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271號
TNHM,96,重上更(四),27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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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謝美卿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692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
後,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即謝美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原名謝美卿)及其父謝守信(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設址於嘉義市○○路四 二九號及四三一號之東光電機行(應是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之誤,下稱東光公司),從事汽機車蓄電池及散熱器、發電 機等之買賣業務,可預知電機行後面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 又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及散熱器,均屬易引火燃燒 之物,即應注意防止除不可抗力自燃物燒及他人故意縱火以 外之火災發生,且電機行後面倉庫闢有充電室,備有充電機 供蓄電池充電用,使用之電壓高且頻繁,時間又久,用電量 負荷甚高,倉庫內之電器用電線路極易聚熱產生高溫,引燃 紙箱及其他易燃物品,即應注意定期檢修倉庫內之電線線路 ,並加強配置預防火災發生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 備。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 ,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 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 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之紙箱及後木窗框與木柱,而引起火災 ,除燒燬該木造倉庫外,並延燒及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 二、三樓後側客房道燒燬、同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後牆輕微 波及、同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南側 (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各層樓不同程度之燒燬或燒燻,復 因數量頗多之壓克力製蓄電池燃燒後產生大量且有毒之濃煙 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嘉年 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 、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 一人因逃避不及,或跳樓、墜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窒息 ,均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而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係東 光公司之營業實際經營人。㈡本件火災事件經嘉義市火災鑑 定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主要火災燒燬...,東光公司之 木造倉庫西(後)側散熱器及汽機車電池(北角)燒燬以兩 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 大半燒失,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角鋼架嚴重彎曲,. ..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 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等情 ,有火災調查報告表、火災處理報告、火災現場拍攝之相片 各一冊。㈢目擊證人林耀棠周華英陳玉幸紀添祥於警 訊中之證詞。㈣東光公司後方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且堆放 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 及雜物,被告既係東光公司實際經營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㈤又本件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皆係因本 件火災分別被燒死、嗆傷致死或逃生不及情急跳樓致死等情 ,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附於相驗卷,為其所憑論據。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東光公司於上開時地,經營汽車電



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 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之買賣業務,並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 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 、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且於電機行後面倉庫闢有充電 室,備有充電機供蓄電池充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並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只負責進貨 ,負責材料買賣,負責人應係伊父親,當初之所以承認係負 責人係基於一片孝心;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東光公司之木 造倉庫,因為該處之充電機仍完好未被燒燬,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 箱等物,似與「起火處燃燒最嚴重」之定理有違。依受災情 形,應係嘉年華商業大樓首先起火,伊係被波及,伊公司每 年每季之消防檢查都通過,不可能沒有配備應有之滅火器具 ,伊並無過失;又火災鑑定報告雖研判起火處在東光電機行 後面倉庫,但就起火原因以未發現積極跡證,未便臆測云云 ,顯見專業知識不足。況且上開鑑定報告到現場之鑑定過程 甚為草率,並未判明現場實際情況,以致為嘉年華大樓迴護 之詞,甚為不公;另本件嘉年華大樓所有人即長璨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對東光公司及被告之民事賠償訴訟,亦經法院認為 東光公司是否依法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與損害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判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云云。伍、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己○○、黃進聰、丙○○、黃陽輝、丁○○、乙○○( 已死亡)、甲○○、陳銘樹蔡木村廖永立、關茂坤等人 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 據。另證人黃陽輝就本案所為之鑑定同屬嘉義市消防局,該 局業有己○○、黃進聰、丙○○已為本案之證述,檢察官就 黃陽輝未為聲請傳證,且本院參酌其被排除之偵訊時所言, 認傳訊黃陽輝到庭詰問,對本院採證並無影響,自不依職權 訊問,併為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謝守信蔡清松、林俊銘、韓志忠蔡裕文、李



黃勝美、彭文昌、陳玉幸林耀棠、周幸央、紀天祥、柯乾 元、楊巧玲呂顏彬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 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 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 按東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父謝守信,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於警卷可稽,然東光公司之營業實際係由被 告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一宗 第十九頁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父謝守信警詢證稱:伊是東光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名 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由女兒謝美卿(即戊○)負責,她 是公司之業務經理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證人東光公司之員工蔡清松、林 俊銘、韓志忠警詢證述:老闆是謝守信(登記名義負責人 ),但目前是由謝美卿(即戊○)在經營等詞(見警卷第 一宗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四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八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嗣 後翻異其供陳稱其非東光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東光公司名 義登記負責人固為謝守信,惟業務既實際由被告經營,則 無礙被告係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
㈡又東光公司位於嘉義巿仁愛路四二九號及四三一號,其後為 木造房屋供倉庫使用,木造房屋與嘉年華大樓一、二樓後面 (該大樓面臨嘉義巿中山路)相接處中間隔有一小巷,與嘉 年華大樓之北面與西面二面牆成九十度交接,在交接處各留 有一對成九十度相向之窗戶,東光公司隔壁樓上為秀山園旅 社,樓下為超商(按火災時為香雞城)等情,業經本院於更 一審時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 至第六十三頁、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現場 圖及火災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 二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又前揭處所於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生火災,致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曾 樹楚(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五頁、第七至十二 頁)、方香玲(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五頁、第 七至十三頁)、廖偉瓊(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六三號卷第 五頁、第七至十二頁)、黃均福(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六 二號卷第五頁、第八至十三頁)、游富良(見八十四年度相 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五頁、第七至十三頁)、蘇郁仁(見八十



四年度相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五頁、第七至十二頁)、劉玉美 (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六號卷第四頁、第六至十二頁) 、蘇梅妮(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五頁、第七至 十二頁)、張雪蕙(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六0號卷第四頁 、第六至十二頁)、鄭雅方(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 卷第五頁、第七至十三頁)、許立誠(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 七五九號卷第四頁、第七至十三頁)等十一人因逃避不及, 或跳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窒息,致當場死亡,或送醫 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並有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表、火災處理報 告、火災現場拍攝之相片各一冊(見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 卷,外放)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 附卷可佐。則前揭事實,亦可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 告經營之東光公司是否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即是否東光公司 因沒有設置消防設備及作消防安全檢查,造成電線線路與堆 積物品接觸,而引起火災所致?
㈢證人即東光公司倉庫之電路設計人黃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東光電機行所有線路是伊在民國五十幾年時設計的,a、 b線路二條線路是獨立的,動力歸動力,照明歸照明,a線 路如陳先生(即陳銘樹)簡圖所劃,b線路斜線部份不存在 ,是直接線路直接引接出來的,二線路確實不相關,充電機 房內的線路都是完整,a線220三相電路,b 線路是11 0單相線路,所以a線路不可能從b線路拉線出來等語(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又原審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至火災現場勘驗,並囑託臺灣電力公司指派專業人員陳銘 樹到場配合鑑定電線線路情形,證人陳銘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如簡圖所示b線路是木造房屋照明設備線路,a線路是 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由電燈開關盤供電,a線路由總開關 盤三相電路供電,線路起頭在地下室,有可能是併排的,但 之後到分電盤後二線路明顯分開一個到A照明(應係充電之 誤,見附圖)設備,一個到B充電機房(應係照明之誤), 依伊判斷,如果充電機房有電量過載之象,不會導致A照明 設備之燃燒。b充電機房是沒有由內部燃燒之象,因為如果 由內部燃燒,會向四週延燒,但現場充電機房,是由右側延 燒過來的,經仔細的觀察並打開充電機觀察內部線路情形看 沒有過載起火現象,因為裡面及內部線路均仍完整。a、b 線路要相連前題是電源系統要相同都是三相220,或都是 單相110,才可以,東光電機行一個是110(b線)、 一個是220(a線)不可能相連,不至因a、b線路相連 ,導致充電機房過載,造成照明設備線路燃燒等語。並有勘



驗筆錄暨電線線路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三一至第一三六頁)。並經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嘉區維檢發字第八七一一0八四 二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據此,東光 公司充電機之線路與後面倉庫照明線路各別,縱令充電時間 過久用電過高,線路不同自無過載之可能,核與嘉義巿警察 局火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卷所載「現場之 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短路等情形」相 符(詳該卷第五頁),自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 天晚上十點即將充電室電源關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度相字 (無案號卷)卷第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俊銘於警訊時 陳稱:(充電機)早上八點多及下午二點多各充電一次,每 次都充電三至四小時不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十四 頁)。自無可能於凌晨二時許,發生電器設備異常或電源短 路之情形,至為明灼。足徵東光公司倉庫應無電線超載致生 倉庫起火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起火原因係東光公司「因長時 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 ,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 而引燃」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東光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止,每二個月均由前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現改為消防局) 定期指派消防員趙志清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該公司配置 之消防設施均符合法令規定,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事 項等情,業經證人趙志清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一宗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並 經嘉義巿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嘉巿消預字第0九 二000五一六一號函覆在卷並檢附相關法令規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 上開消防隊安全檢查紀錄簿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足見東光公司設置有足夠並符 合消防安全所必須之器材,否則,不可能檢查合格。公訴人 以被告未在東光公司配置有相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 全消防設備,因而認定其有過失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㈤關於本案火災起火處,雖經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報 告書研判:綜合燒燬情形、目擊證人、報案人所述及搶救時 觀察分析,經火災鑑定會委員,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人員 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四二九、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 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電機行倉庫西(後)方儲放汽車散 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 起燃(見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四頁背面),因認



起火點係源自東光公司云云。惟查:
⑴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點起火原因分析:經清理現場結果未 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 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 發現積極跡證,其起火原因不便臆測等語(見嘉義市警察 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五頁)。再參以前述,東光公司並無 「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 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 觸,產生火花而引燃」情事。是依該鑑定報告就東光公司 係起火源之起火原因,並無直接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⑵證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之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己 ○○證稱:伊參與本件火災鑑定,認定從東光公司後方儲 放汽車散熱器的鋼架間的置物處的某高處。現場殘存的起 火源找不到起火源的直接證據,不能確認起火原因,而以 燃燒的程度研判該處起火。但是東光公司是木造房屋,嘉 年華大樓結構是RC大樓,加上磚房,結構、樓層高度、材 質均不同,無法比較東光公司的倉庫燃燒比較嚴重,還是 嘉年華大樓燃燒比較嚴重。亦沒有比較東光公司的木造倉 庫,跟嘉年華大樓哪一棟燃燒的比較嚴重。如果是嘉年華 大樓起火,可能沿著通風道由二樓燒到十四樓,亦有可能 因為從嘉年華大樓發生火災,火苗掉下東光公司的倉庫, 而引起東光公司倉庫燃燒,果從嘉年華大樓燃燒,火苗掉 到東光公司倉庫後,亦會由東光公司倉庫再引燃到嘉年華 大樓,造成嘉年華大樓二樓、三樓時,呈火苗向上的散型 狀(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即參與火災調 查報告書研判之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黃進聰證稱:認定火 災是從東光公司開始延燒的原因,是因鑑定報告書記載東 光公司燒燬情形較嚴重,才為認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 十頁背面、本院更二卷第一八0頁);證人即參與火災調 查報告書研判之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丙○○證稱:伊是本 件火災鑑定之一員,起火原因鑑識人員沒有發現積極證據 ,起火原因未便臆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本院 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之消防 署丁○○證稱:伊是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的秘書,參 與本案鑑定勘驗,起火處的研判是東光電機行倉庫後方儲 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的堆置某高處,是大家共同 討論的結論。當時會把東光公司列為起火戶,是從火流方 向的研判,還有兩棟建築物燃燒痕跡的比較。我們是從嘉 年華大樓之三樓、二樓窗口兩側做比較,從窗口來看,我 們發現嘉年華大樓火流是從窗口往裡面延燒,另外東光公



司後側比較嚴重,燒點水平非常的低,如果火是從上往下 燒,一般都是上半部表面會燃燒比較嚴重。而東光公司的 屋頂後側都燒穿,前側還有一些殘存,這種現象火苗由嘉 年華大樓掉到東光公司是有可能,但是不容易燃燒那麼快 速而且劇烈。東光公司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在現場起火 處沒有找到積極的發火源,所以無法確定。當時是東光公 司燒得比較嚴重,還是嘉年華燒得比較嚴重,因兩棟建築 物結構不同、材質不同,無法互相比較。此次火災如果從 嘉年華大樓起火,有火苗掉到東光倉庫可能。如果從嘉年 華大樓起火燃燒,火苗掉到東光倉庫以後,如果當時都沒 有搶救,可能再從東光倉庫再延燒到嘉年華大樓(見本院 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證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 判之內政部警政署劉義孝證稱:本件鑑定伊是負責電器方 面,伊在清理過程中沒有發現電器方面有何異狀(見本院 更二卷第一八三頁);證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之 甲○○證稱:伊到現場查看都燒了,所以什麼都看不到, 很難從專業上判斷,不敢確定起火點是在東光公司的倉庫 角鋼架那邊,僅認為有可能火災是從東光公司的倉庫起火 ,而嘉年華大樓有火燒的痕跡,但是不是從嘉年華大樓起 火我不能確定,如果從嘉年華大樓起火燃燒,有可能延燒 到東光公司的倉庫(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證 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之陳銘樹證稱:此次鑑定伊 負責屋內線路部分,並未發現角鋼架有電線(見本院更二 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證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 判之蔡木村證稱:伊觀察東光公司有無電話走火,當時並 沒有發現明顯電線走火(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五頁)等語 。就前開參與本案鑑定之證人所述,就東光公司係起火源 之起火原因,亦無直接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況果係由嘉年 華大樓起火燃燒,亦非全無可能燒至東光公司後再延燒回 嘉年華大樓之可能,是起火點已非全然係由東光公司倉庫 起源,尚有他處起火之可能。
⑶就附表一所列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之人證詞內容觀之,對 於得知火災發生,非經他人告知係親見親聞且知道發生時 間者,僅有蔡裕文、李黃勝美、彭文昌、陳玉幸林耀棠 、周幸央、柯乾元楊巧玲呂顏彬、關茂坤、闕明欽等 人。各證人看到火災情況應為如下:①蔡裕文:凌晨一時 五十分嘉年華廣場大樓管理處主任蔡裕文,在仁愛路四三 一號看到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冒出火苗及濃煙。②闕明欽: 一點至二點嘉年華大樓斜對面仁愛路上之明泰西藥房負責 人闕明欽,亦看到對面有火災及煙,煙從大樓南邊出來的



。③李黃勝美:伊是嘉年華大飯店客房部房務員,大約凌 晨二時許,聽到樓下有人喊「火災」,才知發生火警。過 了一會兒樓下的濃煙就冒上來,整樓濃煙瀰漫。④陳玉幸 :應是二點左右,清潔工到樓下倒垃圾,看到火災上樓通 知陳玉幸,馬上打一一九電話,打完電話後,伊從三樓窗 戶往外看緊連大樓旁邊矮房子在燒,營業中之五個廳的約 一百多個客人通知他們起火了,伊就叫員工與客人一起疏 散,逃生時只看到煙,沒有其他建築物在燒。⑤呂顏彬: 應是二點零幾分嘉年華大飯店十一樓之房客呂顏彬發現火 警當時往下看見嘉年華牆壁下房邊有火在燃燒,濃煙一直 往嘉年華大飯店直衝,伊一直從安全梯往樓下跑,到了嘉 年華大樓約五樓間看見濃煙經樓梯直上,往樓上跑了二樓 ,發現濃煙太重,跑上七樓時,再往南方逃生口樓梯跑, 也就是光彩街方向逃生門,順利從嘉年華大飯店逃出來, 南方這方向沒有火,且濃煙也很少,所以就很順利的逃出 來。⑥柯乾元:凌晨二點零幾分在柯乾元剛聽完中廣今夜 星辰的片頭音樂,聽到門外有似水聲又似火燒東西的聲音 ,起床由窗外往下看有濃煙冒起,方向應該是東光電機行 的位置,不過不很確定,但確定不是火車站方向,後來不 到一分鐘,發覺排氣管有煙冒出來,打開房門時外面已有 煙了,天花板上已有很多煙了,由排氣管一直冒出來,一 直走到六、七樓,安全梯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到六、七樓 有煙往上冒,在八樓要逃生時有往下看,在火車站方向二 、三樓靠窗戶部份有燃燒的情形,因我剛發現時是白煙到 ,伊逃生跳樓時是黑煙,這中間是十到十五分鐘。⑦彭文 昌:清晨二時十分左右彭文昌看見消防車閃光紅燈在閃爍 ,伊立即從地下停車場跑到光彩街查看,發現東光公司後 面木造矮屋屋頂起火燃燒中。⑧楊巧玲:凌晨伊與朋友張 黃坤住宿嘉年華飯店的十二樓一二二0號房間內,約三十 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聽到外面走道上有吵雜聲,張 黃坤才開門查看,發現外面有濃煙叫伊快起來,外出一看 有煙及燒焦的味道。⑨關茂坤:凌晨二點消防隊員關茂坤 下班十幾分鐘,聽到鈴聲就去救火,因有人報案市警局通 知隊部再用警鈴通知隊員,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救火車 到嘉年華大樓時,看電影的人正慢慢走出。⑩林耀棠:約 二時二十幾分林耀棠秀山園旅社櫃檯聞到火燒的煙味, 見到二樓後門有煙滲入房內,即跑到後門察看,發現距伊 旅社約八公尺左右,東光公司所有之倉庫屋角起火燃燒, 即向警方以一一九電話報案。⑪周幸央:凌晨二時四十分 許承租大樓九層B棟之周幸央聽到大樓警報系統作響,警



鈴響的時候沒有馬上起來,響約二、五分鐘才起來,伊看 鬧鐘是二時四十分。和賴宜霙(同事)一起往中山路安全 梯跑下去到四樓時濃煙很大,在三樓樓梯間被消防人員發 現,就被帶到一樓、二樓即逃離現場。再本件火災起火後 濃煙即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致使在十二樓住 宿之柯乾元在二時零幾分時即見到煙霧,而此煙霧應是來 自嘉年華大樓之二、三樓燃燒物所造成,此由檢察官於八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嘉年華大飯店靠 東光公司倉庫之牆壁有燒及牆面,剝落烏黑痕跡係直上至 十四樓等情可知(見八十四年度相卷第五四頁反面),顯 見當時東光公司倉庫所燃燒製造之煙霧,應係依煙囪之原 理直接上竄嘉年華大樓十四樓,以當時嘉年華大樓二、三 樓本身亦在燃燒中之情形以觀,樓內空氣壓力應大於牆外 ,該煙霧應不可能又經由二、三樓窗口竄入嘉年華大樓至 明。綜稽前揭證人所述及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渠等證人發 現火災時東光公司及嘉年華大樓,均已起火,惟未能證明 起火源係源自何處,自不得為起火源自東光公司之認定。 ⑷再就附表二現場火災燃燒型態研判,可能之起火地點有三 :嘉年華大樓二、三樓、或東光公司倉庫或嘉年華大樓與 東光公司倉庫間巷道之垃圾,茲分述如下:
①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倉庫間巷道垃圾:
  就附表二所示,嘉年華大樓一樓燒燬部分輕於二樓,若是 因巷道內之垃圾引發火災,應是先燒破一樓玻璃進而引燃 樓內器物,後再延燒到二樓,一樓燒燬情況應重於二樓, 惟事後經勘驗現場狀況情形並非如此,有上開火災調查報 告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此處並非起火點 。又若是同時引燃東光公司倉庫及嘉年華大樓一樓,而後 向上延燒,則其結果亦應同上述,惟均與事後之現場狀況 不符。是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倉庫間巷道垃圾為起火源 應予排除。
②嘉年華大樓二樓:
  如附表二所示,一樓以從南側(東光公司倉庫)到中央電 扶梯及大門鐵捲門處均燒燬,以南側窗口處四周最為嚴重 ,百貨櫃檯炭化程度均以靠東光公司倉庫處嚴重,由此處 向北依序遞減,一樓被燒燬最嚴重部分並非在與二樓相通 處,而是在南側,顯然嘉年華大樓二樓並非起火點,至為 明灼。
③嘉年華大樓三樓:
證人伍文清證稱「嘉年華大樓三樓是密閉式空間」等語( 見警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八十四年度相字火災卷五十九



頁),且放置諸多均為助燃物之書籍;且如附表二所示, 三樓新學友書局燒燬遠較一、二樓嚴重,甚至靠東光公司 倉庫西北角上方窗口側管道間磚砌牆壁燒燬傾倒,甚且其 南側鋁窗玻璃是燒熔、破裂、鋁框上部燒熔,而一樓同側 僅是側鋁窗玻璃燒破,二樓並無鋁框燒熔現象,若依上開 火災鑑定報告之研判係東光公司倉庫開始燃燒,則應是較 靠近倉庫之一、二樓之鋁窗有燒熔現象始合常理,而非較 遠之三樓之鋁窗窗框有此種現象,足徵尚不得遽認東光公 司倉庫係起火點,應認嘉年華大樓三樓亦有可能是起火點 。
④東光公司倉庫:
如附表二所示,東光公司倉庫之北側室儲放汽、機車電池 及散熱器室係燒燬最為嚴重之處,其中燒燬又以兩座角鋼 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 燒燬,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鋼架嚴重彎曲,研判東 光電機行倉庫之火勢應是以此處發展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 燒,故若係東光公司倉庫起火依理應是從此處開始燃燒。 準此,若以此處為起火點,向上燃燒,應是從倉庫北側室 後窗框旁木柱體或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沿著木柱燒 向屋頂,火苗循屋瓦空隙往上竄燒,因倉庫屋頂高度恰在 嘉年華大樓一、二樓之間,故火苗順著上昇之熱空氣,先 燒破二樓玻璃引燃二樓內器物,二者火焰合流又往上燒破 三樓玻璃,進而引燃三樓新學友書局內放置之書籍,濃煙 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之後火勢漸大,再進而 燒破一樓玻璃往一樓延燒,至消防隊到現場始將火勢撲滅 ,始合常理。惟因東光公司倉庫為木造極易助燃,其火勢 應為不小,然證人林耀棠在其時卻僅見到東光電機行倉庫 屋角一處(不確定是內部或外部)起火燃燒,又依嘉義巿 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卷附之火 災示意圖所載(見該卷第九頁),當時有嘉年華大飯店之 房客劉玉美許立誠二人跳樓摔死在東光公司倉庫(劉玉 美與許立誠二人為朋友當時同住一個房間),另一房客鄭 雅芳則跳樓摔死在靠近秀山園旅社之巷道,三人經相驗結 果許立誠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及燒傷,劉 玉美死亡原因為全身嚴重燒傷、休克,鄭雅芳死亡原因為 頭部外傷、腦部嚴重挫傷及燒傷(以上見八十四年度相字 第七五六號、第七五八號、第七五九號相驗卷),除劉玉 美外,許立誠鄭雅芳燒傷並不嚴重,燒傷並非致死原因 ,而劉玉美許立誠二人為朋友當時同住一房,摔落位置 且同在一處,當時二人應是一同逃生,故劉玉美燒傷嚴重



應是其逃生不慎所致。因之,除劉玉美外,其餘二人跳樓 時之意識狀態應相當清楚,綜合附表一各證人之所證述, 研判其等跳樓之時間點應在二時二十分之後(如證人楊巧 玲之所述約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始發現外面有濃煙;又 如證人柯乾元所證當時飯店之窗戶不能打開),顯然劉玉 美、許立誠鄭雅芳三人是逃生到樓頂後,見東光公司倉 庫火勢不大或並未起火,而且其屋頂可作為緩衝,並非直 接跳落地面,逃生機會較大,始往東光公司倉庫之屋頂跳 落(鄭雅芳應是不慎掉落巷道),較符常理。則東光公司 是否本件火災之起火源,尚非全然無疑。
⑤就上開附表二現場火災燃燒型態研判,可能之起火地點 ,非僅東光公司一處,自不得為起火源自東光公司之認定 。
⑸原審及本院前審到現場勘驗結果:①東光公司倉庫充電室 仍部分完好未被燒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至 第六十三頁所附照片)。②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 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公司 部分之外牆則未有燃燒跡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 十六頁所附照片)。③依鑑定報告之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 公司後面倉庫堆放汽車散熱片之兩角鋼間之第一層以上某 高度處,惟就現場狀況而言,該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 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等物,似與常理未符(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一頁所附照片編號 五、十五、十六、十九)。④依東光公司倉庫木材燃燒方 向,靠嘉年華大樓部分炭化程度較深,背面卻未燃燒,亦 與起火處燃燒之狀況不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 七至第六十頁所附照片)。⑤由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相 鄰之兩側窗戶,眺看東光公司之倉庫,視野相當清楚,茍 若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倉庫,衡情該處火焰應較猛烈或燃 燒情形最明顯,嘉年華大樓之旅客應不可能選擇向該處跳 樓逃生始合情理,惟卻有二位罹難者係向該處跳樓逃生而 發生不幸(詳如前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 第五十二至第五十四、第二宗第二十至第二十二頁),並 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 五十五至第六十三頁)。足見上開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 調查結果之鑑定報告,顯有上開疑義,難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㈥再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



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 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 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原審曾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 八校科字第八八一三三八號認:「燃燒之方向,並非由嘉年 華大樓內部起燃,再由開口部往外延燒」等語。惟查,前開 鑑定第九點已敘明,該鑑定因本件火災距今已三年半,倉庫 雖有保留但已因調查清理,且嘉年華大樓已整建,即便至現 場再以勘查,亦不易了解全貌,僅就學理為之答覆等情(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顯見該鑑定僅就原審檢送之原審 審理時之現場照片、錄影帶、警卷、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 報告書、起訴書等物件依學理為之鑑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十三頁)並未親自現場採證,該鑑定自難認已完備。再前開 證人己○○、丁○○證述如由嘉年華大樓起燃,火苗掉落東 光公司,亦可造成嘉年華大樓二樓、三樓呈火苗向上的散型 狀,如同前述。亦未審酌本院前審到現場勘驗結果:東光公 司倉庫充電室仍部分完好未被燒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 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頁所附照片)。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 壁靠近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 公司部分之外牆則未有燃燒跡象等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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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