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381號
TNHM,96,選上訴,381,20071129,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昆明 律師
被   告 癸○○
      酉○○
      甲○○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被   告 壬○○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關廟鄉○○路145巷88號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379巷10號(送
           達地址)
      寅○○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佳里鎮○○○路25號
      申○○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203號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9巷4弄8之3號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29號(送達地址
           )
      辛○○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佳里鎮○○路213巷84號
      辰○○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77巷3號
      巳○○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六甲鄉○○街275巷43弄7號
上列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陳昆明 律師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96號之10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被   告 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路71號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156巷14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丑○○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學甲鎮中洲120號之1
          住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5號之3(送達地址
           )
      庚○○○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善化鎮茄拔359號之7
          住台南縣善化鎮○○路143之11號(送達
           地址)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被   告 己○○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66號
          住台南市○○路○段155巷16號3樓(送達
           地址)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45號
      卯○○○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123號
      未○○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0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戌○○係台南縣現任縣長,且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常務委 員,與癸○○酉○○甲○○分別係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台南縣長、縣議員、新化鎮長、山 上鄉長候選人,壬○○係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 寅○○為副執行長,並代理執行長職務,申○○為活動組組 長,丁○○為文宣組長,辛○○辰○○巳○○均為該黨 部職員,丙○○為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黃偉哲助理,為使民 主進步黨提名之縣長候選人及第6選區(包括新化鎮、山上 鄉、大內鄉)鄉鎮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當選,竟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共同策劃假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免費招待 該選區選民,以期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於94年10月9日 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舉辦烤肉活動, 免費提供烤肉用具、食物予第6選區選民,並由選民免費進 入虎頭埤〔依規定民眾進入虎頭埤須購買新台幣(下同)80 元門票、汽車通行費40元門票〕,以此方法向有投票權之選 民行求、期約,使選民投票予民主進步黨於該區提名之縣長 候選人戌○○、新化鎮長候選人酉○○、山上鄉長候選人甲 ○○、縣議員候選人癸○○。當天烤肉活動,由壬○○決策 ,並由寅○○賴炫全訂購烤肉用品,申○○負責以「大凍 山民主促進會」之名義向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副理陳世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場地,丁○○負責活動企劃及現場拍 照,辛○○在現場負責選民報到手續,巳○○則負責發放烤 肉用具及食物,辰○○則負責活動之經費,候選人酉○○甲○○癸○○除各出資8萬元做為經費外,並分別擔任新 化鎮、山上鄉、大內鄉之連絡人,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其 中大內鄉選民係由大內鄉後援會總幹楊憲宗出資4,500元委 託楊西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陳海樹駕駛車牌號碼LL- 583號遊覽車搭載選民前往虎頭埤風景區參加活動。此次活 動,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總共免費提供102組烤肉用品予 選民,每組約10名選民,每組提供之烤肉用品價值為1,280 元,並由司儀丙○○於現場搭建之司令台不斷以:使民進黨



之席位增加,以協助縣長施政等語,要求在場選民投票予前 開候選人,壬○○並陪同候選人戌○○到場,由戌○○上台 發表政見,戌○○除了在台上發表任內政績、未來遠景以尋 求選民支持連任外,並以:「年底選舉黨內提名同志能獲得 各位疼惜、支持順利當選」等語,以其在台南縣之影響力, 要求該選區之選民支持黨內提名之各類公職候選人,為民主 進步黨於該選區之候選人助選,而對現場之選民行求、期約 ,其餘候選人癸○○酉○○甲○○則於烤肉現場向參加 之選民尋求支持,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候選人。嗣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新化分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進行搜証而發現當天有選民邱新菊、吳登奇、康翠娟張淡煙、陳鄭爾康滄源康忠輝、楊西德、楊憲宗、劉思 媛、楊炳迪顏淑姿、顏參元、楊享壽、陳村州、楊素芬鄭秀蘭楊吳錦雲楊德生、楊德眾、李繼朗、周啟勇、周 許惠美黃明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不詳姓名選民 共約1千人參與烤肉活動。
壬○○寅○○申○○又共同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舉辦 烤肉活動,該等烤肉活動,由壬○○決策,並由寅○○向賴 炫全訂購烤肉用品,由申○○負責場地之租借及民眾報名之 事宜,免費提供如下表所示數量之烤肉用品予該選區內之選 民,每組約10人,每組提供之烤肉用品價值為1,280元,此 次經費,並由午○○乙○○丑○○庚○○○己○○ 、子○○○、戊○○卯○○○未○○各出資8萬元,做 為經費,壬○○等人與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縣長候選人戌○○ 、新營市長候選人乙○○、學甲鎮長候選人丑○○、善化鎮 長候選人庚○○○、歸仁鄉長候選人午○○、關廟鄉長候選 人己○○及縣議員候選人子○○○(第1選區,因死亡業經 不受理判決確定)、戊○○(第5選區)、卯○○○、未○ ○(以上2人為第9選區)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午○○己○○、子○○○、卯○○○未○○等人擔任選 區內之聯絡人,並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戌○○則於下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要求選民投票予戊○○,另乙 ○○、子○○○、丑○○戊○○庚○○○午○○、己 ○○、卯○○○未○○等人則分別於下表編號1、2、3、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參加烤肉活動之選民尋求支持, 戊○○並提供虱目魚丸湯二大鍋招待現場民眾,以此方法向 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要求選民投票予其本人。嗣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 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善化分 局、白河分局等單位,於下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進行錄音錄影蒐證;於94年11月29日上午,在台南縣歸仁鄉 ○○○路72號午○○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烤肉報名表46 張及烤肉活動回函50張;於94年12月5日上午,在台南縣新 營市○○路118之3號子○○○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報名 回函、電話及自行報名統計表、縣黨部烤肉編組各1冊;並 於94年12月12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李歐金英沈美珠王慶薇吳素心黃福德楊英綢許文福楊美菊、林 清誥、張加再等人到庭;於94年12月21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 之民眾陳濟人、陳連發、李乾裕等人到庭,而查獲上情。┌──┬────┬─────┬─────┬────┬────────────┐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參與之被告│提供烤肉│ 備 註 │
│ │(民國)│ │ │用品數量│ │
├──┼────┼─────┼─────┼────┼────────────┤
│ 1 │94.10.08│台南縣 │乙○○ │255組 │第1選區(新營市、鹽水鎮 │
│ │上午 │柳營鄉 │子○○○ │ │、柳營鄉) │
│ │ │夢公園 │ │ │ │
├──┼────┼─────┼─────┼────┼────────────┤
│ 2 │94.10.08│台南縣 │戌○○ │63組 │第5選區(學甲鎮、將軍鄉 │
│ │上午 │學甲鎮 │丑○○ │ │、北門鄉) │
│ │ │華宗公園 │戊○○ │ │ │
├──┼────┼─────┼─────┼────┼────────────┤
│ 3 │94.10.09│台南縣 │庚○○○ │170組 │第7選區(善化鎮、安定鄉 │
│ │上午 │善化鎮 │ │ │) │
│ │ │善化糖廠 │ │ │ │
├──┼────┼─────┼─────┼────┼────────────┤
│ 4 │94.10.16│台南縣 │午○○ │239組 │第9選區(仁德鄉、歸仁鄉 │
│ │下午 │歸仁鄉文化│己○○ │ │、龍崎鄉、關廟鄉) │
│ │ │化中心後方│卯○○○ │ │ │
│ │ │ │未○○ │ │ │
└──┴────┴─────┴─────┴────┴────────────┘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被告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求對候選人部分之被 告戌○○癸○○酉○○甲○○午○○乙○○、丑 ○○、庚○○○己○○、子○○○、戊○○卯○○○未○○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壬○



○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告寅○○、劉廷藤、丁○○辛○○辰○○巳○○丙○○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
貳、檢察官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係以如原審95年8月3日所為裁 定其中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為諸被告涉有罪嫌之依 據,並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後,進行辯論時補充理由如下 所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李繼朗、康翠娟、陳鄭爾 於原審95年12月12日下午庭訊所證及參諸被告戌○○所提出 之『虎頭埤烤肉活動現場致詞』發言內容錄音譯文,就其所 言以觀均不脫:請在場參與烤肉民眾於選舉投票時、投票支 持民進黨提名候選人等情,顯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於94年10 月9日上午所舉辦之虎頭埤烤肉活動,並未限制或過濾參加 人員之身份,係藉舉辦黨慶之名以免費招待烤肉方式(包含 :每組烤肉用品花費1,280元、入門票每人次80元、每車次 40元等)對不特定大眾進行選舉(助選)賄選行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辰○○於警詢所供(94選 他243號卷二第114頁)、檢察官行於原審反詰問時所證(地 院卷95年12月12日下午筆錄)、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檢 察官行反詰問時所證(地院卷95年12月22日下午筆錄)、證 人李乾裕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5年12月12日下午筆錄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所證(地院 卷95年12月22日下午筆錄)、證人賴明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地院卷96年1月9日上午筆錄)、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6年1月9日上午筆錄)、證人即被告未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6年1月11日上午筆錄), 及按民主進步黨之黨慶係每年9月28日,而被告等所稱之台 南縣黨部黨慶烤肉活動,卻自10月間起、分區舉辦8場烤肉 活動;而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所舉辦之烤肉活動,且並未限制 或過濾參加人員之身份,被告等人假藉黨慶之名以免費招待 烤肉方式(每組烤肉用品花費1,280元),對不特定大眾進 行選舉賄選活動,至為明顯。
另據被告等供述稱:依民進黨黨章規定,參選公職人員之黨 員於領取「選舉補助款」(依得票數計算每票補助30元)後 ,應繳交3分之1(即每票繳交10元)給黨中央等情,惟按, 此部分應係不論「有無舉辦烤肉活動」,依黨章規定每1公 職參選人均需依規定繳交之款項,核與本件為「因應三合一 選舉開銷」,依表列:每1公職候選人均確定而分攤活動經 費8萬元之支出,二者並不關連,意即「繳交得票補助款3分 之1給黨中央」與本件每一候選人應定額分攤烤肉活動費用8



萬元,係屬兩件事物,並非同一事項。
準據上情以觀,按民主進步黨之黨慶只1天,卻分8場次分別 在不同場地舉辦活動,並由各區不同候選人個別分攤經費, 且聚會現場依蒐證錄音顯示,在場上台人士所倡言內容亦均 與「三合一選舉」競選活動有密切關連,足見被告等人顯係 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以免費招待烤肉之實而遂行(或挾 帶)選舉賄選活動,至為明確。
叁、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壬○○寅○○申○○丁○○辛○○辰○○巳○○等7人辯稱:
㈠被告等7人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之職員,在主委壬○○及 執行長寅○○、活動組長申○○等人領導之下籌辦民進黨 黨慶活動並無不法: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在94年初即已排定 黨慶聯誼活動項目。此項活動,係由縣黨部發邀請函給台 南縣之民進黨黨員,黨員及其親屬,不分男、女、老、幼 及有無投票權,均可回函報名參加,並非以一般選民為對 象。此項為黨慶而舉辦之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聯誼活動, 目的在促進黨員與黨員同志間之聯誼及黨員與親屬間之互 動聯誼,並無為任何候選人拉票之用意。何況,民進黨黨 員每年都要繳交黨費,年度黨慶烤肉聯誼活動,由黨部編 列預算舉辦,乃順理成章之事。對報名參加烤肉活動之黨 員及其親屬,實無不正利益而言,更無「行求期約」之餘 地。至於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籌劃舉辦此項黨慶烤肉活 動,全部經費均由台南縣黨部之預算支應,並無任何候選 人因為此項活動而繳付經費,起訴書所指有候選人支付活 動經費每人8萬元云云乙節,並非事實。至於台南縣黨部 在94年9月14日「民進黨台南縣黨部2005年縣議員暨鄉鎮 市長輔選說明會」文件中列舉民進黨「黨慶黨員親屬烤肉 聯誼活動」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表,祇是提供此項黨慶活動 之訊息給94年9月14日出席輔選說明會之黨籍候選人做參 考,自行決定是否到場,利用此機會,讓黨員親屬認識。 再者,此項「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均利用、借 用或租用公園、風景區之烤肉區等極為公開之活動場所, 顯然不能為行求、期約賄選之違法勾當至明。更何況在此 種黨慶烤肉聯誼活動中,亦不乏其他黨派之候選人來到現 場,與烤肉之民進黨黨員親屬寒喧拉票,例如,大內鄉之 鄉長候選人張春長亦出現在虎頭埤之烤肉活動現場。由此 足證,此項活動並非專為選舉而舉辦至明。
㈡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此聯誼烤肉活動之目的並非為行求



、期約賄選:民進黨因黨慶舉辦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 是民進黨黨慶例行舉辦之活動,並非「假藉」黨慶名義舉 辦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此項活動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 所舉辦,與其他單位包括台南縣政府及候選人均屬無關。 因此,其舉辦之方式、內容、時間、地點,縣黨部並未與 其他單位或候選人協調、商議,祇是曾將辦理時間及地點 通知黨員及提名之黨籍候選人。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在「 2005年縣議員及鄉鎮市長『輔選說明會』」開會通知文件 中記載「黨慶聯誼或動時間、地點」,祇是提供相關工作 人員、黨員及候選人此項暫定訊息,供其參考。此項「黨 慶黨員親屬聯誼活動」係以黨部發函邀請黨員,黨員經通 知後已報名之民進黨黨員及親屬為對象,不分男、女、老 、幼及有無投票權。目的在黨員與黨員間之聯誼溝通及黨 員與其親屬間之互動聯誼,並非以一般「選民」為對象。 黨慶舉辦例行性之黨員親屬烤肉及卡拉OK聯誼活動,乃最 普通、簡單、經濟之聯誼方式,並無不合理之利益交付情 事。舉辦活動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並無以此烤肉及卡拉OK 聯誼活動為對價,換取參加烤肉之黨員及親屬支持黨籍候 選人之意思。民進黨黨慶所舉辦之黨員親屬聯誼活動中, 對於黨務、政務、國事之應興、應革事項,原本是沒啥不 可談論。並無「台下之黨員及親屬參加黨慶烤肉活動係接 受招待,要求黨員及親屬支持縣政、支持黨籍候選人便是 構成有對價關係之行求期約賄選」之認知。事實上亦不成 立對價之關係。縣長戌○○是黨籍之縣長,縣黨部舉辦之 黨慶黨員親屬聯誼活動,當然希望戌○○以從政黨員縣長 之身分到場致詞,以表支持及重視。
被告戌○○辯稱:
被告戌○○並未參與規劃系爭民進黨黨慶烤肉活動,更與主 辦活動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間無任何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 絡。被告戌○○雖於活動現場要求在場黨員支持民進黨所提 名之地方選舉候選人,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犯罪之共同行為分擔。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邀請黨員 參加之黨慶烤肉活動,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並無從因活動現場 有要求支持民進黨籍候選人等言論,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實則參加系爭黨慶活 動之民眾,亦包括許多沒有投票權之黨員親友,實無從認為 系爭烤肉活動乃假藉黨慶之名,真正目的在於對有投票權之 黨員行求期約而影響其投票意向。綜上所述,系爭黨慶烤肉 活動一則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二則並非為獲得選票為目的所為之賄賂行為;且被 告戌○○自始至終不具行賄之犯意,實無從以被告戌○○曾 出席該2次黨慶烤肉活動認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被告癸○○酉○○甲○○丑○○庚○○○戊○○ 等6人辯稱:
㈠被告癸○○
⒈被告癸○○否認有與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共同策劃、參與 籌辦黨慶烤肉活動之事,直到縣黨部決定舉辦後,傳真 資料給被告癸○○時,被告癸○○方知有此事,而且, 被告癸○○不曾被要求為此烤肉活動支付任何經費,亦 不曾提供經費,起訴書所指被告癸○○出資8萬元作為 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⒉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此項活動之所以有山上鄉之民進 黨黨員到被告癸○○之服務處傳真向縣黨部報名,是因 為山上鄉沒有民進黨之黨部,而且,縣黨部在發給黨員 之邀請函中,註明可以到被告癸○○之服務處傳真回函 向縣黨部報名。被告癸○○原即擔任大內鄉鄉民代表, 服務黨員本屬份內之事,在此情形下,當然配合提供此 項服務,殊無拒絕之理;此項服務亦與起訴書所謂「共 同策劃」無關。
⒊被告癸○○雖然參選年底縣議員,但到達虎頭埤烤肉卡 拉OK活動現場時,既是參加縣黨部舉辦之黨慶烤肉活動 ,自無任何參加競選活動之意念及行為,更無所謂向參 加烤肉之黨員親屬行求、期約賄選之情事。
㈡被告酉○○
⒈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此項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被 告酉○○不曾參與任何籌備工作,亦未被通知繳交活動 經費,既無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策劃」,亦無起訴書所 指「出資8萬元」之情事。
⒉雖然參加此項活動之部分黨員曾到被告酉○○之服務處 回函向縣黨部報名,但此乃縣黨部在邀請函上註明可至 被告酉○○處報名之故。被告酉○○參選新化鎮長,職 務上本屬服務鄉民之工作,更何況是服務黨內同志,自 無拒絕之理。因此代收黨員之報名資料,轉交縣黨部, 乃屬份內之事,與共同策劃不可同日而語。
⒊至於起訴書所指,司儀丙○○及縣長戌○○在現場曾要 求民眾支持黨部提名候選人乙節,被告酉○○在場時並 無此印象。被告酉○○亦無任何向參加烤肉之黨員親屬 行求、期約賄選之認知及行為。




⒋被告酉○○祇因94年10月9日上午參加縣黨部所舉辦之 黨慶黨員親屬烤肉活動,即被憑空加上「共同策劃」、 「出資8萬元經費」,而被冠上行求、期約賄選之莫須 有罪名,實屬冤枉。
㈢被告甲○○
⒈被告甲○○原任山上鄉民代表,94年度之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登記參選山上鄉長。雖然在台南縣黨部參加開會 時,有提到縣黨部將舉辦黨慶黨員親屬烤肉活動,但被 告甲○○並不曾參與籌劃,絕無起訴書所指「共同策劃 」之情事。
⒉縣黨部舉辦此項烤肉聯誼活動,被告甲○○不曾被通知 要「出資8萬元」作為活動經費,當然亦無任何出資。 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云云乙節 ,並非事實。
⒊至於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在發給黨員之邀請函中註明可向 被告甲○○處報名,以被告甲○○身為鄉民代表,服務 鄉民本是職務內事,更何況是為黨內同志服務,轉達報 名表給縣黨部。起訴書指被告甲○○係擔任山上鄉之聯 絡人,接受「選民」之報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按 報名者係「黨員親屬」,不分男、女、老、幼、有無投 票權,而非「選民」,受理報名單位是縣黨部,而非被 告甲○○
⒋至於94年10月9日上午黨慶烤肉活動當天,被告甲○○ 是偕同太太及小孩前往參加烤肉。活動中,因被告甲○ ○擔任山上鄉鄉民代表之故,許多山上鄉及大內鄉之黨 員及親屬都認識,彼此寒喧打招呼是必然,且屬黨員聯 誼活動之本質,被告甲○○並不認為參加此項黨部舉辦 之黨慶活動有任何對現場有投票權之黨員親屬行求、期 約賄選之意思。
⒌至於起訴書以司儀丙○○於現場台上不斷有「使民進黨 之席位增加,以協助縣長施政」之言語,縣長戌○○到 場致詞時,有以「年底選舉黨內提名同志能獲得各位疼 惜、支持順利當選」等應酬話之言語,指為是向現場參 加烤肉之黨員親屬行求、期約賄選乙節,顯然違反常理 常情,超乎被告甲○○之想像及認知。
㈣被告丑○○
⒈被告丑○○純粹是因為接到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通知,94 年10月8日上午台南縣黨部在華宗公園有舉辦黨慶黨員 親屬烤肉聯誼活動。直覺認為這是黨內之慶祝活動,被 告丑○○藉此可以與黨員聯誼認識,因此才前往,至於



舉辦活動之內容,除被通知是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 動外,完全不了解。且被告丑○○並未被通知要出資, 更無出資活動經費。起訴書指被告丑○○有出資8萬元 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⒉由於此項活動係縣黨部舉辦之黨員親屬黨慶聯誼活動, 因此,被告丑○○認為利用此項活動到場與黨內同志聯 誼乃適當之場合,因此,曾上台唱卡拉OK,自我介紹, 講講話,但絕無任何所謂「行求賄選」之認知及犯行。 就縣黨部所舉辦此項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並無所謂 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
㈤被告庚○○○
⒈被告庚○○○純粹是因為接到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通知, 94年10月9日上午縣黨部在善化糖廠有舉辦黨慶黨員親 屬烤肉聯誼活動。直覺認為這是黨內之慶祝活動,被告 庚○○○藉此可以與黨員認識,增加曝光機會,因此才 前往,至於該烤肉活動之內容,除被通知是黨慶烤肉聯 誼活動外,完全不了解。
⒉被告庚○○○除了被通知是黨慶烤肉活動外,不曾被通 知要出資活動經費,亦無為此活動出資提供經費。起訴 書指被告庚○○○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 實。
⒊由於此項活動係縣黨部舉辦之黨員親屬黨慶聯誼活動, 因此,被告庚○○○認為利用此項活動到場向黨內同志 表明參選之意思乃適當之場合,並無任何所謂「行求賄 選」之認知及犯行。
⒋被告庚○○○被民進黨提名參選善化鎮長之後,即積極 進行競選之活動,利用各種機會在公園、市○○街上進 行宣傳活動。得知縣黨部舉辦此項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 動,亦將之當作可以作宣傳之場合,並無所謂行求賄選 之對價關係。
㈥被告戊○○
⒈被告戊○○係因為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通知,94年10月8 日上午在華宗公園有舉辦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 因而前往參加,想藉此與黨員聯誼認識,增加曝光機會 。至於縣黨部舉辦此項活動之過程及內容,被告戊○○ 並未參與,完全不了解。又被告戊○○並未被告知要出 資活動經費,亦未出資活動經費。起訴書指被告戊○○ 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⒉又活動當天,被告戊○○並未提供2大鍋虱目魚丸湯給 在場參加活動之黨員親屬食用,起訴書所指亦非事實。



⒊由於此項活動係台南縣黨部所舉辦之黨慶黨員親屬聯誼 活動,因此,被告戊○○認為藉此活動到場與黨員親屬 聯誼乃適當之機會,因此,到場並上台唱卡拉OK,自我 介紹,講講話。但絕無任何所謂「行求賄選」之犯意及 犯行,更無任何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
被告午○○乙○○己○○卯○○○等4人辯稱: ㈠犯罪事實㈡之編號1(94年10月8日柳營鄉夢公園),係民 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之活動,黨部人員片面以被告之服務 處充當報名處,且於選舉前,候選人勢必儘量參加每場活 動,此乃人之常情。被告於黨員在服務處報名,基於黨部 舉辦活動,候選人理應配合之情況下,此亦人情所常,職 是,被告與黨部人員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設本案構 成賄選)。其他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黨部人員有何犯意聯 絡(被告亦未參加黨部有關烤肉聯誼之工作會議)。 ㈡犯罪事實㈡之編號4(94年10月16日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 ),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之活動,黨部人員片面以被 告之服務處充當報名處,且於選舉前,候選人勢必儘量參 加每場活動,此乃人之常情。其中據卷內之黨員報名回函 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己○○之聯絡電話0000000云云,惟 該電話係設於台南市○○路,而非關廟鄉,顯見此係黨部 人員自行決策。被告午○○卯○○○2人,於黨員在服 務處報名,基於黨部舉辦活動,候選人理應配合之情況下 ,此亦人情所常,職是,被告與黨部人員間,無所謂犯意 聯絡可言(設本案構成賄選)。其他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 黨部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參加黨部有關烤肉聯誼 之工作會議)。
㈢被告未出資8萬元,該經費係黨部出資,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出資8萬元,益見被告與黨部人員無任何犯意聯絡( 設本案構成賄選)。
㈣該日活動場地並非限制型活動。易言之,據卷內所示,有 未具投票權之人參加,亦有小孩子參加,更有無黨籍候選 人吳金松趙昆原到場拜票(柳營鄉夢公園),林逢春到 場拜票(歸仁文化中心後面),籌辦烤肉活動之黨部人員 ,主觀上並無犯意可言,遑論僅被動甚至不知提供報名處 之被告。
㈤黨部舉辦黨員聯誼活動,多年來時有慣例,且為共同被告 即主委壬○○競選政見之踐履,此其一;舉辦前,民進黨 中央黨部於台中市為林佳龍造勢,舉辦烤肉活動,無違法 之虞,地方黨部乃順勢舉辦,此其二;舉辦前共同被告丁 ○○並電詢法務部及台南地檢署,益見主觀上無犯意可言



,此其三;該次他黨籍縣長候選人郭添財於造勢會後,免 費餐會,並贈送價值數百元之三色筆,卻未構成賄選,令 人難以理解,此其四;退步而言,縱此烤肉聯誼涉及賄選 ,然籌辦者,係黨部人員,被告與黨部人員如何形成犯意 聯絡?公訴人應舉證。至被告以服務處充作報名處,或到 場與選民打招呼,此乃選舉之正常合理行為,於法亦僅係 情況證據之一種,與犯意聯絡之形成,並不等同。 ㈥黨部人員以黨員為邀請對象,黨員攜家帶眷,為人情所常 ,非以不特定之選民為目標,在場縱有發言支持言論,係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正常實現,尤其競選期間,更易如此 ,不得倒果為因,先予認定賄選而倒溯推認其言論均為賄 選之行為。再者,黨員支持黨候選人,乃天經地義,烤肉 聯誼年年舉辦,坊間烤肉更係垂手可得或參與,黨員年繳 黨費300元,區區烤肉聯誼,考諸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等情,不足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 ,不構成對價關係。
被告丙○○辯稱:
㈠被告丙○○是立法委員黃偉哲之助理,民進黨台南縣黨部 籌辦本件黨慶黨員親屬聯誼烤肉活動,被告丙○○事先並 不知情,當然亦未參與,實無共同策劃之可言。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