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41號
TNHV,96,上易,14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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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睿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丁○○
被 上 訴人 甲○○(即吳乃蓉)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委託渠 在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七千元計算設計費用報酬,並分四階段進行而默示成 立委任契約。嗣渠另就該別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訴 外人室冶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室冶公司)承作而完成建 築草案及模型,渠所支出代墊予室冶公司四十五萬元之必要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又渠已處理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 後,被上訴人於全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擅自終止兩造委 任契約,其事由非可歸責於渠,渠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十 萬元之報酬;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五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上訴人接洽在伊共有系爭土地上規劃 建築獨棟別墅事宜,惟雙方就設計圖案及價金並未談妥,亦 未約定以每坪七千元計算服務費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 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因默示成立委任契約者,未盡舉證 之責,其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報酬及償還代墊



款,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委託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雙方口頭約 定以每坪七千元計算設計費用報酬,並分四階段進行而默示 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就該別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已委 由訴外人室冶公司承作而完成建築草案及模型,並由上訴人 代墊四十五萬元予室冶公司,而支出必要之費用。又被上訴 人於全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擅自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事 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處理完成第一階段事 務之報酬十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間是否已因明示或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厥為本件訴訟 首應審究之爭點。且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 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 委任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成立要件之積極事實, 首先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委託上訴人在其等共有系爭土地 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坪七千元計算設計 費用報酬,並分四階段進行而默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無非 係以其在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訂立之「台南八號 別墅委託設計合約書」、設計請款單、收據等件(原審卷第 六頁至第九頁、第五二頁、第七二頁)為其論據;惟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合約書、請款單、收據等,係上 訴人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內「八號獨棟透天 工程案」之委託辦理建築規劃事宜,約定委任內容、酬金 計算給付辦法、付款辦法、雙方義務、著作權歸屬等事項 之契約文件,惟合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亦未註記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隻字片語者,此觀上揭合約書上載內容 自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是縱上訴人主張委由訴 外人室冶公司承作本件別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室冶公 司並已完成建築草案及模型,而由上訴人墊付四十五萬元 費用屬實,除得認定上訴人確有委託訴外人室冶公司處理 系爭別墅建築之室內設計規劃事實外,仍難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即有委任上訴人企畫建築獨棟別墅之事實。(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玉蘋李忠益二人,其 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任員工陳玉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我是接待,我記得她們是公司的客戶,客戶大概 是來談房子的事情,但詳細情形都是跟丁○○談的,我並 沒有跟她們談過任何房屋的事情,她們並沒有跟我們公司 簽約。」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至於證人即室冶公司 之前任員工李忠益則證述:「上訴人公司葉總經理有一天 介紹業主給我認識,把有關設計的想法跟他們溝通,當天 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也沒有講到設計費的事情。我們設計 費都是跟上訴人公司請款,不會跟業主有接觸,我的業主 應該是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 八頁)。是依證人陳玉蘋李忠益之上開證述情節,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上之獨棟別墅 建築」乙事,「上訴人已允為處理」等委任契約標的之待 證事實,均未親見親聞,其等上開證述,已難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參以證人李忠益同時證述:「我的業主應 該是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益見上訴人提出之「委任設 計合約書」,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簽訂之委任 債權契約,上開契約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效力。 上訴人僅以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土地上別墅建築之室內設計規劃事宜,訂立上開合約書之 事實,即認兩造間亦已訂約委託規劃設計建築云云,即嫌 無據。
(三)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場證述:「被上訴人有明白表示要委託設計並負擔費用 。」等語,惟其同時證述:「被上訴人說他們買了一塊地 ,要蓋補習班及廟宇合在一起,預估要用八百萬元。他們 沒有講要蓋幾坪,我說六百萬元左右就可蓋起來,我們公 司願意設計看看,就開始著手作設計品。圖還未劃好他們 就要求動土。圖及模型是室冶公司做的,做好之後,我們 約在餐廳再看模型是否要修改,之後雙方就約定馬上簽約 。後來他們之間因為出資有問題所以一直未到公司簽約。 我說設計師提出設計費一坪要七千元,他們並沒有表示不 同意,所以我們就繼續服務。詳細的契約內容有一本建築 企劃書,有拿給他們看。設計費用由誰負擔,建築企劃書 裡面有寫。沒有談到服務費用要十萬元。以前的案件都有 簽約,本件還沒有完成簽約。上訴人公司營業習慣是在設 計後簽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 ),惟證人丁○○既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建築坪數,



伊公司即開始著手設計等語,則上訴人在開始設計時,被 上訴人就建物之規模、大小等建築規劃設計之重要事項並 未作成決定,按諸常情,豈有即行委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建 築規劃可能?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參以證人丁○○亦同時證述:「圖及模型做好後,約在 餐廳看模型是否要修改,之後雙方就約定馬上簽約」等語 ,則苟兩造已就委任之事務達成合意,又何須再「約定」 馬上簽約之理?證人上開證述均與情理不合;綜此,足見 本件應係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與否,即逕自委託 訴外人室冶公司製作設計草圖及模型者至明。證人丁○○ 證述:「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要委託設計並負擔費用。」等 語,既與常情不符,其上開偏頗上訴人公司之證述,即難 憑採。
(四)綜參上情,就委託設計規劃建物事項言,對於建物之大小 、樣式、規格、設計費用、報酬等屬於委任事務之重要事 項,涉及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關係重大,按 諸常情,相關利害關係人無有不在訂約前約明,甚而載明 於委任契約條文之理;兩造間就委任承作之工作詳細項目 內容、費用或報酬等委任事務之重要事項尚未明確約明, 難認兩造間就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標的,已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至於從事設計之業者,因客戶對於所擬施作之規劃 及設計並無實物對照,對於設計規劃結果無法作成取捨與 否之決定,亦無法對於業者提出施作之具體明確指示;業 者為協助客戶獲得具體概念,例將無形之設計理念化為具 體事物,而初步草擬設計之樣品,供作客戶作成取捨決定 參考;此係設計規劃市場上普遍之現象,核係業者為促使 客戶與其訂約,委託處理事務所為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除 雙方於接洽伊始,即已約定此等準備工作行為屬於契約一 部分外,既係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難認兩造間已因一方進 行締約前準備行為,即認雙方已成立契約;此情對照證人 丁○○供證:上訴人公司以往案例,都是在設計後簽約者 ,益見如此。是上訴人縱因進行兩造締結委任契約前之準 備行為而支付費用,甚或因此而受有何損害,不論上訴人 得否另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其他法律上權利,均屬他事, 要難因此逕認兩造間已因此而成立委任契約,而得本於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行使契約上權利。本件兩造間既未實際簽 訂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圖及 模型」,併「建築企劃書」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沈默行為 ,亦不足作為已默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於兩造間就委任承作之工作詳細項目內容、費用或報



酬尚未明確約明前,逕認兩造間已因默示而成立委任契約 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委託其在系爭土地上,企畫 建築獨棟別墅,兩造已因默示而成立委任契約者,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代墊款四十五 萬元,及給付已處理事務之報酬十萬元,合計共五十五萬元 本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黃賜郎,僅在證明 上訴人確有派人參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破土典禮云云 ;惟上訴人既自陳兩造洽談契約內容時,證人並未在場,則 證人對於上開主要待證事實既無法直接證明,即無訊問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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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