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42號
TNHV,96,上易,4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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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 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 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772號、90年度台上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甲○○變更為鄭金鳳,有上訴人 提出之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民事上訴狀、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之1頁);嗣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又由鄭金鳳變更為甲○○,有 上訴人公司提出之96年7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狀、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10頁),則本件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依法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⑶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示;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於 96年10月24日具狀陳明,關於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 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連續3天刊登道 歉啟示(字體及版面如起訴狀附九之樣式)」,更正為「被 上訴人應在搶鮮報連續刊登3週6期之道歉啟示(道歉聲明內 容及版面如準備書狀附件一、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乙○○因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林振田念及兄弟之情,於91年間安排其至上訴人公 司大陸子公司-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擔 任總經理,於92年初,並命被上訴人丙○○擔任上訴人子公 司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爽公司)之良爽牌衛 生棉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竟私 下將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核發之上訴人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 甲○○變造為被上訴人乙○○,並偽刻上訴人公司印章向中 國大陸東筦市工廠行政管理局辦理外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 成為東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嗣後又與被上 訴人丙○○合作成立彤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彤采公司) ,2人明知商標「良爽」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竟利用被上訴 人於大陸管理東美公司之便,私自製造良爽牌衛生棉,於該 產品上貼上彤采公司之地址、電話,交由彤采公司代理在台 灣銷售,並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在嘉義地區「搶 鮮報」上公然刊登廣告,聲稱:「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 代依媚」。根據報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是屬於被上訴 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廣告是彤采公司所登,被 上訴人2人刊登此廣告,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致上訴 人遭受嚴重營運損失,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 ○○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並回復上訴人之商譽,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⑵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 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示;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自有未合,而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0元;⑶被上訴人應在搶鮮報連續刊登3週6期 之道歉啟示(道歉聲明內容及版面如準備書狀附件一、二)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與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東 莞市東美紙品貿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廠,被上訴人乙 ○○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上訴人派駐大陸處理設 廠相關事務。乙○○竟盜刻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上訴人 公司及嘉義市政府之印信,並持以偽造以其本人為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1 年11月15日持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東美公司 ,並以其自己為東美公司之負責人,乙○○涉犯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4945號起訴(見本院卷176至179頁之起訴 書),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號審理中。 ㈡、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與東美公司簽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授權東美公司生產良爽商標之衛生棉 ,旨在供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良爽公司批發銷售,故於 系爭合同第6條規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授權, 乙方(即東美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將甲方註冊商標 許可第三方使用,有系爭合同附於本院卷30、31頁可稽。 ㈢、上訴人公司從未積欠東美公司貨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公司積欠東美公司貨款,才停止供貨上訴人公司等情,並 非事實。被上訴人係私心自用,停止供貨上訴人公司銷售 ,違規將東美公司生產在中國註冊之良爽商標衛生棉供被 上訴人兩人分別先後擔任負責人之彤采公司(93年12月間 創設)銷售,與上訴人公司及良爽公司競爭。因東美公司 於93年間對上訴人公司停止供貨,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另尋 求貨源,委由中國廣東中山市之興華紙業有限公司生產良 爽商標之衛生棉,供上訴人公司及良爽公司銷售。上訴人 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仍有進口衛生棉(只是數量急速減 少),有上訴人之進口報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308頁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94年9月積欠東美公司貨款, 就未再向東美公司進口良爽衛生棉,顯非真實。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至24日在搶鮮報以彤采公司名義 刊登廣告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見 原審卷24頁),然其銷售之新一代依媚衛生棉與良爽衛生 棉僅商標不同,但材料、規格及價格均相同,其所批發之 經銷商與上訴人公司經銷商相同,侵害上訴人公司及良爽 公司權益甚鉅,被上訴人乙○○涉犯背信罪行,業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1號移送原審刑事庭 96年度易字第95號併辦(與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 併辦),有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 卷182、183頁),因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對上訴人公司不 再叫貨,上訴人公司打電話詢問經銷商,經銷商告知被上 訴人兩人持該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 之搶鮮報向經銷商宣傳或郵寄該搶鮮報予經銷商,使經銷 商誤以為良爽衛生棉已停產而轉向銷售彤采公司之衛生棉 ,對上訴人公司營業造成極大之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收 入總額所受之損失列述如附件;見本院卷269至275頁)。 ㈤、上訴人公司雖於93年7月間與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簽立良爽衛生棉經銷契約,但長榮公司 衛生棉墊主要銷售地區為馬來西亞,對上訴人公司銷售衛 生棉業績,不生影響。
㈥、被上訴人兩人先後為彤采公司之負責人,在搶鮮報刊登廣 告又以被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丙○○又 與乙○○持搶鮮報向上訴人之原經銷商宣傳「原良爽已停 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並向經銷商批發銷售新一代依 媚衛生棉,故上訴人兩人均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甚明 (被上訴人丙○○,因於刊登搶鮮報前已非上訴人公司僱 用人員,雖不涉背信刑責,但於本件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失 及回復上訴人公司商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乙○○會至上訴人公司 工作乃係由於其大哥林振田及其胞姊林秋暖邀約其至東筦協 助,雙方言明日後利潤兄弟平分。林振田成立上訴人公司, 因是家族企業,故登記被上訴人乙○○亦為股東之一,由林 振田與被上訴人乙○○兩兄弟合作事業,被上訴人乙○○負 責在大陸成立東美公司,負責在大陸工廠生產產品,林振田 負責台灣銷售,而上訴人公司亦將良爽之商標使用權簽訂系 爭合同,授權予東美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乙○○是東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彤采公司負責人,其將東美公司所生產 之「良爽漢方衛生棉」引進台灣由彤采公司負責販賣,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雖曾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 ○○,欲收回良爽商標使用許可,惟解除合約非單方發文即 可,應經雙方同意方為有效,目前東美公司仍擁有「良爽」 之商標使用權。東美公司是一獨立公司,有權選擇客戶,故 不再生產良爽牌衛生棉予上訴人公司,自94年3月後大陸工 廠就無再出貨給上訴人公司(有東美公司訂貨單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件可憑),而改由出貨予彤采



公司販賣,彤采公司後來改以依媚漢方衛生棉販賣,而於嘉 義地區小報「搶鮮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 媚」,只是告知愛用者原代理進口之良爽牌衛生棉,已改名 成「依媚漢方衛生棉」而已,並未涉及侵害上訴人上訴人公 司之商譽,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接到上訴人所發之律 師函要求後,為避免誤會即刻將「良爽已停產」之字眼消除 ,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金鳳於檢察官偵查庭時,亦曾向 檢察官表示刊登「良爽已停產」對上訴人公司無任何具體之 損失。又被上訴人丙○○並非彤采公司之職員,亦無參與廣 告之刊登,廣告係由被上訴人乙○○以彤采公司名義所登, 上訴人之主張與丙○○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補充答辯:
㈠、被上訴人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之廣告 ,僅在告知消費者,東美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良爽衛生棉 墊」已無生產,改產「伊媚」品牌之衛生棉墊,並無侵害 上訴人商譽之意思與行為。
㈡、東美公司與由上訴人公司於大陸投資之並合法成立之公司 ,雙方並所簽立之良爽系爭合同,並未約定使用地區,蓋 查:
⒈上訴人公司乃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後上訴 人為在大陸地區製造「良爽衛生棉墊」,故於他人合資成 立東美公司,並派任被上訴人乙○○至大陸負責,91年成 立當時,林振田之子女甲○○林學政亦在東美公司幫忙 ,故成立東美公司係循正常管道與程序,上訴人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亦由上訴人方面提 供,並無上訴人所指非法可言,該部分東美公司成立資料 即大陸企合粵莞總字第007844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外經貿粵合資證字第20020020號台港僑投資企 業批准證書、東莞市會計事務所報告書、上訴人公司人事 異動請示單可稽(見本院卷118至26頁)。92年3月初林振 田帶良爽公司業績表現良好的會員至大陸東美公司工廠參 觀,當時東美公司之營業執照已懸掛於公告看板上,會員 尚於東美公司拍照留念,回國後即將該照片刊登於良爽季 刊上,故不可能主張林振田於大陸不知東美公司成立之事 。
⒉上訴人公司與東美公司於92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合同, 授權東美公司使用於所生產之衛生棉墊上使用「良爽」商 標及圖樣,有雙方所簽立系爭合同可按。當時並未限制銷 售地區僅限於大陸,從系爭合同上並未限制銷售地區即明



,且東美公司所生產良爽衛生棉墊所銷售之地區,廣及大 陸、台灣、馬來西亞、泰國等,有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 128至135頁),實非上訴人所主張銷售地區僅限於大陸。 況現在國際貿易發達,均於生產成本少之地區成立製造廠 ,再銷售到其他國家以謀利,甚少劃地自限,而限制僅能 銷售於製造區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係於大陸地區 簽立,因此僅能於大陸地區銷售一節,實不合目前世界潮 流與趨勢。
⒊又本件系爭合同係由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甲○○親自簽名 蓋章,足證雙方係在意思表示合致下訂立該契約,並無上 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同之情事,該部分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再者,系爭合同影響上訴人公司及東美公司權 益至深且鉅,如非經林振田事前同意,林振田甲○○何 以會不主張權利且沉默長達兩年之久?足證並非如上訴人 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同。
⒋另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違反商標之刑事告訴,亦由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使用「良爽」商標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彤采 公司之名義在嘉義地區之搶鮮報刊登廣告記載『原良爽以 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等字眼侵害其公司名譽云云,然 查,「良爽」之商標雖係由原告所註冊,惟原告公司本身 並不生產「良爽衛生棉」,良爽牌衛生棉之前原授權由大 陸惠康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之後再授權予被告乙○○所 經營之東美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原告公司與子公司良爽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負責良爽牌衛生棉在台灣之經 銷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惠康公司與東美公司其法人人格既與原告金聖昌 公司各自獨立,而原告金聖昌公司自始自終,均未生產「 良爽牌」衛生棉,則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 在「搶鮮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等語,難認一般人會 因此廣告而對只負責銷售而不生產之原告金聖昌公司之商 譽有所砭損。】(見原判決4頁),並無違法或偏袒被上 訴人之處。
㈢、被上訴人僅表明東美公司已無生產「良爽」衛生棉,現所 生產銷售之產品品牌改為「依媚」,實並無詆毀上訴人公 司商譽之意圖及情事:
⒈94年初林振田與被上訴人乙○○之父過世,林振田認為家 產分配不公,加上林振田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 鄭金鳳之挑撥,林振田不顧兄弟情誼反目成仇,且其等偽



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進而變更負責人為鄭金鳳,該部 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31號判決有罪(見本院 卷135之1至137頁)。因東美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存在, 自可選擇客戶,故林振田與被上訴人乙○○兄弟間因分家 產而產生糾紛;且上訴人公司積欠東美公司貨款計人民幣 4,244,384.4元,換算新台幣為17,826,414,48元(見原審 卷54頁),因此東美公司自94年3月後即未再出貨於上訴 人公司,改由彤采公司銷售,但上訴人對於東美公司銷售 至台灣由彤采公司代理銷售之「良爽衛生棉墊」有意見, 即以侵害商標為由請求海關扣押,並於94年7月26日由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乙○○,告知不再繼續由東美公司 使用「良爽」之商標,94年5月21日甚至夥同其他人至乙 ○○家中將乙○○帶走以妨害自由,該部分業已嘉義地方 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上訴人為免兄弟再度發生糾紛,東 美公司所生產之衛生棉墊即不再以「良爽」為品牌,以回 覆予上訴人不再繼續使用及生產「良爽」衛生棉墊,爾後 所生產之衛生棉墊配方也作改變,也改名為「依媚」,為 敬告消費者才刊登系爭廣告,實無會毀損上訴人商譽之意 思。
⒉另由系爭廣告之格式與內容觀之,均未提及上訴人公司, 亦未有影射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僅單純表達不再生產良爽 衛生棉墊,改生產銷售依媚衛生棉墊,且為徵求事業夥伴 ,實為一般之行銷廣告,並無任何詆毀上訴人之行為或文 字可言,故原判決認定:【四、再查,原告公司所申請之 『良爽』商標,已於92年8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表 將『良爽』之商標使用權簽訂使用許可合同,授權予東美 公司使用生產衛生棉,亦由被告乙○○所提出之商標生產 衛生棉;且嗣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使用 彤采公司之名義,刊登系爭廣告,且其廣告用詞係使用『 原良爽以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應僅係彤采公司在陳 述其本身之前所代理『良爽牌漢方衛生棉』目前已停產, 現改為代理銷售『依媚漢方衛生棉』之事實,其用語中均 未提及原告金聖昌公司,難認被告有刻意以良爽牌已停產 之事實來達到詆毀原告金聖昌公司名譽之情事。】(見原 判決4頁),並無任何違法或偏頗被上訴人之處。 ㈣、關於上訴人於其96年4月24日書狀所指關於偽造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署押、塗改公文書部分,被上訴人乙○○業已認 罪,還欺瞞本院等等,該部分上訴人恐有誤導,蓋被上訴 人在辦理東美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登記為 上訴人一方所提供,其實際負責人即林振田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表示該營業登記上之章為真正,而上訴人公司印章均 其保管中,既印文為真正又印章為林振田所保管,被上訴 人乙○○如何偽造該部分?。另查上訴人亦不否認東美公 司為上訴人投資部分所成立,營業登記雖為上訴人公司所 屬人員所偽造,但該部分既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投資,則其 應補正即可,故此大陸官方單位並未撤銷東美公司設立登 記,更何況本件是上訴人告被上訴人等二人,並非東美公 司,此與東美公司之設立及負責人登記有何關?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並不適用於台灣,遍查系爭合同並 未有地區之限制,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侵害商 標之告訴,才會獲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可稽,被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空言主張商標限用於大陸地區,此一主 張顯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起訴部分,為良爽衛生棉上 所載之條碼,此與本案並無相關,蓋於搶鮮報上所載為系 爭「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廣告,與上訴人之 條碼並無任何相關連,故此上訴人主張起訴部分實與本件 無關,上訴人自不應錯誤引導。
㈥、又上訴人於書狀上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蘇魏色等人之款項, 並主張該部分業已起訴,此實屬無稽,蓋上訴人並未提出 該部分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料,且該部分根本未 經檢察官起訴,僅因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將該案併 案於原審96年易字第95號案辦理,上訴人實不應提供錯誤 之資訊,更何況該部分與本件實無任何關連,自不應混淆 視聽。
㈦、另刊登該廣告並非被上訴人丙○○授意,其亦無參與之行 為,蓋被上訴人丙○○因與被上訴人乙○○熟識,故乙○ ○在初台灣成立彤采公司時,即拜託被上訴人丙○○擔任 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丙○○並不清楚被上訴 人乙○○與其兄林振田間之糾紛,故答應用其名義作為負 責人,爾後本身因有旅行社業務繁忙,無法再幫忙,又得 知其兄弟倆不合,即不願多所介入,故彤采公司之負責人 即更換為乙○○,故當時刊登系爭廣告時,彤采之負責人 為乙○○而非丙○○,該廣告之所以會刊登丙○○名義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因該電話原本即借給被上訴人乙○○回 台時使用,乙○○刊登時才會留該電話,故不能以丙○○乙○○使用該行動電話,即認被上訴人丙○○所參與刊 登系爭廣告,該部分上訴人公司應盡舉證責任。 ㈧、末查上訴人提出其93年至95年申報收入總額,以主張因上 訴人創設彤采公司,致其94年營業額下滑,94年刊登廣告 ,致其95年營業額下滑等等,該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說明



如下:
⒈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18日刊登廣告, 是否有過失,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與彤采公司之成立 無關。上訴人主張94年其營業額下滑與彤采公司成立並向 其客戶推銷所致,為子烏虛有。
⒉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積欠東美公司貨款達400多萬元人民 幣後,有對帳單可茲參酌,就未再向東美公司進口良爽衛 生棉墊,所以其日後營業額下滑,根本與彤采公司或刊登 廣告無關。
⒊另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即與台灣的長榮公司簽立良爽衛生 棉墊的經銷契約,有經銷契約書可稽,因此其衛生棉墊之 業務自然會受影響。
⒋被上訴人刊登搶鮮報,為地區性之廣告報,並非全國版之 新聞報,閱讀之人數實在有限,且廣告僅幾天時間,版面 又小,謂該一行之廣告就會造成其年度營業額下滑數百萬 元,顯然不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
⒌又上訴人所營業項目並不限於衛生棉墊,又其所提出之營 收申報表亦看不出其營業額與被上訴人刊登本件廣告有何 關聯性,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自不得以逐年下滑之營 業額,主張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91年間受上訴 人公司委派處理與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市東美紙 品貿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廠。乙○○持偽造上訴人公 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請設立「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自任為董事長。乙○○ 涉嫌偽造文書罪行,經檢察官起訴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95號調查中已認罪。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創設彤采公司,被上訴人兩人分別先後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陳奎章並印有名片,名片上載明彤 采公司名稱,其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㈢、東美公司與良爽公司均為上訴人公司籌資設立之關係企業 ,東美公司生產良爽公司以「良爽」為商標之衛生棉,原 供上訴人公司銷售,東美公司自94年3月份起將生產之良 爽牌衛生棉交由彤采公司販賣,不再供貨上訴人公司。彤 采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連續刊登「原良爽已停 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於嘉義地區專門刊登工商推銷廣告 之「搶鮮報」,該廣告係以丙○○手機號碼為彤采公司之 聯絡電話。
㈣、被上訴人乙○○涉嫌背信罪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1號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95號併辦;被上訴人丙○○,涉嫌背信罪行,亦經金 聖昌公司提出告訴,現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 查字第661號偵查,並業經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5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244至246頁)。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刊登上開廣告,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致上訴人遭受嚴重營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賠償上訴 人之損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造成上訴 人公司損失及影響其商譽?㈡被上訴人丙○○是否為良爽公 司之業務經理,而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是否已於93 年7月間離職?㈢被上訴人丙○○辯稱伊現已非彤釆公司人 員,在搶鮮報刊登前開廣告,係乙○○所為,僅借用伊手機 號碼為聯絡電話,其與乙○○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有 理?
㈠、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廣告是否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及影響公 司商譽?
⒈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商譽,自應就被上 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何 貶損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二人曾以彤采公司之名義在嘉義地區之搶鮮報刊登廣告記 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等字眼侵害其公司 名譽云云,然查,「良爽」之商標雖係由上訴人所註冊, 惟上訴人公司本身並不生產「良爽衛生棉」,良爽牌衛生 棉之前原授權由大陸之惠康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之後再 授權予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東美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 ,上訴人公司與其子公司良爽公司,只負責良爽牌衛生棉 在台灣之經銷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95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惠康公司與東美公司其法人人格既 與上訴人公司各自獨立,而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生 產「良爽牌」衛生棉,則被上訴人乙○○丙○○並未參 與系爭廣告,詳後述之㈡、㈢說明)於94年10月18日至94 年10月24日在「搶鮮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等語,難



認一般人會因系爭廣告而對只負責銷售而不生產之上訴人 公司之商譽有所貶損。
⒉再查,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良爽」商標,已於92年8月1 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將「良爽」之商標使用權簽訂 系爭合同授權予東美公司使用生產衛生棉,亦有被上訴人 乙○○所提出之系爭合同為證,是東美公司自係有權使用 該良爽牌商標生產衛生棉,而東美公司自94年3月份起已 將所生產之良爽牌衛生棉交由台灣彤采公司負責販賣,而 不再出貨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95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從94年3月份起至94 年10月18日刊登系爭廣告之日止,良爽牌衛生棉在台灣之 銷售權應屬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彤采公司所有,則嗣後被上 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使用彤采公司之名義 ,刊登系爭廣告,且其廣告用詞係使用「原良爽已停產現 改為新一代依媚」,應僅係彤采公司在陳述其本身之前所 代理「良爽牌漢方衛生棉」目前已停產,現改成代理銷售 「依媚漢方衛生棉」之事實,其用語中均未提及上訴人公 司,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以良爽牌已停產之事實來達到詆 毀上訴人公司名譽之情事。況從系爭廣告係登載在嘉義地 區專門刊登工商推銷廣告之「搶鮮報」上,及整篇廣告絕 大多數篇幅均在廣告「依媚漢方衛生棉」及誠徵事業伙伴 用語,系爭廣告應屬被上訴人一般之行銷廣告,尚難認其 有何不法之處。
⒊又被上訴人刊登搶鮮報,為地區性之廣告報,並非全國版 之新聞報,閱讀之人數實在有限,且廣告僅幾天時間,版 面又小,謂該一行之廣告就會造成其年度營業額下滑數百 萬元,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且上訴人所營業項目並 不限於衛生棉墊,尚有建材零售批發、機械批發、機械器 具零售、國際貿易、食品什貨批發、化妝品批發零售、農 產品加工及農作物栽培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 營事業項目說明附於本院卷19頁可按,而其所提出之93至 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270至275頁) 亦未能顯示其營業額與被上訴人乙○○刊登本件廣告有何 關聯性,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自不得以逐年下滑之營 業額,主張為被上訴人乙○○所造成。
⒋另查關於被上訴人乙○○偽造以其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持偽造上訴人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東 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 自任為董事長一節,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該案 尚在原審96年度易字第95號審理中,且此為東美公司內部



之問題,對本件並無任何之影響,一併敘明。
㈡、被上訴人丙○○是否為良爽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非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是否已於93年7月間離職?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並以一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以該書狀第三項記載 「被告林秋暖丙○○分別為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及業務 經理,渠等處理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見本院卷232 頁),而未有其他之事證,自難採信。況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丙○○為被告所告訴之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57號以:「上訴人無法 提出被上訴人丙○○之勞健保、薪資受領憑證、報稅證明 等相關文件,且據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丙 ○○92、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皆為良爽公司,而非上 訴人公司」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於本院卷244至246頁可按。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上訴人丙○○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名軒旅行社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245頁),質言之,被上訴人丙○○辯 稱其為良爽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其已於93年7月間自良爽公司離職,亦核與被上訴人乙 ○○所述相同,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丙○○辯稱伊現已非彤釆公司人員,在搶鮮報刊 登系爭廣告,係乙○○所為,僅借用伊手機號碼為聯絡電 話,其與乙○○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有理? 查依上開96年度偵字第65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 人丙○○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名軒旅行社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245頁),此與被上訴人丙○○所辯:「乙○ ○在初台灣成立彤采公司時,即拜託被上訴人丙○○擔任 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丙○○並不清楚被上訴 人乙○○與其兄林振田間之糾紛,故答應用其名義作為負 責人,爾後本身因有旅行社業務繁忙,無法再幫忙,又得 知其兄弟倆不合,即不願多所介入」等語相符,且彤采公 司當時刊登系爭廣告時,彤采之負責人為乙○○而非丙○ ○,有彤采公司(94年7月1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 院卷253、254頁可按。雖系爭廣告刊登丙○○名義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惟被上訴人丙○○以因該電話原本即借給被 上訴人乙○○回台時使用,乙○○刊登時才會留該電話置 辯,故不能以系爭廣告刊登被上訴人丙○○名義之行動電 話,即認被上訴人丙○○參與刊登系爭廣告,況被上訴人 乙○○一再辯稱刊登該廣告僅係其一人所為,與被上訴人 丙○○無關。又被上訴人丙○○雖仍現為彤采公司之股東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彤采公司之 股東名冊過院參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13日經 中三字第09630923970號函檢送彤采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250至256頁可按,然此要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丙○○為彤采公司之股東,而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丙○○有參與彤采公司之經營。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參與刊登系爭廣告之情事 ,尤難認被上訴人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不法 行為侵害其商譽,復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有何貶損,是其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譽,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1,000,000元,並應在搶 鮮報連續刊登3週6期之道歉啟示等,為無理由。原審駁回 其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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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軒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華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