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
年度自字第482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 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 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 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 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或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本諸舊程序適 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 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既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時,上開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施行,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原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始合 法律上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 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 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自訴 人己○○既係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有律師資料總覽網路列印 資料乙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重上更㈡卷第52頁至第54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 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 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 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 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且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 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自訴人應對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灼然。四、經查:本國籍被告乙○○、甲○○、丁○○、丙○○及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巿,而上訴人雖認本件 犯罪地及結果地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主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惟並未敘明上開犯行之行為 地或結果地究如何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具體釋 明(詳附件之自訴狀參、管轄權),本院審酌其自訴狀內容 ,上訴人無非以被告等五人與Edward D.Burmeister等美籍 人士、台北地院、台北地檢署、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檢署等推 事與檢察官等人共謀在中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共謀在台 、美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誹謗上訴人,更於國際網路(如 www.cour tinfo.ca.gov)及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聯合報 及聯合晚報,和美國報系California Lawyer,Los Angeles DailyJourn al,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l,Metropolita n News及其他全台、全美及全世界之刊物、網路、報章、雜 誌報紙、網路及其他方式將本案所載文件及虛構事實在審法 院轄區、全台及全世界散佈、指摘、傳述及行使(詳前揭自 訴狀壹㈠、壹㈡⒍⑹、壹㈢⒋與壹㈣⒌⑶⑷之論述 ),惟上訴人隨狀所附證物,或係被告乙○○與案外人傅祖 聲為美國加州律師公會及其成員等美籍人士與上訴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與臺灣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暨檢察署等訴 訟代理人及為提起之上訴之證明文件,或係我國檢察官因涉 嫌犯他案之國內新聞剪報,或係國內外非關於本案之涉及種 族議題之新聞事件剪報等件,均非證明被告等於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為前揭犯行之證據;又徵以上訴人上開所指之美國加
州政府網址(www.courtinfo.ca.gov),其伺服器自非設置 於我國境內,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上開所謂「全台、全美及全 世界之刊物」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究被告等人是否 確有為上開犯行而其行為地或結果地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或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以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移轉管 轄,而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 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人雖認臺灣臺北 、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有部份法官涉及本案,恐有包庇枉 法之虞,應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宜,然上訴人僅 係特定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前揭法院既無因法律 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法官迴避之問 題,尚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自訴人之自訴狀:
自訴人懷疑被告等涉嫌共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擄人勒贖、強盜、偽造有價證券、枉法裁判、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詐欺、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依法提起自訴事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士林地院已就本案被告及其共謀者(總稱「國際賣台幫」) 為有罪判決:
(一)被告及其共謀者中已有18名「三K黨」業經士林地院 為有罪判決(自證1,自證第1頁至第8頁,頁數編於 左下角),請調閱士林地院86自110義股(下稱「士 刑案」)為憑,茲引用該判決書全文與本狀不抵觸部 份,該案已被判罪之18名被告下稱「三K黨」或「士
林被告」或「士林幫」,該士林地院刑事卷則下稱「 士地㈠」(指士林地院卷㈠),「士地㈡」及「士地 ㈢」。
(二)「國際賣台幫」除在「士刑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外,亦在台灣、加州、紐約、華府及伊利諾州 另犯本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乃跨州及跨國之 國際犯罪組織。
(三)「國際賣台幫」之「北院幫」及「北檢幫」數年來均 縱容及包庇「三K黨」(詳壹、二、㈢㈣及㈤)及其 共謀者在台、美及世界各地共謀犯罪行為,唯賴 鈞 院主持正義。除本案被告外,自訴人無意使案外人受 刑事或懲戒之處分,本案亦非對案外人之自訴,倘鈞 院一併調查,則可對整個犯罪組織及結構有所了解早 日破案,對自訴人而言,亦可為對「北院幫」及「北 檢幫」聲請迴避及移轉/移送/指定管轄之根據,合 先敘述。但本案被告與公務員共謀犯罪或利用公務員 犯罪仍應依各該公務員相關規定而予起訴及處罰。二、被告在中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被告等(除被告③外)均為美國或我國之執業律師或 律師之助理:
⒈「國際賣台幫」乃「三K黨」(參被告明細表被告 ①至之白人仇恨台灣人之組織犯罪幫派,參自 證15至21)及其台灣之共謀者(被告①至⑦及 李威琳)。
⒉「三K黨」下分㈠國通幫(被告①及⑧),㈡「文 化流氓幫」(被告⑨至⑭),㈢「吉普黨幫」(被 告⑮至㉒)、㈣「貪瀆幫」(被告㉓至,含「三 K幫」(被告㉓至㉗),及「黑幫」(被告㉘至 )),㈤「加州幫」(被告至之1),㈥「山東 幫」(被告⑥、⑦、及至),㈦「江案幫」( 被告②及至),㈧華府幫(被告至),及 其他本案未列為被告之幫派。鰧
⒊三K黨共謀者(被告①至⑦)之被告①乙○○,被 告②(待查),被告⑤(待查)及被告⑥丙○○均 為我國之執業律師,被告四丁○○為美國律師,被 告③甲○○及「江案幫」(被告②及被告至之 當事人)共謀在台、美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誹謗 自訴人,本案被告及其共謀者以報紙、網路及其他 方式將本案所載文件及虛構事實在鈞院轄區、全台 及全世界散佈、指摘、傳述及行使之。被告⑦薄懷
青乃被告⑥丙○○之夫及共謀者。
(二)自訴人亦為在美國數州(含加州、紐約及華府)及聯 邦法院,和我國之執業律師。自訴人因具有耶魯大學 法學及法律雙博士(J.D.及J.S.D.)並兼中美執業律 師,客戶遍及國內各大企業龍頭、美國及亞洲各地, 每年收入數百萬元美金!
(三)「三K黨共謀者」被告④丁○○因考不上台灣及加州 律師,及無法勝任律師助理又覬歈於自訴人之客戶及 收入而欲取而代之並破壞之,乃自1988年(民國77年 ;為簡便計,以下只用西元計年)11月起相繼與本案 之「三K黨」、案外人(亦是三K黨)「格傑幫」( Graham & James,包括台灣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吳陵雲 等人,康德法律事務所之史馨,等數百名),聯合報 系及加州報系(總稱「文化流氓幫」)共謀組織犯罪 集團(總稱「國際賣台幫」),在道上赫赫有名者除 上開「三K幫」外,尚有本案被告⑯黑保保,被告㉓ K欺他(三K幫)、被告㉘史賓塞和被告㉜吞那,所 組成之「四人幫」,及黑手黨被告㉑卡斯鐵Andrew Ca stellano。
(四)「國際賣台幫」持其白人至上,新納粹團體及三K黨 之犯罪組織型態及思想,以有色人種台灣人為犯罪對 象(自證15至21),在台灣及美國從事組織犯罪行為 ,美國則以Organized Crimes(組織犯罪),Federa l Hate Crime Act(聯邦仇恨法)及18 USC 242(聯 邦種族及原國籍歧視法)而定罪之(自證17至20)。 「國際賣台幫」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及暴力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超過1000名,而 由各幫派主腦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幫之犯 罪組織,彼此保持密切之聯繫(見士地㈢第138頁及 第139頁),行動異常機密,手腕相當靈活,縱橫黑 白兩道,而以智慧型之白領階犯罪著稱,其組織犯罪 技巧之熟練,成員之廣大,與美國黑手黨Muffia、三 K黨(專殺有色人種,參自證15至22)及新納粹黨並 稱。
(五)其後涉嫌加入該「國際賣台幫」組織者尚有台北地院 之翁昭蓉(其夫為傅祖聲律師,即被告①乙○○及被 告⑧柏梅斯等「國通幫」之共謀者)等15名以上推事 (下稱「北院幫」),台北地檢署約5名以上(下稱 「北檢幫」),和士林地院約1名及士林地檢約2名(
總稱「士檢幫」),「三K黨」之犯罪組織所涉嫌之 犯罪尚包括偽造變造講和講(Say & Say)公司之股 票、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貪瀆、枉法濫訴及濫判、縱犯人犯、行使偽造變造登 載不實及誹謗文書、妨害營業秘密、脅迫、關說、性 招待(自證10至13,復參「北檢幫」黃隆豐貪瀆被判 罪之報導)及其包庇之罪,在台灣,亦由「三K黨共 謀者」之被告④丁○○,被告⑥丙○○及被告⑦薄懷 青夫婦(均在逃)共謀涉犯前開罪嫌,該犯罪組織係 以上開犯罪方式,以達阻止自訴人在中、美代理客戶 ,執行美國法律業務,並阻止台灣人(包括自訴人客 戶)在美從事正當業務、正當法律攻防及謀求司法正 義。從而奪取自訴人每年數百萬之收入及客戶,並阻 止自訴人在美及在台由地檢及法院依法偵查、調查及 審判。
(六)依該犯罪組織之命,所有刑事被告均不得坦承犯罪或 放棄上訴,而必須由其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統一口供, 統一辯論及指定律師「統一」行動(見士地卷,21名 被告中有17名左右雖利害衝突均共謀或被迫委任「國 通幫」傅祖聲、被告①乙○○及被告⑧柏梅斯等「國 通幫」份子在台灣各地從事犯罪行為,參自證6至9) 。
(七)按懲戒律師必有事實及證據(犯罪及違反倫理規範) ,且需經合法調查及訴訟程序,此為中美法所明定, 是以美國數個聯邦法院及奧瑞岡州律師公會對「加律 幫」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則完全不採信 ,本案被告④至共謀在不調查,不開庭,不給自訴 人任何程序及實質機會而阻止自訴人執業及奪取自訴 人每年數百萬美金之收入及客戶。
三、被告在台灣及加州之組織犯罪事實
(一)緣「三K黨」之「加律幫」(被告至)於加州律 師公會公司報告書坦承白人對有色人種嚴重種族歧視 而將有色人種趕出法庭及加州律師公會之外,使其永 不得司法正義(見士地㈢第134頁至第135頁),美國 CBS電視亦於88年2月24日報導謂,全美律師公會(AB A即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就全美律師調查結 果顯示,全美之裁判員及律師(含本案被告)絕大多 數均坦承白人裁判員及律師仇恨有色人種,使有色人 種永遠無法獲得公平審判及司法正義,益足證實本案 「三K黨」之犯行,「三K幫」被告K欺他Edward Y.
Kakita坦承所有自訴人之案件均在「未分案前」已先 被決定敗訴(見士地㈢第121頁及第122頁之具結書) ,「三K幫」被告K夫曼C. Bernard Kaufman及白人 律師Richard R. Hopkins坦承美國法院內部有一項不 變原則:所有白人提出之文件都是真實可靠的,所有 台灣人提出的文件均不足採信(士地㈢第119頁至第1 20頁),「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s F. High berger及「三K幫」K夫曼C. Bernard Kaufman坦承 「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s F. Highberger始 終從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偽造文書及偽造委任 )及登載不實之行為(見士地㈢第49頁及第50頁)。 (二)「士林幫」,「加律幫」,「三K幫」K欺他Edward Y. Kakita,「四人幫」被告㉘史賓塞Vaino Hassan Spencer及被告㉜Paul A. Turner乃於西元1992年及 1993年(即民國81年及82年;為簡便計,以下只用 西元計年)間,接受「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 ams F. Highberger及「被告⑰至⑳」David Stuart Eisen等人之包裹,明知:
⒈上開被告從未在法庭上看過自訴人及案外人Say & Say(講和講)公司在「無律師代理下」親自出庭 (見士地㈠第224頁至第225頁。士林地院於民國8 6年8月27日囑託外交部及駐外單位調查函),而 且自訴人確有律師代理所以未親自出庭(例如Ric hard R. Hopkins及James L. Andion乃自訴人許 多律師中之2位,見士地㈢第117頁至第126頁之開 庭筆錄)。
⒉自訴人並非Percy Chien案之當事人,聯邦法院法 官鐵烏維寧從未宣告自訴人為「無律師代理之麻 煩當事人」(Vexatious litigant)(見士地㈢ 第127頁至第133頁鐵烏維寧法官之信及裁定書並 無自訴人之名,更無Vexatious litigant之文句 、士地㈡第114頁至第116頁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b)項Vexatious litigant之定義(即在「 無律師代理」下7年內有5個大案件被陪審團判決 敗訴,上訴無果而確定者)及士地㈡第117頁至第 121頁「無律師代理」(即inpropria persona或p rose)之定義)。
⒊自訴人並非Say & Say公司之股東。
⒋上被告,「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和「黑手黨」 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Gerald Varno Hollin
gs worth,Jr.等並未聘請律師,自未花費律師費 ,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033.5條不得以賄賂、關 說、枉法裁判,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等等犯罪手 段請求律師費(士地㈡第122頁至第123頁)。 ⒌美國聯邦及加州檢察官從未以「無正當理由而不 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contempt)」對自訴人起 訴,及:
⒍加州律師公會對自訴人以當事人身份聘請其他律 師對白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懲戒之規定(參士林 被告Major Williams所提出之律師倫理規範,士 地㈢第49頁至第51頁,且訴訟權乃中美憲法保障 之權,絕不可能因訴訟而受懲戒),竟連續在加 州洛杉磯與本案被告④丁○○、「四人幫」被告 ⑯黑保保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加律幫 」被告諸銳索、被告哈克、被告史迪曼、 被告白欺樂和被告⑰至⑳David Stuart Eisen 等人,「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士 林被告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Jr.等人共 謀偽造Say & Say 公司之有價證券,偽造公務文 書並在其本身文件,及在被告④丁○○、「四人 幫」被告⑯黑保保、「加律幫」被告諸銳索、 被告哈克、被告史迪曼及被告白欺樂之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謂:
⑴自訴人始終無律師代理(「無律師代理之麻煩 當事人」之先決條件);
⑵聯邦法院法官鐵烏維寧已宣告自訴人為「無律 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District Court Judg e Dickran Tevrizian likewise had declared Shiet vexatious That order is final.士地 ㈡第124頁及第126頁);
⑶Say & Say公司為自訴人單獨所有及控制(士地 ㈡第124頁及第125頁:Say & Say is a corpora tion owned and controlled soleyly by Shi eh.),因此Say & Say公司亦為「無律師代 理之麻煩當事人」(按美國法律強制公司必
須由律師代理,所以Say & Say公司絕不可能 無律師代理);
⑷被告已花費數十萬元美金之律師費(例如士地 ㈡第127頁);
⑸自訴人已被依「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
命令罪」合法判處有罪(士地㈡第234頁中間一 段上頭);及:
⑹自訴人因聘請律師對白人提起民事訴訟雖全美 國律師懲戒法均無懲戒明文(台灣亦無)仍須
被除名;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送給加州律
師公會之共謀者(士林㈡第124頁及第128頁) ,裡應外合而假進行懲戒程序之名(案號00-0- 00000)行組織犯罪條例(Organized Crimes) 、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強盜、偽造變造文書
、偽造變造證據、誣告、登載不實、違反公平
交易法,及妨害名譽與信用等罪嫌之實(見士
地㈠第81頁、士地㈡第231頁至第249頁及其他 證據),加州律師公會之共謀者即本案「加律
幫」被告諸銳索,被告哈克、被告Donal d Robert Steedman,及被告Cydney Tabor Ba tchelor,後二被告亦於1994年10月初左右在舊 金山與台北間之國際電話中向台北之自訴人坦
承該誣告懲戒程序係由上開被告共謀於1993 年 向加州律師公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變
造登載及誹謗不實之文件而開始,乃有93開頭 之案號),並共謀與加州律師公會內之本案「
加律幫」被告諸銳索、被告哈克、被告
Donald Robert Steedman,被告Cydney Tabor Batchelor,被告落賓JoAnne Earls Robbins ,被告威斯理David S. Wesley,被告㉒落普 士Leslie R. Lopez,被告布羅特Eugene E. B rott,Jamew,被告歐布寧William Obrien及 士林被告Major Williams, Jr.等數十名行使上 開有價證券及文書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
載不實,更行使於台灣(見士地㈠第83至86、2 59至265、343至348頁;士地㈡第38至39、112 至113、124至129、134至153、167至169(比較 第188頁至第189頁同一住址可送達)、234至24 9、第262頁(史馨不在美國);士地㈢第45至4 8、52至63、79至86、91至114、138至139頁) ,亦設置於國際網路(例如www.courtinfo.ca. gov),鈞院及世界各地人人可見(自訴人樂意 當庭開網路而證明之),更在聯合報系之「世
界日報」、「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和美
國報系California Lawyer,Los Angeles Daily
Journal,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l, Metro politan News及其他全台、全美及全世界之刊 物、網路、報章、雜誌登載上開不實,妨害名
譽及信用之事項(見士地㈠第348頁,士地㈡第 112至113、231至236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 人。
(三)「三K幫」被告㉕K夫曼C. Bernard Kaufman於1994 年間亦與上列被告在洛杉磯共謀,明知:
⒈「吉普黨幫」均自己出庭而未聘請律師,不可能花 費律師費,案外人吳陵雲亦坦承未付分文律師費及 雜費,依美國聯邦及加州最高法院(最後解釋委員 會)之確定判例載曰任何未聘請律師者均不得請求 律師費,且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033.5條之規定敗 訴一方(按自訴人未敗訴)亦不必付勝訴他方律師 費(士地㈡第122頁至第123頁),竟相互串通,於 1994年間竟強迫自訴人對「四人幫」,「三K幫」 、「加律幫」及黑手黨Castellano賄賂美金30幾萬 以上,並偽造文書及在其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謂 「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 Highberger ,「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Varno H ollingsworth,Jr.在案件尚未正式開始時已花費美 金30幾萬之律師費;
⒉全美均無檢察官願意加入「三K黨」及偽造文書登 載不實而以「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 」對自訴人起訴(見士地㈡第130至131頁contempt 其最高罰金只有美金1000元),乃共謀登載不實謂 「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 Highberger 及「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二位民事 被告均為「檢察官」而對自訴人起訴(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判例禁止對造當事人或對造律師擔任檢察官 而對另一造當事人起訴及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乃宣 告該有罪判決無效並予撤銷,見士地㈡第132頁至 第133),且自訴人已被合法判決為「無正理由而 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contempt;
⒊加州法律(與台灣法律相同)並無處罰不到庭聆聽 「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之判決者 有罪之規定(按加州最高刑為5天之拘役及最高罰 金為1000元者,如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科 拘役、罰金之罪,被告自始不到庭本為法律特許, 中美法律均無被告(包括死刑犯及無期徒刑犯)必
須到庭聆聽判決,更無必須聆聽最高罰金只有美金 1000元之「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判決,而未聆 聽者必犯罪之條文或實務,更無不聆聽判決必遭通 緝,否則需以10萬元美金交保云云(保釋金等於最 高罰金1000元之100倍,「國際賣台幫」之擄人勒 贖、強盜、恐嚇取財、強盜、貪瀆、枉法、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及誹謗等犯行已昭然若揭);
⒋1993年及1994年初登載上開不實之contempt、通緝 及保釋金美金20萬元或30萬元之文書云云係偽造, 早已罹於時效(按,加州法律明定最高額為美金10 00元之案件,如同違警罰法,其追訴及行刑權時效 期間均在一年之下),迄今(1999年)士林被告及 本案被告仍在中美行使及散佈該不實文書(包括國 際網路,例如www.courtinfo.ca.gov); ⒌自訴人並無上訴或抗告案在「四人幫」被告㉘史賓 塞Spencer等人手中,竟共謀由被告㉘Spencer,㉙ 歐果Vogel,㉚歐鐵加Ortega及㉛馬德林Masterson (另起訴)等數人偽造加州審查委員會(俗稱高院 )之文書登載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士地㈡第124 頁至第129頁);
⒍加州律師公會有權懲戒甲律師「代理客戶時」之不 法及不當行為,但對甲律師為當事人(並已聘請乙 律師代理甲律師)之「無職業行為」則無管轄權及 懲戒權,乃共謀與「加律幫」裡應外合以便禁止自 訴人執業並將之除名,並經由國際網路、書信、國 際電話、國際傳真,使者及其他方式行使上開不實 文書及消息於台灣各地(包括鈞院轄區)以抹黑及 誹謗自訴人,進而全面破壞及奪取自訴人之客戶, 事業,美譽及收入(見士地㈢第42至63、105至106 、117至126、134至135、138至139頁;士地㈠第15 8、180至214、348頁;士地㈡第112至113、124至 129、134至153頁),並由其台灣之共謀者被告劉 積瑄、丙○○、史、戊○○、薄正任及吳綏宇行使 於台灣各地(包括在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及「 聯合晚報」、加州報系即California Bar Journal (加州律師雜誌)、California Lawyer,Los Ang eles Daily Journal、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 l、Metropolitan News、紐約報系及刊物、華府報 系及刊物等刊物、報章雜誌行使及登載上開不實、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文書、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事項(見士地㈠第348 頁;士 地㈡第112至113、231至249頁,另眼新聞1997年26 期第17頁及世界各地網路),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在「士林被告」11名被士林地院判刑後,「國際 賣台幫」即刻透過其犯罪組織與「北院幫」、「北 檢幫」、丁○○,及「文化流氓幫」之范立達及陳 聯邦等人,共謀將上開文書及秘密,登載於1997年 (民國86年)10月20日之聯合晚報(士地㈡第112 頁至第113頁),意圖全面控制「北院幫」之舞弊 、瀆職、包庇犯罪及枉法裁判,並「北檢幫」之濫 訴及包庇犯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及3款) ,並進而全面阻止我司法之公平偵查、起訴及審判 (如被告乙○○之致地檢署及法院87年7月7日之公 文(自證2),其文句與「地檢幫」及「文化流氓 幫」(士地㈡第112頁至第113頁)顯出於同一幫派 手筆,而且該「國通幫」訴狀內容,日期及打字均 相同(自證6至9),並未附信封(與「黑手黨」被 告㉑卡斯鐵之信紙附有信封不同,亦無英文原文( 只有中文),士地㈡第259至265、344至347頁), 更足證明係由「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等人 在台灣打字及遞送,而「士林幫」之上訴人未必知 悉其上訴內容),並徹底奪取、破壞及誹謗自訴人 最後僅有之事業、美譽、客戶及收入。
(四)「三K黨」坦承因歧視自訴人係來自臺灣之黃種人, 並為奪取自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收入及客戶,為 使自訴人不得繼續在台灣、加州、紐約、華府、芝加 哥、美國各地法院及全世界各地執行美國律師業務, 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明知自訴人一生中從未犯 罪,亦從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亦明知「Certified Mail」乃美國境內之信件投遞方式,不可能以之寄出 美國境外給在臺之自訴人,卻於:
⒈1992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虛構上 開事實羅織「違反加州法院合法命令」之罪名
Contempt,向加州法院誣告;
⒉於1993年間由被告④丁○○,「四人幫」被告⑯黑 保保及「士林被告」共謀向加州律師公會法院(委 員會)誣告自訴人(依美國法,律師乃是法院之公 務員officer of the court,屬公務員懲戒之一種 ),此事已由被告史迪曼及被告白欺樂在中美 國際電話所坦承;
⒊於1995年1月11日,首由「加律幫」被告哈克Ric hard Harker、被告Donald Robert Steedman 、 被告Cydney Tabor Batchelor、「士林被告」Ir ene Dobbins及Elizabeth M. Avila於舊金山之加 州律師公會,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De claration of service by certified mail, retur n receipt requested)上為不實之登載,謂已用 「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書送達 予在臺之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士地㈢ 第79頁至第82頁);
⒋再於1995年3月9日,由「加律幫」被告哈克Rich ard Harker、被告史迪曼Donald Robert Stedman 、被告白欺樂Cydney Tabor Batchelor及「士林 被告」judy Harrison於舊金山之加州律師公會, 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謂已用「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 書送達予在臺之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 士林㈢第83頁至第86頁);
⒌再於1995年4月20日,明知前揭事件已於1995年3月 20日由自訴人移轉至聯邦法院並以加州律師公會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