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41號
TNHV,95,上,141,200711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上訴人因承攬森林鐵路阿里山 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鐵材,而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甲○○及陳明雄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9月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鐵材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09,264元,被 上訴人均已依約將鐵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予甲○○,然上 訴人卻僅支付部分款項1,446,566元【係以上訴人簽發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00742之3號帳號、發票日92年10月 31日、金額1,446,566元、受款人被上訴人公司、禁止背書 轉讓、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仍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1,962,698元未為給付。查陳明雄及甲 ○○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並經上訴人公司 派伊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且該二人均持為上訴人員工 之名片,與他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而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嘉 義林管處採購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甲○○為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自92年6 月3日至92年10月15日均有其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 人員黃俊豪及丁○○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 場、材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又其等係向被上訴人宣稱鐵材 係上訴人公司所要購買,被上訴人開立之二張統一發票買受 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號碼UU00000000係92年8月 份購買鐵材未付之金額總計1,846,566元(銷售額合計1,758



,634元加營業稅87,932等於1,846,566元),統一發票號碼 VU00000000號係92年9月份購買鐵材未付之金額總計1,562 ,698元(銷售額合計1,488,248元加營業稅74,414等於1,562 ,698元,下稱系爭二張統一發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 上訴人公司。再者,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 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 證明文件11份(下稱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交付予嘉 義林管理處。縱上觀之,上訴人若未授權甲○○等人與被上 訴人買賣鐵材,甲○○等人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對被 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爰依 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962,698元,而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照准,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有授代理權予陳明雄及甲○○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⒈本件甲○○及陳明雄等人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 且是上訴人派伊等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其與上訴人 下包之其餘工程合約書亦均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此業 經證人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沈清 信之證詞見原審㈠卷70頁、原審㈡卷40至43頁;林炎鋒之 證詞見原審㈡卷43至45頁;陳良從之證詞見原審㈡卷106 至108頁】,並有名片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㈠卷1 37至141頁】。
⒉按系爭嘉義林管處採購契約書【工程名稱:森林鐵路阿里 山車站復建工程;工程編號:90嘉道復字第10號;日期: 91年10月)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㈠工地管理:⒈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 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 切廠商應辦理事項。…㈧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 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甲○○為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 自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均有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 甲○○之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人員黃俊豪及丁○ ○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料準備等 等各種事項,有嘉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 17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工地負責人92年6月2日起 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甲○○先生…」(見原審㈠卷212頁



)及其檢送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一、重要施工項目完成 數量;六、重要事項紀錄;審(覆)核等欄」之記載即明 (外放於原審卷)。被上訴人之鋼筋送貨單等等亦有甲○ ○之簽名,此亦有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證 述「(法官問:當時在現場監造時,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有 無派負責人在那邊負責?)答:有,甲○○先生負責」、 「(法官問:如何知道他《甲○○》是升皇營造公司的人 員?)答:……工地主任從事工地工程的工作,他可以直 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場的管理」(見原審㈡卷101 頁)。
⒊甲○○等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鐵材係上訴人所要購買,被 上訴人並將鐵材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交付,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二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均為上訴人 公司(見被上訴人原審93年7月22日準備書狀所附證3及證 4),上訴人已將系爭二張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見 原審㈠卷103至108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19377號函及其檢 附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及 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表等】。
⒋上訴人又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兌領在 案【見原審卷㈠7、144頁之系爭支票,及37頁之台灣土地 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函以 系爭支票已於92年10月31日兌領在案】。 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 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交付予嘉義林管處【見原審㈠ 卷166至177頁之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 82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 】。
⒍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廠商均只知道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而已,且甲○○及陳明雄等二人亦均稱伊等二人是上 訴人的員工,廠商完全不知道普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敦公司)與銓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冠公司)等兩家公 司。此業經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 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並指定甲○○為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於系爭工程工地設工務所,廠商以系 爭工程工地及其工務所為連絡處,並以工地負責人甲○○ 為接洽之人,是符合事理。況上訴人與普敦公司、銓冠公 司、甲○○、陳明雄等間內部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得 知悉。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有授代理權予陳明雄及



甲○○等人簽訂,由系爭統一發票、支票、無輻射污染證 明書11份、甲○○為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即 明,且甲○○於工地內實際負責工程運作相關事宜等不爭 執部分、陳明雄及甲○○等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 洽系爭鐵材買賣【見本院卷258、259頁之甲○○於本院96 年6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證詞:陳明雄及甲○○等人一起 至被上訴人處並使用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附於原審㈠ 卷第137頁》,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鐵材買賣】、甲○○ 簽收系爭鐵材並用於上訴人之工地、及普敦公司負責人丙 ○○亦證稱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均與系爭鐵材買賣無關 (見本院卷148頁之丙○○於本院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 分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觀之,足稽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 有明示或默示授代理權予陳明雄及甲○○等人簽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本件鐵材確實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確實 為本件鐵材之買受人。故甲○○於本院96年8月29日上午1 1時庭訊時所稱:「(問:升皇公司有無授權你向被上訴 人公司買系爭鋼料?)答:沒有。」、「(問:你有無權 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答:沒有。」「(問:你是否曾 經告訴升皇公司曾以升皇公司名義對外購料?)答:沒有 。」等語,均非實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假設陳明雄及甲○○等人無代理權,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 賣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故原無代理權,惟因本人有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 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次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上訴人明知 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 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 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 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 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 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 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 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 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 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 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另按「被上訴人知



悉系爭工程係轉包給張0欽等承作,另參照原審確定張0 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 人所承包之三芝品質學院,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 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 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0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 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1532號裁判意旨)。本件上 訴人是於92年8月、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因被上訴 人以系爭92年9月統一發票(VU00000000)向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未獲得款項,被上訴人則停止交付鐵材,被上 訴人才事後於93年1月份勉強收陳明雄所交付之2張支票( 票號:HZ0000000、發票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 日:93年3月5日、金額:100萬元整;票號:HZ0000000、 發票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3月10日、 金額:105萬5仟元),然此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且此二張 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普敦公司, 此二張支票非普敦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非收受普敦公司 之支票,此二張支票之簽收單亦均非普敦公司之簽收單, 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普敦公司。
⒊本件甲○○及陳明雄等人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 且是上訴人派伊等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其與上訴人 下包之其餘工程合約書亦均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此業 經證人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沈清 信之證詞見原審㈠卷70頁、原審㈡卷40至43頁;林炎鋒之 證詞見原審㈡卷43至45頁;陳良從之證詞見原審㈡卷106 至108頁】,並有名片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㈠卷1 37至141頁】。
⒋甲○○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之監 工日報表自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均有上訴人之工 地負責人甲○○之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人員黃俊 豪及丁○○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 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有嘉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 0945290217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工地負責人92年 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甲○○先生…」(見原審㈠ 卷212頁)及其檢送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一、重要施工 項目完成數量;六、重要事項紀錄;審(覆)核等欄」之 記載即明(外放於原審卷)。被上訴人之鋼筋送貨單等等 亦有甲○○之簽名,此亦有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上 午11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在現場監造時,升皇營造



限公司有無派負責人在那邊負責?)答:有,甲○○先生 負責」、「(法官問:如何知道他《甲○○》是升皇營造 公司的人員?)答:……工地主任從事工地工程的工作, 他可以直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場的管理」(見原審 ㈡卷101頁)。
⒌陳明雄及甲○○等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鐵 材買賣【陳明雄及甲○○等人一起至被上訴人處並使用印 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附於原審卷㈠第137頁》,與被上 訴人接洽系爭鐵材買賣(見本院卷258、259頁之甲○○於 本院96年6月13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被上 訴人相信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並分次將鐵材送至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交付,被上訴人分別開立之系爭 二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均為上訴人,而上訴人立於買受 人地位而將系爭二張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見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 字第0931019377號函及其檢附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說明書影 本、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表 等附於原審卷㈠72、78頁、103至108頁)】。 ⒍上訴人又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兌領在 案【見原審卷㈠7、144頁之系爭支票,及37頁之台灣土地 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函以 系爭支票已於92年10月31日兌領在案】。 ⒎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 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交付予嘉義林管處【見原審㈠ 卷166至177頁之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 82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 】。
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廠商均只知道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而已,廠商完全不知道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等兩家公 司。此業經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 被上訴人亦根本不知悉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 上訴人與普敦公司、銓冠公司、陳明雄、甲○○等人之間 內部關係為何,均非外人所能知悉。況普敦公司負責人丙 ○○亦證稱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均與系爭鐵材買賣無關 (見本院卷148頁之丙○○於本院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 分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觀之,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甲○○與陳明雄等人,或明知甲○○與陳明雄 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僅知悉 是與上訴人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普敦公司與銓 冠公司等兩家公司,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 下計96.71噸,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962,6 98元。
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 下計96.71噸,有出貨單、磅單(附於原審㈠卷74至84頁)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並持以 報稅(附於原審㈠卷72、78頁、103至108頁】及嘉義林管 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覆之系爭工程之無 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附於原審㈠卷166至177頁),暨嘉 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附於原審 ㈠卷212頁】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外放於原審卷)等為證。 ⒉附於原審㈠卷74至84頁之出貨單、磅單等,其中第74、75 、76、77、80頁及第84頁等之出貨單、磅單計10張均有上 訴人工地主任甲○○之簽名;其中第81頁之出貨單上之規 格、數量,有上開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3日)之重要事項 紀錄欄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25.56噸) 等為證;其中第82頁之出貨單上之規格、數量,亦有負責 系爭工程鋼筋組立之沈清信之簽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附於原審㈠卷92頁上方之出貨單上亦有沈清信之簽名) ,且於上開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5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 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14.96噸)等為證 ;其中83頁之出貨單上之規格、數量,亦有負責系爭工程 鋼筋組立之沈清信之簽名。由此足稽被上訴人所交付鐵材 之數量、規格為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下計9 6.71噸。
⒊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附於上訴人93年7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二、原審㈠卷91至94頁】等,足徵 上訴人確已收到出貨單。至於上訴人內部要如何傳真,與 被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況且,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交易鋼筋之時間為92年8月、9月間,而按中華電 信93年8月3日嘉服一字第930045號函(附於原審㈠卷182頁 )所示,000000000號電話是於92年10月30日才過戶於普敦 公司。故上訴人所稱:從被上訴人將該簽收單交給普敦公 司而非交給上訴人之事實觀之,足證系爭鋼料之買受人為 普敦公司等語顯非實在。
⒋再觀諸上開自92年8月12日起至92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 ,於92年8月19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鋼筋入場4#25.48 噸、92年9月13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鋼筋進場5#25.56 噸、及92年9月15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鋼筋進場5#14.



96噸等合計66噸,92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 目完成數量欄卻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 場97.62噸。又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22日之監工日報 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 至本日止計入場84.01噸、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 止計入場105.92噸,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23日之監 工日報表之重要事項紀錄欄均未記載鋼筋進場之數量,92 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卻記載 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97.62噸、鋼筋及 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止計入場179.52噸。由上開情形等 觀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並未詳盡逐次記載鋼筋之入場,上 訴人以此未詳盡逐次記載鋼筋入場之監工日報表來質疑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等,上訴人如此主張並未正確。 ⒌再者,92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 欄所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止計入場179.52噸 、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97.62噸等亦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等所載數量相符。證人甲○ ○於本院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庭訊時亦證稱:「(問:監 工日報表9月22日、23日數量差距約80噸原因為何?)答: 數天前有進貨忘了寫,23日那一天發現才補上去。」、「 (問:這些貨是否向詠慶進貨?)答:在我經手簽名的都 是向詠慶進貨的。」。
⒍因被上訴人經由大盤商或直接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由上 游廠商直接開立出貨單、磅單等,其出貨單、磅單等之客 戶名稱始記載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嘉興等,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請貨車至上游廠商處,直接 將鋼筋載送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交付。再觀諸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附於上訴人93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 狀之附件二、原審㈠卷91至94頁】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出貨單相同,所載之客戶名稱為大洲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詠慶鋼鐵有限公司、嘉興等;亦有甲○○之簽名, 且其中一張出貨單上亦有沈清信之簽名(附於原審㈠卷92 頁)。而沈清信所簽名之出貨單(附於原審㈠82頁)上之 規格、數量,於上開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5日)之重要事 項紀錄欄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14.96噸 );附於原審㈠卷81頁之出貨單上之規格、數量,於上開 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3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亦記載相同 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25.56噸)。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實存在於上訴人 之下包普敦公司、銓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授權、亦不知悉普敦 公司、銓冠公司之員工陳明雄及甲○○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明雄及甲○○顯屬無權 代理,且被上訴人等亦清楚知悉其係與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 往來,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況:⒈系爭工程乃係嘉義林管 處下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下包予訴外人普敦公司、銓 冠公司承作,因此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 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予嘉義林管處之義務,縱上訴人 再將系爭工程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上訴人仍不免此 義務,被上訴人以其曾開具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無輻 射污染證明書11份,遽謂上訴人曾向其訂購本件鐵材云云, 自無理由。且系爭工程係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普敦 公司及銓冠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且購買鐵材後,被 上訴人係將鐵材交付予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工地主任甲○ ○,並非交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指稱下游廠商只知系爭 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陳明雄及甲○○乃上訴人公司員工等 語,惟關於上訴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曾將該工程下包 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當時銓冠公司之下游廠商包括重慶 企業社、長發企業行慶泰有限公司証松工程行及東南工 程行,均曾出具切結書具體載明「立切結書人向銓冠公司承 包系爭工程有關紮筋工程款乙節,不得逕向業主及本案承攬 人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⒊依升皇營 造工程合約書、升皇營造工程詳細報價價目表(見原審㈠卷 138至141頁)均非上訴人製作、其內大小章亦非上訴人所有 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名片(見原審㈠ 卷137頁)內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且註有「陳董」等事實得知,該二人係在上訴人公司不知情 之情況下以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詐騙手段,向被上訴人訂 購鐵材,進而利用普敦公司、銓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便利 收受鐵材,上訴人否認「甲○○」名片、升皇營造工程合約 書、升皇營造工程詳細報價價目表之真正。又普敦公司及銓 冠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避不見面,甲○○將所有工地資料 帶走,故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鐵材數量究為多少,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惟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其他下包廠商曾向上訴 人表示鐵材有浮報之問題,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提供卷 附出貨單所載之鐵材數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 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列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答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鋼料成立買賣契約。 ⒈兩造從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未曾成立口頭約定。一 般商業習慣對於鉅額交易為求慎重多以書面為之。查本件 系爭鋼料價值高達340餘萬元,依經驗法則更應以書面為 之方屬合理,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值高達340萬元的鋼 料之買賣契約竟以口頭約定,且係由訴外人陳明雄與甲○ ○代理為之,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
⒉上訴人未曾參與系爭鋼料採購,被上訴人乃自行與訴外人 陳明雄、甲○○接洽,上訴人並不知情。
①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應 徵協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工地在阿里山火車站, 案子是升皇營造標到,協宜營造陳明雄老闆叫我去阿里 山火車站作現場工地主任。因為工地需要鋼筋,有一天 老闆(指陳明雄)叫我到詠慶公司跟詠慶公司老闆認識 ,囑咐我以後要用鋼筋要向詠慶鋼鐵叫。所以我只到詠 慶鋼鐵一次,以後阿里山火車站有叫鋼筋我都向詠慶鋼 鐵聯絡…我們去的時後陳明雄已經跟詠慶鋼鐵接洽買鋼 筋…(問:你與檢察官陳述當時情形是陳明雄與詠慶鋼 鐵講好之後,陳明雄再帶我去,是這樣子嗎?)答:是 。
②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問:還是由第三 人陳明雄與詠慶鋼鐵談妥交易條件後請你向詠慶叫貨? )答:是。
③以上可證明系爭鋼料之買賣契約乃成立於訴外人陳明雄 (或協宜營造、普敦、銓冠)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 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鋼料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未曾授權證人甲○○購買系爭鋼料代理權。 ①甲○○雖擔任系爭工地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非經理人 並無代理簽約之權;工程慣例上,工地主任除非另有授 權否則亦無代理權,是訴外人甲○○或陳明雄無代理上 訴人採購系爭鋼料之權。
②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工程慣例,廠商的工地主任有何權限?)答:大致分為 施工進度管理、施工管理、人員器材管理。(問:是否 包含代表廠商對外簽約的權限?)答:要看公司是否授 權給工地主任…印象中我沒看過升皇營造與甲○○同時 出現在我面前…(甲○○)對外簽約權限我不清楚,但 要看升皇營造是否授權給工地主任等語。由此可證工地 主任僅負責內部工程管理,對外無代理權(何況甲○○ 非上訴人員工)。




③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升皇公司有無授權你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鋼料)答 :沒有。(問:你有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答: 沒有等語。以上可以證明上訴人未曾授與代理權給證人 甲○○對外採購,甲○○對上訴人更無任何代理簽約之 權。
⒋上訴人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甲○○,或知甲 ○○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①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之此事實者 ,應付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 照)。
②查,上訴人根本未曾參與系爭鋼料之採購,也未以任何 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陳明雄或甲○○,而甲○○使用 的名片亦屬偽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982號偽造文書、詐欺等 乙案對被告甲○○、丙○○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上 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 回續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續字第207號偵查中,見本院卷165、167頁之不起訴處 分、23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續字第207號刑事傳票),足證上訴人無任何足使被上 訴人誤信之行為。
③上訴人雖持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報稅,然跳開發票乃商 場上交易常有之現象,尚不得據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與開立者間有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25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679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3 號判決參照)。再者,系爭發票二張乃被上訴人交給陳 明雄,並非交給上訴人(見原審㈠卷68頁,93.7.1筆錄 原告詠慶鋼鐵訴代稱:…第一次請款的支票是陳明雄交 給我的,發票我們就交給陳明雄,我們也開立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交給陳明雄…),更可證明上訴人無任何表見 行為足使他人誤信任何人有對上訴人有代理權。 ④上訴人不知訴外人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採購鋼 料。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雄之承攬條件為「包工包料 」,本來就預期陳明雄或普敦、銓冠公司自己購料,根



本不會料到其冒名向被上訴人購料;證人甲○○也於96 年8月29日證稱「未曾告訴升皇公司以升皇公司名義對 外購料」,足證上訴人不知有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購料 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⑤被上訴人於陳明雄購料後向陳明雄收取貨款支票2紙( 見原審㈡卷24頁之被上訴人原審準備四狀94年9月9日7 頁),僅因為該2紙支票無法兌現(見原審㈡卷28至31 頁),故轉向上訴人求償,從此觀之,被上訴人從未認 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其主張上訴人應付表見代理之責, 應無可信。
⑥至於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只是製造商開立用以證 明鋼料未受輻射污染而已,不能作為證明買賣契約當事 人之用,退步言,系爭證明書僅為私人製作之文件,被 上訴人仍須其內容真實性負舉證之責(民訴法357條參 照)。
㈡、如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是否依約 交付系爭鋼料?
⒈原審㈠卷74至84頁之出貨單磅單共13張乃被上訴人自行製 作,且均無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章,甚至有無人簽名之情 形(上證五簽收單10),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⒉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部分簽收單據共8紙,然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乃陳明雄所交付,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簽收單所 載鋼料(詳96年3月5日上訴人所提準備㈠狀)。 ⒊再者,縱認簽收人有收到鋼料,然簽收人甲○○或沈清信 均非上訴人公司,甲○○受僱於陳明雄當認定陳明雄受領 鋼料,沈清信則與上訴人無關,更無證明其簽收鋼料與上 訴人有關。
⒋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鋼料,然被上訴人所提13張 簽單與僅有2筆與監工日報表記載相符,即可證明被上訴 人所提簽單與事實不符。
⒌從監工日報表來看6#以上鋼料只有105.92噸進場、5#以 下鋼料只有只有66噸進場,較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量各短少 73.6噸及30.71噸,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簽單無法證明實 際交貨數量。
⒍再查,上訴人於93年初進場後又再購入高拉鋼料627.58噸 、低拉鋼料217.66噸方能完成系爭工程,亦可證明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如期所述之鋼料進場(詳95年10月23日上訴人 準備書狀)。
⒎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經交付部分鋼料(假設語氣) ,該部分價值1,437,966元,而被上訴人曾受清償1,446,



566元,被上訴人既已足額受償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理 ,否則更有不當得利之嫌。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意見:
⒈被上訴人答辯兼爭點整理狀(96年10月3日)第3頁以『… 丙○○稱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與系爭買賣鐵材無關…』佐 證上訴人對陳明雄及甲○○有明示或默示授權。惟證人丙 ○○倘承認自己為買受人必受被上訴人求償,故其陳述顯 屬卸責。
⒉同前狀,被上訴人第5頁以『…甲○○及陳明雄均稱伊等 二人是上訴人員工其工程和約書亦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 ,此業經沈清信林炎峰陳良從等人於原審證述在案… 』。惟前述與沈清信等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㈠卷138 、140頁)並無上訴人公司章,該工程合約書上圓形橡皮 章乃陳明雄等人自行偽造(亦經台中地檢署偵查中),是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授權甲○○、陳明雄簽約,顯非事實 。
⒊同前狀,被上訴人第6頁以『…證人丁○○陳述工地主任 可以直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的管理…』佐證甲○○ 有代理權。惟經上訴人訴代詰問證人工地主任的權限是否 包含代表廠商對外簽約的權限時,丁○○則明確否認(95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