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台糖公司補發薪資差額,被上訴人機關非屬行政機關, 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屬私權爭議,應予駁回」,係針對程 序問題而駁回,並未就實體內容審理,與本件補發差額薪俸 無關,被上訴人亦老是以該駁回判決,作為拒絕上訴人請求 補發差額薪俸之塘塞理由。上訴人被違法列為冗員,62年該 年雖僅減少差額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均被以該舊 待遇29,244元,作為基準調薪,因被上訴人違法未列上訴人 新待遇,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 薪,致影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 成上訴人退休金共損失582,708元。爰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708元及自6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任 工作,拒絕主管交付工作,經廠方依當時規定列為冗員,並 支舊待遇,相關事實及證物如下:⒈被上訴人公司奉經濟部 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略以:各國營事業 應積極整頓改進,現有人員應力求精簡,澈底調查可精簡冗 員人數列表說明,於62年3月1日前報部,「冗員」定義明確 訂定如下:⑴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而多餘之人員。⑵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 位之現職人員。⑶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之人員。⑷無故拒絕主管交付工作,有事實證據者。⑸實施 職位分類後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⑹經常請假,最近 1年內出勤時間不足9個月(公假、特准病假、公司派出受訓 者除外)。⑺純研究性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2年 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者。⑻健康不佳,無法 勝任所任職位工作者。⒉本公司依據前述經濟部62年1月26 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以62年2月9日人考字第23 501010號令(密件)說明二略以:各單位就現有人員中,合 於上述情形者,即做清查,并將人數填入「台糖公司暨所屬 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調查表註3「人員名單請各單位 自行保存,以便將來處理時查考」),密寄公司人事處處長 親收彙辦等語。是以,當時各單位僅就可精簡人數報送公司 即可,至於可精簡人員名單係由單位依權責辦理及保存(依 據當時「臺灣糖業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規定,分類9 等以下非主管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任免,屬單位權責)。 當時上訴人為分類5等職位人員,故其任免(列為冗員)由



各糖廠自行核定即可,毋須公司核准。⒊仁德糖廠依據前述 函令填報「台糖公司暨所屬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及相關 人員名單,其中上訴人明列其中,其事由為「由高雄總廠調 至本廠經派資產股,堅不接受工作」(屬冗員第四項範疇) ,並請公司調派他廠。⒋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 字第1919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公司自62年1月實施用人費率( 俗稱新待遇),對於冗員除不予調整待遇外,應本精簡組織 杜絕浪費之旨,嚴格清查儘速處理。⒌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 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依權責劃分規定核定管理課職位重組 李明瑞等24員職位,其中上訴人因屬冗員,仍支原薪。⒍被 上訴人公司於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略以:「 本公司退除役轉業人員凌允森、江寶山吳英麟丙○○、 陳福等5人素行不良,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分別調回重行安置,並請見復。」⒎被上訴人公司62年9月3 日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規定補發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差額 ,附件「台糖公司實施用人費率62年度1至6月份補發薪給處 理作業準則」肆、各單位前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列為可精 簡之人員,而尚未處理者,奉部令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 ,其待遇不得調整,此次亦不予補發,各單位應切實執行, 並依權責逕予核定。⒏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 9 月14日仁管字第24101006號函略以:「依據62.9.3人福字 第24101038號函,經核定左列人員(招生、馮進福江寶山 、凌允森、羅簷章、丙○○)暫時仍照原待遇標準支薪。」 ⒐仁德糖廠依據前述函示以62年10月23日仁管字第24104001 號函陳報該廠暫不按用人費率給薪制度(仍照原待遇標準) 支薪人員名單(含上訴人為可精簡之人員尚未處理)。⒑上 訴人因工作不力、人地不宜,經被上訴人公司62年12月22日 人考字第23305017號函核定上訴人調蒜頭糖廠工作,自63年 1月1日起生效。⒒經濟部63年4月9日經(63)國營08945號 通函所屬各機構特再重申:「貴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後,應本 精簡組織,杜絕浪費之旨,對於冗員除應嚴格清查儘速處理 外,不得按新制發給單一待遇。」上述文件均證明上訴人係 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於62年間列為可精簡之人員(冗員) ,依經濟部令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其待遇不得調整, 仍支舊待遇,均係依法辦理,程序完備,無上訴人所謂未經 單位主管核章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於62 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書保證略以:「 丙○○保證在仁德廠擔任工作仍本過去服務之精神,奉公守 法,服從命令,絕不作其他額外強求,為台糖為國家而努力 ,如有違犯願接受輔導會處罰,絕無異議。」為上訴人被列



入冗員後保證日後奉公守法之證據。上訴人稱對被列為冗員 係被報復乙節,上訴人曾於68年向台灣台南地院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68年度8月27日以乾議字 第901號檢察官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在68年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官提告當時仁德糖廠廖夢庚等人瀆職,案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另上訴人亦不服經濟部91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20 30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92年1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認係屬私 權爭議,應予駁回。上訴人自62年起多次函陳要求補發薪資 差額乙案,迭經被上訴人公司函覆達30餘次,並據檢察官不 起訴在案。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糖廠62年間人事作業依 法行政處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且請求權之時 效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補發之薪資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一)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略以:「 冗員」定義明確訂定如次:⒈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 銷無適當工作可派而多餘之人員。⒉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 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現職人員。⒊經實際考核結果無 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⒋無故拒絕主管交付工作 ,有事實證據者。⒌實施職位分類後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 之人員。⒍經常請假,最近l年內出勤時間不足9個月(公 假、特准病假、公司派出受訓者除外)。⒎純研究性職位 (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2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 無研究成果者。⒏健康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工作者。 各事業應依照所開「冗員」定義徹底調查現有人員(包括 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可精減之冗員人數列表說明 ,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二)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略以:被上訴 人公司之冗員不予調整待遇(即不適用經濟部自62年1月1 日實施之用人費率薪給規定),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該函應辦事項)。
(三)上訴人於6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有 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 3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課 長廖夢庚偽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糖廠期間,無力勝 任主管交付之工作為由,將上訴人非法列為冗員,62年該年 雖僅減少差額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均被以該舊待



遇29,244元,作為基準調薪,因被上訴人違法未列上訴人新 待遇,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薪 ,致影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 上訴人退休金共損失582,708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一)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冗員是否合法?(二)上訴人之薪資給 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列為冗員,係屬非法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於62年間係奉經濟 部令認上訴人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而未調整其待遇 等語。查,6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糖廠管理課長廖夢庚 以上訴人在仁德糖廠服務期間,經資產股長指派工作2次 以上均推以無力勝任未予接受為由,提報仁德糖廠依經濟 部前揭函令列為可精簡人員(冗員),並予核定仍支原薪 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 62年2月20日)、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調查表、仁德糖廠 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及經濟部62年1月26日 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2、 181、189、33頁),且上訴人被列入冗員後保證日後奉公 守法,曾於62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 書保證略以:「丙○○保證在仁德廠擔任工作仍本過去服 務之精神,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不作其他額外強求, 為台糖為國家而努力,如有違犯願接受輔導會處罰,絕無 異議。」等語,有該保證書1份在卷足稽。衡情上訴人若 無上開無力勝任而未接受工作之情事,斷無於被上訴人公 司以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略以:「本公司退除役轉業人員凌允森 、江寶山吳英麟丙○○、陳福等5人素行不良,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調回重行安置,並請 見復。」等語後,始為上開保證以換得續留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之機會至明。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遭威嚇下 書立上開保證書之情事。況其嗣後以當時仁德糖廠廠長王 光濤、管理課長廖夢庚、人事課長陳銕全濫用職權,違背 經濟部函之規定,捏造不實之事項,簽報上訴人為冗員, 並扣留上訴人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仁德糖廠廠長王光濤、管理課 長廖夢庚、人事課長陳銕全等人係依照上級命令全面清查 冗員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將不擬按用人費率制度支薪 之人員呈報上級核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3473、



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68年 度乾議字第90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6頁 ),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乏實證,難以憑採。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與一 般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參諸上訴人 於62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係屬一般員 工,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契約 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務員乙節,亦提出中華民國退 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保險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 ),足徵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 等語,要屬可信。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 事項,雖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84 條規定),惟此係針對薪資給付內容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規 範,非謂私法上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因而變更其性質為 公法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況且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 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中之一般法理 ,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 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 滅時效規定。至上訴人所舉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其解釋 之內容為:「 (一)非常時期公務員因案奉准停職,送由 軍法執行總監部訊明判決無罪,准予復職時,應由該公務 員之長官,本其職權,補發停職期內之俸給,與公務員懲 戒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二)公務員對於前項俸給 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時間之限制,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三)前項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 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 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 法有第16條第3項之適用。」該號解釋之第2項內容,係針 對第1項之情況所為,非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不論任 何情形均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是以 上訴人主張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 發生消滅時效問題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



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62年間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非法將上訴人列為冗 員,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補發上訴人62年 1至12月份之薪資乙節屬實,惟因上訴人62年全年度之薪 資給付請求權至遲自63年1月1日起即可行使,而上訴人嗣 後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發薪資,並於91年間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差額,惟該行政訴訟 已經行政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裁 定駁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徵上訴人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因上訴人請求後 未於6個月內起訴(所謂6個月內不起訴,係指第1次請求 後之6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6個月反覆請求1次 ,亦不發生中斷效力),或因其行政訴訟之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致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 行。因之,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自其可行使時起,迄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即96年3月21日,顯已逾 15年之時效期間,足認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款項,係整個退休金之差額,並 非請求62年薪俸差額,上訴人領取退休金發現有差額後, 即一再請求補發,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惟查,如上 所述,上訴人所請求者雖為582,708元(計算方式為:50, 996-2,437=48,559,48,559x12=582,708,見本院卷第 162頁),然此係12個月之每月薪俸差額之總和,且上訴 人既主張其薪俸係自62年起開始減少,而影響爾後調薪及 退休金之計算,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第1次請求後,未 於6個月內起訴,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原審 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無 時效消滅之適用,亦難憑採。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羅簷章被列為冗員,調玉井糖廠 後補發被仁德糖廠扣留之新待遇,是誤發,該玉井糖廠並 曾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錯誤之補發,根本不是事實,有羅 簷章已領到上開被扣留新待遇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89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於62年11月1日 人考字第24101088號函覆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羅簷章之陳 情略以:請仁德糖廠將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有關規定向陳 情人羅簷章詳為說明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8、139頁)。且羅簷章於63年1月1日調玉井糖廠



,64年3月21日再調屏東紙漿廠服務,因當時仁德糖廠將 羅簷章之人事資料送玉井糖廠時,未表明羅簷章62年間列 為可精簡人員不得支領新待遇,而致誤發,玉井糖廠於67 年5月19日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羅簷章62年服務於仁德糖 廠期間,即62年7月至12月薪給調整差額4,300元,有該廠 67年5月19日玉管字第2410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4頁),並無上訴人所謂只有其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 遇差額之事,且上揭證明書上並無載明書寫之日期,故亦 無從判斷上開證明書係在該款項被追回前或追回後所書寫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 費率加薪,將上訴人非法列為冗員,違法未列上訴人新待遇 ,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薪,影 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上訴人 退休金共損失582,708元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任工作,拒絕主管交 付工作,經廠方依當時規定列為冗員,並支舊待遇。被上訴 人公司於64年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上訴人64年年資結算與其 他同仁一樣,依當時5等7級按「台灣糖業公司員工退休、撫 恤及資遣年資結算給與表」之新待遇3,088元結算,與上訴 人年資結算給與表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謂造成退休金損失, 且本件有時效消滅之適用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582, 708元,及自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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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